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良曄

呂秋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良曄、呂秋妙為夫妻,簡良曄為簡秀彥(民國107年3月12日經原審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監護宣告確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簡吳連妹之次子(簡秀彥與簡吳連妹共育有簡常川、簡良曄、簡佑銘、簡淑萍等子女)。簡秀彥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即經常委請簡良曄協助接送其開會、代表其出席會議或委託其處理財產相關事宜,簡良曄因而取得簡秀彥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嗣簡秀彥於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並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其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不足,且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陸續回診,惟其意識更差而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

二、簡良曄、呂秋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簡秀彥前與林國勝等多名友人共同投資興建「南崁中正國際

大樓」,後於101年間,全體股東決議由林國勝負責將該不動產出售,並按投資比例分配所得款項,簡秀彥分得部分由簡良曄代理(無證據顯示未經簡秀彥授權)收受林國勝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2,465元之支票1紙。嗣簡良曄於101年8月1日某時,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良曄合庫帳戶)內,復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支票款中50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證券交割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良曄台新帳戶)內,用以支付簡良曄於101年10月3日以自己名義購買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正道股票)共計201千股之費用(分3次購買,其中11千股,每股成交價為24.6元,其餘190千股,每股成交價為2

4.8元,股票價金共計498萬2,600元,手續費計7,099元,合計498萬9,699元),簡良曄即以此方式,將上述其代理簡秀彥收受而持有之500萬元侵占入己。

㈡簡良曄為將其向沈維羚所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縣八德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龍友段(下稱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與登記於簡秀彥名下之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整併,以發揮更大經濟效益,因而:

⒈於102年7月間(16日以前)某時,未經簡秀彥之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簡良曄及簡秀彥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李茂盛,委請李茂盛將前開4筆龍友段土地申請合併,李茂盛即在土地合併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各蓋用簡秀彥之印章(共印文2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以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於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土地合併而行使之。

⒉嗣因上述申請尚缺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八德地政事務所通知李茂盛補件,倘未能提出所有權狀即須檢具簡秀彥之印鑑證明及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而簡良曄因未持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即承上述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呂秋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良曄在委任呂秋妙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位,蓋印簡秀彥之印章,並偽造簡秀彥之簽名(印文、署押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及由呂秋妙依簡良曄之指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申請人簽章欄位,各蓋印簡秀彥之印章(共印文2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以完成該等私文書,再由呂秋妙於102年8月1日某時(上午11時40分以前),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該所因此核發簡秀彥之印鑑證明。簡良曄復於表示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位,蓋印簡秀彥之印章(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以完成該私文書,並連同上述簡秀彥之印鑑證明,於102年8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補件而行使之。

⒊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遂於102年8月2日完成上述土地合併

登記,即將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6.66平方公尺,簡良曄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49660,簡秀彥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0340),而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秀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㈢簡良曄為在登記於簡秀彥名下之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

土地上興造建物,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與戴小芹建築師事務所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委請不知情之建築師戴小芹在該土地上規劃設計、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於103年3月間(27日以前)某時,未經簡秀彥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簡秀彥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戴小芹,委請戴小芹申請建築執照,戴小芹即在表示簡秀彥同意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用印欄位,各蓋印簡秀彥之印章(不同地號為不同欄位,共印文2枚,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以完成該私文書,並於103年3月27日某時,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承辦人員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即於103年3月31日核發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簡秀彥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告訴人簡吳連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簡良曄〈下稱被告簡良曄〉被訴侵占部分業經合法告訴,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簡良曄為被害人簡秀彥之次子,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

係,於對被害人犯被訴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時,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簡吳連妹係以被害人配偶之獨立告訴權人地位,對被

告簡良曄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法警室收狀戳章日期可佐(見他223卷第1至12頁)。而該狀已載明告訴人係於106年6月底發現被告簡良曄涉嫌侵占之情事,且隨後召開家庭會議請被告簡良曄說明(見他223卷第5至6頁),參家庭會議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簡良曄確曾於106年7月4日之家庭會議中向其他家族成員解釋使用被害人存款之狀況(見偵〈107年偵字第3204號,下同〉卷一第202至230頁),及證人簡佑銘(被害人三子,被告簡良曄之胞弟,亦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21日我們拿到被告簡良曄所交付的被害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秀彥渣打帳戶)存摺時,告訴人才知道被害人的錢被侵占等語(見他223卷第5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應為其取得簡秀彥渣打帳戶存摺之106年6月21日,則告訴人於此時點6個月內之106年12月12日就被告簡良曄涉嫌侵占之事實提出告訴,並未罹於告訴期間,則檢察官對被告簡良曄被訴侵占罪部分訴究、法院予以調查、審理,於法自無不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被告簡良曄被訴侵占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訴卷二第372、387至389頁)云云,核無理由。

⒊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即告訴人簡吳連妹、證人簡佑銘、簡

道銘(被害人之姪子,被告簡良曄之堂弟)所述,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03年或10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簡良曄涉有侵占行為等語。惟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僅可認告訴人曾於101年至105年間陸續表示被害人之大小事,包括投資收入、興造房屋等事,均是由被告簡良曄處理,且後來得知簡秀彥渣打帳戶之相關款項係被告簡良曄取走,該帳戶內存款本應用以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看護費、生活用品費用等開銷,及被害人曾稱日後要在龍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但未表示知悉登記在被告簡良曄名下,據此尚無法推認告訴人各該時即已認知被告簡良曄涉有侵占之不法情事。又被害人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即將簡秀彥渣打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簡良曄管理,且委託被告簡良曄處理財產相關事宜乙節,業經被告簡良曄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165至170頁),則因告訴人本就被害人財產事務並不清楚,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取得簡秀彥渣打帳戶之存摺並核對存款使用情形以前,實無法認其已得悉被害人之存款等財產遭到侵占。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證據能力則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良曄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呂秋妙亦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簡良曄辯稱:起訴書所指的都是被害人意識清楚時交代我做的事情等語,被告呂秋妙辯稱:被害人第一次中風後就陸續把事情交代給被告簡良曄,而被告簡良曄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簡良曄購買正道股票、向沈維羚購買土地、興造上述建物且均登記於被告簡良曄名下,皆是被害人意識清楚時授權被告簡良曄所為,且被告簡良曄對被害人支出款項遠超過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是被告簡良曄、呂秋妙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偽造文書之犯意,告訴人之告訴內容與其他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等語,為被告簡良曄、呂秋妙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簡良曄、呂秋妙與被害人、告訴人、簡常川、簡佑銘、簡淑萍有上述親屬關係,且被害人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即經常委請被告簡良曄協助接送其開會、代表其出席會議,或委託其處理財產相關事宜,被告簡良曄因而取得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而被害人二次中風後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不足,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回診過程中意識更差,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於107年3月12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簡良曄、呂秋妙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簡吳連妹、簡佑銘、簡清麗(被害人胞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簡淑萍、簡正斌(被害人胞弟)、邱玉冠(被害人長媳)、瓦地(被害人之外籍看護)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223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偵卷一第173至174頁、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60、183至189頁,原審訴卷二第63至

108、157至167、343至347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70018189號函、前開民事裁定、被害人除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86頁、卷五第144至146頁、原審訴卷二第135至136頁),得以認定。㈡事實欄二㈠部分⒈被害人所投資上述「南崁中正國際大樓」於101年間由林國勝

出售,並按投資比例分配所得款項,被告簡良曄代理被害人收受林國勝交付之前述支票後,於101年8月1日某時,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簡良曄合庫帳戶內,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該支票款中500萬元轉匯至簡良曄台新帳戶內,用於支付被告簡良曄於101年10月3日以自己名義購買正道股票共計201千股之買股票價金乙節,業據被告簡良曄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林國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81至182頁),且有簡良曄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合金慈文字第1080001901號函附轉帳交易傳票影本、簡良曄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證經發字第1080000060號函及所附委託書、證券帳戶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等附卷為憑(見他223卷第39至44頁、偵卷一第31至32頁、卷三第191至192頁、卷五第78至79、87頁),先予認定。

⒉如前所述,被害人係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回診之過程

中意識更差,而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被告簡良曄向林國勝收受上述支票時點,係在101年8月1日前之101年間某時。另參以證人林國勝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皆係被告簡良曄陪同其參加投資「南崁中正國際大樓」之會議,二度中風後仍以書寫方式指示被告簡良曄配合其他股東等情(見偵卷二第181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就投資「南崁中正國際大樓」之相關事務,被告簡良曄確多有參與,故被害人指示被告簡良曄代理其收受上述支票,自非無法想像。是依卷內事證,無法斷定被告簡良曄收受該支票之舉動,係因被害人確已無溝通、意思能力而屬未經被害人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認被告簡良曄持有該支票難認逾越被害人之意思而有不法意圖。

⒊關於將上開支票款兌現後,就其中500萬元轉帳至簡良曄台新

帳戶內,用以購買正道股票201千股(張),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事:

被告簡良曄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購買正道股票一事為被害人意識清楚時所指示。然被告簡良曄購買正道股票之時,被害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即被害人在民事上仍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則被告簡良曄使用被害人之財產作為證券交割款,卻非以被害人名義,而係透過自己申設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據此已難認被告簡良曄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屬實,且卷內除被告簡良曄之供詞以外,亦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害人曾有指示被告簡良曄購買正道股票之情事。再者,證人簡吳連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害人做夫妻這麼久,我不曾聽過他玩股票,他說賭博的他都不玩,他只有跟他朋友投資房子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67頁),證人簡佑銘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曾經跟我說過股票不要買,他只跟人家投資建房子,股票他真的連一張他都沒買過,包括79年、80年代股票上萬點的時候,被害人從來沒有動心過,他跟我講那是政府做莊的賭博行為,真的不要去參與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95至96頁)。參以卷附被害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所示(見偵卷一第38至64頁),被害人名下之資產中,不動產之數量甚多,而未見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可見上開證人簡吳連妹、簡佑銘所述非虛,應為可信,足認被害人係以不動產為其主要投資方式,且對購買股票一事並不認同,更無投資股票之習慣。是以,被告簡良曄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憑採。

⒋至於證人簡清香即被害人的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

月間,我從日本打電話回來給被害人,被害人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想以南崁持有的部分賣掉,加上宵裡的徵收款,要將這筆款項去投資一筆金額500萬元的股票,問我要不要參加,我為了這件事在該年10月底從日本回來,我回來後問他上次電話中說的股票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本來他叫我參加是因為他原預算南崁部分賣掉,要買那筆錢投資,但沒有賣成,資金不夠,就叫我投資,後來我問他這資金怎麼辦,他說這資金從三哥簡正斌300萬元,跟K醬(指簡良曄)調200萬,湊500萬元,以K醬名字下去都辦好了,問我說如果想再參加可以,妳乾脆就拿這個錢去還妳三哥,妳如果不想參加,就等南崁部分賣掉,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證稱:「(問:有關購買500萬元股票,當時簡秀彥有無說是購買哪一家股票?)他有跟我講,但因為我沒有參加,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只記得是專案。‥他跟我說這個專案有期限,這個事情他已經叫簡良曄去辦好了,提供(以)簡良曄的名字給他去操作‥」(見本院卷二第14、19頁)。參酌被害人97年間第一次中風,於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乙情,為被告簡良曄、告訴代理人簡佑銘一致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他223卷第55頁反面),又證人林國勝偵查中證稱:「簡秀彥有中風二次,第一次97年中風,那一次比較不嚴重,當時開會簡秀彥還是會出席,是簡良曄載他過來,他還是會管理財務,分紅也是照舊,100年11月簡秀彥第二次中風前,他還會說話,都是由他兒子載他過來,第二次中風以後,他當時還可以說,他兒子載他過來開會,他以書寫方式,他跟簡良曄說公司若有什麼事情,例如要買賣要配合其他股東。(問:101年間為何要將該中正路CD大樓賣掉?)因為股東都老了,所以說要賣掉,是大家股東都同意要賣掉」等情(見偵卷二第181頁反面),惟依證人簡清香於本院所證述:被害人在越洋電話中,邀約其一起集資500萬元購買某特定股票,是發生在被害人第二次中風之2個月前,而簡清香於100年10月間從日本回台灣,上開集資500萬元購買特定股票的事已經辦妥,買股票的資金是被害人是向簡正彬調300萬元,向被告簡良曄調20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簡良曄係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購買近500萬元之正道股票,資金來源是被告簡良曄於101年8月1日前之101年間取得賣出「南崁中正國際大樓」的支票款中之500萬元,此有事實欄一㈠所列事證可稽,顯與證人簡清香所證述:被害人欲集資500萬元買特定股票的時間、資金來源迥異,又正道股票是公開上市的股票,且被告簡良曄亦係以其證券交易帳戶在公開市場買股,何來證人簡清香所稱「專案」、「有期限的專案」可言,是證人簡清香上開證詞與事證不符且違背常情,其證言之可信度極低。又被害人為31年間出生(見他233卷第21頁之戶籍謄本),其既於97年間(約65歲左右)經歷第一次中風,於100年9月間之年齡近70歲,且隔2月後又二度中風之身體狀況,是否仍會以購買股票風險相對較高之理財工具,實屬有疑。而證人林國勝亦證稱「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出售是「因為股東都老了」等情,可知以被害人當時的身體狀況及年事已高,應該不會冒險以大額資金集中購買特定股票(本件是以近500萬元資金、購買正道股票201張)之理,至於證人簡清香另證稱被害人先前買過新竹商銀50張云云,參酌被害人名下的財產以土地及房屋居多,有卷內被害人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8至41頁),不論不動產或投資(租賃)均以被害人自己名義為之且登記在自己名下,參諸被告簡良曄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5頁之上證一至十),如被告呂秋妙於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德分行證券帳戶存摺及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等2人所生育子女3名之帳戶存摺、告訴代理人簡佑銘在某投信公司股票基金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75頁)均是被害人以外之他人名義存摺或交易資料,難認與被害人有何干係,縱然被害人名義開立之新竹國際商銀大溪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於89年9月19日有轉支32萬5,463元、50(按:無法清楚辨識係30或50)張竹商股等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上證七),亦無法證明係被害人親自轉支款項購買股票之交易紀錄,蓋公開發行之股票買賣證券戶,買賣股票者通常有二本帳戶,分別為資金帳戶與證券帳戶,從上證七無法判斷被害人上開資金是其自己用以購買股票所用。綜上,證人簡清香之證詞及被告簡良曄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害人於二次中風前,指示被告簡良曄購買正道股票,因此被告簡良曄謂其受父命,於100年10月31日開立證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待被害人二度中風後,其於101年8月1日取得「南崁中正國際大樓」的過半價金後,蓋被告簡良曄用近500萬元資金購買正道股票201張之際,即101年10月4日,此時被害人仍密集住院、門診治療中,亟需支付諸多醫療與相關開支之際,有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之醫療開支可參,衡情被害人此時豈會將出售「南崁中正國際大樓」款項之過半資金,用以購買正道股票201張,且囑咐被告簡良曄以自己證券帳戶買賣之情,凡此均難以想像而超乎常情。綜上,證人簡清香於本院之證詞可信性低,且與卷內事證和常情有違,顯不足採,至於辯護意旨於本院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之認定簡良曄,併此指明。

⒌而被告簡良曄將上述支票款中之500萬元轉匯至簡良曄台新帳

戶,用以支付購買正道股票之費用498萬9,699元後,即無事證可認其另將所餘款項提領、轉出而作為他用。且該帳戶性質為證券交割帳戶,即證券交易專用之撥款帳戶,依常情若非預計作為購買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之用,不會將款項儲存於此類帳戶,基此可認被告簡良曄將該500萬元匯入,係欲全數作為證券交易之用。又如前所述,被害人本無投資股票之習慣,且被告簡良曄供稱其購買正道股票係依被害人之指示乙節並不可採,可認被告簡良曄將上述支票款中之500萬元轉匯至簡良曄台新帳戶之行為,即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良曄係將支票款中之498萬2,600元用以購買正道股票,除未計入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以外,亦未將被告簡良曄係欲將500萬元款項全數作為證券交易之用一情予以考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於此指明。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⒈被告簡良曄於102年7月間某時,將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簡良曄自己及被害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李茂盛,委請李茂盛將龍友段0000、0000地號與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合併,李茂盛即在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文書位置加蓋被害人印章,並於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土地合併,因尚缺龍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八德地政事務所通知李茂盛補件,再由被告簡良曄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位置加蓋被害人印章並偽造被害人簽名,及由被告呂秋妙依被告簡良曄指示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位置加蓋被害人印章,於102年8月1日某時,向大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被告簡良曄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文書位置加蓋被害人之印章,連同上述申請取得之印鑑證明,於102年8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補件,而上述土地合併事項於102年8月2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簡良曄、呂秋妙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客觀事實承認在卷,並據證人沈維羚、李茂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97至199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登字第108000359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合併前後明細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大溪戶政事務所桃市溪戶字第1080002696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58至177頁、卷四第16至17頁、卷五第56頁),先予認定。

⒉被告簡良曄供稱被害人在中風以前曾表示欲購買沈維羚所有

土地乙節(見偵卷五第82頁),固與證人沈維羚於偵訊中證稱:該土地聽說要被徵收,徵收後房子會被拆掉,土地會變很小,我跟被害人提過要把房子賣給他,徵收過程中每次去開會被害人就叫我搭簡良曄的車子去等語(見偵卷三第197頁)大致相符,並非無據。惟依證人沈維羚上開證言僅能認為被害人曾有向沈維羚購買土地之意,就此不動產交易之過程中被告簡良曄、呂秋妙使用被害人之印章,甚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等情,實難認係經被害人授權。何況被告簡良曄委請李茂盛所辦者係將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申請合併,而其中0000地號部分係102年間因部分土地徵收撤銷始由沈維羚取得,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良曄,則被害人在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以前,自無可能將此0000地號土地納入其指示被告簡良曄申請合併之範圍。此外,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文書位置蓋印被害人印章及偽造被害人簽名,係因被告簡良曄無法提出被害人所有之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倘被害人於二度中風前即已授意將此等土地申請合併,其理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簡良曄,以免未來辦理時須另檢具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資料而徒增困擾。可認被害人在二度中風以前,並無指示被告簡良曄將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申請合併之情事。又被告呂秋妙雖係依被告簡良曄指示在上述文書位置加蓋被害人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然被害人當時因中風而無從授意被告簡良曄、呂秋妙為其申請印鑑證明一事,顯為被告呂秋妙所明知,被告呂秋妙自可理解被告簡良曄所指示之上情,實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是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位置加蓋被害人印章、偽造被害人簽名,進而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土地合併之行為,自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⒊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位置,另有「簡秀彥」之楷

體印文共2枚,且其上均有手寫「X」註記(見偵卷三第168至172頁)。參以證人李茂盛於偵訊中證稱:最早是蓋便章,後來是因為被告簡良曄提不出被害人的權狀,只好變更被害人的印鑑及填寫切結書,所以被告簡良曄就拿著被害人的印鑑來我事務所,在相關文件上用印等語(見偵卷三第198頁反面),足認上開楷體印文即為證人李茂盛所稱之「便章」,而其上手寫「X」註記,應係因被害人印鑑變更而將原已加蓋之便章印文刪除之意。則就此等便章印文,難認被告2人仍有以之完成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非屬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一部,併此說明。

⒋至於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2人辯護稱:依證人沈維羚於108年4

月24日證述(偵卷三第197至198頁)、李茂聖108年4月24日證述(偵卷三第198至199頁)、簡佑銘107年7月18日(偵卷二第159頁反面)、簡道銘110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原審訴卷二第239至251頁),可認被害人確有指示被告簡良曄辦理申請合併上開地號土地申請合併登記事宜,足認被告簡良曄、呂秋妙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呂秋妙亦是合理相信被告簡良曄確是基於被害人之授權,縱存有誤認,亦不具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然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曾有向沈維羚購買土地之意而已,就被告簡良曄與沈維羚為上開不動產交易過程言之,沈維羚上開土地是撤銷徵收後始由沈維羚取得,進而由被告簡良曄以被害人之財產(存款)購買後,登記於被告簡良曄名下之時間為102年5月以後,而被害人名義之龍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係撤銷徵收後始由被害人於102年5月20日取得(見偵卷三第160頁),甚至事後於102年7、8月間被告簡良曄、呂秋妙為申請龍友段0000、0000地號與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合併時,均在被害人二度中風後之事,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害人同意被告2人得於使用被害人印章及以被害人名義署名如附件二編號1至五所示所示文書上,倘若被告簡良曄果得被害人同意申請上開4筆土地合併,何以竟未能持有上開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則與常情有違。又凡上情均是發生於102年7、8月間,而被害人如何能於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之前,即同意被告簡良曄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用印及簽署其姓名,故認被害人在二度中風之前,並無法指示被告簡良曄將上開4筆土地申請合併,又被告呂秋妙雖係依被告簡良曄指示持被害人印章,申請被害人印鑑證明等行為,然印鑑證明使用於法律文書上,係自然人為具有法律意義之意思表示之行使,被害人於二度中風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意識狀態及行為能力(被告呂秋妙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自是無法授意他人為其申請印鑑證明一事,顯為被告呂秋妙所明知,是被告呂秋妙自可理解被告簡良曄所指示者,係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事,而無誤認之虞,是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⒈被告簡良曄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與戴小芹建築師事務所簽

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委請戴小芹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於103年3月間某時,將被害人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戴小芹,委請戴小芹申請建築執照,戴小芹即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文書位置加蓋被害人印章,並於103年3月27日某時向桃園建管處承辦人員申請建築執照,於103年3月31日核發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簡良曄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上開客觀事實明確,並據證人戴小芹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五第62頁),且有設計承攬合約書、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登字第1070007522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04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地號附表存根、使用執照加註附表存根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72至177頁、卷四第46至48頁、卷五第42至47頁),先予認定。

⒉被告簡良曄供稱被害人在中風以前曾交代在龍友段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一情(見偵卷五第83頁反面),亦有證人簡佑銘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聽被害人說要建起來(指新生路建案即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但從來沒有聽說建好之後要登記在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160頁)可佐,則不論被害人有無指示該建物應登記為被告簡良曄所有,就被害人確曾表示欲在該土地上興造建物一事,堪認屬實。然被告簡良曄於此使用被害人印章所加蓋者,為被害人同意被告簡良曄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4層、地下0層建築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依證人戴小芹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卷五第62頁),該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文書係其與被告簡良曄簽約後,由其繕打並加蓋被害人印章。基此可認該文書所載被害人同意興造之建物種類,係根據被告簡良曄與戴小芹於101年7月31日所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之內容,然衡酌被害人在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以前,尚難認被害人有在該文書上表示同意興造建物之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被告簡良曄明知此節,卻仍將被害人印章交由戴小芹在該同意書上用印,進而據以向桃園建管處承辦人員申請建築執照,其所為自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至於辯護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曾表示要在龍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辯護狀誤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㈢認定被害人有授權被告簡良曄,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應予指正),且認定被害人於首次中風後,即經常委請被告簡良曄協助接送其開會、代表其出席會議、或委託其處理相關財產事務(辯護狀誤載為被告簡良曄在被害人第一次中風後即有權代理被害人處理其相關投資、財務,應予指正)而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印章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當時亦有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被告簡良曄代為在龍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0頁),但查:被告簡良曄縱然因被害人首次中風後,經常委請被告簡良曄協助接送其開會、代表被害人出席會議、或委託被告簡良曄處理若干財產相關事宜,被告簡良曄因而取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然被告簡良曄並不因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即得以被害人名義為未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蓋持有被害人身分證、印章是事實狀態,以被害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加蓋被害人印章、簽署被害人姓名,則屬具有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將發生權利義務之轉移或變動,自無從相提併論。綜上,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良曄、呂秋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良曄、呂秋妙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4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第335條第1項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及將第214條罰金刑「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均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簡良曄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呂秋妙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盜用被害人印章、偽造被害人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就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敘述被告簡良曄就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與被告呂秋妙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呂秋妙就上開委請戴小芹申請建築執照之過程中所涉偽造文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丙㈡⒈部分,見起訴書第14頁),而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呂秋妙已起訴者(即被告呂秋妙涉嫌侵占被害人之存款、於上述申請土地合併之過程中涉嫌偽造文書等事實)並不具一罪關係,已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屬被告呂秋妙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法院無從予以審理。且依被告簡良曄及證人戴小芹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卷五第62頁、第83頁),其等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完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文書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過程,參與者即為戴小芹、被告簡良曄等2人,而所涉書證資料中未見有關被告呂秋妙之內容,被告呂秋妙亦未供稱其曾協助相關事項,自難認為被告呂秋妙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是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誤會。

㈣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茂盛為事實欄二㈡

所載犯行,及被告簡良曄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戴小芹為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先後所為係於10

2年7月16日申請土地合併、於102年8月1日補件等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簡良曄所為上開各犯行(即侵占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僅認被告簡良曄在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位偽造被害人簽名,然如前所述,被告簡良曄尚於此欄位加蓋被害人印章,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疏漏。而此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良曄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7月31

日某時與戴小芹建築師事務所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委請戴小芹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復於103年間某時與誠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心公司)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請誠心公司在該土地上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該建物於104年7月14日竣工,並於104年11月26日由被告簡良曄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以此方式竊佔被害人所有之龍友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丙㈡部分;被告簡良曄於申請該建物建築執照之過程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認定如上,即事實欄二㈢所載)。因認被告簡良曄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被告簡良曄為被害人之次子,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就

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刑事告訴時,依同法第324條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上述家庭會議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簡良

曄於106年7月4日家庭會議中,經簡正斌詢問新生路建案(即上述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一事)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被告簡良曄答稱登記在自己名下,簡常川即追問「厝殼(台語)為什麼是你的名字,爸交代的?」等語,簡佑銘亦詢問以「你建設沒關係,你有辦法買別人的土地,變你的名字,建起來,爸的一半也在那,這要怎麼解釋?」等語(見偵卷一第214至215頁)。由此可知,簡常川及簡佑銘在該家族會議中,已對「被告簡良曄何以在被害人所有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以自己名義興造建物」乙節提出質疑,則於該家族會議時亦在場之告訴人,自就被告簡良曄涉嫌竊佔該等土地之情形已有認識,此觀證人簡佑銘於偵訊中證稱:就新生路建案部分,我之前有聽被害人說之後要建起來,但從沒有聽說建好後要登記在被告簡良曄名下,且被告簡良曄從沒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是106年6月開始清查後發現房子有人在使用,家族會議時有詢問被告簡良曄等語(見偵卷二第160頁)亦明。據此,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4日家族會議時,已知悉犯罪者為被告簡良曄,亦知悉其所涉竊佔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㈣如前所述,告訴人係以被害人配偶之獨立告訴權人,於106年

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簡良曄提出告訴,然該書狀僅提及被告簡良曄涉嫌侵占被害人之存款、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此等侵占行為過程中涉及偽造文書等事實(僅侵占被害人之存款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記載被告簡良曄在被害人所有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或相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被告簡良曄涉嫌侵占被害人存款之事實、在該等土地上興造建物之事實,其行為有異,所侵害者亦不相同,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認為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對被告簡良曄提出侵占告訴時,有就被告簡良曄涉嫌竊佔部分表達追訴之意。又遍查全卷資料,告訴人首次提及有關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事者,為其於107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中敘明被告簡良曄在該等土地上建造房屋,卻將所建造之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因而向檢察官聲請命被告簡良曄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偵卷一第252至253頁)。而就此竊佔事實明確表達追訴之意者,則為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㈣狀(見偵卷三第5至7頁)。縱寬認上述於107年4月18日提出之書狀已屬對被告簡良曄涉嫌竊佔部分提出告訴,該時點距前述所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簡良曄涉嫌竊佔犯行之106年7月4日已達9月有餘,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

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見原審訴卷二第372、387至389頁),就被告簡良曄被訴竊佔部分為有理由。

㈤如上述,被告簡良曄被訴之竊佔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

人就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被告簡良曄於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間,因其申請建築執照即係為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興造房屋,犯罪目的同一,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㈥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敘述被告呂秋妙就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部分亦涉犯竊佔罪嫌,且與被告簡良曄為共同正犯,然「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呂秋妙就上開竊佔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竊佔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呂秋妙已起訴之其他部分,並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難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對被告呂秋妙起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引告訴人及證人簡佑銘於107年7月18

日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載述「縱認於106年7月4日家族會議召開時已有就被告簡良曄將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乙情進行討論,然被告簡良曄於該家族會議中係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出資購得土地,並未坦承其係挪用被害人款項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倒數第4行至75頁第6行),惟查:龍友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為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之土地,並非登記於被告簡良曄名下,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偵二卷第172至17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有所誤解,先予指明。又上訴意旨復引告訴人107年4月1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載,以及107年9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並稱參酌告訴人及證人簡佑銘於107年7月18日證詞,主張告訴人因此對被告簡良曄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涉及不法產生質疑,復因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獲悉被告簡良曄主張借名登記‥,始明確知悉被告簡良曄上開竊佔土地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7行至第77頁第8頁),仍有誤解龍友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簡良曄名下,應再指明。除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述之證據資料,原審均已審酌參究,均無從動搖「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4日家族會議時,已知悉被告簡良曄以興建自己所有建物方式竊佔被害人土地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簡良曄代理被害人收受上述林國勝交付之支票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某時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簡良曄合庫帳戶內,除將其中500萬元轉匯至簡良曄台新帳戶(認定被告簡良曄成立侵占罪,詳事實欄二㈠所載),及部分用以支付簡清麗隸屬於被害人投資之暗股、被害人之住院醫藥費、外勞薪資、復健費、稅金、大溪老宅翻修費用、其他相關費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涉嫌侵占)以外,其餘部分均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

⒉被告簡良曄於101年1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簡秀彥渣

打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而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與被告呂秋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以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共計78筆,金額合計1,177萬3,723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甲部分),及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代理被害人領取投資桃園縣○○市○○路00號1樓店面(下稱力行路店面)之股東報酬共計69萬6,208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乙部分)。此等款項,除部分用以支付被害人之住院醫藥費、外勞薪資、復健費、稅金、大溪老屋翻修費用、其他相關費用以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涉嫌侵占),其餘部分侵占入己,詳述如下:

⑴被告簡良曄於101年3月5日某時,與沈維羚簽立以價金200萬

元購買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開立面額計2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予沈維羚用以支付價金,沈維羚即於101年3月27日某時,透過李茂盛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良曄。而於102年6月間,沈維羚因部分土地徵收撤銷之故,取得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復依約於102年7月5日某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良曄。被告簡良曄則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自簡秀彥渣打帳戶內提款200萬元存入被告簡良曄之支票帳戶作為上述支票款、4萬9,497元(用以支付委請李茂盛處理土地移轉、合併登記事宜費用)、1萬1,941元(用以支付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101年起至106年間之地價稅),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丙㈠部分;被告簡良曄於將該等土地申請合併之過程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詳事實欄二㈡所載)。

⑵被告簡良曄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與戴小芹建築師事務所簽

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委請戴小芹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復於103年間某時,與誠心公司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以324萬4,000元之價格委請誠心公司,在該土地上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開立面額合計324萬4,000元之支票共8紙予誠心公司用以支付價金,該建物竣工後,於104年11月26日由被告簡良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簡良曄則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自簡秀彥渣打帳戶內提款324萬4,000元存入被告簡良曄之支票帳戶作為上述支票款、14萬5,000元用以支付委請戴小芹規劃設計之費用、8萬5,400元用以支付台灣藍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況安全鑑定報告費用、2萬1,09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18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用以支付複丈費、建物測量費、登記費、書狀費等規費、1萬4,076元用以支付該建物105年起至106年間之房屋稅、12萬3,500元用以支付馬達、鐵捲門等費用、4萬元用以支付裝設自來水費用、15萬元用以支付舊屋雜物搬遷費用,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另該建物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由被告簡良曄以每月1萬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9萬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丙㈡部分;被告簡良曄於申請該建物建築執照之過程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詳事實欄二㈢所載)。

⒊因認被告簡良曄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簡良曄收受林國勝交付之上開支票後,於101年8月1日某

時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簡良曄合庫帳戶內、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及領取被害人投資力行路店面之股東報酬,且將該等款項用於支付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及相關登記、稅賦費用,及支付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興造建物之價金及相關規劃設計、現況安全鑑定報告、行政規費、稅金、馬達、鐵捲門、裝設自來水、舊屋雜物搬遷費用,復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將該建物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告簡良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據證人呂秋妙、林國勝、沈維羚、李茂盛、戴小芹於偵訊中、證人張春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223卷第57頁、偵字卷二第181至182頁、卷三第57頁、第121頁、第197至198頁、卷五第62頁、原審訴卷二第168至185頁),且有簡良曄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合金慈文字第1080001901號函附轉帳交易傳票影本、簡秀彥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80004177號函、第1080010018號函附轉帳交易傳票影本、投資力行路店面之預估收入表、股東報酬簽收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設計承攬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相關單據等附卷為憑(見他223卷第24至44頁、偵字卷一第179至180、245至251頁、卷二第137至141頁、卷三第78至79頁、第104至137、206至207頁、卷四第16至

21、46至52頁、卷五第78至79、93至94、119頁),先予認定。

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良曄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係被告簡良曄將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自身帳戶,及使用其所管領之被害人存款、代理被害人領得之投資報酬支付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之價金、相關費用等行為。此等客觀事實固經被告簡良曄承認,惟仍應視其主觀上有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以判斷其行為是否得以侵占罪相繩。

⒊依證人沈維羚、簡佑銘於偵訊中證詞(見偵卷二第160頁、卷

三第197頁),詳前述,被害人於意識尚清楚時,確曾表示欲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及欲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則被告簡良曄使用被害人之財產支付價金及相關費用,以執行被害人意志之情,是否認其存有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而上述被告簡良曄購得並申請合併之土地(詳事實欄二㈡)、興造之建物(詳事實欄二㈢),雖均登記被告簡良曄為所有權人,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此係依被害人意思所為之借名登記(見偵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在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或為節稅、規避法規限制或其他事由,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尤其親屬間之借名登記更非罕見,被告簡良曄為被害人次子,如前所述,經常為被害人處理財產相關事宜,則被告簡良曄主張此屬借名登記而無侵占意思,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簡良曄就上開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述登記其為所有權人者,均為被害人二度中風後始取得之不動產,即於102年間向沈維羚所購得及申請合併後之土地持分、於104年間竣工之上述建物,並未將原屬被害人名下之不動產,逕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事,故無法排除被告簡良曄係因便宜行事而為此決定(若有處分或辦理行政事項之需求,即無須如事實欄二㈡、㈢認定之偽造文書犯行中,須另提出切結書、同意書等資料)。被告簡良曄既已偽造上述文書以申請如事實欄二㈡之土地合併、如事實欄二㈢之建築執照,倘其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大可逕將原屬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逕予移轉登記。被告簡良曄未為此舉,自難推認其使用被害人上開存款支付此部分購買土地或興造建物之價金及相關費用時,主觀上具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又被告簡良曄固將上述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並

存入自身帳戶,惟該900萬2,465元支票款扣除如事實欄一㈠所認定之侵占500萬元後,賸餘400萬2,465元款項,經被告簡良曄用以支付簡清麗隸屬於被害人投資之暗股,及被害人住院費用、照護用品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僱用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復健相關費用(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貳一部分)、翻修大溪老屋費用、「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合夥支出(管理、修繕等)費用、稅金、退還承租人統一超商之押租金、水電費用、翻修桌椅及抽水肥費用、購買調理機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投資力行路店面支付予股東李昌之報酬(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貳三至八部分)等用於被害人或為被害人支出之花費,此有證人簡佑銘、簡清麗、簡淑萍、邱玉冠、瓦地、林國勝、張春生、李昌之證述及被告簡良曄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並因而認此部分未涉嫌侵占。且其中數額超過100萬元者,即支付簡清麗隸屬於被害人投資之暗股107萬5,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及僱用外籍看護等相關費用146萬7,552元、整修大溪老屋費用230萬元、「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合夥支出費用212萬3,514元(起訴書記載為319萬8,544元,詳後述),顯已逾上述被告簡良曄存入自身帳戶之支票款400萬2,465元,據此即難認為被告簡良曄將該支票款存入自身帳戶之行為,係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就其他公訴意旨未予認列部分,詳述如下:

⑴被害人住院臨時看護費用部分:

依證人即外籍看護仲介人員梁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簡良曄於100年11月間有委託我們辦外勞,因為申請合法外勞大概要2、3個月,因此我請被告簡良曄先與劉育珍聯繫,由劉育珍派臨時看護到醫院照顧被害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35至342頁),佐以卷附新竹縣看護協會看護派工出勤紀錄表「領薪38天5萬7,000元」、「領薪10天1萬6,500元」等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129頁),足認被告簡良曄確因僱用臨時看護而支付相關費用。

⑵中藥粉及藥水費用部分:

被告簡良曄供稱:當時在醫院有認識一個中醫師,為了讓我父親好起來,才會讓被害人吃這些中藥,其實不只200萬元,是開家族會議時他們認定這部分的支出以200萬元計算等語(見偵卷一第256頁反面至257頁)。而證人簡吳連妹、簡正斌、簡清麗、簡淑萍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害人確有接受其等稱為「方醫師」之中醫師治療,且藥物費用不低(見偵卷二第1

57、185至188頁),公訴意旨則以被告簡良曄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看診6個月費用高達200萬元為由,認非屬合理支出。然此種未有健保給付之非常規治療,通常要價不菲,姑且不論妥當與否,被告簡良曄既已給付相關藥物費用,仍應認屬其為被害人支付之花費。何況依卷附家庭會議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簡良曄表示中藥費用為200萬元時,其他在場之家族成員皆未就此提出爭執(見偵卷一第216至217頁),足認被告簡良曄確因為被害人購買中藥粉及藥水而支付相關費用。⑶裝修冷氣費用部分:

證人即冷氣裝修人員林天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簡良曄大約7、8年前曾請我在中壢區興仁路那邊維修冷氣、更換室外機,費用大概3萬元出頭,因為簡良曄是老同學,我們沒有開單據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52至256頁)。此部分雖除被告簡良曄、證人林天君所述以外,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證,然證人林天君僅為被告簡良曄之同學,且所證述內容涉及之金額非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認其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簡良曄確因在被害人居住地點裝修冷氣而支付相關費用。

⒌另就「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合夥支出費用部分:

被告簡良曄提出支出明細為:「100年南崁大樓租金於101年分配」120萬元、「南崁大樓給股東利益」107萬5,000元、「退還晶輝科租金」(經核應指退還晶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46萬5,030元、「南崁大樓5.6.7月管理費」4萬14元、「2樓出售前地板恢復整修」41萬8,500元,合計為319萬8,544元(見偵卷一第38頁)。惟「南崁大樓給股東利益」部分與上述支付簡清麗隸屬於被害人投資之暗股107萬5,000元(即被告簡良曄於102年3月25日所開立票號AF0000000號支票)相同(見偵卷四第117頁),自不得重複計算而應於此項目內扣除。又退還晶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據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偵卷四第118頁),應為46萬5,000元而非46萬5,030元。故核對被告簡良曄此部分所檢附之相關事證(見偵卷四第109至121頁)後,認被告簡良曄確因「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合夥事務而支出212萬3,514元,公訴意旨逕依被告簡良曄提出明細,認支出金額為319萬8,544元,應屬誤解。

⒍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仍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翻修大溪老

屋費用230萬元有所爭執。然此翻修大溪老屋費用部分,被告簡良曄已提出相關估價單、請款單、收款通知單、支票存根等為證(見偵卷四第94至108頁),且合計金額242萬1,722元,則被告簡良曄主張其支出230萬元,已屬保守估計。告訴代理人固稱被告簡良曄提出之單據,有非屬維護房屋必要或被害人生活特別所需者,而僅屬被告簡良曄居住舒適或個人營業所需,不應認由被害人負擔(見原審訴卷一第174頁)。惟對於共同生活居住於一處之家人而言,本難以明確區分個別家庭成員生活範圍為何,且縱認被害人因中風之故,得使用之範圍有限,倘因其他部分翻修而提升整體家庭之生活品質,減緩因照護被害人而產生之身體或情緒負擔,亦難謂對被害人毫無助益,故認被告簡良曄所主張因翻修大溪老屋而支付230萬元,要屬有據。至於告訴代理人簡佑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告簡良曄以翻修大溪老屋時在一樓前半段翻修自己的店面,卻花用被害人存款,就是侵占,並舉出被告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及估價單上寫店面門、鋁隔間(見偵卷四第95頁)可證。惟查:被害人與告訴人原即住在大溪老宅之3樓,因為被害人二度中風,所以翻修大溪老宅1樓預備供被害人居住,翻修完成後被害人即住在1樓後半段空間,被告簡良曄翻修的範圍包括1樓前半段空間等情,為告訴代理人簡佑銘及被告簡良曄為一致是認,至於1樓前半段空間的用途,告訴代理人簡佑銘認係被告簡良曄用被害人的存款裝潢自己經營的店面,而被告簡良曄則稱大溪老宅的1樓,被害人以前是經營木工的工廠,前面看到店面的地方就是父親以前放成品的地方,東西也還在那裡,原本是木門翻修時發現木門已經損壞,為了省錢就做鋁門,至於銅雕則是我自己收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至於估價單上寫店面,是因為以前是舊店面,鋁門窗作好就寫是店面鋁門窗,101年翻修完畢,其他家人每週回來都在前面泡茶,為什麼沒有意見,我做過什麼生意等語(見同上卷第301頁),而告訴代理人簡佑銘亦未具體指摘被告簡良曄以該處作為何生意的店面,是告訴代理人等指稱被告於大溪老宅翻修時,以被害人的錢裝潢自己的店面(指1樓前半段店面)云云,顯非有據,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多次具狀表示本案有至大溪老屋現場勘驗之必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聲請,且大溪老宅已翻修完成,並有卷內翻修完成的照片可稽,本院認無赴大溪老宅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書第24頁第27行至第25頁17

行所載,指摘原判決僅將售出「南崁中正國際大樓」之900萬2,465元支票款作為上開費用支出之唯一資金來源,進而錯誤認定被告簡良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大於匯入其自身帳戶之金額等語,顯係刻意忽視被告簡良曄亦有挪用之存款及其他收入等情(見檢察官上訴書第7至8頁之⑵所載,本院卷第79至80頁)云云。然原判決此部分所載,係針對本判決五㈠公訴意旨⒈所載,即檢察官起訴書壹所載(見起訴書第2頁第9行至3頁第1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先予指明。

⒏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簡良曄除購買正道

公司股票之500萬元以外,涉有侵占行為,即被告簡良曄將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扣除500萬元)並存入自身帳戶,及使用其所管領被害人存款、代理被害人領得之投資報酬支付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登記為自己名義之建物價金、相關費用等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簡良曄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其餘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之舉動,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舉證被告簡良曄(被告呂秋妙部分詳下述)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情事,自難逕認被告簡良曄除事實欄二㈠所示500萬元外,就其餘金額部分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他金額部分被告簡良曄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為不當,即非可取。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事證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並

法院審理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簡良曄此部分有被訴之刑法之侵占罪,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認定被告簡良曄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間,因係出於單一侵占被害人財產(存款及收入)之犯意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評價原判決認被告簡良曄就其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各罪,被告呂秋妙有其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認被告簡良曄就上開(竊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其他侵占)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審酌「被告簡良曄利用其代理被害人收受投資分配款項之機會,將其中500萬元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又為申請土地合併、興造建物,擅自使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且加以行使,過程中並指示被告呂秋妙盜用被害人印章以申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事實欄

二、㈡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及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簡良曄已就侵占部分進行賠償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㈠之侵占罪量刑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欄二㈡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就事實欄二㈢被告簡良曄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對被告簡良曄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對被告簡良曄所處上述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應執行刑、對被告呂秋妙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對被告簡良曄、呂秋妙所犯之罪,量刑太輕,就被告簡良曄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亦太輕,有輕縱之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呂秋妙、簡良曄所犯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呂秋妙、簡良曄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簡良曄就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前開被告簡良曄、呂秋妙有罪部分之量刑及被告簡良曄數罪(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太輕,均非有理。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均不可採,另被告簡良曄、呂秋妙上訴否認上開犯罪,亦非可採,均如上述,是檢察官及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就原審上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簡良曄、呂秋妙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2人主張,若認被告2人有罪,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74、405頁)。然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始終否認犯罪,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皆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併予諭知緩刑。

七、沒收㈠被告簡良曄、呂秋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良曄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且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簡良曄已就此進行賠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被告簡良曄、呂秋妙就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6枚、署押1枚,及被告簡良曄就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印文2枚,各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上述偽造印文或署押所在之文書,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所用之物,然分別交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大溪戶政事務所、桃園建管處等機關行使,而非被告簡良曄、呂秋妙所有,被告簡良曄、呂秋妙所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亦難認為係被告簡良曄、呂秋妙所有之物,法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㈤綜上,原判決就欄二㈠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及就事

實欄二㈡、㈢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諭知沒收,其認定事實均無違誤,諭知沒收(或追徵)亦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秋妙與簡良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由簡良曄或被告呂秋妙依簡良曄指示,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被害人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共計1,177萬3,723元,及由簡良曄代理被害人領取投資力行路店面之股東報酬共計69萬6,208元。此等款項除部分用以支付被害人住院醫藥費、外勞薪資、復健費、稅金、大溪老屋翻修費用、其他相關費用以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涉嫌侵占),其餘部分侵占入己,即提款200萬元、324萬4,000元存入簡良曄之支票帳戶各作為上述支付予沈維羚、誠心公司之支票款、4萬9,497元用以支付委請李茂盛處理土地移轉、合併登記事宜費用、11,941元用以支付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101年起至106年間之地價稅、14萬5,000元用以支付委請戴小芹規劃設計費用、8萬5,400元用以支付台灣藍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況安全鑑定報告費用、2萬1,09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18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用以支付上開規費、1萬4,076元用以支付上述建物105年起至106年間之房屋稅、12萬3,500元用以支付馬達、鐵捲門等費用、4萬元用以支付裝設自來水費用、15萬元用以支付舊屋雜物搬遷費用,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另該建物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由被告簡良曄以每月1萬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9萬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因認被告呂秋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秋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秋妙之供述、證人簡良曄、簡吳連妹、簡佑銘、張春生、沈維羚、李茂盛、戴小芹等人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70018189號函、簡秀彥渣打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力行路店面投資報酬領據、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登字第108000359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德地登字第1070007522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大溪戶政事務所桃市溪戶字第1080002696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政府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04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呂秋妙此被訴侵占部分,即被告呂秋妙依簡良曄指示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如前所述,雖簡良曄以該等款項支付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及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然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為簡良曄存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餘部分則無法認定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簡良曄此被訴部分既經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述,則被告呂秋妙僅係依簡良曄之要求行事,自難認為其另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當不得逕將侵占罪責加諸於被告呂秋妙。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及法院依卷證調查所得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無從形成被告呂秋妙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呂秋妙之認定,是原審就被告呂秋妙被訴侵占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被告呂秋妙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㈠ 簡良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㈡ 簡良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印文陸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呂秋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印文陸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三 事實欄二㈢ 簡良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或簽名位置 類型及數量 一 土地合併協議書 (見偵卷三第172頁) 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二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見偵卷三第168頁) 申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三 委任書 (見偵卷五第56頁反面) 委任人簽章欄位 署押1枚、 印文1枚 四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見偵卷五第56頁) 當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申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五 切結書 (見偵卷三第177頁) 立切結書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偵卷五第43頁) 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用印欄位 印文1枚 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用印欄位 印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