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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予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1號、第30987號、第34575號、第351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345號、第40131號、第41265號、第46114號、第46115號、第46116號、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蘇予禾(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犯後對事實皆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係因一時不察,才將個人銀行資訊交付他人,對違法性之認識確實薄弱,現在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家庭單純,未因本案有何不法所得,原判決雖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若入監服刑導致工作中斷,將影響家計甚鉅,而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予以遞減其刑,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其於交出帳戶資訊後,並未因此實際獲得不法所得,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本案雖因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28號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廣,然被告本案參與情節,僅係幫助犯而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且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尚毋須過度加重其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判決復已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所宣告之上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亦即最終仍可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取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並非僅有執行短期自由刑一途。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達15人,被告未彌補其中任何一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渠等諒解,其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又非考量是否給予緩刑之要件,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同於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即因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陳旭華、張勝傑、余佳恩、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予禾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2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21、30987、34575、3518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50號;110年度偵字第41265號;110年度偵字第46114號;110年度偵字第46115、461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345、401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予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予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作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0年3月4日,依曾逸舜(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辦)之指示,由曾逸舜陪同至遠傳電信業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復於110年3月8日與曾逸舜共同前往銀行,由蘇予禾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臨櫃設定曾逸舜所指定之5組約定轉帳帳戶,並更改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將接收OTP簡訊通知帳戶轉帳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本案門號後,將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曾逸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取得不法詐欺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曾逸舜於取得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資料後,即將之轉交友人「小胖」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款進入中信、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局後,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2頁),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6頁),並經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頁碼均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陳稱:案發時從事電競陪玩師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87號卷,下稱,【偵卷】第291頁),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應徵工作求職時,多半皆係等到正式錄取後,始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因該金融機構帳戶僅係供支付薪資者薪資轉帳之用,求職者只需告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支付薪資者存入薪資或轉帳,縱為避免匯款作業錯誤,至多也僅止於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而非要求求職者需同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甚或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必要。況支付薪資者僅需將薪資悉數存入受領薪資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即已完成給付,縱日後受領薪資之人無法順利自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該受領薪資或帳戶所有人逕向金融機構請求給付即可,且求職者可否順利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一節,要與支付薪資者無關,如他人僅以提供工作機會、給付薪資等為名義,即要求對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供測試,難免不會啟人疑竇是否另有其他非法用途,而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公司測試使用以預支薪水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急需用錢,為覓得工作,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其申辦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等資訊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為達成覓得工作之目的,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曾逸舜、「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中信、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中信、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訊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中信、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訊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1頁),而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9至11、13、15所示之併辦意旨書,亦有提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事實與罪名,本案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5,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減輕事由⒈幫助減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4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如

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⒉又被告交付中信、玉山帳戶,使他人得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審未論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11併辦部分,指摘原判決漏未裁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110年度簡字第4228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對於該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並再移送併辦,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改認被告交付中信、玉山帳戶幫助詐欺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外,另有附表編號5至15之被害人,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本件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且所認罪名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不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業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7頁),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述犯罪手段,其於交出帳戶資訊後,並未因此實際獲得不法所得,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本案雖因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較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廣,然被告本案參與情節,僅係幫助犯而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且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尚毋須過度加重其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證述,可知將證人曾逸舜陪同被告前往遠傳門市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被告並依證人曾逸舜所指定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將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曾逸舜,曾逸舜復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小胖」,是就證人曾逸舜及「小胖」可能涉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陳旭華、張勝傑、余佳恩、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報案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張玉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8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sing ol暱稱「李雯欣Yi m 」結識張玉澄,再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後,佯稱向DAKA達凱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1日13時9分(處刑書誤載12時4分) 25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張玉澄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8521 號卷【下稱28521 號卷】第43至47頁) 4.告訴人張玉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8521 號卷第51至53頁、61頁、69頁、203頁) 5.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345 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8521號卷第97至131頁) 6.告訴人張玉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8521號卷第149頁) 7.告訴人張玉澄提供之對話記錄(28521 號卷第153至199頁) 8.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2(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蔡耀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2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 帳號「ants096」,向蔡耀宗佯稱其為螞蟻Ants客服,儲值金額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2日17時56分 1萬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蔡耀宗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87號卷,下稱【30987號卷】,第37至38頁) 4.告訴人蔡耀宗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0987 號卷第81頁) 5.告訴人蔡耀宗提供之對話記錄(30987 號卷第82至84頁) 6.告訴人蔡耀宗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0987 號卷第95頁、99頁、115頁) 7.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270 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0987號卷第147至168頁) 8.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3(處刑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葉乃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謝波」結識葉乃禎,互加通訊軟體What sApp好友後,向葉乃禎佯稱至HeChen g投資,收益獲利可期云云,致葉乃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 年3月8日15時33分 1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葉乃禎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4575 號卷【下稱34575 號卷】第7至10頁) 4.告訴人葉乃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4575 號卷第17至19頁、21頁、2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29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4575號卷第39至45頁) 6.告訴人葉乃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34575號卷第47頁) 7.告訴人葉乃禎提供之對話記錄(34575 號卷第49至65頁) 8.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4(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王怡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3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 暱稱「唐峰」(帳號:tangfeng123 )結識王怡仁,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王怡仁佯稱FXCM(福匯)乃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怡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8日15時23分 5萬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葉乃禎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5185 號卷【下稱35185 號卷】第43至51頁) 4.告訴人王怡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5185號卷第53至54頁) 5.告訴人王怡仁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35185 號卷第70頁) 6.告訴人王怡仁提供之對話記錄(35185 號卷第76至9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127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5185號卷第93至98頁) 8.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5(32581號併辦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賴本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琪琪」結識賴本桓,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向螞蟻Ants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1日19時50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賴本桓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2581 號卷【下稱32581 號卷】第9至13頁) 4.告訴人賴本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581 號卷第33頁) 5.告訴人賴本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2581 號卷第35頁) 6.告訴人賴本桓提供之手機擷圖7 張(32581號卷第39至41頁) 7.告訴人賴本桓提供之對話記錄(32581 號卷第43至47頁) 8.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32581號卷第127至156頁) 9.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1.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6(32581號併辦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顯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WEDATE暱稱「曉敏」,向邱顯倫佯稱向AUSFOREX投資獲利頗豐,收益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1日22時51分 3萬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邱顯倫於警詢時證述(32581號卷第15至18頁) 4.告訴人邱顯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581號卷第49至50頁) 5.告訴人邱顯倫提供之對話記錄(32581 號卷第65至83頁)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32581號卷第127至156頁) 7.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9.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7(32581號併辦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至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思來想佳」結識陳至揚,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陳至揚佯稱至螞蟻Ants外匯投資平台投資,收益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1日12時3分(併辦書誤載4 分) 3萬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陳至揚於警詢時證述(32581號卷第19至29頁) 4.告訴人陳至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581號卷第87至88頁) 5.告訴人陳志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32581號卷第89至93頁) 6.告訴人陳至揚提供之對話記錄(32581 號卷第111至117頁) 7.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32581號卷第127至156頁) 8.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110年3月12日17時46分(併辦書誤載47分) 9,000元 8(32581號併辦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潘韋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6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結識潘韋傑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麋鹿」加潘韋傑為好友後,向潘韋傑佯稱至FXPM投資網站上投資,收益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1日17時29分 3萬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潘韋傑於警詢時證述(32581號卷第31至32頁) 4.告訴人潘韋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581號卷第119至120頁) 5.告訴人潘韋傑提供匯款明細擷圖2 張(32581號卷第123頁)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32581號卷第127至156頁) 7.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9.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110年3月12日16時26分 5萬4,000元 9(46115等號併辦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楊婕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8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結識楊婕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加楊婕萱為好友後,向楊婕萱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之娛樂網站上購買遊戲點數可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2日19時18分(併辦書誤載0 時許) 4萬2,500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楊婕萱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40131 號卷【下稱40131 號卷】第39至44頁) 4.告訴人楊婕萱提供之對話記錄(40131 號卷第67至71頁、81至95頁) 5.告訴人楊婕萱提供匯款明細擷圖2 張(40131 號卷第73頁) 6.告訴人楊婕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40131號卷第77至79頁) 7.告訴人楊婕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131 號卷第115頁、139頁、155至156頁) 8.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270 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0131號卷第283至304頁) 9.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1.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同日19時20分許 4萬2,500元 同日19時22分許 4萬2,500元 10(46115等號併辦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達宏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1日1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李嘉欣」女子,該女子向林達宏佯稱至D00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 年3月11日19時5分 4萬5,000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林達宏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7345 號卷【下稱37345 號卷】第33至37頁) 4.告訴人林達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7345 號卷第47至48頁、55頁、59頁、71頁) 5.告訴人林達宏提供詐騙人員LINE畫面擷圖(37345 號卷第81頁) 6.告訴人林達宏提供匯款明細擷圖2 張(37345 號卷第83頁) 7.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9.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同日19時6分許 4萬5,000元 11(46115等號併辦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黃清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陳怡君」女子,該女子向黃清樺佯稱至德璞國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21分(併辦書誤載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黃清樺於警詢時證述(37345號卷第39至44頁) 4.告訴人黃清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7345 號卷第91至92頁、98頁、105 頁、112頁) 5.告訴人黃清樺提供之對話記錄(37545 號卷第119至139頁) 6.告訴人黃清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7345 號卷第99頁) 7.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37345號卷第155至173頁) 8.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110 年3月12日19時5分 3萬元 12(41265號併辦書) 告訴人吳燕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6日以臉書暱稱「SHULV 」聯繫吳燕珠,佯稱:下載METATRADER 4 及MWNG軟體程式投資黃金現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燕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 年3月9日10時2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吳燕珠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1265 號卷【下稱41265 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吳燕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1265 號卷第23、40頁、42至4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459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1265號卷第57至59頁) 6.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8.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同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3(6450號併辦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軒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1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Hizi Mayara」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軒豪佯稱可至「凱瑞」平臺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劉軒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2日11時4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告訴人劉軒豪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下稱6450號卷】第6至9頁) 3.告訴人劉軒豪提供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6450號卷第21至22頁) 4.告訴人劉軒豪提供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6450號卷第23頁) 5.告訴人劉軒豪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帳號翻拍畫面(6450號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6450號卷第32至39頁) 7.告訴人劉軒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450號卷第58頁、61頁、64頁) 8.8.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14(6450號併辦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陳鈺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5日以交友軟體暱稱「鄧婉清」結識陳鈺澍,並以LINE向陳鈺澍佯稱可向DOO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1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被害人陳鈺澍於警詢時證述(6450號卷第10至11頁) 4.被害人陳鈺澍提供之對帳單(6450號卷第28頁) 5.被害人陳鈺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450號卷第65頁、67頁)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6450號卷第32至39頁) 7.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9.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110年3月12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15. (5122號併辦書 施雨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施雨薇,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1日18時31分 3萬元 同上 1.被告蘇予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6頁) 2.證人曾逸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404至418頁) 3.告訴人施雨薇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下稱下稱5122號卷】ㄝ第17至19頁) 4.告訴人施雨薇提供之對話紀錄(5122號卷第69至79頁) 5.告訴人施雨薇提供之交易明細(5122號卷第95頁) 6.告訴人施雨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122號卷第23頁、53頁、55、99頁) 7.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5122號卷第101至130頁) 8.被告友人與證人曾逸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88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遠傳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