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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琇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琇文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Yoori」男子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Yoori」使用,並由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OK Cupid交友網站,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09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2月9日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淑貞、黃詩慧、王詠芳、姚芳等人佯稱其是來自韓國常駐美國之骨科醫師姓名「Et

han W.Lin」男子,為美國紅十字會工作,欲與之交友結識訊息,並表示其母因風溼性心臟病休克需立刻開刀,醫院須支付醫療費等不詳之詐欺話術,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其指定之蕭琇文上開本案帳戶內,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再由「Yoori」或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自上開帳戶轉帳提款至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另被害人林怡萱之告訴代理人古清華、賴爵豪律師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發覺舉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以: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自應包括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法律上一罪之情形。次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分子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同理,被告一次提供帳戶,幫助不法分子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隱匿被害人遭詐款項去處、逃避追訴,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

㈡起訴事實以:「被告蕭琇文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Yoori』男子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提供本案帳戶,交付與『Yoori』使用,並由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OK Cupid交友網站,向告訴人林怡萱佯稱其是來自韓國常駐美國之骨科醫師姓名『Ethan W.Lin』男子,為美國紅十字會工作欲與之交友結識訊息,並表示其母因風溼性心臟病休克需立刻開刀,醫院須支付醫療費美金3萬5,000元約新臺幣(下同)99萬元等語,要求告訴人林怡萱協助轉帳至其指定之被告蕭琇文上開本案帳戶內,使告訴人林怡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設於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99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再由『Yoori』指示被告蕭琇文自上開帳戶匯款97萬7,907元至被告蕭琇文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蕭琇文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換成美金分兩筆轉匯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帳戶內,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林怡萱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且訊問被告亦供稱只有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與「Yoori」的行為。是以,依前述說明,毋論本案不法分子利用本案帳戶隱匿多少被害人遭詐款項的去處並逃避追訴,若被告真有犯罪,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詐欺取財罪名。故附表之部分,僅須在原案審理程序中由檢察官予以補充或移送併辦,再由本院一併審理是否均成立犯罪而具「裁判上一罪」、「兩部皆有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即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容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並非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於109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2月9日,先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陸續再向不同被害人王淑貞、黃詩慧、王詠芳、姚芳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再由被告領款、轉帳以掩飾去向等行為,被告多次上揭領款、轉帳行為,已屬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構成要件外行為,被告屬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與一般僅單純提供、出售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異。且依被告參與本案轉帳及將被害人被騙之匯款換成美金再轉匯國外等掩飾行蹤等行為,亦難謂僅係單一幫助犯罪之行為。

㈡本案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Yoori」男子及其詐欺集團成

員對不同被害人行騙而匯款,並掩飾款項去處之行為,係犯數罪:

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多次施詐,使其匯款之行為,即應論以各別之數罪。是以本案於109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2月9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陸續再向不同被害人王淑貞、黃詩慧、王詠芳、姚芳等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領款、轉帳以掩飾去向等行為,被告之多次上揭領款、轉帳行為已係屬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構成要件外行為,既有如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自屬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按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一審辯論終結之前者,且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一併審理。是本案原審未經審理而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本院查:㈠起訴事實為被告與「Yoor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供告訴人林怡萱匯款之帳戶,並受指示將贓款轉滙另一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再換成美金分二筆滙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帳戶洗錢等情,被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至追加起訴事實為:被告與「Yoor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同詐欺集團自稱「Yoori」之人,於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2月9日以相同話術,詐騙被害人王淑貞、黃詩慧、王詠芳、姚芳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受指示將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帳提款至指定帳戶而洗錢等情,被訴法條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不論起訴事實或追加起訴事實,被告被訴之犯行,均是提供帳戶、轉帳及換成美金匯出國外等行為,並非僅是提供帳戶給「Yoori」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而已,原判決未察被告在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之犯行「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已,而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

㈡承上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次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之客體不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先後數行為亦非不能區隔(如追加起訴書附表),而各具獨立性。則被告被訴者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之一,且詐欺取財犯行於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時即屬既遂,亦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各自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各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而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換成美金匯出國外之洗錢行為犯行亦均成立。是以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不論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被告與「Yoori」及其他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扞格或未明確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追加起訴之犯行與前案起訴之犯行,財產

犯罪之被害對象均不同,即法益侵害客體不同,罪若成立,如前所述,應屬數罪,被告是否為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供「Yoori」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屬於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即非無疑。是以原判決認追加起訴事實,屬起訴效力所及而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應為數罪併罰,屬一人犯數罪,自得追加起訴等語,而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