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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占煊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占煊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占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楊占煊之多年友人謝承儒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與劉承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代價,販賣大麻100公克給劉承昊(劉承昊於108年6月30日晚間9時59分許,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訂金1萬3,000元至謝承儒指定之其不知情前女友蔡紫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紫綺中信帳戶】內)。謝承儒為取得上開毒品與楊占煊聯繫,楊占煊即於108年7月1日(原審誤載108年6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Joker」,與微信暱稱「宮本武藏」之謝承儒聯繫,並約定以4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100公克給謝承儒,楊占煊隨即指派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100公克之大麻交付與謝承儒。嗣謝承儒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將該100公克之大麻販賣與劉承昊並收取尾款後,謝承儒則於108年7月1日晚間8時8分許、11分許,以蔡紫綺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1萬4,000元至楊占煊所指定之其不知情女友張敖魂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敖魂中信帳戶】內,楊占煊並因共同販賣此部分之毒品,而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

(二)緣謝承儒約定販賣大麻90公克給劉承昊,謝承儒為取得上開毒品與楊占煊聯繫,楊占煊於108年7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以暱稱「Joker」與微信暱稱「宮本武藏」之謝承儒聯繫,並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大麻90公克給謝承儒,且約定俟謝承儒販賣與劉承昊取得款項後,謝承儒再給付向楊占煊所購買的上開毒品款項。楊占煊隨即指派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7月3日晚間6時至8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將大麻交付給謝承儒。惟劉承昊一直無法如期前來向謝承儒取得上開90公克大麻及付款,並多次變更交易毒品時間,以致謝承儒亦無法如期給付上開毒品款項給楊占煊,楊占煊即自108年7月3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至108年7月5日下午7時13分許間,一直向謝承儒催討上開販賣毒品款項。嗣劉承昊於108年7月4日上午2時45分許,匯訂金9,000元至謝承儒指定之其不知情女友林琬茹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琬茹中信帳戶),並於108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將尾款給付與謝承儒,謝承儒交付上開90公克大麻。謝承儒取得其販賣給劉承昊之毒品款項後,再於108年7月5日晚間某時,將其向楊占煊購買之上開毒品5萬元款項,在臺北市某處,交付給楊占煊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

二、嗣經警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36巷36號1樓之謝承儒居處查獲其販賣大麻與劉承昊之行為(謝承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執行中),經謝承儒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占煊後,復經警循線追查,經警於110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占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號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占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137、150-15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即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自白部分,經核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1、原審於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原辯護人張立達律師表示:因被告認為辯護人太晚跟其討論案情,所以昨天解除委任;被告亦表示:因為到昨天我的律師才跟我約碰面,我認為昨天才碰面,今天就要開庭,沒有太大意義,希望法官給我時間再去找一個律師,等我準備好再來開庭(見原審卷第94-95頁)。原審改於110年10月5日再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改選任葉慶人律師,被告並就本案犯行均表示: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原審於110年11月9日行審理程序,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時,被告供稱:我沒有很懂法律,如果第2次的情況(即事實欄一(二)部分)是屬於真的有販賣的話,我真的很抱歉,如果真的是有這個情況在的話,我也是承認第2次有販賣的問題,我真的知道這件事情是錯的;原審審判長為確認被告認罪之真意,再次訊問被告:「你的意思是客觀事實上如果本院認定第2次犯行是販賣毒品,你也認罪?」,被告答:「對」;被告並於最後陳述時表示:這個案件之後,我還有詐欺案件,在該詐欺案件以後,我已經在做正常工作,因為現在父親身體也不是很好,所以我從詐欺案件之後,我也是想要回歸正常社會,不想再給家人擔心,從那次之後我一直都嚐試的跟正常的工作、社會接軌,所以我真的很希望請求法官及審判長可以從輕量刑,讓我可以趕快跟社會接軌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原審所言均為實在,且出於自由意願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2、經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受命法官表示:其想更換辯護人,且尚未準備好,希望能改期,受命法官改至快1個月後之110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並再於1個月後之110年11月9日行審理程序,足認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有充分時間準備及對其涉犯本案之情節,應已清楚、明白,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均為清楚答覆(見原審卷第130-135頁);且於本院亦表示其原審所為之陳述,均實在並出於自由意願。另被告雖提起本案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仍表示:承認全部犯行,僅係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

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原審多次表示認罪,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具有任意性。又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經過,亦有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劉承昊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之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所載)、證人謝承儒與劉承昊間之對話紀錄(詳附表四所載)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27、143-153頁),而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證人謝承儒之犯行(詳後述)。綜上各節,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自白時,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是被告於原審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上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仍表示:承認全部犯行,僅係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如上所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要更換原審辯護人葉慶人律師,改選任王志超律師為其辯護人,此時被告始對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翻異前詞,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為單獨販賣給證人謝承儒,並無與他人共同販賣;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無販賣毒品給證人謝承儒云云,然被告上開辯稱,尚不影響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0-131、218、221頁),並有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劉承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琬茹於警詢中、證人蔡紫綺於警詢中、證人張敖魂於警詢中證述翔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下稱他卷】第130-132、136、149-15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下稱偵卷】第25-28、69-74、77-79、335-338、377-379頁、原審卷第189-209頁);復有中信銀行108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7155號函暨蔡紫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敖魂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7605號函暨林琬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劉承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微信對話內容、證人謝承儒與證人劉承昊間微信對話內容、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證人謝承儒部分)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33、

35、42頁、偵卷第107-129、143-153、407-409、411-413頁、原審卷第69-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原審為認罪表示,且提起本案原上訴理由為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上訴後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是我單獨販賣給證人謝承儒,並無與他人共同販賣;事實欄一(二)部分,我並無販賣毒品給證人謝承儒等節。辯護人為其辯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之交易模式、購毒價格均不相符;且事實欄一(二)所示買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均為證人謝承儒與他人接洽,被告並無參與此部分之毒品交易,被告僅事後幫忙他人催討販毒款項,被告之行為係學理上之「事後共犯」,而刑法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等節。經查:

1、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茲說明如下:

(1)證人劉承昊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7月1日有向微信暱稱宮本武藏(即謝承儒)之人購買大麻,我用5萬2,000元,購買大麻100克,我於108年6月30日先跟他敲好購買的大麻數量及價錢,然後先匯款1萬3,000元(按:應係以現金無摺存款,劉承昊轉帳毒品交易匯款明細,交易金額:13,000元、交易類別:存款、交易日期時間:108年6月30日21時59分,詳偵卷第145頁)訂金至對方指定之蔡紫綺中信帳戶內,然後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5分於建國北路2段35號跟他交易,支付尾款並且拿走100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

(2)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認識很久約10年。我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與建國北路口,販賣大麻予劉承昊,毒品來源是被告,我於108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跟被告在討論交易大麻的金額,最終以100公克4萬4,000元達成交易,我跟被告約定,被告請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將100公克大麻拿到臺北市○○區○○街00號,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許,當面交付100公克大麻給我,事後用匯款方式匯入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號,這次交易我是先收到劉承昊的匯款後,我再轉帳3萬,並提領1萬4,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張敖魂中信帳戶內,我是使用蔡紫綺的帳號轉帳等語(偵卷第70-72、335-3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給我的大麻100公克,是叫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我向被告拿大麻都跟被告聯繫,不會跟其他人聯繫,被告也沒有再介紹誰給我,也沒有將其上游介紹給我。我這2次跟被告拿大麻時,我不知道被告大麻的來源,大麻數量及價格都是被告跟我說,我自己沒辦法跟被告的藥頭取得大麻,一定要透過被告。被告未曾經跟你說過他的上游是何人,我是直接跟被告買,其他的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詢問過被告他的上游。我對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對誰不關我的事情。我販賣給劉承昊的案件,有因供出上手就是被告而減刑。另經原審審判長向證人謝承儒訊問其警詢筆錄內容,證人謝承儒就其於警詢之證述:我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與建國北路販賣大麻給劉承昊,以及108年7月4日晚間9時在吉林路14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劉承昊,這2次毒品的來源均來自被告,對話記錄在編號1至24;編號1至3是沒有成功,所以劉承昊在108年6月29日跟我約30日交易毒品,編號4、5都是聊天,編號6是被告跟我說6月30日沒空交易大麻毒品,來到7月1日,編號7是跟被告(原審筆錄誤載為劉承昊)在討論交易大麻的金額,最終是以100公克4萬4000元達成交易,編號8、9是我跟被告約定,被告請了我不認識的人把100公克的大麻毒品拿到台北市○○街00號,108年7月1日的晚上7時當面交給我100公克的大麻,事後用匯款的方式,匯了4萬4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6、199、205頁)。

(3)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7月1日當時謝承儒要跟我拿毒品,並且詢問過我毒品價格是否有漲價、是否是要拿4萬4,000元給我,雙方約在合江街碰面,不清楚毒品是否漲價是因為毒品是我幫謝承儒向我的朋友拿,我只是幫忙聯絡,這次毒品價款是由謝承儒將款項匯到張敖魂中信帳戶,而張敖魂的中信帳戶是由我使用,當時我確實收款4萬4,000元,我將錢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4)由上開證人謝承儒、劉承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蔡紫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張敖魂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4頁),可知證人劉承昊於108年6月30日向證人謝承儒約定以5萬2,000元購買大麻100克,證人劉承昊於108年6月30日晚間9時59分匯訂金1萬3,000元至謝承儒指定之蔡紫綺中信帳戶,證人謝承儒即於108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以100公克4萬4,000元交易大麻毒品,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100公克大麻毒品予證人謝承儒,證人謝承儒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5分,在建國北路2段35號再交付前開100公克大麻毒品予證人劉承昊,證人劉承昊同時支付尾款後,證人謝承儒於108年7月1日晚間8時8分許、11分許,以蔡紫綺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1萬4,000元至被告女友張敖魂中信帳戶,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將販賣給證人謝承儒之100公克大麻,「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證人謝承儒,證人謝承儒事後再將上開購毒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翻異前詞主張係單獨販賣毒品給證人謝承儒,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茲說明如下:

(1)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及108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販賣大麻給劉承昊,2次毒品來源都是被告。我會知道可以跟被告拿大麻是因為知道他也有在吸食,所以就問問看,我直接問他可不可以拿到我要的數量,他就跟我說可以,他用什麼方法我不知道,我有問過很多人,正好問到被告他有。劉承昊原本先跟我說要買90公克的大麻,我跟劉承昊約好於108年7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按:證人謝承儒與被告及證人劉承昊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原約定108年7月3日晚間9點許、後改108年7月4日凌晨12時許、後改108年7月4日凌晨3點許、後改108年7月4日凌晨3點30分許及晚間9時許,參附表三、四所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被告於108年7月3日晚間6時至8時許,就已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將大麻拿到合江街60號給我,然因劉承昊遲未匯款,所以我有問被告是否要先將大麻拿回去,但後來我於108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將大麻交給劉承昊並收得款項,之後因我喝酒睡著,因此被告有用微信催我交付毒品款項,並說會找人向我收錢,我是以現金支付毒品的錢。被告確實是我的毒品來源,我跟他沒有任何仇恨或恩怨等語(見偵卷第70-73、336-34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證人謝承儒與劉承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附表三編號11至21所示、附表四編號13至16、21所示,見偵卷第117-121、149-150、153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沒有把我介紹給別的上游,我都直接跟被告聯繫,我這2次跟被告拿大麻時,我不知道被告大麻的來源,我沒辦法跟被告的藥頭取得大麻,一定要透過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的上游是何人,我是去跟被告購買購買大麻,不是請被告跟上游代購,我沒有詢問過被告的上游。本次我是透過微信與被告討論要拿大麻的事,我們都會提到大麻的數量、價錢,而毒品的數量與價格都是被告說的,本次大麻的交付與款項的收取被告好像沒有來,我應該是直接與被告委託過來的人接洽,被告與我的關係,就如同我與劉承昊的關係,也就是我替劉承昊找毒品來源,我拿了毒品後交給劉承昊,劉承昊把錢給我,而被告就是幫我去找毒品,然後我把錢給被告,我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繫,我並不知道被告的大麻來源是誰,也不清楚毒品進價,被告也沒把我介紹給他的上游,讓我跟他的上游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92-196、208-209頁)。

(2)經互核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謝承儒就其販賣給劉承昊之大麻來源均為被告、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大麻毒品、均直接與被告聯繫、被告未介紹毒品上游予他、並非請被告跟上游代購、未詢問過被告的上游等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謝承儒無法直接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亦不知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且其對被告之上手係何人亦不關心,證人謝承儒均係直接與被告討論毒品之價格、數量;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謝承儒購買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時,我有幫證人謝承儒問,我有幫證人謝承儒聯絡。我朋友不太想直接跟證人謝承儒聯絡,所以我不將朋友聯繫方式給謝承儒情節(如前所述,見原審卷第132、134頁),亦核與證人謝承儒所證述其販賣給劉承昊之2次大麻,均係向被告所購買及僅能與被告聯繫等情節相符,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應為真實,實屬可採。再佐以被告與證人謝承儒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詳附表三,見偵卷第115-127頁),被告與證人謝承儒聯繫過程中,因證人劉承昊與謝承儒約9點交易,謝承儒詢問被告:「哥你看可以幫我問一下,就是他大概幾點會過來」,被告隨即回復:「他等一就過去了」(詳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足認被告曾向證人謝承儒確認交付大麻之時間,嗣因證人劉承昊多次變更與謝承儒之毒品交易時間,證人謝承儒因遲未收到證人劉承昊購買毒品之款項,證人謝承儒因而向被告表示因不確定證人劉承昊何時匯款,擔心遭被告誤會,而詢問被告是否自己要先將大麻交還給被告,之後被告甚且詢問、催促證人謝承儒交付毒品款項等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並非僅是引介證人謝承儒購買毒品,而是有介入討論毒品之數量、價格、毒品之交付與後續毒品價金之收取,於客觀上,被告該等所為,業已具備毒品買賣之行為外觀。

(3)再細繹被告與證人謝承儒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益徵被告確實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證人謝承儒收取毒品款項,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以微信對證人謝承儒於108年7月5日下午7時7分語音1秒

「阿你人勒」、於108年7月5日下午7時13分語音3秒「阿你不是說昨天要聯絡他,阿你怎麼也沒有聯絡」後,證人謝承儒再以微信對被告於108年7月5日下午8時27分語音3秒「哥我起來了,我已經拿給錢了」,被告隨即以微信與證人謝承儒通話1分52秒,此有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在卷可參(詳附表三編號21所示,見偵卷第127頁)。

②證人謝承儒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截圖及譯文編號21是因為我

與劉承昊交易毒品完成後,108年7月4日晚間我因為喝酒睡著,所以楊占煊用微信催促我交付毒品交易款項,我於108年7月5日下午7時13分告知楊占煊我已經收到劉承昊交易毒品款項(按: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應為下午8時27分證人謝承儒之語音3秒「哥我起來了,我已經拿給錢了」),楊占煊便撥打微信電話與我通話1分52秒,內容為楊占煊會找人向我收取毒品交易款項,於通話後108年7月5日晚間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5萬元交給楊占煊託付前來向我收款之人,或是楊占煊叫我將毒品款項5萬元送至臺北市市民大道上的無老鍋(楊占煊租屋處附近)當面交給楊占煊,這兩種方式其中一個,我目前想不起來是哪一個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之上開證詞屬實,當天108年7月5日是楊占煊叫人跟我拿錢還是我自己拿給他我忘記了,反正我就是拿現金給他,就是劉承昊給我41000元,剩下的9000元好像是我自己從帳戶提出。劉承昊先將保證金給我,錢都在我這邊,因為我睡著,所以我隔天將錢一次給楊占煊等語(見偵卷第3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有說,108年7月5日購買毒品之款項到底是交給楊占煊還是拿東西給我的人,我自己都忘記了,我於警詢之上開證詞正確,我跟楊占煊的交易過程當中,楊占煊好像不會自己出面拿毒品給我或者是出面去收毒品的錢,所以108年7月5日購買毒品之款項,最有可能是我交付楊占煊所託來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01、206-208頁)。是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7月5日以微信語音留言「哥我起來了,我已經拿給錢了」係告知被告其已經收到劉承昊交易毒品款項,被告便撥打微信電話與其通話表示會找人向其收取毒品交易款項,被告不會自己出面拿毒品給其或者是出面去收毒品的錢等事實。

(4)綜上可認,被告將販賣給證人謝承儒之90公克大麻,係「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證人謝承儒,俟證人謝承儒收到其販賣給證人劉承昊之毒品款項後,事後謝承儒再將其向被告購買此部分之毒品款項,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給被告指定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8年6月30日結束之後(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後),被告就有把那個人的聯絡方式給我,因為我知道被告沒有在賣毒品,被告把那個人的資料給我,目的是叫我直接跟那個人聯絡,所以我在108年7月3日買毒品的時候,有事先跟那個人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9頁)。惟證人謝承儒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無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①由證人謝承儒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

證稱:我販賣給劉承昊之2次大麻,均向被告購買,不會跟其他人聯繫,被告也沒有再介紹誰或上游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大麻的來源,大麻數量及價格都是被告跟我說,我自己沒辦法跟被告的藥頭取得大麻,一定要透過被告。我也沒有詢問過被告他的上游。我對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對誰不關我的事情等情節(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其未將毒品上游聯繫方式予謝承儒;再者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之供述,亦均核與其2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7-127頁),是證人謝承儒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核與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上開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所示,見偵卷第115-127頁)均不相同,其於本院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存疑。

②又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8年7月3日那個人(下

稱「某甲」)把大麻給我,我把錢給他(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然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倘若屬實,則被告又何需於108年7月3日晚間8時47分起至108年7月5日晚間7時13分間,一直向證人謝承儒催討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毒品款項,而證人謝承儒又為何未回覆被告,其已將該次款項給付給「某甲」;且證人謝承儒若已經給付款項給「某甲」,其又何需為避免被告誤會,而一直向被告解釋,甚至表示:「哥還是我先拿去給你」、「這樣比較不會有誤會」、「這樣等等您會誤會我」、「...阿我怕哥你會誤會我,所以我想說先拿過去給你,對阿這樣比較不會有誤為...」、「哥如果真的不行我就先還給您們」,此有即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見偵卷第115-127頁),足認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毒品交易,於取得毒品時即將交易款項交付「某甲」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間,是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所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③又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問其是否認識蔡紫綺、

林琬茹,證人謝承儒回答:其僅認識林琬茹,不認識蔡紫綺,林琬茹是我的前女友,我用他的戶頭,蔡紫綺的部分我沒有用過他的戶頭轉帳(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證人謝承儒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一)所示毒品時,係以蔡紫綺中信帳戶於108年7月1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其女友張敖魂中信帳戶內,且蔡紫綺亦為證人謝承儒當時之女友(見偵卷第78頁),證人謝承儒雖於最後才改稱蔡紫綺亦為其前女友,然證人謝承儒就其購買事實欄一(一)所示毒品時,係使用蔡紫綺帳戶及蔡紫綺為其當時女友之事,於本院審理時於短短幾分鐘,已有不一或忘記,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本案之相關毒品交易等情節時,是否仍有記憶,已有存疑。況人之記憶,隨著時間流逝而會逐漸模糊、不清,是證人謝承儒就本案之毒品交易經過,於距離案發後較近之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理應較證人謝承儒於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交易時間,已快逾3年之久)為有記憶及清楚,且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均證述一致(即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毒品是由被告指派一位證人謝承儒不認識的人拿過來,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過程,均僅能與被告聯繫,其他人無法聯繫等情節),應屬較為可信。

④另證人謝承儒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後再

販賣給劉承昊,證人謝承儒因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業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69-82頁)。然證人謝承儒於其「前案」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於「前案」確定且執行之際,於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而改稱:被告無參與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動機,實屬可議;再者,倘被告若無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何需分別於108年7月5日晚間7時7分許、同日晚7時13分許,再與證人謝承儒聯絡:「阿你人勒」、「阿你不是說昨天要聯絡他,阿你怎麼也沒有聯絡」;證人謝承儒始回覆:「哥我起來了,我已經拿給錢了」,此有被告與證人謝承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附表三編號21所示,見偵卷第127頁),是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避重就輕、刻意維護被告之證述,實屬不足採信。

(6)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交易模式及購毒價格,均與事實欄一(一)所示毒品交易不相符。事實欄一

(二)部分有關買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均為證人謝承儒與他人接洽,被告並無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交易部分,被告之行為係學理上之「事後共犯」,而刑法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惟查:

①販賣毒品本即為違法之事,其毒品之交易價格,實無法按市

場上合法交易係以供、需量來決定交易價格(即經濟學上所謂「供需法則」)相比擬;況毒品交易價格,亦常因彼此交情、急迫時間等因素,交易價格而有不一,是實無法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不一,即率認被告無涉犯販賣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毒品交易。

②本案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之毒品交易模式,均非被

告親自交付毒品給證人謝承儒,而係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將毒品交給證人謝承儒,於證人謝承儒將毒品賣給劉承昊收到款項後,證人謝承儒才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交給被告指定之人(已詳述如前)。又證人謝承儒亦證稱,其與被告案發時已經認識10幾年,且為國中之學長學弟關係(見偵卷第335頁),是被告先將毒品交給熟識之證人謝承儒,俟證人謝承儒賣給劉承昊收到款項後,再給付被告毒品款項,此交易方式實屬可能。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之交易模式大致相同;況且縱使毒品交易模式不一,亦無法以此即率認被告無共同販賣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毒品,而忽略上開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涉犯事實欄一(二)部分毒品交易之積極證據。

③又辯護人辯稱:由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對話紀錄編號11可認

證人謝承儒確實有請被告幫忙問大概幾點過來,可是證人謝承儒早早就跟「那個人」(指「某甲」)約9點,然後證人謝承儒又留言:「哥我跟你講一聲他們跟我改約12點,因為(他)們的大頭還沒有下班」,所以有關於毒品交易的時間,是證人謝承儒早就跟該「不認識的人」就已經事先先確認好、約好時間是9點,後來又改成12點,待被告去跟這個所謂「不認識的人」聯繫之後,被告只是轉達說證人謝承儒要找你乙節。惟查:

❶證人劉承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108年7月3日晚上原本就

有跟謝承儒約交易毒品,並且先行匯款給他付訂金,然後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前,但是我在交易前,跟別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我就跟他約108年7月4日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與謝承儒約108年7月4日晚上9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易90公克大麻,由謝承儒本人來交易,現場我給謝承儒現金餘款,謝承儒有交付大麻給我,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79頁)。證人謝承儒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4日晚間9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給劉承昊90公克大麻毒品並收取毒品交易尾款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5對話紀錄是說大麻在我這邊,而劉承昊那邊的人錢湊不出來,所以就一直跟我延期,我本來要先代墊,但被告說不用,所以等劉承昊給我現金我才給被告,我睡著所以隔天(即108年7月5日)才將錢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38頁)。❷又由證人劉承昊與謝承儒間之通話紀錄:108年7月3日晚6點5

2秒許:證人謝承儒問劉承昊:「阿你們大概幾點可以過來」、「一樣店方」、「地方」;證人劉承昊回覆:「我問他」;證人謝承儒留言:「好」;證人劉承昊問:「你那邊幾度可以」、「你們那邊已經好了嗎?」、「約9點好了」;證人謝承儒回覆:「好ok」、「那就9點」;證人劉承昊回覆:「歐給歐給」、「同樣位置見」;證人謝承儒回覆:「好」,此有證人劉承昊與謝承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附表四編號13至14所示,見偵卷第149頁)。又證人謝承儒於108年7月3日晚6點52秒許,與證人劉承昊約好「9點」交付毒品後,證人謝承儒隨即於同時間(108年7月3日晚6點52秒許)以語音詢問被告:「哥你看可以幫我問一下,就是他大概幾點會過來」、「他們跟我約9點」;被告回覆:「他等一就過去」;證人謝承儒:「好的」,此有被告與證人謝承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詳附表三編號11所示,見偵卷第117頁)。

❸經互核上開證人謝承儒及劉承昊證述內容、謝承儒與劉承昊

間之微信對話記錄、證人謝承儒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記錄,清楚可見係因證人劉承昊與謝承儒約定於108年7月3日晚上「9點」向證人謝承儒購買毒品之後,證人謝承儒始與被告聯

繫,並告訴被告其與劉承昊約晚間「9點」交付毒品,此時被告立即回覆:「他等一就過去了」,足認上開晚間「9點」係指證人謝承儒與劉承昊交付毒品時間,並非指證人謝承儒與「那個不認識之人」(指「某甲」)約定交付毒品時間;況且證人謝承儒告知被告約「9點」交付毒品給劉承昊 昊後,被告立即回覆:「他等一就過去」,亦可認被告可隨時聯絡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毒品交付至證人謝承儒手上,足認被告就附表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均在其掌控之中,屬居於重要之角色。再由證人劉承昊於108年7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以上開通話軟體與證人謝承儒通話,雙方「通話時間」為41秒之後,證人謝承儒於晚間7時27分許對證人劉承昊留言:「那你一樣先匯個10000到他戶頭代表你有要留這個90」,此有證人劉承昊與謝承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附表四編號14所示,見偵卷第149頁);證人謝承儒於108年7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與被告,有2次分別「7秒」、「18秒」之通話時間,證人謝承儒並於晚間8時47分許對被告留言:「哥我跟你講一聲他們跟我改約12點,因為(他)們的大頭還沒有下班」,此有被告與證人謝承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見偵卷第117頁),益徵證人謝承儒向被告所稱之「9點」、「12點」均係證人謝承儒與劉承昊約定交付毒品時間,並非證人謝承儒與「某甲」所約定交付毒品時間,且由上開對話亦可認證人謝承儒無法直接與「某甲」直接聯繫,且此與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證人謝承儒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時,我有幫證人謝承儒問,我有幫證人謝承儒聯絡。我朋友不太想直接跟證人謝承儒聯絡等情節(見原審卷第132、134頁)相符。從而,辯護人僅以證人謝承儒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編號11、12所示:「他們跟我約9點」、「哥我跟你講一聲他們跟我改約12點,因為(他)們的大頭還沒有下班」之留言,即推斷該留言上之「他們」係指證人謝承儒與「某甲」間,早就已經事先先確認好、約好時間是9點等節,均核與上開證據不符,所辯實不足採信。

❹又查由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有多達15次之「通話時間」(按:直接通話,而無法於通話軟體上留下通話內容),且「通話時間」長達共計836秒(即14分6秒),此有被告與證人謝承儒之對話紀錄編號在卷可參(詳附表三編號10至21所示,見偵卷第115-127頁),且上開15次通話次數,均穿插在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討論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如何時交付毒品、何時收款等)中,是被告一直多次以「通話」與證人謝承儒保持聯絡,實難僅因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留下「留言」及「語音」,即忽略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長達15次共計14分6秒之「通話時間」、同期間證人謝承儒與劉承昊之對話紀錄及本案相關證人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是本案有關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之對話紀錄(即附表三)、證人謝承儒與劉承昊間之對話紀錄(即附表四),應綜合觀之;再者,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毒品交易有販賣毒品犯行,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謝承儒與劉承昊等情節相符。是辯護人辯稱:由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對話紀錄,可認事實欄一(二)部分毒品交易僅係證人謝承儒與「那個不認識之人」間之交易乙節,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④又倘若證人謝承儒僅係向「某甲」購買該次毒品,而由被告

與證人謝承儒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證人謝承儒取得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時,尚未付款,被告若僅係事後幫忙「某甲」,聯絡證人謝承儒交付毒品款項,則證人謝承儒於劉承昊無法如期付款時,證人謝承儒為避免被告誤會,業已表示願意先為付款,被告竟可回覆:「沒關係他等一下先匯了,看等一下再說,我先等一下」、「如果等一下再沒匯的話再說」等情節,此有被告與證人謝承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附表三編號18所示,見偵卷第123頁);事後被告因一直未收到毒品款項,而於107年7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間,再與證人謝承儒聯絡:「阿你有幫我問到嗎」、「阿你人勒」、「阿你不是說昨天要聯絡他,阿你怎麼也沒有聯絡」,此有被告與證人謝承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附表三編號21,見偵卷第127頁)等情節,亦足認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有關「何時給付款項」、「催促證人謝承儒儘速付款」等毒品交易之重要條件,均具有決定性之角色,實非僅係其所辯稱之事後幫忙聯繫而已;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證人謝承儒購買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時,我有幫證人謝承儒問,我有幫證人謝承儒聯絡。我朋友不太想直接跟證人謝承儒聯絡等語(如前所述,見原審卷第132、134頁),足認證人謝承儒於購買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時,無法與「某甲」聯絡,均係透過被告接洽。況且,證人謝承儒於取得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時,尚未付款給「某甲」,倘係由「某甲」賣給證人謝承儒,則「某甲」為何不會向證人謝承儒催討款項、證人謝承儒又為何無法直接與販毒者「某甲」聯繫,尚須透過被告轉達,而證人謝承儒又何需擔心被告誤會其不付款,反而不擔心販毒者「某甲」有所誤會等情節,均核與常情有違。

⑤另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之行為係學理上之「事後共犯」,而

刑法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乙節。然查:證人謝承儒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毒品交易事宜以微信聯絡時,被告對證人謝承儒於108年7月3日下午8時47分語音4秒「你今天錢匯過來就好了,不要讓他難交代」,108年7月4日上午12時42分傳訊「你確定三點嗎」,108年7月4日上午12時51分傳訊「不要再延了」,108年7月4日上午2時23分語音5秒「沒關係他等一下先匯了,看等一下再說,我先等一下」、語音3秒「如果等一下再沒匯的話再說」,108年7月4日下午7時56分(語音2秒)「你問他到幾點」、語音8秒「你跟我講個時間,然後時間到了真的沒有辦法就拿回去還他」,108年7月5日下午6時25分語音2秒「啊你有幫我問到嗎」,108年7月5日下午7時7分語音1秒「啊你人勒」、108年7月5日下午7時13分語音3秒「啊你不是說昨天要聯絡他,啊你怎麼也沒有聯絡」,此有證人謝承儒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詳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見偵卷第117-127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毒品交易,不斷以微信催促證人謝承儒交付毒品款項,倘被告於此次毒品交易並未販賣而僅係關心,應毋須如此頻繁催促證人謝承儒付款,且證人謝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購買本案毒品係與被告聯絡而未與被告之毒品上游聯絡,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其未將毒品上游聯繫方式予證人謝承儒,已難認被告僅係於事後協助證人謝承儒與被告之毒品上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事後共犯。⑥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謝承儒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量以及金額早就已經與「某甲」達成共識乙節,核與被告於原審之供稱、被告與證人謝承儒間之通話紀錄、證人謝承儒與證人劉承昊間通話紀錄,均不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把上手的資料給證人謝承儒,是因為我不想要碰這些東西,所以叫證人謝承儒自己去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之供稱,核與其於原審之供稱不一,亦核與其與證人謝承儒間之通話紀錄不符(均詳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又一般人均知悉販賣毒品乃屬刑事重罪,倘被告無與他人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給證人謝承儒,被告何需於事實欄一(二)之毒品交易過程中,多次參與其中,並一直向證人謝承儒催討該次毒品款項,並介入甚深,而使自己陷於遭刑事追溯之風險,是被告於本院之供稱稱不想再接觸毒品,所以叫證人謝承儒自己去聯絡云云,核與常情及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謝承儒於本院審理之所為迥異於前之供、證詞,俱不足採,證人謝承儒實未與能與被告之毒品上游聯絡,而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價格、數量、時間、地點及付款方式,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協助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被告與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證人謝承儒本案毒品交易模式,核與與一般毒品交易並無二致,而毒品交易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自無甘冒風險,毫無獲利而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地的協助他人取得毒品,而被告於獲悉證人謝承儒有購買大麻之需求後,積極從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甚且向證人謝承儒收取現金,確認毒品交付之時間等情,足見被告應有從中獲取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徒刑之下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大麻前,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協助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短期內出售予相同之對象2次,且數量非微,足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此乃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至多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先將100公克大麻交付與謝承儒後,尚未收取款項。嗣謝承儒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將該100公克大麻販賣與劉承昊並收取其販毒款項後,謝承儒始將向被告購買購毒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女友張敖魂中信帳戶內,原審認定被告於交付大麻與謝承儒前,即收取款項,容有誤會。⒉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大麻90公克給謝承儒,並約定俟謝承儒販賣給劉承昊取得款項後,謝承儒再給付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之款項,原審漏載被告如何取得此部分販賣款項等情節,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各節,業已論駁如前,被告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2次販賣大麻與證人謝承儒,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其獲利情形,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胞姐公司上班、每月約3萬元、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與母親同住、同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以及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後,惟於提起上訴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部分僅承認單獨販賣、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購毒者即證人謝承儒則於108年7月1日晚間8時8分許、11分許,以蔡紫綺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1萬4,000元至被告其不知情女友張敖魂中信帳戶內,惟旋即於次(2)日轉出,此有張敖魂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頁),然被告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僅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綜觀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除取得上開2,000元犯罪所得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次其實際上並無分得犯罪所得(原審卷第218頁),且綜觀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該次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是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承儒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6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然木盒內之物品及研磨器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行動電話亦與被告所犯本案無涉,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相當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證人謝承儒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後再販賣給劉承昊,證人謝承儒因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業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82頁)。然證人謝承儒於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稱:被告沒有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那時候他只說要幫我轉達。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毒品交易後,就有把其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給我,因為我知道被告沒有在賣毒品,被告把那個人的資料給我,目的是叫我直接跟那個人聯絡,所以我在108年7月3日買毒品的時候,有事先跟那個人講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38-149頁),核與證人謝承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5-340頁、原審卷第188-210頁等),並不相符,證人謝承儒就此部分之證述,有無涉及偽證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楊占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楊占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2 木盒1個(內含剪刀1把、捲紙2支) 同上 3 大麻研磨器1個 同上 4 IPHONE行動電話1具(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予沒收附表三:

證人謝承儒(下稱A)與被告(下稱B)於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107-127頁) 截圖 編號 對話紀錄 1 B:[已拒絕] 【108年6月27日下午7時34分】 B:人勒 【108年6月27日下午8時0分】 B:[對方已取消] 【108年6月27日下午11時33分】 A:哥抱歉 A:帥死了 A:睡 A:[通話時間49秒] 【108年6月27日下午11時37分】 A:哥他說他弄一弄出發 B:好 2 A:(語音3秒)「哥他說他12點半前會到」 B:好 【108年6月27日下午11時59分】 A:(語音14秒)「哥他等等會拿5萬2,然後看可不可以就是扣掉你給我的那個金額,然後剩下的看我去跟你拿還是你再幫我匯」 【108年6月28日上午12時21分】 A:[通話時間12秒] 【108年6月28日上午1時4分】 A:[通話時間6秒] A:(對話紀錄截圖) 3 【108年6月28日上午1時10分】 B:[通話時間14秒] 【108年6月28日上午1時19分】 A:[通話時間31秒] 【108年6月28日上午1時36分】 A:[通話時間7秒] 【108年6月29日下午9時7分】 A:(語音3秒)「哥他們明天還要再找1次」 【108年6月29日下午10時25分】 B:2桌? A:一樣一桌 4 B:(語音1秒)「阿明天約幾點」 【108年6月29日下午11時12分】 A:(語音3秒)「哥他說約6、7點可以吧?」 B:(語音5秒)「ㄟ因為他現在沒回我,我明天才可以跟你確認,6、7點可不可以」 A:(語音2秒)「好哥我知道了」 【108年6月30日上午1時36分】 A:哥在幹麻 B:整理家 B:幹嘛 A:我想說我都拆石膏了找你出來喝一杯 5 A:哈哈哈 B:這麼快就拆囉 B:改天喝 A:對呀 B:我在忙搬家 A:好喔沒問題 B:嗯 【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1分】 A:[通話時間14秒] 【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24分】 A:(語音7秒)「哥他說大概甚麼時候可以確定時間,只是要確定時間而已」 B:[通話時間15秒] 6 【108年6月30日下午6時51分】 B:[連接失敗] B:(語音4秒)「阿他說要明天ㄟ,今天都沒空」 【108年7月1日下午12時4分】 A:哥今天大概幾點 【108年7月1日下午1時8分】 A:(笑臉貼圖) 【108年7月1日下午2時53分】 A:[已取消] A:哥 看能不能早一點 7 【108年7月1日下午4時42分】 B:[忙線未接聽] B:看到回我 【108年7月1日下午4時51分】 A:[通話時間1分16秒] B:[通話時間1分19秒] A:(語音3秒)「哥所以我金額要拿多少給你朋友」 【108年7月1日下午4時55分】 B:(語音3秒)「我現在不知道是漲1000還是漲2000」 A:(語音5秒)「哥如果是漲2000的話,就是拿44給你朋友嗎?」 B:(語音2秒)「對就是這個意思」 【108年7月1日下午5時28分】 B:[通話時間1分9秒] 8 【108年7月1日下午5時51分】 A:哥他回我了 A:他大概7:00來找我 A:哥我要先去找你朋友嗎 B:[忙線未接聽] A:[通話時間1分10秒] 【108年7月1日下午6時12分】 A:[通話時間26秒] A:(語音4秒)「ㄟ對了哥,所以要拿多少錢給他,4萬3還是4萬4」 【108年7月1日下午6時33分】 A:合江街60號 A:哥可以請他到這裡嗎 9 【108年7月1日下午6時50分】 B:[通話時間18秒] 【108年7月1日下午6時57分】 B:[通話時間23秒] A:[通話時間8秒] 【108年7月1日下午7時6分】 A:[通話時間9秒] B:[通話時間1分4秒] 【108年7月1日下午7時34分】 A:(對話紀錄截圖) 10 A:哥再稍等一下 B:好 【108年7月3日下午1時17分】 A:[已取消] A:[已取消] 【108年7月3日下午3時26分】 B:? A:[通話時間1分45秒] B:(語音1秒)「我等他回我」 A:(語音1秒)「嗯沒問題」 11 【108年7月3日下午5時38分】 B:[通話時間23秒] A:[通話時間1分1秒] 【108年7月3日下午6時19分】 A:[通話時間1分51秒] 【108年7月3日下午6時37分】 A:[通話時間15秒] B:[通話時間2分22秒] 【108年7月3日下午6時52分】 A:(語音7秒)「哥你看可以幫我問一下,就是他大概幾點會過來」 A:他們跟我約9點 B:(語音1秒)「他等一就過去了」 12 A:好的 【108年7月3日下午7時35分】 B:[通話時間7秒] A:[通話時間18秒] 【108年7月3日下午8時47分】 A:哥我跟你講一聲他們跟我改約12點,因為們的大頭還沒下班 B:嗯嗯 B:[語音4秒]「你今天錢匯過來就好了,不要讓他難交代」 A:哥絕對會絕對不會有問題喔 B:[語音2秒]「好OKOK」 13 【108年7月4日上午12時19分】 B:[通話時間26秒] 【108年7月4日上午12時22分】 A:(對話紀錄截圖) A:哥他說 A:可以等到3點囉 A:抱歉 A:他不知道三小被人家揍 A:哈哈哈哈哈 14 A:球板錢沒收到還被揍 B:... A:可憐太軟了 A:哥可以等一下嗎 【108年7月4日上午12時42分】 B:[對方已取消] B:[已拒絕] A:哥 A:我沒收訊 A:接不起啦 A:來 15 B:你確定三點嗎 【108年7月4日上午12時47分】 A:對他跟我說三點 【108年7月4日上午12時51分】 B:你確定一下 B:我要跟人家說 A:他說保險3點半因為從汐止出發要一段時間 B:那我就跟他說3點半 A:好的 B:不要再延了 A:沒問題 A:哥抱歉 16 【108年7月4日上午1時8分】 A:哥 A:我叫他先匯錢 B:好 A:我等他匯我叫我老婆先轉給你 B:好 A:哥抱歉 B:不會 【108年7月4日上午2時23分】 B:[通話時間15秒] 17 A:(對話紀錄截圖) A:哥沒騙你喔 A:(哭臉圖案) B:嗯嗯 B:匯好跟我講 B:因為人家以為早早就好了 B:所以現在一直問 A:哥還是我先拿去給你 A:這樣比較不會有誤會 A:如果他等等又晃點我 A:因為他們超ㄎ一ㄤ 18 B:他不是現在去匯錢了 A:我怕他等等又屁話一堆 【108年7月4日上午2時28分】 A:這樣等等您會誤會我 B:先等他 B:不然拿回來結果又要跑一趟 A:(語音8秒)「沒有因為哥他匯錢他也是叫我,跟他約明天差不多晚上,下午下午差不多6、7點那個時候」 A:(語音15秒)「對阿,所以我怕他幹你娘等一下又晃點我還是怎樣,阿我怕哥你會誤會我,所以我想說先拿過去給你,對阿這樣比較不會有誤會,啊他明天找的時候,我直接去找你,啊我叫他過來這樣子」 B:(語音5秒)「沒關係他等一下先匯了,看等一下再說,我先等一下」 B:(語音3秒)「如果等一下再沒匯的話再說」 【108年7月4日上午2時33分】 A:(語音1秒)「哥沒問題」 19 B:因為我要睡了 A:(語音2秒)「好哥,我靠杯他一下」 【108年7月4日上午2時39分】 B:[通話時間1分50秒] B:[通話時間42秒] 【108年7月4日下午2時0分】 B:起來沒 【108年7月4日下午7時30分】 B:(語音1秒)「啊人勒」 【108年7月4日下午7時31分】 A:哥我起來了 20 A:(對話紀錄截圖) A:哥如果真的不行我就先還給您們 【108年7月4日下午7時56分】 B:(語音2秒)「你問他到幾點」 B:(語音8秒)「你跟我講個時間,然後時間到了真的沒有辦法就拿回去還他」 B:[通話時間37秒] 【108年7月5日上午12時3分】 A:[通話時間22秒] A:(對話紀錄截圖) 21 【108年7月5日下午6時25分】 B:(語音2秒)「啊你有幫我問到嗎」 【108年7月5日下午7時7分】 B:[對方已取消] B:[已拒絕] B:(語音1秒)「啊你人勒」 【108年7月5日下午7時13分】 B:(語音3秒)「啊你不是說昨天要聯絡他,啊你怎麼也沒有聯絡」 【108年7月5日下午8時27分】 A:(語音3秒)「哥我起來了,我已經拿給錢了」 B:[通話時間1分52秒]附表四:

證人謝承儒(下稱A)與證人劉承昊(下稱C)於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143-153頁) 截圖 編號 對話紀錄 1 A:[語音4秒] 【108年6月26日下午10時9分】 C:哥你方便電話嗎 A:[通話時間1分2秒] 【108年6月26日下午10時35分】 A:5可以 【108年6月26日下午10時41分】 C:好我跟他講一下 C:我跟他喊52,我跟他會一起去 C:如果順利的話他當場給你52,再麻煩哥轉2000給我,這樣方便嗎 A:可以 ︴ 2 C:[語音3秒] C:啊那個2000,在轉給我謝謝哥(笑到哭臉圖案) C:等的值得 A:[語音6秒] C: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 C:視訊 A:[通話時間40秒] 【108年6月28日上午1時43分】 A:[語音9秒] A:[語音3秒] ︴ 3 C:[語音7秒] 【108年6月29日下午7時23分】 C:哥明天再約一次 C:一樣 【108年6月29日下午7時44分】 C:[已取消] C:[已取消] 【108年6月29日下午7時59分】 C:[對方無回應] 【108年6月29日下午8時39分】 C:[對方無回應] ︴ 4 【108年6月29日下午10時】 C:幾點方便 A:看你 C:好等我下喔 C:這次還是你哥嗎 C:還是你(笑到哭臉圖案) A:嗯嗯嗯 C:喔喔 C:那一樣模式,2000,他坐後座就直接放在椅子上就好了 C:然後等等給哥時間 ︴ 5 【108年6月30日下午】 A:我直接給你那個上組的 A:稍等 A:我明天盡量約在6.7. A:000000000000 A:822 A:轉好拍個明細 C:收到 C:我等等去搞 C:我還在朋友家 ︴ 6 (劉承昊轉帳毒品交易匯款明細照片)交易日期時間:108年6月30日下午9時58分,交易金額13,00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7 A:合江街60號 C:收 A:大概多久 C:7:30前到 A:好(OK手勢圖案) A:[語音4秒] A:[語音2秒] A:[語音5秒] C:00000-00000-0000 A:你今天的2000要直接扣是嗎? ︴ 8 【108年7月1日下午6時14分】 C:然後轉給我 C:如果到車上的話就直接放車上 C:這樣等等給哥35000 A:你應該是要從52000下去扣 A:然後我再轉2000給你 C:對 A:所以是37000對吧 C:5萬-上次2000=48000,00000-00000=33000,然後再給我2000,這樣哥看一下 C:應該對吧 9 A:哈哈哈 C:是減13000啦 【108年7月1日下午6時17分】 C:雞掰哈哈 C:00000-00000=37000對啦 C:然後再給我2000 C:哈哈哈哈哈哈 A:37000沒錯 因為你跟你朋友是收52000這個價錢 C:(笑到哭臉圖案)腦袋有點亂哈哈 C:對 10 A:所以才會有給你2000 A:對 A:沒錯 【108年7月1日下午6時33分】 C:對的對的哈哈哈 【108年7月1日下午6時50分】 A:欸你慢慢來喔 A:我哥的年輕人沒那麼快 A:可是他在路上了 A:他剛打來說很塞 ︴ 11 【108年7月1日下午7時38分】 C:在建國了 A:[通話時間21秒] A:建國北路二段35號 C:好 【108年7月1日下午7時45分】※第一次交易時間※ C:到 A:[通話時間39秒] 【108年7月1日下午7時48分】 A:[通話時間15秒] A:[語音3秒] ︴ 12 【108年7月3日上午8時29分】 C:那個.....商品有點不一樣 A:不可能 A:一模一樣 A:絕對 A:一模一樣 A:我騙你我不要混了 A:我去吃屎 A:他是你說要 C:哥我下班打視訊給你(笑到哭臉圖案) ︴ 13 C:就是帳號 【108年7月3日下午5時51分】 A:Chengiu 【108年7月3日下午6時52分】 A:阿你們大概幾點可以過來 A:一樣店方 A:地方 C:我問他 A:好 C:你那邊幾度可以 C:你們那邊已經好了嗎 ︴ 14 C:約9點好了 A:好(OK手勢圖案) A:那就9點 C:歐給歐給 C:同樣位置見 A:好 【108年7月3日下午7時22分】 C:[通話時間41秒] 【108年7月3日下午7時27分】 A:那你一樣先匯個10000到他戶頭代表你有要留這個90 ︴ 15 C:一定到 A:好(OK手勢圖案) 【108年7月3日下午11時9分】 A:約 A:吉林路145號 A:盡量能早就早 A:〔對方已取消〕 C:好 C:我跟他說 C:哥等我一下 ︴ 21 A:哈哈哈 【108年7月4日上午1時16分】 C:好我等他轉馬上轉過去 C:哥你戶頭先給我 A:000000000000 A:822 【108年7月4日上午1時52分】 A:匯了嗎 A:[對方已取消] A:白癡你不要睡著欸 A:我真的先幫你們墊錢 ︴ 16 【108年7月4日下午12時36分】 A:? A:今天幾點呢 C:等等打給他 C:我也還在睡 C:被訊息吵醒 C:媽的 C:哈哈哈哈哈 C:超多 C:(臉圖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