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符冠羣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符毅強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符毅強前於民國83年間,與丙○○之母甲○○離婚後,自行居住在外,並自109年年底起,入住位於臺中市之「佳樂福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佳樂福長照機構)。嗣於110年11月間,該長照機構負責人丁○○向丙○○表示無法繼續收住符毅強,希望能將符毅強接離該機構,丙○○遂於110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5日,應予更正)晚間,將符毅強接回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住處(地址詳卷)同住,而同時照顧父親符毅強及重鬱且年邁失智之母親甲○○。符毅強搬回同住後未久,丙○○因認符毅強常刻意指使其與甲○○做事,且已為符毅強安排客房購置新床,卻一再聲稱要進入甲○○房間內同住,無理舉止嚴重影響其與甲○○原有生活,造成丙○○極大之精神壓力,竟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見符毅強在房間內午睡,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枕頭用力悶住符毅強之口鼻部,致符毅強因而窒息死亡後,將符毅強屍體抱上該址居處之頂樓加蓋房間,裝入白色大型整理箱內藏置,數日後,屍體開始散發臭味,丙○○恐上情為甲○○發現,乃於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欲將符毅強之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丟棄,然受限行李箱外型及空間,屍體無法直接放入,丙○○乃另行起意,基於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持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均未扣案),兼以手電筒輔助照明,將符毅強屍體之四肢、頭部等部位進行肢解,並將屍體之軀幹、四肢、頭部及符毅強原穿著衣物、美工刀、鋸子等物均塞入行李箱內,於翌日(12月7日)凌晨2、3時許,拖行至新北市永和區水源橋上,將屍塊連同肢解工具傾倒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92巷旁瓦窯溝內而遺棄之。嗣因瓦窯溝附近居民於110年12月8日上午行經該處時,發現溝內有異物,輾轉反映由區公所指示雨水清疏廠商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勘查,發現符毅強屍體之軀幹部位,旋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丙○○涉案,乃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查獲丙○○,再於翌(9)日在同上遺棄屍體地點尋得符毅強之頭顱,四肢則未尋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證人丁○○之警察查訪紀錄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不含證人丁○○之警察查訪紀錄)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之警察查訪紀錄未經引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即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保平里里長王春琇及證人即中和區公所之雨水清疏廠商徐榮謙、林明志於警詢證述發覺瓦窯溝內有遭損壞、遺棄之被害人屍體等情明確(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及1月22日DNA型別鑑定之鑑驗書等,見偵卷第139至1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棄置之整理箱位置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犯嫌行經路線圖(偵卷第36頁)、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卷第15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及供犯罪所用之枕頭、白色整理箱、手電筒扣案足憑。而被害人符毅強係因口鼻部遭外力悶壓,因窒息而死亡,死後遭銳器切割分屍及棄屍(腐敗),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DNA型別鑑定結果)1份(偵卷第125至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90頁、第134頁)附卷足憑。
㈡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有前述DNA
型別鑑定報告外(偵卷第180至181頁),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233頁)在卷可按。另有關被告之父母早在83年間離異分居,被害人於109年底入住佳樂福長照機構,以被告為聯絡人,被害人之大小事物或生活所需,該長照機構均與被告聯繫處理,嗣於110年11月間經機構負責人通知被告希望能將被害人帶離,被告乃添購新床布置客房,於同年月24日接被害人返回新北市永和區之居處同住,由被告同時照顧父親符毅強及重鬱且年邁失智之母親甲○○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16至17頁、第70頁,原審卷第111至119頁、第120至124頁、第203至217頁),並有佳樂福長照機構家庭托顧服務個案契約及個案照顧工作日誌表(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89至226頁)、甲○○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返家居住,有一天半夜在客廳看電視,叫我起床轉台等語(偵卷第17頁),與被告所稱被害人無端干擾家人原本作息等節相符。
㈢綜上,被告自白犯罪及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害人為被告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另行起意肢解被害人屍體之四肢、頭
部,並將肢解後之被害人屍體棄置於瓦窯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公訴意旨漏引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為實質之辯論,自應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損壞、遺棄直系血親
尊親屬屍體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依同
法第272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屍體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應依同法第25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全案經原審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結果認「經過會談,病史詢問與心理衡鑑,符員(即被告)並無精神科臨床診斷或心智缺陷。符員對於事件記憶清晰,能說明自己犯案的動機與過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整,並無減損或喪失」,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9至197頁)。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生活史及病史,並訪談被告,對被告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測驗,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後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可採認,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家
庭暴力情形,被告之童年與青少年成長時期家庭不安定,被害人離婚後不到1年就把協議離婚取得之150萬元花完,之後仍不時騷擾甲○○,認為其不能返家是甲○○的錯,直到110年間住安養中心時,仍然不斷數落甲○○,此據證人戊○○、丁○○於原審時證述甚明。甲○○因被害人之舉動罹有嚴重憂鬱症及失智狀況,被告辭去工作照顧母親無微不至,而依證人丁○○於原審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也很照顧,被害人於安養中心時,遇事須溝通或支付費用,連絡處理之對象即為被告,嗣經安養機構以被害人難以照顧而在合約期限尚未屆滿前即催促被告將被害人接走,被告並非因金錢或仇恨而殺害被害人,否則不會選擇將被害人接回家同住,是因被害人返家後故態復萌,干擾母親之生活安寧,使向來孝順之被告面臨照顧父母親之雙重壓大甚大,難以忍受而起意殺害被害人,於行為後,內心慌亂又不知如何處理,當時屍體已發出異味,擔心母親察覺,方損壞屍體並遺棄之,由上種種,被告所為情堪憫恕,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接回被害人同住,但不出數日即趁被害人午睡之際,以枕頭悶死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可回復,犯罪情節嚴重,而且嗣後肢解被害人屍體並棄置於瓦窯溝內,直至附近居民發現溝內有異物而打撈尋獲部分屍體,迄未能尋獲完整之被害人遺體,其行為駭人聽聞,對於社會倫常及善良風俗之危害甚鉅,縱有辯護人前開所述情節,被告與被害人並非已長期共同生活而客觀上不堪負荷,被告卻採取殺人之極端手段處理家人間之摩擦,並無情可憫恕之事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於108年修正後,法定刑已非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種類亦為有期徒刑,本案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該條文而酌減被告本案各罪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4
7條第1項、第250條等規定,認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等罪,並就後者以檢察官漏引刑法第250條而變更起訴法條,且屬數罪併罰,復說明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上開二罪分別依刑法第272條、第250條加重其刑,以及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悖逆倫常,於被害人返回同住未久,即覺被害人嚴重干擾其與母親原本生活,並趁被害人午睡之際,以枕頭悶住被害人口鼻,致其窒息死亡,造成被害人殞命之不可回復嚴重結果,又為避免遭母親發覺,即以美工刀、鋸子等工具肢解屍體,並棄置於瓦窯溝內,迄未能尋獲完整遺體,行為駭人聽聞,危害甚鉅,應予高度非難,然依證人戊○○、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為調查被告與被害人間過往相處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與財產爭奪紛爭無關,且認被告在其父母離異後,與被害人雖無緊密生活關聯,但仍有支應其經濟所需,並於被害人入住長照機構期間,不時前往探視,並補貼所需費用,後更接返住處承擔照顧責任,且帶同被害人安裝假牙,添購寢具,於接返後翌日即將被害人之戶籍遷入居處上址,又被告除曾犯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之紀錄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與其他家人關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6年,所犯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後犯行罪名不同,所侵害法益各別,行為亦各自獨立,惟在後之損壞、遺棄屍體行為究係延續在前之殺人行為而來,兩者非難評價仍有部分重複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9年,末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損壞屍體時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供犯罪用之枕頭、大型整理盒各1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不予沒收,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肢解、遺棄屍體所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及行李箱均未扣案,且為尋常物品,沒收與否無刑法重要性,不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漏未敘明,由本院補充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二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認被告尚非泯滅人性、無可教化之徒,其下手殺害被害
人符毅強,尚與爭奪財產、仇恨怨隙等動機無關,容係出於為保護母親之念頭而錯誤選擇之極端手段,被告係趁被害人午睡之際,以枕頭悶住被害人口鼻,致其窒息死亡,手法尚非殘忍暴虐。然查:
①本案實無被害人意圖侵犯、家暴甲○○之情事,不能認係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記得110年11月間,被害人沒有打我、罵我,但有時候會講比較不好聽的話,忘記被害人怎麼講了,被告在110年11月到12月初期間沒有行為異常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為被害人有家暴情形,被害人頂多是罵人,不會動手等語,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從以前到現在,被害人脾氣是真的很好,但因為被害人有氣喘,有一點沒辦法睡覺,所以跟被告說你盡快把你爸爸帶回去等語,是被告辯稱其為保護母親而殺害被害人,僅係被告為求脫罪之片面之詞,難足為採。原判決未予究明,竟以被告保護母親為合理化其犯罪動機之事由,應屬說理不足,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與財產、仇恨怨隙等動機無關,尚屬有疑: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母親房租收入1萬4000元,還有一些股票、存款,被害人與母親離婚30年,被害人要錢時會跟我聯絡等語,證人甲○○警詢證稱:被害人會跟我要錢,但不會動手打我等語,是被告是否因被害人返家生活後向甲○○索討金錢,影響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悅,萌生殺機,為被告科刑之犯罪動機、目的中應調查事項,原審漏未調查,已屬違背法令。佐以被告在被害人回家後第5日,即利用被害人午睡之際以枕頭悶住被害人而終結其生命,被害人為高齡、多病之老人,豈有可能於短短5日內即家暴、意圖侵害同住甲○○而引起被告殺機,原判決未予究明,竟以被告保護母親為合理化其犯罪動機之事由,應屬說理不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③被告乃預謀犯案,被害人高齡、多病之老人,被告趁其午睡
而完全無法抵抗之際而殺害之,藏屍多日後以自備工具分屍,切口平整,並選擇人跡較少路線棄屍,足見其心思縝密、犯意堅決、手段凶殘。且被告迄今對其犯案動機,猶仍推錯於死者,冀圖脫罪,法庭上所稱懺悔僅係為求輕判,難認對死者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規定,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處。⑵原審考量之被告有利量刑評價因素,顯然不足以達到懲罰與教化之目的:
①被告除有因竊盜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之前案紀錄外,雖尚
無其他前科素行,惟前科紀錄屬被告之往日非行紀錄,為被告之過去犯罪史,固有參考價值。然被告是否有教化之可能,屬未來性之評估,仍應參酌被告當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且應考量被告之犯後行為舉止及態度等因素綜合評量。本件承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均已顯示本案惡性重大,難認有教化之可能與必要。
②被害人之其他家屬雖均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但本件為子弒
父之人倫慘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同為親人,被害人家屬在兩難之人倫親情考量下,選擇不提出告訴,固係親情體現,以親人之愛包容被告所犯下之彌天大錯,在情感面展現無限寬容。但被告是否有教化可能之評估,係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個人評量,仍應以有關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本人之相關犯罪因素作客觀理性之檢驗。觀諸被告所犯本件殘忍弒父分屍之血案,被告無視父子親情,預謀殺害親父,再分屍、棄屍,丟棄於排水溝中,目睹者無不驚駭萬分、撼動社會,罔顧血親最後尊嚴,且犯後仍一再飾稱被害人家暴情節,難認有何反省悔意,被告惡性重大,原判決遽認被告尚有教化之可能,實與卷內事證顯有不符之違法。
⒉本院查:
⑴依據證人戊○○、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佳樂
福長照機構家庭托顧服務個案照顧工作日誌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偵卷第189至226頁,原審卷第233頁),被害人與甲○○離婚後,被告與被害人雖無緊密生活關聯,但於被害人入住長照機構後,被告不時前往探視,並補貼長照所需費用,添購日用品,後經長照機構告知無法繼續收住被害人時,被告也將被害人接回家中同住,除帶被害人安裝假牙,並添購寢具,且於接返後翌日即將被害人之戶籍遷入居處上址,被告所為,堪認其有意承擔身為人子照顧父母責任,並未以經濟因素而棄年邁之被害人不聞不問。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自稱無業,經濟來源靠母親之房租收入及一些股票、存款等,質疑是否因被害人返家向甲○○索討金錢而影響被告之經濟來源,萌生殺意,並謂被告預謀犯案,要屬臆測。
⑵依被告於遭逮捕當日(110年12月9日)警詢所述,被告稱:
自從將被害人接回同住後,就一直找甲○○及被告的麻煩,當警察問及為何會殺害父親,被告答稱「如果再讓我父親吵下去,我怕我母親跟我會變成神經病。」;「我父親會一直煩我跟我母親,像是我們睡覺到半夜的時候,他會叫醒我或我母親起來幫他打開電視轉台,或是幫他泡牛奶,除了第1天沒有這樣的行為,之後幾天我父親都會在半夜這樣煩我們,而且一個晚上來回好幾次,原本我跟我母親的生活都很平靜,但自從把父親接上來跟我們同住之後,他會常常叫我們幫他做他自己就可以做的事情,這樣的行為造成我跟我母親都無法好好休息,我對我母親感到愧疚,因為我把父親接上來住造成母親的困擾」(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第14頁),偵訊時稱:「我以為我父親回來會乖乖生活,沒想到他一直使喚我和我母親做事,我父親不洗澡,能做的事如拿水、泡牛奶、開電視都不自己做,一、兩個小時就叫我和我母親做事,導致我母親精神不好,我母親是說他可以忍耐,但我覺得這樣下去我受不了。我父親事實上是被長照中心趕出去的,送不回去了。當天動手是我第一次這樣想,就是心魔來了,不想這樣下去。」(偵卷第76頁),並敘述被害人數次要進入甲○○房間且出言不遜(偵卷第106至108頁),以上雖均來自被告所述及其個人片面觀察認知,同住之證人甲○○又因年邁退化失智而無法出庭作證,但證人甲○○於警詢時亦提及被害人返家居住,有一天半夜在客廳看電視,叫她起床轉台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稱:被害人會講比較不好聽的話等語,與被告所稱被害人無理干擾家人作息等節相符,被告所述被害人返家後與家人間生活相處摩擦之情並非完全無據,被告與被害人為具血緣關係之父子,面對相處問題卻不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採取極端手段剝奪他人生命,雖無可合理化其犯行而應受高度之非難譴責,但也不能認其所述之動機緣由全係憑空虛捏脫罪之詞,從而原審就犯罪動機認為與財產爭奪無關,且被告對被害人有照顧之事實,認本案與過往父母離異家庭不睦不具直接關連,而是被告自覺被害人返家後之言行舉止嚴重干擾其與母親原本生活,不出數日即內在情緒轉折、驅動,選擇殺人之極端手段,肇致被害人殞命之不可回復嚴重結果,並無量刑採證認事及評價失當之誤。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全案並無辯護人所稱義憤殺人之情事(見原判決第5至6頁),於量刑時主要係以被害人返家後之言行舉止乃被告始料未及,至於意圖侵犯之說認定為被告主觀懷疑,並未認定客觀上被害人有意圖侵犯、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書所摘錄證人丁○○、乙○○之證詞,因彼等均未與被告、被害人同住,乃屬證人個人之意見,而所引證人甲○○偵查中所述,可認被害人無具體動手直接實施肢體暴力之情事,與原審認定並無不同,但證人甲○○卻也提及被害人會講比較不好聽的話等語,亦可窺見被害人返家後家人相處間存有摩擦。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基礎事實有誤,被告飾詞脫罪等節,並非可採。
⑶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調取各該案之判決、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所示(本院卷第193至233頁),被告前科素行均為竊盜、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無入矯正機構執行之紀錄,於本案羈押期間,在所內並無違規情事,有法務部○○○○○○○○111年11月8日北所輔決字第11100258830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所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90頁、第239頁)。原審亦已將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審酌,並無錯漏,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各項關於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認在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種之擇定上,不以死刑、無期徒刑為處罰方式,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恤刑、慎刑之意旨,應屬妥適,檢察官泛以本案為弒父分屍血案,被告難認有教化可能與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⑷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
由後,對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就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非低度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裁量權濫濫用至罪責不相當之情,應屬妥適。檢察官執上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戊○○、丁○○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83年間離婚後不到1年就把錢花光並頻頻騷擾吵著要回家,嗣被害人被安置於長照機構,亦有難以照料之情,長照機構於合約期限尚未屆滿即不斷催促被告將被害人接走,以被害人之慣常行為模式,難再期待被害人願意離開家、被安置其他機構,但被害人返家後又故態復萌,不聽被告好言相勸,反而一再有不當言行舉止,難期改善,被告已多日照顧被害人而晚上無法安眠,白天又要照顧母親,雙重照護之壓力甚大,身心倶疲,覺得陷入困境,犯下本案。又被告殺害被害人後藏置遺體於住處頂樓房間內,乃因內心慌亂,不知如何處理,也不敢與家人討論,又擔心母親發覺,才會做出肢解遺體並遺棄之違法不當行為,本意並非出於以駭人聽聞聳動之行為造成社會不安,且被告遺棄被害人遺體後,並無逃匿,仍繼續照顧母親,且遭警察登門持拘票拘捕時,亦立即開門向警察坦承犯行,是認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有關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參酌證人戊○○、丁○○、乙○○所述及卷內所存相關量刑事證,具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同住不過數日即萌生殺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已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而於法定外部界限範圍內適度減少,非量處刑之加總之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47條至第249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