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銓蔚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第3416號、第7930號、第9091號、第10320號、第1185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930號、第26931號、第3199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5898號、第5899號、第5900號、第8509號、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均撤銷。
丁銓蔚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銓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5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5巷與後竹圍街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遇紅燈即應停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蔡舜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舜傑人車倒地,受到左側手肘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丁銓蔚於上述與蔡舜傑發生擦撞後,明知蔡舜傑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因其另案遭通緝,畏懼為警緝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得蔡舜傑應允之情況下,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棄車逃逸,嗣經蔡舜傑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銓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3時許,行經林東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前,認有機可乘,遂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置於屋內客廳林東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車各1張)。
四、丁銓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1時許,行經林慧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前,認有機可乘,進入公寓內2樓,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置於屋內林慧娟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公寓1樓、住家大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司鑰匙各1支。
五、丁銓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丁銓蔚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其於110年8月初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凡」之人(下稱「阿凡」)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與其並不相識之人使用,通常係為供詐財所用,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阿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阿凡」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二「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珮甄、林佩如、李則誠、羅婉榕、李佩儒、莊雅淳、簡絃耕、葉韋妤、黃嘉汶、賴祺丰、羅湘宜、鍾依婷、林品樺、張慧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匯款(轉帳、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存入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珮甄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蔡舜傑、林東葳、林慧娟、林佩如、李則誠、羅婉榕、李佩儒、莊雅淳、簡絃耕、葉韋妤、黃嘉汶、賴祺丰、羅湘宜、鍾依婷、林品樺、張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丁銓蔚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就110年9月6日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9日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2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五】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1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9日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其餘部分(含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81至2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4卷第9至10頁、偵11857卷第203至204、205至206、207頁、原審卷第69、76頁、本院卷第188、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4卷第14至17、83至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丁銓蔚、告訴人蔡舜傑)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26日、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184卷第19、25至42、49至57、63、65、8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三、四所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上揭事實欄三、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16卷第10、11頁、偵10320卷第8至10頁、偵11857卷第205至206、207頁、原審卷第69、76頁、本院卷第188、302頁),就事實欄三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葳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3416卷第13至15頁),且有住家失竊現場照片6張、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16卷第35至41、25頁)在卷可憑;就事實欄四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10320卷第11至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08030221號鑑定書、馬路及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10320卷第15至19、23至27頁)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偏聽民間代辦業者宣稱可幫信用瑕疵之人代辦,因此才交付帳戶資料,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阿凡」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各匯款、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上本案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相關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工地之鋼骨結構組裝師傅(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1頁),於提供帳戶之時為41歲,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再依其自陳:「(問:知不知道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可能遭用作詐騙犯罪工具?)大概知道,但是我為了辦貸款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11857卷第10頁),可見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勞工紓困貸款而受騙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政府舉辦過2次勞工紓困貸款,我都有提出證明,我第1次申辦後被公司輪休,沒有錢繳,無法返還貸款,遭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造成信用有瑕疵,政府舉辦第2次勞工紓困貸款,民間代辦業者說信用有瑕疵也可以代辦,佣金3萬元,因為我貸款沒過,當時缺錢花所以就相信;後來對方就消失了,沒有將存摺跟提款卡還我;因為隔太久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偵9091卷第134、135頁、偵11857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8頁),則被告已有申請過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且因借貸未繳清致其再次申貸未過,當知其並不符合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之資格,且應知無論係自己申請或託人代辦,政府核貸條件並無不同,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在「阿凡」消失無蹤後,被告仍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保留與「阿凡」間往來之對話紀錄以供自保,可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凡」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⑷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予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凡」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雖附表二編號11、13、14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或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係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林東葳、林慧娟之住處之事實,惟此部分應構成同條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構成要件,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80頁),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應予補充。
(三)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踰越門窗侵住宅竊盜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⒈就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舜傑發生擦撞後,固然棄車逃離現場,但上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之母親(見偵184卷第53頁、原審卷第69頁),警方難以透過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資訊直接對被告產生犯罪嫌疑的連結。又根據警方所製作的資料,被告於110年8月26日5時(距離案發時間約1.5小時),親自與警方聯繫,並於該日7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由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再經過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以後,查證屬實(見偵184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警員發覺自己犯罪以前,及時向警方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並有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至於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此犯行,惟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70、7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第26930號、第26931號、第3199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第5899號、第5900號、第8509號、第615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14「備註」欄所示),或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二、五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固屬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蔡舜傑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五關於附表二編號4至14部分,因與上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3)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新北地檢、雲林地檢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與告訴人蔡舜傑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又被告否認事實欄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固無理由,然因有上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事實欄一、二、五)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全部管轄權,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參照)。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一審倘有上開漏未審判之違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所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質上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較原審認定為重,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論以原審所諭知刑度為重之刑,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184卷第31頁),竟闖越紅燈,擦撞告訴人蔡舜傑,致告訴人蔡舜傑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顯然忽視告訴人蔡舜傑生命、身體安全,惟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舜傑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另被告擅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轉帳、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卻於本院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之鋼骨結構組裝師傅,日薪約2,500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女兒由被告母親照顧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5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三、四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攀爬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的前科,更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尚非佳,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小孩(憂鬱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林東葳、林慧娟財物受損失之程度,且未與告訴人林東葳、林慧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就事實欄三、四(即附表一編號
3、4)所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⑴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東葳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東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與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慧娟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住處1樓及住處大門、機車、公司鑰匙各1支,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東葳、林慧娟,然上開物品為個人身分文件、物品,且金融卡或信用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難認有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偏頗、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加重竊盜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叔壬、朱啟仁、李鵬程、江祐丞、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丁銓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丁銓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丁銓蔚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四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丁銓蔚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五 丁銓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存款)時間及金額 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陳珮甄(未提告) 先自110年8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後並以LINE暱稱「林軒」向陳珮甄訛稱推薦「ALPHA」投資網站,致陳珮甄陷於錯誤,而依該網站自稱為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6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91卷第9至10頁) 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偵9091卷第12頁) ③Omi、LINE暱稱及頭像畫面擷圖(見偵9091卷第13頁) 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91卷第15至17、19、21、23、25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0月6日一大園字第00184號函檢附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091卷第63至733、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第3416號、第7930號、第9091號、第10320號、第11857號起訴書 2 林佩如 於110年7月間經由LINE認識暱稱為「伯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林佩如佯稱可以帶投資,推薦投資網站「ALPHA」云云,繼依LINE暱稱「張凌雲」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操作比特幣方式獲利,致林佩如陷於錯誤,而依「張凌雲」及「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6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如警詢之證述(見偵9091卷第27至32頁) 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見偵9091卷第4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ALPHA網站畫面擷圖(見偵9091卷第33、35至37、45至51頁) 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091卷第53至55、57、59、61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0月6日一大園字第00184號函檢附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091卷第63至733、77頁) 同編號1起訴書 110年8月26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3 李則誠 自110年7月8日後某時起,先以臉書暱稱「陳希」私訊李則誠,詢問投資意願,復以LINE暱稱「陳c」向李則誠誆稱加入「SMART-先進智慧投資助理」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則誠陷於錯誤,依「Smart客服」指示,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浦漢祥借款,並委由浦漢祥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7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則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57卷第88至93頁)。 ②證人蒲漢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57卷第18、19頁) ③證人浦漢祥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11857卷第47、49頁) 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57卷第95、96、98、99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52號函檢附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1857卷第37、39、45頁) 同編號1起訴書、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30號、第26931號併辦意旨書 4 羅婉榕 自110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小資商學院」、「Tyson cheng」、「瑞克Rick」向羅婉榕訛稱:申請加入會員後會教導如何在「NADEX客服」、「EGAMAX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婉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8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婉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44卷第9至10頁) ②羅婉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擷圖(見偵2044卷第51、55至5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44卷第11至12、25、27、29、37頁) ④被告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2044卷第13至15、20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第5899號、第5900號、第8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李佩儒 自110年8月16日起,以LINE向李佩儒訛稱:加入「MiTRADE」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7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26卷第29至3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見偵4226卷第10至12頁) ③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26卷第37、43至46頁) ④被告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2044卷第13至15、22頁) 同編號4併案意旨書 110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6 莊雅淳 自110年8月3日起,以LINE暱稱「Andy凱」向莊雅淳訛稱:加入「QUICK INVESTMENT」投資網站,依照「Leo_lin」指導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雅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無卡存款(CDM)方式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7日16時1分許元 3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65卷第41至49頁)。 ②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圖(偵2765卷第53至87頁) ③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65卷第93、107、113、115頁) ④被告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765卷第23、29頁) 同編號4併案意旨書 7 簡絃耕 簡絃耕於110年8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HKexNews」投資網站,經自稱為「線上客服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購買外幣獲利云云,致簡絃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絃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9卷第15至49頁) ②網路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509卷第71至7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09卷第37至41、51至65頁) ④被告丁銓蔚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8509卷第19至22、24頁) 同編號4併案意旨書 110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 28,000元 110年8月27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5時45分許 7,000元 8 葉韋妤 自110年8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岳庭」、「Jack Chen」佯稱:加入「Quick Investment」投資網站,可以代操作外匯投資,惟須支付佣金云云,致葉韋妤陷於錯誤,依照「Jack Chen」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8日18時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韋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18卷第49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3118卷第96頁反面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8卷第55至56、69至73、96、9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3日函送之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118卷第21至23、32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黃嘉汶 自110年8月13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ack Chen」自稱為虛擬貨幣平台「Quick」專員向黃嘉汶佯稱:操作外匯投資有獲利,惟需支付佣金、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黃嘉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18卷第127至131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18卷第161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8卷第137至138、143至14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3日函送之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118卷第21至23、29頁) 同編號8併案意旨書 10 賴祺丰 於110年8月26日15時32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icky Lee」向賴祺丰佯稱:依其操作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賴祺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6日15時32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祺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21卷第3頁及反面)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021卷第17至20頁) ③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021卷第11頁及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30號、第2693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7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6時46分許 5,000元 11 羅湘宜 先於110年8月27日13時51分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的廣告,待羅湘怡留下聯絡方式後,以LINE暱稱「rick瑞克」向羅湘宜佯稱:至「NAD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湘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湘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21卷第4頁及反面) ②羅湘宜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9021卷第25至26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021卷第22至24頁) ④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021卷第11頁及反面、12頁) 同編號10併辦意旨書 12 鍾依婷 鍾依婷因於臉書尋找兼職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張森富」為好友,於110年8月27日19時19分前某時,「張森富」、「Leo_l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鍾依婷佯稱:幫「張森富」代為操作「HKexNews. Club」投資網站云云,致鍾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手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7日19時19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21卷第6至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021卷第34至44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21卷第28至33頁) ④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021卷第11頁及反面、13頁) 同編號10併辦意旨書 13 林品樺 於110年8月14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創聯人資派遣有限公司」名義於臉書發布徵才廣告,後以LINE暱稱「欣柔」、「Echo」向林品樺佯稱:工作為替「欣柔」在博奕平台代為操作,且「Echo」會協助分析及指導,即可賺取3萬元之月薪云云,致林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7日20時18時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21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②林品樺提出之「創聯人資派遣有限公司」徵才廣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021卷第49至50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021卷第46至48頁) ④丁銓蔚第一銀帳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021卷第11頁及反面、13頁) 同編號10併辦意旨書 14 張慧玲 張慧玲於11年6月間見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加對方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一線操盤手-小芬」、「陳宏昇-精算才智」、「小賴」向張慧玲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0000.0000000000.000/)操作,投入越多資金獲利越多云云,致張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27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505卷第31至37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4505卷第61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505卷第65至93頁)。 ④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505卷第45、5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0262號函檢附丁銓蔚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交易明細表(見偵24505卷第19至21、23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99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