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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川漢

賴柏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4號、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所處之宣告刑均撤銷。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乙○○、甲○○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甲○○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乙○○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乙○○、甲○○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甲○○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審酌其等聚集同案被告吳雨修、沈瑞傑等人分持球棒等兇器公然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故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毀損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駁回妨害公務及毀損部分之上訴,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及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槍砲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妨害公務、毀損等罪,與本案所為均屬暴力犯罪,犯罪型態甚為相似,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故就被告乙○○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雖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而為累犯,然其前後兩罪之情節,犯罪型態全然不同,應無以此為由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同時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加重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甲○○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8、17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另原判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甲○○之刑,亦有不當。被告乙○○、甲○○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認告訴人丙○積欠其賭債,因而欲找告訴人討債,即與被告甲○○等人起意聚集眾人埋伏等待告訴人到場,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乙○○持用可作為兇器之不詳槍枝及電擊棒、被告甲○○則持球棒,公然在大馬路邊持上開兇器圍堵告訴人,其等顯然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沈瑞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吳雨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94號、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沈瑞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雨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沈瑞傑、吳雨修前與丙○有賭債糾紛,因丙○避不見面,屢尋未果,由乙○○首謀策畫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手機店(下稱本案手機店)內得悉丙○實際居住處所在臺北市士林區(下同)承德路4段1巷內後,欲將丙○帶回本案手機店追討債務,遂請當時在店內之甲○○協助,同時聯絡吳雨修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本案手機店會合,並通知沈瑞傑騎車至承德路4段1巷內會合,而甲○○則再通知不知情之陳俊豪(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承德路4段1巷內助勢,之後吳雨修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另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會合,渠等會合後,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雨修及甲○○,另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部不詳車輛共同前往承德路4段1巷,沈瑞傑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陳俊豪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巷。乙○○、吳雨修、沈瑞傑、甲○○均明知前往承德路4段1巷內之目的係在強行將丙○帶回本案手機店討債,且在人車通行之巷道內,公然持球棒堵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助勢、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抵達承德路4段1巷內後,由吳雨修先持兩支球棒下車,一支交給沈瑞傑,乙○○再下車將電擊棒及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藏放在路旁草叢,之後乙○○與吳雨修將車開到巷內另一頭,沈瑞傑與甲○○則埋伏在另一頭路旁,約莫15分鐘後丙○騎車載洪崇智經過巷內,隨即遭乙○○、吳雨修等人攔阻,沈瑞傑與持球棒之甲○○亦從後方追上前,丙○被攔阻包圍後,沈瑞傑持球棒在場助勢,甲○○則左手持球棒,右手有抓住丙○左手之舉動,乙○○隨即跑向前述草叢處,持電擊棒及不明槍枝跑到丙○面前,以電擊棒毆打丙○數下後(乙○○及吳雨修涉犯普通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詳後述),再朝天空開一槍,吳雨修亦持鋁棒打丙○數下,同時甲○○與另名男子一左一右站在丙○兩側,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將丙○帶回乙○○車內。甲○○與另名男子坐在丙○兩側,吳雨修坐在副駕駛座,由乙○○將車開回本案手機店,甲○○先騎車欲將上述電擊棒、鋁棒、不詳槍枝欲放至陳俊豪所騎乘機車之車廂遭拒,方攜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161巷附近藏匿。乙○○、吳雨修、沈瑞傑將丙○帶入屋內後,乙○○再度持球棒毆打丙○數下,並要求丙○簽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丙○不從,乙○○遂再要求丙○撥打電話給父親,要求丙○父親帶100萬元現金至本案手機店,但無人接聽,丙○趁機以簡訊通知女友報警,渠等共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員警獲報前往上址後,發現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並當場逮捕乙○○、吳雨修、沈瑞傑,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4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第40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下稱偵14494卷】第285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4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4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第352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兇器到場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至本案手機店等情不諱,惟被告乙○○、吳雨修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被告沈瑞傑則僅坦承妨害秩序罪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跟其他被告互相聯絡。當時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自己講說要跟我回店裡,說要打電話給他爸爸,告訴人是自己上車,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制、押著告訴人或控制他的行動,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也都可以自己行動。妨害秩序是聚眾,但我們不是聚眾,我們只是要追討債務。我有拿狼牙棒打告訴人,我也有帶玩具槍,但我沒有拿來恐嚇告訴人,我只有拿著向天空比,沒有指向告訴人,我也沒有言語恐嚇告訴人,當下我只是情緒比較激動。告訴人分別欠幾位被告錢,告訴人欠我200多萬元,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都可以自由打電話,告訴人欠我錢我總有權利叫他還錢吧等語。

(三)被告沈瑞傑辯稱:當時我是騎機車去現場,我先回去現場撿手機,撿完手機之後才去本案手機店。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罪,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罪,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四)被告吳雨修辯稱:我跟告訴人很久之前有6萬元的債務。案發當天我只是陪同一起去,我動手打告訴人是因為他先罵我不雅字眼,所以我們有起口角,我才拿棒球棍打告訴人屁股一下,後來我們是邊走邊講,告訴人自己走到車上說要回到本案手機店,我們沒有押他,也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開車門上車等語。

(五)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在場持球棒,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我們後來有上車,但我們沒有叫告訴人上車,是他自己跟我們上車。雖然監視器畫面有看到我與告訴人的手碰觸,但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上車。雖然我手拿球棒,但我也沒有攻擊告訴人。後來乙○○開車到本案手機店裡,我就先走了,但我帶走的是電動玩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槍枝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沈瑞傑、吳雨修前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屢尋未果,被告乙○○於109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手機店內得悉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在承德路4段1巷內後,欲將告訴人帶回本案手機店追討債務,遂請當時在店內之被告甲○○協助,同時聯絡被告吳雨修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本案手機店會合,並通知被告沈瑞傑騎車至承德路4段1巷內會合,而被告甲○○則再通知不知情之陳俊豪前往承德路4段1巷內助勢,之後被告吳雨修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另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會合,渠等會合後,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雨修及甲○○,另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駕駛另部不詳車輛共同前往承德路4段1巷,被告沈瑞傑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陳俊豪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巷。被告乙○○、吳雨修、沈瑞傑、甲○○抵達承德路4段1巷內後,由被告吳雨修先持兩支球棒下車,一支交給被告沈瑞傑,被告乙○○再下車將電擊棒及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藏放在路旁草叢,之後被告乙○○與吳雨修將車開到巷內另一頭,被告沈瑞傑與甲○○則埋伏在另一頭路旁,約莫15分鐘後告訴人騎車載洪崇智經過巷內,隨即遭被告乙○○、吳雨修等人攔阻,被告沈瑞傑與持球棒之被告甲○○亦從後方追上前,告訴人被攔阻包圍後,被告乙○○隨即跑向前述草叢處,持電擊棒及不明槍枝跑到告訴人面前,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數下後,被告吳雨修亦持鋁棒打告訴人數下,同時被告甲○○與另名男子一左一右站在告訴人兩側,並由被告甲○○與另名男子坐在告訴人兩側,被告吳雨修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乙○○將車開回本案手機店,被告乙○○、吳雨修、沈瑞傑將告訴人帶入屋內後,被告乙○○再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數下,告訴人撥打電話給父親,但無人接聽,告訴人趁機以簡訊通知女友報警,員警獲報前往上址後,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14494卷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389至399頁),核與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82號卷【下稱他4882卷】第5至18頁、偵14494卷第291至297頁、第307至309頁)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494卷第13至16頁、他4882卷第41至106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494卷第125至126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4494卷第127頁)、馬偕醫院109年9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5583號函暨病歷影本(見偵14494卷第241至251頁)、洪崇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494卷第133至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14494卷第407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14494卷第409頁)、陳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882卷第27至31頁)、GOOGLE街景圖(見他4882卷第33頁)、陳俊豪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見他4882卷第35至39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1449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20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第353至3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案爭點:被告4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4人有無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聚眾手持球棒等兇器,被告乙○○則持不明槍械對空鳴槍,並由被告乙○○、吳雨修以電擊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左手持球棒,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上車,並將之載往本案手機店內之房間內,再由被告乙○○以球棒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本院認定被告4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有賭債糾紛,我輸140萬元,我朋友輸50萬元算我的,所以我總共欠乙○○190萬元。案發當天洪崇智到我的租屋處找我,我們騎車出去回來就遇到乙○○等人,我被一個不認識的人攔下來,到場的人有乙○○、吳雨修、沈瑞傑跟甲○○,我看到的是組合式的兇器,一邊是狼牙棒、一邊是電擊棒,還有鋁棒。之後我就被人打了,但太多人我不清楚是被誰打。吳雨修到場後應該是跟我說我欠錢的事才發生口角,吳雨修才打我。沈瑞傑則是問我要不要還錢,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之後我們要走時他就騎機車走了。當下被告等人說看怎麼處理、把事情處理好就跟他們回去,乙○○開槍後用手勾住我的脖子讓我上車,當下對方人很多,我沒有其他選擇只好上車,不是我主動說要去本案手機店,我說我要跟家人聯絡,當時旁邊都是人,所以他們也不算拖我上車,我就跟他們走。我坐車後座中間,旁邊各坐一個人,但我不認識,吳雨修坐副駕駛座,車上總共5個人。乙○○開車到本案手機店,是我自己跟被告等人同時下車,有3、4個人跟我一起進去本案手機店。我一下車就被乙○○跟吳雨修打,然後當時有3、4個人叫我簽300萬元本票,但我不簽,之後他們叫我想辦法連絡,看要怎麼處理債務,我就用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LINE電話打給我父親,但我父親關機,我就傳簡訊給我女友王曼廷去我家叫我父親起來,王曼廷知道我的手機定位就報警且去找我父親,後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所以我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偵14494卷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389至399頁),核與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場,當天是甲○○打給我在本案手機店前碰面去接他,我就駕車過去但沒人,之後甲○○就傳地址給我到士林,甲○○跟乙○○等人陸續抵達後,來了2台車、5、6個人,甲○○告訴我說有人欠他們錢,他們去要錢並該處押人,要找欠乙○○錢的人算帳、有說要修理對方,我就跟甲○○走過去,我跟他說為什麼要我約我做這種事,我當時嚇到都在旁邊看而已沒有參與。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到場,乙○○就先用電擊棒打告訴人頭部,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也有打,甲○○有拿棍棒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動手,他有參與本案,現場幫忙控制告訴人的其他男子我不認識。乙○○毆打告訴人後就要告訴人上車,但告訴人不肯,乙○○跑到草叢拿一支槍出來對空鳴槍,告訴人在場應該是要給他看,並再次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才同意搭乙○○的車,之後我就駕車跟隨乙○○到本案手機店,後來我就回去了。甲○○有拿一個提袋說有電擊棒、甩棍等物品要放我機車車廂,但被我拒絕,他才把東西拿走。之後我跟甲○○表示我要先回家就自己開走等語(見他4882卷第5至18頁、偵14494卷第291至297頁),就被告等人到場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後,逼使告訴人上車等過程均大致相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於檔名:00000000_22h10m_ch01_960x1088x10_1之檔案中)22:29:10至22:29:14處乙○○自駕駛座下車(圖1)(圖2)。22:29:15至22:29:16處乙○○穿越馬路(圖3)(圖4)。22:29:21處乙○○走上人行道(圖5)。22:29:22處乙○○彎腰(圖6)。22:29:31處乙○○走到行道樹旁往下看(圖7)。22:29:39至22:29:45處乙○○穿越馬路走回車上(圖8)(圖9)。22:30:14至22:30:

16處乙○○開車搭載吳雨修,將車輛往前開(圖10)(圖11)。22:32:28處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洪崇智出現在畫面中(圖12),沈瑞傑(身著黑衣)與甲○○(身著白衣)二人見告訴人機車,隨即開始尾隨告訴人機車(圖13)。22:32:32處沈瑞傑已穿越馬路,而甲○○則在原地彎腰(圖14)。22:

32:34處甲○○開始穿越馬路時,可見其手持長型棍狀物(圖15)。22:32:48至22:32:49處甲○○手持長型棍狀物(圖16)(圖17)。22:33:05處乙○○衝向前開人行道行道樹旁(圖18)。22:33:06處甲○○一手持球棒、一手拉告訴人,同時看向乙○○跑步方向(圖19)。22:33:12處乙○○抵達前開人行道行道樹旁,彎腰取物(圖20)。22:33:16處乙○○雙手持物品朝告訴人前來(圖21)。22:33:18處乙○○右手持槍枝,左手持短型棍狀物(圖22)。22:33:20處乙○○右手採握槍姿勢持有槍枝,左手持短型棍狀物發出紅光(圖23)。22:33:22處乙○○右手採握槍姿勢持有槍枝(圖24)。

22:33:23至22:33:24處告訴人閃躲(圖25)(圖26)。

22:33:24處乙○○左手持短型棍狀物攻擊告訴人(圖27)。

22:33:25至22:33:26處告訴人閃躲(圖28)(圖29),此時可見乙○○手左手持之短型棍狀物發出紅光(圖30)(圖31)。22:33:27處乙○○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32)(圖33)。22:33:28處乙○○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34)(圖35)。22:33:29處乙○○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36)(圖37)。22:33:30處乙○○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38)(圖39)。22:33:32處乙○○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40)(圖41)。22:33:33處乙○○右手自然下垂,左手持槍往告訴人伸出(圖42)。22:33:34處乙○○左手持槍自然下垂,揮動右手喝令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圖43)。22:33:37處告訴人被押往畫面右方走(圖44)。(於檔名:00000000_22h10m_ch02_960x1088x10之檔案中)22:32:25處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洪崇智出現在畫面中(圖45)。22:32:26處沈瑞傑手指告訴人機車(圖46)。33:32:29處沈瑞傑開始穿越馬路(圖47)。

22:32:35處甲○○手持鋁棒、紙箱穿越馬路(圖48)。22:

32:36處紙箱掉在路上,畫面右上角告訴人機車被攔停(圖49)。22:32:42至22:32:45處甲○○(手持鋁棒)與沈瑞傑往告訴人機車方向走(圖50)(圖51)。22:32:50處甲○○、沈瑞傑走到右上角告訴人機車處,告訴人被包圍(圖52)。22:32:59至22:33:00處發生衝突(圖53)(圖54)。22:33:08至22:33:10處乙○○衝向前開人行道上(圖55)(圖56)。22:33:16處乙○○右手持槍枝(圖57),左手持短型棍狀物(圖58)。22:33:22處乙○○毆打告訴人(圖59)。22:33:23處告訴人閃躲(圖60)。22:33:27處乙○○毆打告訴人(圖61)。22:33:32處乙○○毆打告訴人(圖62)。22:33:38處一群人往畫面右上方行走(圖63)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202頁),就被告乙○○、沈瑞傑、吳雨修、甲○○4人至該處埋伏、圍堵告訴人,並共同攜帶球棒等兇器到場將告訴人攔下後,再由被告乙○○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被迫上車等過程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4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聚眾手持球棒等兇器,被告乙○○有持不明槍械對空鳴槍,並由被告乙○○、吳雨修以電擊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左手持球棒、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上車,以此方式妨害秩序,並共同將之載往本案手機店之房間內,再由被告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告4人仗以人數之優勢,又共同持有球棒等兇器,而具有武力之優勢;參以被告乙○○、吳雨修更持球棒等兇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方被迫上車,於車內告訴人之身旁又分別有被告甲○○及另一名男子坐於其兩側,又共同將告訴人帶至本案手機店內,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300萬元,均在被告4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有出言脅迫告訴人為限,亦不以告訴人完全無法在店內走動或完全無行動自由為限。被告沈瑞傑雖未與告訴人一同駕車離開,但其有持球棒到場,亦已知悉告訴人遭其他被告毆打後,仍執意與其餘被告一同至本案手機行等節,為上揭所不爭執,且為被告沈瑞傑所自承不諱(見偵14494卷第205頁),堪認被告沈瑞傑對於其餘被告所為均知之甚詳方持球棒到場,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吾人於遭4人共同持以球棒等兇器施以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其意思決定自由顯受壓制,殊有自願同意一同離開之理?此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被告4人所壓制,自不以被告4人以實力將告訴人押上車內或架離車外至本案手機行內之程度為限。又告訴人若自願至本案手機行,且自願簽立本票,其何須委由他人報警?被告乙○○何須刻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以此作為逼迫其還款之手段?在在與常情相違,堪認告訴人確係懼於被告4人之人數、武力優勢,又遭被告乙○○、吳雨修為上開傷害其身體等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始被迫上車及被迫簽發300萬元之本票等情無訛,故被告4人空言否認,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吳雨修、甲○○雖均否認有加重妨害秩序罪之犯行。然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案發當天臨時有人跟我說告訴人在承德路4段的現場,所以我才臨時提議請我朋友沈瑞傑、吳雨修、阿偉、小胖來幫忙,到場後我有持手電筒式的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頭一下等語(見偵14494卷第19至20頁、第211頁),核與被告沈瑞傑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接到乙○○的電話說要去找告訴人,我們就直接約在承德路4段要去找告訴人。當時在場者除吳雨修跟乙○○外,好像還有1、2人我不認識,我們就上去問告訴人錢該還了吧。我有帶球棒下車,是到場後甲○○把球棒交給我等語(見偵14494卷第205頁、第399頁)、被告吳雨修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乙○○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出去,我就坐他的車途中遇到沈瑞傑,我們就一起去承德路4段的現場,之後乙○○先下車我在車上玩手機。之後聽到爭吵聲我才拿球棒下車,我有打告訴人的背或屁股1下等語(見偵14494卷第207至209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乙○○說有事要我幫忙,就開車載我去士林,現場有吳雨修、乙○○、沈瑞傑等人到場,我們下車就開始埋伏,躲在草叢,在等欠乙○○錢的人回來,之後告訴人騎車過來,我們就靠過去叫他不要走。我有拿鋁棍,另一支是吳雨修拿的,乙○○有拿棍子打告訴人等語(見他4882卷第7至9頁),就被告乙○○邀集其餘被告到場找告訴人,並攜帶兇器下車等情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4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乙○○所持之電擊棒及不明槍枝、被告沈瑞傑、吳雨修、甲○○所持之球棒,顯然均具有相當之重量及堅耐度,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4人上揭所辯,顯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相佐,不足採信。被告乙○○雖否認有聚眾,並辯稱其沒有跟其他被告互相聯絡等語,然其上揭所辯,亦與其偵查中自承有聯絡其他被告到場相違,且與被告沈瑞傑、吳雨修及甲○○所述不符,亦不足採。

(四)被告甲○○雖否認有將上揭球棒等兇器交由陳俊豪,且否認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然其所辯,與陳俊豪上開證述之內容相悖;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將一包物品交由陳俊豪收受(見他4882卷第10至11頁);佐以被告甲○○確有將夾於腋下之一包不詳物品攜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161巷附近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考(見他4882卷第91至102頁),可見陳俊豪所證要屬非虛,堪認被告甲○○確有將上述電擊棒、球棒、不詳槍枝等物欲放至陳俊豪所騎乘機車之車廂遭拒,方攜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161巷附近藏匿等情為真。又被告甲○○於22:33:06處有一手持球棒、一手拉告訴人,同時看向乙○○跑步方向,有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0頁之圖19),可徵被告甲○○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一手持球棒,同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等節無訛,故其先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54頁),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改稱:我確實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但沒有要強制他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雨修、甲○○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三人助勢之低度行為為下手實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瑞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沈瑞傑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瑞傑沒有對我做什麼事,因為他當時好像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沈瑞傑確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僅可認為被告沈瑞傑手持球棒之行為,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強使告訴人上車後,簽立本票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理由已如上所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罪之罪名。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沈瑞傑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本院係認為被告沈瑞傑所為僅構成「在場助勢」,理由如上所述,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4.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逼使告訴人上車後,並逼使其簽立300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雨修、甲○○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就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瑞傑係在場助勢之人,與被告乙○○等人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按上說明,無從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4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乙○○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吳雨修、甲○○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沈瑞傑部分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吳雨修、甲○○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及被告沈瑞傑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吳雨修、甲○○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及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駁回妨害公務及毀損部分之上訴,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槍砲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及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槍砲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吳雨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53至74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上揭被告3人所犯均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等於執行完畢之後,分別於僅約8月、3年11月、8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就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公務、毀損等罪;就被告吳雨修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所為均為暴力犯罪,而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乙○○、吳雨修、甲○○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乙○○、吳雨修、甲○○同時有上揭2種加重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認告訴人欠其賭債,因而欲找告訴人討債,與被告沈瑞傑、吳雨修、甲○○起意聚集眾人埋伏等待告訴人到場,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乙○○持用可作為兇器之不詳槍枝及電擊棒、被告沈瑞傑、吳雨修、甲○○則持球棒等手段,公然在大馬路邊持上揭兇器圍堵告訴人,其等顯然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參以被告乙○○、吳雨修、甲○○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沈瑞傑則有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暨告訴人到庭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25至487頁);暨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

子、一子已婚、一子三年級,目前開設汽車美容、月收入不一定等語;被告沈瑞傑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等語;被告吳雨修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5歲及2歲,目前擔任刺青師、月收入不一定等語;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瑞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未扣案之電擊棒、球棒、不詳槍枝等物,雖係供被告4人犯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罪所攜帶之兇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上揭所稱,被告乙○○、吳雨修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及不明槍枝跑到告訴人面前,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數下後,被告吳雨修亦持鋁棒打告訴人數下,嗣被告乙○○、吳雨修、沈瑞傑則將告訴人帶入本案手機店之屋內後,被告乙○○再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乙○○、吳雨修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吳雨修普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吳雨修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吳雨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417頁、第419頁)。從而,被告乙○○、吳雨修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