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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纓元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及丙○○之胞兄,陳冠興則係甲○○、乙○○及丙○○之父親。陳冠興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過世,名下留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其坐落之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與上開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以下合稱本案存款)。甲○○明知乙○○及丙○○均為陳冠興之遺產繼承人,就陳冠興名下留有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存款均與乙○○及丙○○公同共有,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8年1月21日至本案房地內,尋得陳冠興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冒用陳冠興名義,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各該欄位,盜蓋「陳冠興」印文各1枚,以偽造表示陳冠興欲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分別使其等誤認係陳冠興欲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同為陳冠興繼承人乙○○、丙○○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108年4月16日調閱陳冠興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㈡甲○○於108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地內,尋得陳冠興名下上開

北投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又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藉口為辦理陳冠興之繼承事宜而向乙○○及丙○○取得印鑑證明及印章等文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上,偽造「丙○○」及「乙○○」簽名各1枚,並盜蓋「丙○○」及「乙○○」印文各1枚,以偽造表彰曾與丙○○及乙○○協議將本案房地全部由甲○○繼承取得意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於108年2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至7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持本案協議書向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等繼承人業已協議同意由陳櫻元1人繼承取得本案房地而為形式審查後,依本案協議書內記載之不實約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陳櫻元乃以此方式詐得乙○○及丙○○就本案房地之應繼分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於108年4月12日調閱上開北投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櫻元、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6至190、202至204頁、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41至50、203至210、244至255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7至182頁),並有士林地政事務108年11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23230號函暨所附108年2月26日北投字第201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案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北投區立農段二小段2146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7392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8年12月16日合金石牌字第1080003687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傳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8年12月17日北投營字第1085000646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9年1月14日天母營密字第1095000005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39、131至156、159至164、207至208、偵卷第13至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單、交易傳票、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其上僅蓋用陳冠興印章,以表明陳冠興提領款項之意,並無表彰陳冠興授權或委託被告提領款項之卷證資料,是檢察官起訴書一㈠記載「以偽造表示陳冠興全權委託甲○○提領…致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甲○○確已獲得陳冠興之同意或授權…」(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修正後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取款申請文件、本案協議書,分別是申請人欲提取款項、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文書,故屬私文書無疑,且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分別使附表之金融機構誤以為陳冠興尚存於世而欲提領款項,本案協議書則非告訴人2人真意,故被告於上開文件蓋用陳冠興、告訴人2人之之印文、偽簽告訴人2人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擅自偽造本案協議書,並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應認其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冒名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金融

帳戶存款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本案房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本案房地於被繼承人陳冠興生前由其1人居住,被繼承人陳冠興死亡後則無人居住,被告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地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88頁、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252、25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房地,則本案房地自始並無在被告之持有中,故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是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盜蓋陳冠興印文於附表所示私文書、盜蓋告訴人2人

之印文、偽造告訴人2人署名於本案協議書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款

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構承辦人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若就被繼承人陳冠興之遺產分配方式有爭議,更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不思此途,擅自偽造並行使私文書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將本案房地為繼承、分割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告訴人2人應有之繼承權,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並致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惟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將詐得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歸還告訴人2人,及將其單獨所有本案房地之登記塗銷,依照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與妻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丙○○」、「乙○○」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蓋之印文因非屬偽造,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就個人應履行部分包括給付告

訴人2人各該約定之款項、將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並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等均履行完畢,至變價分割部分雖尚未履行,然此並非被告拖延所致,反係告訴人2人多所不願配合,而另案對乙○○提起告訴部分實屬被告合法權益之行使,不可解讀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尚須扶養妻女,亦有穩定之工作,實無施以自由刑以為矯治之必要,否則,反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有礙被告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是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諭知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6至7頁之㈤),而兼及被告上訴所指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除本案房地變價分割以外均已履行完畢,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及所定應執行刑1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難認有理由。⒉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件:

⑴被告與告訴人2人約定「被告履行上開第二、三、四、五條義

務完畢後,原告丙○○及原告乙○○同意撤回對被告之『親屬間侵占』刑事告訴,並同意士林地院就『甲○○所涉犯其餘非告訴乃論罪名』部分所為之判決抑或緩刑之宣告,絕無異議」,有該和解筆錄可參(參和解筆錄第七條,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34頁),是被告就完成本案土地變價分割亦為告訴人2人撤回「親屬間侵占」之告訴及同意其他所涉犯非告訴乃論罪名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之條件之一,本知之甚詳而有所預見,則被告就本案土地變價分割之履行方式與可能性,更應為其同意和解條件前所應深思熟慮者,被告上訴後反以此條件無法履行非可歸咎被告而指告訴人2人另有所圖云云,尚難憑採。

⑵參酌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1

3至14頁),108年2月25日對話中,乙○○尚提醒遺產處理方式宜先清償債務,再由3人均分,並詢問遺產總金額為何時,被告竟謊稱不清楚、尚未去銀行申請資料云云,乙○○復提醒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印章是相信其,「你不會陰我喔」、「不要決定什麼或做什麼事不跟我講」等詞,其後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母親過世,被告於108年4月1日詢問除戶之事,經乙○○告知尚未處理,需要去醫院申請病歷資料,先去地檢署開庭等詞後,被告竟回稱「不要逼我現在去地檢署找你們」、「(今天要開媽媽偵查庭 你他來就算 在那邊跟我靠北除戶!除戶)沒進度去屁」、「浪費時間」等語。另觀之被告與丙○○108年4月16日及其後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3至39頁),丙○○於108年4月16日多次詢問父親之房子,被告始終回復「沒有處理」、「就是沒有任何進度」,其後雙方開始指責對方對於遺產有所貪圖、先前未獲家族支持與疼愛,被告則提及「財產要所有繼承人同意才能繼承」、「我不缺錢也不想動任何事情」、「大家一起擺爛」、「繳遺產稅需要所以(按:應為所有)繼承人的文件」、「求我啊 你這笨蛋」、「(你不是拿走我的了)有也沒有用了 我沒有乙○○的 所以不能辦」、「一起卡 卡死你 卡死所有人」、「媽媽的也不能分,因為我不會同意分的」、「是你想分吧 沒財產的傢伙」、「我卡死你」,嗣數日間,丙○○傳送幾則無關之訊息,並於108年4月21日告知被告,如果母親知道其等因遺產事而爭執一定會難過、「全家人都很體諒你,養小孩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略)我跟你這麼多年沒聯絡了,難得可以互相交流,人一生當中,沒有什麼比自己親的家人更重要,我希望不要再跟姐吵架」,被告回應「不要轉傳其他訊息給我看」、「在我面前不要再提分遺產的事情」、「(讓父母的資源做合理的安排吧,爸爸媽媽在天之靈也會有所感應的)凡事靠自己,不要再提遺產」等情。足見被告明確知悉遺產之處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決定,卻早於108年1月22日即已盜領陳冠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於108年2月26日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即便乙○○上開提醒遺產繼承方式、應先告知處理方式、印鑑證明等用途,以及丙○○詢問本案房地處理情形時,竟均刻意隱瞞,謊稱尚未申請、尚未處理,甚至向丙○○訛稱因未取得乙○○文件資料無法辦理,再於2人惡言相向,丙○○放軟姿態希望兄弟姐妹間不要再為此爭吵時,被告仍悍然拒絕,在此期間,毫無見被告因遭責備或懇求而有所悔悟,坦然與告訴人2人協商處理遺產之意,且於其等母親過世後,乙○○處理刑事部分事宜時,更未見被告有何關心母親死亡之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可見被告本案詐取陳冠興遺產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常見遺產衍生之糾紛多與照顧被繼承人所生之醫療等相關費用、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有關者不同。

⑶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再三表明:我希望依照和解筆錄所

記載內容,被告在簽署和解筆錄前後態度完全不一樣,在法院說他深感懊悔,表現的很誠懇、對不起兄弟姐妹,私底下LINE對話卻嘲笑我和弟弟在父母過世後就沒有家人,只有他有家人,從頭到尾沒有把我們當家人,甚至造謠說我有性病、與繼父有一腿;我曾經一度覺得他真的對所作所為感覺抱歉,但後來我覺得只有錢對他最重要,不會有一個兄長在爸媽過世後嘲笑弟妹沒有家人;我母親死亡是因為意外,刑事案件還在審理,他沒有出過一次庭,只關心民事進度。我希望他得到應有的懲罰,如果時間重來一次,我絕對不會和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所述情節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所彰顯之態度竟似曾相似。而被告對妹妹乙○○以上撕心沉痛之指訴,僅係反駁有按照和解書內容、告訴人2人要求立時履行,積極尋求原諒、賠償損失,其非常懊悔、罪有應得等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未試圖安撫妹妹。⑷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觀其和解

條件,除就告訴人2人於此過程中額外耗費之律師費用、民事假扣押程序費用予以補償外(參原審審訴卷第65、112頁),實僅係將被告所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部分予以回復原狀,然就此等兄弟姐妹之間有關遺產繼承之糾紛導致情感之裂痕,並未見有何積極彌補之舉;再由上開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乙○○原對作為兄長之被告仍有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卻遭被告背棄,案發後再度願意與被告和解,卻又有如上⑶所述令其心痛之言行;佐以被告明知故犯,不僅有前述⑵刻意隱瞞告訴人2人之言行,於本案為警調查時亦未能即時知所悔改。是為使被告深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於犯罪後不僅應盡力使所侵害之權利回復原狀,更應積極彌補所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經宣告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短期自由刑之弊、有礙被告自新、復歸社會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

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偽造之私文書及欄位 款項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崁頂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 160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交易傳票之存戶簽章欄 156萬元 3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 16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