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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62號、第3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件於111年9月30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祐虢(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收部分均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積極配合檢察、司法機關,清楚交代其所涉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角色應屬低微,並未以詐術欺騙被害人,亦未取得高額之報酬,另被告就已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上情均為原審未及斟酌之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則原審量刑即難謂允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就已和解之被害人部分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等語,惟告訴人等並未收到款項,被告亦稱其係匯款予同案被告丁宏軒,而未直接匯款予告訴人等,此有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匯款證明,是被告辯稱其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針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其洗錢之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兩罪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審酌其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2、4、5、7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和解,然並未履行之情,有原審111年審附民字第588號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2193卷第125-127頁、第133頁、第169頁、第197頁、本院卷第142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開白牌車、日薪約1400、1500元、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患癌症母親、2名分別1歲半、3歲半的小孩、外公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2193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

62、34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虢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祐虢、丁宏軒(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派大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丁宏軒、林祐虢受「派大星」指揮,丁宏軒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林祐虢則負責監督丁宏軒,並於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兩人報酬由提領金額抽取。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派大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派大星」指示林祐虢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丁宏軒,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彩舫等人,致洪彩舫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洪彩舫等人所匯款項,或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輾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或直接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派大星」隨即告知林祐虢贓款入帳並指示提款金額,由林祐虢指示丁宏軒持第三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洪彩舫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丁宏軒領得贓款後,即依林祐虢指示抽取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洪彩舫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彩舫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彩舫、許嘉菁、古玉芬、吳俐臻、張育禎、柯志縉、厲建瑾、黃如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祐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62號卷【下稱偵34362卷】第9-16頁、第219-22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63號卷【下稱偵34363卷】第9-16頁、第209-211頁,本院110審訴219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68頁、第1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彩舫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61-66頁,偵34363卷第61-66頁)、告訴人許嘉菁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75-76頁,偵34363卷第75-76頁)、告訴人古玉芬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79-80頁,偵34363卷第79-80頁)、告訴人吳俐臻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83-88頁,偵34363卷第83-88頁)、告訴人張育禎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91-93頁,偵34363卷第91-93頁)、告訴人柯志縉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97-98頁,偵34363卷第97-98頁)、告訴人厲建瑾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101-103頁,偵34363卷第101-103頁)、告訴人黃如銨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107-108頁、第109-111頁,偵34363卷第107-108頁、第109-11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姵君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69-71頁,偵34363卷第69-71頁)、證人翁偉翔警詢時指述(見偵34362卷第51-55頁,偵34363卷第51-55頁)、同案被告丁宏軒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34362卷第21-27頁、第199-201頁,偵34363卷第21-27頁、第189-191頁)等證述詳實,另有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70號帳戶(戶名;翁偉翔)(見偵34362卷第115-117頁,偵34363卷第141-143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號帳戶(戶名;蔡旻諭)(見偵34362卷第127-130頁,偵34363卷第153-156頁)、③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諭)(見偵34362卷第119-126頁,偵34363卷第145-152頁)、④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微雅)(見偵34362卷第131-138頁,偵34363卷第157-164頁)、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見偵34362卷第29-47頁、第57-60頁,偵34363卷第29-47頁、第57-60頁)、(告訴人洪彩舫)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362卷第67頁,偵34363卷第67頁)、(被害人陳姵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362卷第73頁,偵34363卷第73頁)、(告訴人許嘉菁)新北市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362卷第77頁,偵34363卷第77頁)、(告訴人古玉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362卷第81頁,偵34363卷第81頁)、(告訴人吳俐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362卷第89頁,偵34363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張育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362卷第95頁,偵4363卷第95頁)、(告訴人柯志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362卷第99頁,偵34363卷第99頁)、(告訴人厲建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362卷第105頁,偵34363卷第105頁)、(告訴人黃如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362卷第113頁,偵34363卷第11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林祐虢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洪彩舫、許嘉菁、古玉芬、吳俐臻、張育禎、柯志縉、厲建瑾、黃如銨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陳姵君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就其餘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丁宏軒、「派大星」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招募車手及收水、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另有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負責監控金流而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收水之人收款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經「派大星」招募擔任車手工作並接受其指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4362卷第10頁),是其知悉本案詐欺幕後有多人進行分工合作,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係詐欺集團於本案最早施用詐術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祐虢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派大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指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負責監控金流而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丁宏軒提第三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不詳之成員轉交上游,詐欺集團透過層層人頭帳戶轉帳之行為,及被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渠等目的均在使詐欺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或難以追查,而達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此節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參與「派大星」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8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審訴2193卷第167、171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案被告丁宏軒、「派大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包含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此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詢問,尚不應歸咎於被告,是應認被告均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此兩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兩罪減刑規定,以求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2、

4、5、7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和解,然並未履行之情,有本院111年審附民字第58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2193卷第125-127頁、第133頁、第169頁、第197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開白牌車、日薪約1400、1500元、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患癌症母親、2名分別1歲半、3歲半的小孩、外公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193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每提領50萬可以抽3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34362卷第16頁),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8,000元(計算式:24萬8,000+30萬+35萬+50萬+50萬=189萬8,0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1,388元(計算式:189萬8,000元÷50萬×3000=1萬1,388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洪彩舫(告訴人) 於110年5月28日起,以LINE ID 「william2052」向洪彩舫佯稱: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云云 ,致洪彩舫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16分、18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5萬元 1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微雅) 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 17萬2,99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諭) 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 17萬8,01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偉翔) 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31分、33分、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4萬8,000元 (小計:24萬8,000元)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姵君(被害人) 於110年7月15日起,以LINE ID 「aa319168」向陳姵君佯稱:加入BIKI的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云云 ,致陳姵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 25萬3,500元 於110年8月1日下午3時3分許 12萬7,009元 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35分、36分、38分許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小計:30萬元)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嘉菁(告訴人) 於110年7月31日,以LINE「陳鑫」向許嘉菁佯稱:加入LAMX網站即可投資外匯,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云云,致許嘉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元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古玉芬(告訴人) 於110年7月間,以「林建騰」名義向古玉芬佯稱:加入FLFT的APP即可投資外匯,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俐臻(告訴人) 於110年7月間,以LINE「ZHANG.CHONG」向吳俐臻佯稱:加入PotEx網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云云 ,致吳俐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1日 5萬元 於110年8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5萬9,999元 於110年8月1日下午3時8分許 6萬101元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育禎(告訴人) 於110年6月間,以「陳正勳」名義向張育禎佯稱:加入高盛證券的投資平台來投資,可從後台數據波動來幫助投資 ,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云云,致張育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 3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諭) X X X 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8分許 35萬9元 於110年8月2日下午4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小計:35萬元)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柯志縉(告訴人) 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ANY」向柯志縉佯稱 :在香港金航國際平台投資黃金現貨,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云云,致柯志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 20萬元 X X X 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許 20萬111元 於110年8月4日下午6時6分、7分、8分 、9分、10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小計:50萬元)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厲建瑾(告訴人) 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CAI先生 」向厲建瑾佯稱: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云云 ,致厲建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 35萬元 X X X 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7分許 30萬9元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黃如銨(告訴人) 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李文誠」向黃如銨佯稱: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云云,致黃如銨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75萬9,539元 X X X 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 30萬1,001元 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小計:50萬元)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合計: 189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