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64號、110年度偵字第3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弘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翰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藝龍」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陳弘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包裹後,分別將包裹交寄至中國大陸○○省○○市○○鎮○○○○0號予「陳藝龍」,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宜蓁、林今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75頁、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林今科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36913卷第16至18、19至20頁、偵35164卷第19至20頁)。此外,復有統一速達公司110年5月17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託運單號配送聯及會計聯、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電子簽收擷圖1份、被告犯案時之穿著相片及與共犯聯繫之電話號碼各1件、國際快捷郵件影本1紙、告訴人林今科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提款簡訊通知各1份、包裹交寄客戶收執聯20張、集貨通知單2張、配送表1件、告訴人林宜蓁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集貨通知單、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公寓大廈社區包裹登記簿影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廳保全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以佐證(偵35164號卷第13至15頁、偵36913卷第26至29反面、30至31、32、33至39、40至51、52至53頁、偵35164卷第21至23反面、16至19、41至46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陳藝龍」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按「陳藝龍」指示領取附表所示包裹,復依指示郵寄至上開大陸地區以交付予「陳藝龍」,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諭知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陳藝龍」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被害法益人不同,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
犯行,所犯二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陳藝龍」向其表示幫忙領取包裹,每月給其18,000元報酬,自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報酬約為360,000元至370,000元等語(偵36913卷第7頁),惟被告於供稱當時雖有約定上開報酬,然因「陳藝龍」無法匯款給我,故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卷第68頁)。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有自該「陳藝龍」處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自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所減輕,況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度刑後,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主張,並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在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林宜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應再予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仍宣告併科罰金6萬元,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僅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顯失公允。⒉再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應併科罰金為6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然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卻僅宣告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有所違誤,均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圖謀私利
之犯罪動機、目的,竟與「陳藝龍」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而牟取不法報酬之犯罪手段,致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且造成告訴人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先後與被害人林宜蓁、林金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際彌補所犯過錯,堪認確實具有悔意。再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被告領取時間 1 林宜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某時許,佯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致電林宜蓁誆稱:因其手頭太多高資費門號,詢問是否要解約,可以幫忙做後續解約之動作,但要先寄回sim卡和原本手機才有辦法解約,如原本手機已損害,必須寄回賠償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所、高雄市○○路○○○路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三民營業所」以包裹(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寄送右列所示財物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公寓大廈社區」。 110年3月9日14時57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許、同年月25日16時許。 現金4,800元及3張sim卡、15,000元、15,000元放入手機外包裝盒內並署名陳先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取。 110年3月10日12時21分許、同年月20日8時50分許、同年月25日9時21分許。 陳弘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今科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佯為「遠傳電信員工」致電林今科誆稱:可向遠傳電信拿回解除合約的違約金(約138,742元),但要先寄回sim卡和原本手機才有辦法解約,惟該些違約金被凍結,必須先付保證金、稅金等才能取回,致林今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樓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置入包裹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土城營業所」。 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某時許、同年月28日某時許、5月31日某時許、同年6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7日某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某時許、同年7月1日某時許、同年月6日某時許。 12,800元、12,800元、29,500元、29,5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40,000元、180,000元、90,000元、65,000元、70,000元、65,000元。 於110年5月18日11時55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54分許、同年月29日10時26分許、同年6月2日13時11分許、同年月4日13時58分許、同年月8日16時25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27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8分許、同年7月3日10時13分許、同年月7日11時5分許。 陳弘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