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崇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藍○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藍○崇(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暨第214條等規定,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本件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給付調解款項24萬元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7頁)。
三、本院查: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我國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當時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和解之客觀情況,並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違法,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24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在案,有卷內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5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崇與甲○○、乙○○、丙○○、丁○○為兄弟姐妹,藍○崇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之父藍文隆於民國108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藍○崇、乙○○、丙○○、丁○○委由代書吳淑女,於108年7月15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辦理本案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甲○○未於前揭辦理登記所需文件中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所附登記清冊)」(下稱本案文件)上蓋章,經大溪地政函知藍○崇補正,而藍○崇因大溪地政前揭通知,當已明知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逕自辦理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未經甲○○同意之情況下,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印章係偽造)後,將本案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吳淑女,使吳淑女誤認藍○崇業已取得甲○○之同意,於本案文件上蓋印「甲○○」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記載印文共7枚,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8枚),用以表示甲○○同意本案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同意藍○崇代為辦理,而偽造載有「甲○○」前揭印文之本案文件私文書,並於同年月2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本案文件遞交大溪地政人員作為補件資料以行使,且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藍○崇、甲○○、乙○○、丙○○、丁○○分別共有上開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曾與乙○○、丙○○、丁○○共同委任代書吳淑女,於1
08年7月15日至大溪地政,辦理前揭所示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且於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下,由吳淑女使用本案印章,於本案文件上蓋印,製作「甲○○」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載有前揭「甲○○」印文之上開文件,遞交大溪地政人員作為補件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告訴人、乙○○、丙○○、丁○○分別共有上開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以:吳淑女先表示辦理繼承登記得以「多數決」為之,後又要求被告交付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被告誤信吳淑女,乃依指示交付,被告交付印章之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間,其因果關係已中斷,且被告確無盜蓋印文之故意與行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者,應為吳淑女而已;被告從未至大溪地政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填載及地政事務所送件、補件事宜均係由吳淑女一人完成等語(審訴卷第33-3
5、42-43、51-55頁,訴卷第171-177、237-238頁)。㈡經查,被告與乙○○、丙○○、丁○○委由代書吳淑女辦理本案土
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因告訴人未於本案文件上蓋章,經大溪地政函知被告補正前揭事項,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交付本案印章與吳淑女,由吳淑女於上蓋印「甲○○」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同年月25日將本案文件遞交大溪地政人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告訴人、乙○○、丙○○、丁○○分別共有上開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文書一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證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108他7289卷第89-92頁)、證人吳淑女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108他7289卷第79-80頁,訴卷第128-141頁)、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109偵15689卷第29-32頁,訴卷第216-225頁)、證人乙○○於審理之證述(訴卷第209-215頁)可佐,且有大溪地政之函覆暨所附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見訴卷第19-87、187-201頁)在卷可稽,可先予認定。
㈢被告確有本案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證人吳淑女之證詞可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⑴證人吳淑女於本院證述以:被告與乙○○、丙○○、丁○○有來找
伊作本案土地繼承登記,本案文件是伊製作的,被告擔任受託辦理登記的代理人,要負責送件,本案文件上,被告、乙○○、丙○○、丁○○的印文,都是被告給伊印章,伊一起蓋的,並由伊跟被告一起將文件送去大溪地政,而本案文件一開始並沒有蓋告訴人的章;之後有要補件,有寄通知給被告,伊跟被告一起去大溪地政辦理補件,訴卷第35頁的補正通知書上「藍○崇」的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的;附表二所示「甲○○」印文,是被告拿印章給伊,伊蓋上去的;偵查中伊陳述因為補件,被告拿告訴人的印章去大溪地政,在本案文件補蓋告訴人的章,均是實在的陳述;告訴人的印章是被告給伊的,被告說伊本來就有告訴人的印章;伊沒有跟被告說繼承登記只要多數同意就可以辦,是跟被告說資料齊備就可以辦等語(訴卷第127-141頁)。
⑵依前揭證述內容,足證被告、乙○○、丙○○、丁○○曾委託吳淑
女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並由被告擔任本案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負責向大溪地政遞交本案土地所需之文書資料,而吳淑女係負責製作本案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文書及整理申請資料;而於首次提出本案土地之登記申請至大溪地政時,本案文件均無蓋印告訴人之印文,係後續大溪地政通知被告補正告訴人之印文時,被告與吳淑女一同前往大溪地政辦理補件,被告並交付本案印章予吳淑女,供吳淑女蓋印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予大溪地政以行使一節明確。
⑶從而,於大溪地政函知被告於申請文件補正告訴人之印章時
,被告當已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逕自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明確。被告於此情形,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仍交付本案印章與不知情之吳淑女,利用吳淑女作為本案間接正犯,蓋印本案印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而製作偽造有「甲○○」印文之本案文件,且進而向大溪地政遞交補件資料而為行使,進而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不實之登記,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明確。
2.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吳淑女前揭證詞⑴大溪地政發函通知被告補正事項以「㈠本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請於登記申請書載明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㈡本案繼承人甲○○未於申請書及各項書表簽名或蓋章,請補正,如其為未會同人時本案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更正登記清冊備註欄。(土地登記規則第34、11
9、120條)」一節,有該補正函文稿在卷可稽(訴卷第35頁),而該補正函文稿上,尚有被告之用印,且該補正文件之送達證書,亦有被告之簽名(訴卷第36頁),當可佐證吳淑女證述前揭辦理本案土地登記及補件之內容,真實可信。
⑵本案文件上「甲○○」之印文,印文位置多與其他繼承人之印
文位置有所間隔,訴卷第25頁所示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欄處,「甲○○」之印文位置,甚至與其他繼承人之印文位置不在同一直線上,顯見「甲○○」之印文是在後續補件時方製作於本案文件上,亦可佐證證人吳淑女前揭證詞可信。
3.被告交付吳淑女之本案印章是否係由被告偽造,尚難認定: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以:伊沒有留印章在
家裡(108他7289卷第90頁);老家從10幾年前就拆掉,而伊從高中就北上工作,家裡沒有伊的東西,不可能會有伊的印章,且藍文隆過世後,為了辦理繼承,伊有去辦理印鑑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並非伊辦理印鑑證明之印文等語(審訴卷第46頁)。
⑵惟查,本案文件上如附表二所示「甲○○」印文,與告訴人所
提出之印鑑證明上所示「甲○○」之印文(審訴卷第49頁),二者間並未見明顯差異,未能排除本案印章與告訴人所持有之印章,係同時製作而分別收存之可能,是本案印章是否係被告另行偽刻而得,已有所疑義。
⑶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放一些私章在家裡等語
(109偵15689卷第30頁)。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自何處取得本案印章,於母親過世後,父親(即藍文隆)即與被告、丙○○一起生活,他的一些印鑑是否交由被告、丙○○保管,伊不清楚等語(108他7289卷第91-92頁)。是被告辯稱係自老家尋得告訴人所留之本案印章後交付吳淑女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⑷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吳淑女之本案印章係由被告偽
造等語,惟因前揭理由,本院認為就此尚難認定,併此說明之。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固辯稱:吳淑女先表示辦理繼承登記得以「多數決」為之,後又要求被告交付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被告誤信吳淑女,乃依指示交付,被告交付印章之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間,其因果關係已中斷,且被告確無盜蓋印文書之故意與行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者,應為吳淑女而已等語,惟查:
⑴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吳淑女前揭證詞有所歧異,是否可信
,已有疑義。遑論吳淑女果真始終向被告陳稱本案土地登記事宜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為何又要求被告應交付「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是被告此處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認。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以:「(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代
書說不用全部的人都到場,是什麼意思?)因為那時我們就問她說繼承已經到期,因為爸爸過世完之後,像我妹妹她們就都回去臺北,我也是回去我先生家,我們就沒有全部去,問她說到期要怎麼辦,代書就說不用全部的人都一起去辦,她就可以幫我們申請」之證詞(訴卷第222頁),足見吳淑女係稱不用全體繼承人「到場」辦理,而非不用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辦理,就此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⑶況於被告首次遞交本案文件予大溪地政後(此時本案文件尚
無「甲○○」之印文),大溪地政更已發函通知被告補正事項以「㈠本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請於登記申請書載明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㈡本案繼承人甲○○未於申請書及各項書表簽名或蓋章,請補正,如其為未會同人時本案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更正登記清冊備註欄。(土地登記規則第34、119、120條)」,被告至少從此時起,業已明知若要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被告於此之後,竟仍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交付本案印章予不知情之吳淑女,使其作為本案之間接正犯,在本案文件上蓋印「甲○○」之印文後,將偽造之本案文件作為補件資料提出於大溪地政以行使,當已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且更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2.另辯稱:被告從未至大溪地政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填載及地政事務所送件、補件事宜均係由吳淑女一人完成等語。惟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業已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藍○崇代理」明確,並經被告用印於上(訴卷第21頁),而於後續大溪地政通知被告補正函文之送達證書,更有被告親自之簽名(訴卷第36頁),補件通知書稿上亦有被告之用印,此與吳淑女前揭證稱:其與被告就本案土地登記,其係負責製作送件文書及整理本案資料,被告負責送件,本案土地登記首次送件及後續補件為被告與伊一起去大溪地政辦理等語(訴卷第129-130、139-14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從事本案土地登記之送件、補件之事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本案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⑵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文書後
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訴卷第126頁),當無礙其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本案印章由吳淑女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3.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淑女、公務員辦理上開登記事項而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
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我國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和解之客觀情況,並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訴卷第236頁),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訴卷第238頁),惟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亦未見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有何惓悔改過之實據,難認宜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㈢沒收:
1.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大溪地政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2.而附表二「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既然無積極證據足認屬偽造之印文,且載有該印文之本案文件,亦已交付大溪地政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元罰金。
附表一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 卷證影本位置 1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 1.「申請人」欄位之「甲○○」印文1枚(訴字卷第22頁)。 2.「申請人簽章」欄位之上方騎縫處「甲○○」印文1枚(訴字卷第24頁)。 3.「申請人簽章」欄位之「甲○○」印文2枚(分別在訴字卷第23、24頁)。 4.「土地標示」欄位旁之「甲○○」印文2枚(分別在訴字卷第23、24頁)。 訴字卷第22-24頁 2 繼承系統表 1.「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處之「甲○○」印文1枚。 2.「申請繼承人」欄位之「甲○○」印文1枚。 訴字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