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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致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致勳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勳(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及判決無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致勳於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致勳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陳致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杜宛霖施用詐術,致杜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金飾交與陳致勳,陳致勳取得上開金飾後,旋將上開金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車上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致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向張淑妘施用詐術,致張淑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金融卡交與陳致勳;嗣陳致勳收取上開金融卡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未經張淑妘授權同意,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其因而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66萬元得手,復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車上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杜宛霖、張淑妘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附表一編號1、2之「詐騙方式」欄中,雖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各該告訴人,然原審判決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被告雖係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進而無法認定本案被告之行為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31503號偵查卷㈠第221頁至第223頁、卷㈡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第186頁、第295頁、本院卷第92頁、第100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僅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尚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淑妘達成調解,且已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足認被告確實勉力填補告訴人張淑妘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略以:一開始我不知道這些事犯法的,是因為想賺錢,才受到誘惑,請求輕判,從輕量刑等語。本案雖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張淑妘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諸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擔任車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張淑妘達成調解,且已給付5千元,暨告訴人張淑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並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45頁)及其所陳現於居酒屋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無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杜宛霖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209頁至210頁),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敘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暨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無變異,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循相同模式反覆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陸、緩刑宣告: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有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先予敘明。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衡諸其業與告訴人杜宛霖、張淑妘分別以10萬、18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宛霖並另有約定違約金4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杜宛霖6萬5千元、告訴人張淑妘5千元,而餘部分,則分期攤還持續履行中,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還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杜宛霖所陳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3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告訴人杜宛霖、張淑妘於達成調解後,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35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應給付告訴人杜宛霖、張淑妘款項部分,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交付財物、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杜宛霖 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因健保卡遭人盜用而在醫院積欠費用,並稱告訴人之帳戶涉及刑案(起訴書記載為「積欠健保費」,應予更正、補充如上),需提供帳戶協助查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4 張及金飾(含金戒指、項鍊及手鍊等) *杜宛霖於109年4月27日15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清和公園)交復金融卡4張予陳智瑋,及陳智瑋嗣後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109年4月29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Ubike 站) 現場交付金飾 1.杜宛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1503 號卷一第33至38、221至22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宛霖之板信商銀、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與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1503 號卷一第39至59、67至85頁) 3.杜宛霖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與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1503 號卷一第第51、153至165頁、偵字第31503 號卷二第107至110、113至115頁) 陳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張淑妘 於109年5月5日9時3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因健保卡遭人盜用而在醫院積欠費用遭停卡,並稱告訴人之帳戶涉及刑案(起訴書記載為「積欠健保費」,應予更正、補充如上),需提供帳戶協助查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5 張 109 年5月5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金城派出所後方之清水公園 現場交付金融卡5 張(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張淑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1503 號卷一第87至92、221至223頁、偵字第31503號卷二第131至1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淑妘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與第一銀行之存摺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1503 號卷一第93至117 頁) 3.張淑妘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1503 號卷一第第119、167至172 頁、偵字第31503號卷二第117至119頁) 陳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張淑妘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 年5月5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某處ATM ATM機號:MB000000號 2萬元 陳致勳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0日元銀字第109001356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1503號卷二第35至39、77至80頁) 109 年5月5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109 年5月5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09 年5月5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09 年5月5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109 年5月5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109 年5月5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109 年5月5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09 年5月5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便利購) 2萬元 陳致勳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1503 號卷二第83至87頁) 2.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503 號卷一第172頁) 109 年5月5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109 年5月5日13時51分許 2萬元 109 年5月5日13時51分許 2萬元 109 年5月5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 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便利購) 2萬5元 陳致勳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1503 號卷二第67至75頁) 2.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503 號卷一第172頁) 109 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萬5元 109 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2萬5元 109 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2萬5元 109 年5月5日13時55分許 2萬5元 109 年5月5日13時55分許 1萬5元(起訴書附表3 編號3 誤載為「共提領5 次」,應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9 年5月5日14時許 新北市某處ATMATM 機號:L0000000號 3萬元 陳致勳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534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1503 號卷二第89至93頁) 109 年5月5日14時許 3萬元 109 年5月5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09 年5月5日14時2分許 3萬元 109 年5月5日14時3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 年5月5日某時許 新北市某處新光商業銀行ATMATM 機號:00000000號 提領8 次,共提領15萬元 陳致勳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1503 號卷二第95、97頁)附表三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杜宛霖3萬5千元,自112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杜宛霖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告訴人杜宛霖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杜宛霖以10萬元成立調解,前已給付6萬5千元,餘款3萬5千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淑妘17萬5千元,自112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張淑妘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張淑妘以18萬元成立調解,前已給付5千元,餘款17萬5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