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符冠羣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符冠羣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符冠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即將於112年1月2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依據本案卷內事證,認為其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應依同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復經第一審就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6年,所犯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所涉罪刑之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後並無躲藏隱匿,認無規避審判情事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有別,第3款之事由不以有逃匿之具體事實必要,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匿之虞,本院並審酌目前全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本院以被告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