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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雋閎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施以監護)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雋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明顯妄想及混亂行為,情緒及行為易受精神症狀起伏影響。其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上午5時2分許,復因飲酒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已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鄉長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4罐、飯糰1個得手,隨即放入外套口袋內,欲逕自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店員吳安祥所發覺,吳安祥乃即上前向其阻止稱:「你等一下是不是要結帳」、「你不要為難我,我只是個店員,你把東西放回去就好」、「你把東西放回去再走」、「你不要為難我」等語,然高雋閎拒絕付款,亦表示拒絕將物品歸還,並欲強行離去,吳安祥遂伸左手輕推高雋閎右肩一下欲阻擋其離去。詎高雋閎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拉扯、推擠吳安祥,而與之扭打,並以右手臂扣住吳安祥之脖子,將吳安祥強行壓制在走道旁之酒架邊,致使吳安祥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嘴唇及人中部位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安祥受傷後仍奮力抱住高雋閎不放,高雋閎即接續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以左手拿起酒架上屬兇器之玻璃瓶裝酒朝吳安祥猛力攻擊,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然因吳安祥以雙手奮力抓住高雋閎之左手腕不放而未被打中,但仍遭高雋閎繼續以右手臂扣住脖子而無法動彈。適顧客陳志豪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進入該店,見狀立即報警,並趕緊上前協助吳安祥,合力將高雋閎壓制。嗣警到場將之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6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安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9~21、121~123頁;原審訴字卷第392~401頁)、證人陳志豪警詢(偵卷第17~1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自被告外套口袋內起獲飯糰1個、啤酒4罐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勘驗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7~41、47、49頁、原審訴字卷第167~246、266~

269、383~384頁)、吳安祥之傷勢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玻璃酒瓶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45~46頁、原審訴字卷第155~165頁)。至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以被告所拿之玻璃瓶裝酒並非其攜帶至便利商店,應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按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玻璃瓶裝酒,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飯糰1個及啤酒4罐得逞後,遭吳安祥要求將之放回去並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出手對吳安祥施以強暴,使吳安祥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竊盜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本院卷第61頁),使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吳安祥多次施以強暴之數行為,

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同地點所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73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本人及其母親會談、法院文件、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檢查所示:一、被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量表分數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但與其會談觀察,此情形並未影響被告理解一般社會規範,亦了解偷竊是違法行為,只是不清楚為何自己不是被起訴竊盜罪而是強盜罪,不了解案件與其攻擊店員之關聯。二、依據法院卷宗吳安祥筆錄陳述及被告於法院訊問對其勘驗影片意見之紀錄,可觀察到被告言談邏輯鬆散、無法連貫,且有妄想言辭,推判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能力仍受精神症狀影響。三、被告否認案件發生時有使用非法藥物,如:安非他命等物質,但被告案發前有飲酒情形,當日飲酒後亦有破壞社區汽車行為,推判可能受酒精影響有控制能力弱化現象。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但並未顯著影響日常生活能力或理解一般社會規範,然被告思覺失調症症狀控制不佳,有明顯妄想及混亂行為,其情緒及行為易受精神症狀起伏影響,且飲酒後可能影響其控制能力;案發前,被告數次在吳安祥上班時購買遊戲點數失敗,從而對吳安祥有被害妄想的連結,可能因此導致吳安祥阻止被告偷竊時,被告因受妄想影響而造成後續的肢體衝突。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10年12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7158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99~322頁)。

⒊參以被告之精神症狀病史,被告自國中三年級即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形,且因吸毒而未國中畢業,未服兵役,19歲結婚而育有一女。20歲時首次發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當時被告開始出現與空氣謾罵、自言自語、認為有人跟自己對話,會突兀指自己的東西生氣說是自己的,表示看到無形的東西,說是自己害死的,夜眠變差,整夜不睡,言語跳題鬆散,家人無法理解其在說什麼。27、28歲開始有施用愷他命,初期每天使用,用量約1天新臺幣1,000元,後續約2、3天使用1次。100年開始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起初可規則返診及服藥,然因其後持續喝酒,衝動控制不佳,即未再能工作,整天無所事事。108年開始不規則服藥,夜眠開始變差,常常半夜醒來,妄想症狀加劇,自語頻率增加。108年4月8日因妄想突然拿鋸子砍傷鄰居,經警送醫院急診,醫師評估有高度傷人之虞,當日入院直至4月29日始出院,有基隆醫院110年6月22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4008號函所附之被告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3~152頁)。又被告早期即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於102年7月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於103年及104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前有長期酒精濫用之情形,衝動力控制不佳,而多有失控行為,致精神狀態呈現不穩定之狀態,亦有前揭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足稽。

⒋再者,證人吳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4點多時,被

告騎摩托車到門市外面,很大聲地唱歌並走入門市…覺得很奇怪所以有特別注意他,5點時他又進來,我一看他進來就特別注意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日行為舉止怪異。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其問答過程反應常有跳題、妄想及無法聽從訴訟指揮之情形,有原審及本院之筆錄等可稽。再參酌上開被告精神病史及精神鑑定報告,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及飲用酒精所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僅係竊取飯糰、啤酒,財產價值不高,為防護該等財產價值低微之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犯本案,當時雖與吳安祥有肢體衝突但處於僵持狀態,對吳安祥並未造成重大傷害,且幸有人即時解圍,未釀成嚴重後果,吳安祥亦表示不予提告追究,堪認其犯罪情節較輕。本件係因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不易控制,犯案當時又飲酒而致精神狀況不穩定,以致一時失慮觸犯法網,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以前揭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更有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吳安祥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403頁),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由母親從事撿垃圾之工作賺錢撫養、平日由母親帶在身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410、490~4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敘明其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並以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是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由母親黃瓅誼照顧,黃瓅誼在

基隆國泰醫院旁邊河堤新光橋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案發後每日將被告帶在身邊協助資源回收工作,被告每月均有定期就醫、按時服用藥物,目前作息正常,病況獲得控制,已無原判決顧慮「其家庭環境難以約束被告或給予妥適之照護」的情形。被告交由親人就近照顧,顯然較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更為有效及適當。如此不但可以節省司法資源,且可讓被告與母親之親情更加穩固,更有導正被告行為之效果,請求撤銷原審之監護處分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時,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如前述,惟法院仍須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原審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上開情狀,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回覆:被告因未規律接受精神醫療,幻聽、妄想明顯,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若被告未能接受妥善精神照顧,此辨識能力降低情形可能持續,有該院111年4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24095號函所附之醫師回覆意見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43~445頁)。是依上開醫師回覆意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能規律接受精神醫療。而被告母親黃瓅誼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有帶被告去基隆醫院,一個月去看一次醫生。他最近有跟我去工作,我有叫他定時吃藥,最近很正常,不會做一些我們無法控制的事情,已經控制好情況。現在我、被告的爸爸與被告、被告的小孩一起生活。我們家人跟被告現在一起生活,不會有什麼困難。即便法院不令被告監護,我也會帶他去就醫,而且醫院拿回來的藥,被告也會按時吃。如果我工作時帶被告去,被告發脾氣,我先生開計程車,時間比較好調整,他可以來接替我的工作,我帶被告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87~90頁),並提出被告於111年8月2日、23日、10月11日、11月8日至基隆醫院精神科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之母親黃瓅誼有確實照護被告之病況並按時令被告就醫及服藥。再本案案發至今,已達2年有餘,未見其有再觸犯刑事法律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家人共同生活,其家人可持續督促其按時服藥以穩定病情。準此,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其精神障礙應可被有效治療及控制,難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審未察上情,遽認被告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保安處分,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