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鄭○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朝部分撤銷。
黃○朝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為黃○樹及被告鄭○香之子;被告黃○朝與告訴人葉○真為夫妻;緣被告黃○朝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黃○辰、黃○翔(分別為104年、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名未成年之子,雙方共同對該2子行使親權。被告黃○朝、鄭○香(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黃○朝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黃○翔(下稱黃童)同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共同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黃童脫離有監督權人告訴人,並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朝先向告訴人佯以其父母(即黃○樹、被告鄭○香)思念黃童為由,要求告訴人將黃童交付給黃○樹攜返渠等住處,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1月26日將黃童交付給不知情之黃○樹,由黃○樹偕同黃童返回住處並將黃童交付給被告2人照顧,旋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黃○朝指示被告鄭○香於107年11月28日帶同黃童搭機出境,將黃童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泰國,使未滿20歲之黃童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241條第1項、第3項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及黃童之入出境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鄭○香之機票代訂過程等相關資料、黃童之護照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黃○朝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黃○辰、黃童之2名未成年之子,雙方共同對該2子行使親權;被告黃○朝於107年11月26日,以其父母思念黃童為由,要求告訴人將黃童交付給黃○樹攜返渠等住處,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6日將黃童交付給黃○樹,由黃○樹偕同黃童返回住處並將黃童交付給被告2人照顧,被告2人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107年11月28日帶同黃童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市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犯行,被告黃○朝辯稱:黃童只有泰國護照,從出生迄今,也都居住在泰國,告訴人自從107年6月提出離婚離開泰國後,我們合意要把小孩留在泰國讓我照顧,107年7月剛好小孩沒有上課,告訴人跟我提出她想小孩,要我將小孩帶回去臺灣短暫停留,我攜同黃童返臺探視告訴人,但我與告訴人並沒有重新更改當初的協議,因黃童已逾期居留,且逾期施打預防針,我只是依照原協議把黃童帶回他的住居地泰國,並無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犯意,告訴人亦得隨時到泰國探視子女,被告也會協助黃童與告訴人視訊等語;被告鄭○香則辯稱:
黃童出生、生活、醫療均位於泰國,更於107年9月間返回泰國施打疫苗,其慣居地位於泰國,我只是受黃○朝委託,協助照料黃童返回泰國住處,並不知道黃○朝與告訴人間協議內容,並沒有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朝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黃○辰、
黃童(分別於104年、106年在泰國出生並取得泰國國籍,迄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未成年幼子,雙方共同對該2子行使親權;被告黃○朝知悉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黃童同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俟被告黃○朝於107年11月22日至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以黃童之泰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遺失為由取得護照遺失證明,復於同(22)日向告訴人告以其父母思念黃童,要求告訴人將黃童交付給黃○樹(按即被告黃○朝之父)攜返渠等住處,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1月26日將黃童交付給不知情之黃○樹,由黃○樹偕同黃童返回住處並將黃童交付給被告2人照顧,此間被告黃○朝另於同(26)日前往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持上開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及前往泰國之機票申請黃童之旅行文件,並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與被告鄭○香於107年11月28日帶同黃童搭乘CI831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市;另告訴人與被告黃○朝於108年5月17日在原審法院調解室(六)內,就雙方離婚前有關黃童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後,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在泰國探視黃童而行使親權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478至479、483至484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1頁至反面;偵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29、38至39頁),復經證人黃○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並有被告黃○朝之中華民國身分證、護照及泰國護照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黃童之出生證明書及泰國護照、臺灣簽證影本、經泰國外交部驗證之黃童出生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07年11月22日至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泰國友人探尋幼子下落及在臉書發表尋人啟示等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黃○朝於臉書貼文之留言對話截圖、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108年2月13日11701/82號函文暨中譯本、離婚協議書、外人遺失護照維護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109年3月10日11701/145號函文暨中譯本、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109年10月28日11701/679號函文暨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22至32、34至67、76至77、82、101、109至114、124至126、201至202頁;偵卷第37至38、46至47、98至101頁;原審卷一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朝部分:
⒈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
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童係於泰國出生而具有泰國國籍,自幼與被告黃○朝及
告訴人於泰國生活、接受醫療,於107年7月入境臺灣後,仍為施打預防注射而於107年8月26日返回泰國,並於107年8月28日在泰國施打預防注射後,於107年9月11日入境臺灣,惟未按期於原預定施打預防注射之107年9月26日、10月16日返回泰國施打預防注射等情,業據被告黃○朝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他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並有黃童之出生證明書及泰國護照、臺灣簽證影本、經泰國外交部驗證之黃童出生證明、黃童於泰國醫院之預防針施打紀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2至32、109至113、152至164頁;偵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413至419頁),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自泰國獨自返臺,且曾與被告黃○朝約
定黃童留在泰國讀書乙節,業據被告黃○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本院卷第30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1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0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朝詩於107年8月間帶兩位孩子來臺灣,後來黃○朝以讀書為由帶大兒子(按即黃○辰)回泰國後,我們有用LINE一直在談小孩的事,最後黃○朝傳了1個訊息,我們最後的討論結果是黃童先跟我留在臺灣,到要讀小學的時候再回去泰國讀,大兒子就留在那邊,因為大兒子已經開始讀書了,最後談的訊息是這樣,我們就沒有一個結論,因為那時候黃童已經在臺灣了,我想好吧!那就是1人1個,寒暑假的時候,再讓大兒子跟黃童互相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24日LINE對話中,黃○朝當時訴求他們(按即黃○辰、黃童)不能改姓,小的(按即黃童)要在臺灣待到3年級,這兩個條件我都有答應,黃童之後不一定會在泰國讀書,但是在小學三年級之前都是在臺灣跟我,之後要再去哪一個國家是再討論的,因為我不懂他(按即被告黃○朝)執意要小孩在泰國讀書的用意在哪,小孩有可能去國外讀書,不一定要待在泰國,對於之後讓兩兄弟在泰國一起讀書、生活這點,我們還在討論,但我們已經達成共識小孩在國小三年級之前在臺灣居住、讀書,黃○朝提出他的條件後稱同意就簽,雙方沒事,但我們後來沒簽,因為第三點寫了兩個星期不得少於3天住在男方家裡,如果有特殊狀況另計,何為「特殊狀況」;我們針對這件事沒有簽書面,但是在口頭上有,我跟他在泰國的客廳的樓下,他答應我小孩在哪裡,我的家就在哪裡,所以他是同意由我來照顧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1、305頁),惟被告黃○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與告訴人有於107年10月24日LINE對話中重新更改當初的協議乙節(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觀之被告黃○朝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被告黃○朝雖先向告訴人表示「等你想好在來談」、「我要求不多」、「1:黃○翔不能改姓氏2:黃○翔小學3年級之前跟乙方在台灣居住讀書,之後要讓兩兄弟在泰國一起讀書生活,高中之後可視狀況在由雙方溝通協調后乙方為主要決定是否回台灣還是出國讀書3:在台時間兩個禮拜不得少於3天住在男方家裡,如有特殊狀況另計」、「同意就簽雙方沒事」等語,惟於告訴人回覆「律師說你第三點」、「根本是模擬兩可」、「特殊狀況為何」等語後,被告黃○朝表示「小孩成年后讓它們自己做決定」、「我相信這樣安排對你對我對他們兩兄弟都公平,如果你同意我就可以回去辦理」等語,之後,告訴人針對被告黃○朝所提3點條件分別表示「我不會幫弟弟改姓」;「米其林我會帶去國外讀書」、「特殊狀況是指?」等語,並表示「我不懂你執意要小孩國小三年級之後在泰國讀書的用意」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該次LINE對話中並未全盤同意被告黃○朝提出之條件,而被告黃○朝對於告訴人之質疑亦未有任何退讓或解釋之意,自難認雙方已就被告黃○朝提出之上開3點條件達成協議,是告訴人依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雙方已就黃童在國小三年級以前在台灣居住讀書乙事達成協議,實不足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朝於107年11月前有2
次跟我說他爸媽想孫子,叫我把黃童帶回去給他們看,所以我就把黃童帶回去,前2次都有還我,但第3次帶去之後,就沒有還我就直接帶出國,我打電話給黃○朝也聯絡不到他,打給鄭○香也聯絡不到她,手機都關機,之後我在FB發動所有朋友,讓他們打電話找孩子,問他們在哪裡,他們說他們有去工廠,但都沒有看到小孩,黃○朝不知道幾天後的晚上才回答我說小孩跟我在一起在泰國很安全,我說怎麼可以用阿公、阿嬤想孫來騙我,我還跟黃○朝確認要去幾天,好準備奶粉、衣服跟尿布,黃○朝說大概3、4天而已,結果誰知道就直接帶出國一直到現在,黃○朝沒有跟我講小孩確切的位置,我也不知道黃○朝住在泰國的哪裡,我一直都有持續請朋友找小孩直到108年3月間,但都沒有看到;我從107年11月以後到111年間,總共跟黃童才見面2次,第一次是108年6月間,我拿臺灣法院的暫時調解筆錄給泰國法院,才可以跟黃童見面大概4天左右,我再把黃童還給黃○朝,另一次是我再飛去泰國開庭跟泰國法官要求見小孩,才可以跟黃童相處1個晚上,除此之外,完全沒有機會與小孩碰面,也聯繫不上小孩,也不知道小孩的確切位置在哪裡;我是提告以後,才開始跟孩子視訊,我都有傳訊息或是在法庭上跟黃○朝說我想小孩,我要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20、23至25、29、35至36、40頁);參酌原審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65號暫時處分事件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及前引之107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泰國友人探尋幼子下落及在臉書發表尋人啟示等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交付黃童予黃○樹,嗣於107年11月28日因未能聯繫上被告黃○朝而察覺有異,即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商請親友尋找黃童下落之文章,更詢問友人或員工有無覓得黃童之所在,皆無所獲後,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日、107年12月5日數次向被告黃○朝要求看小孩,被告黃○朝反係要求告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道歉;之後,於108年6月3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65號暫時處分事件調解筆錄為依據,向泰國法院請求而與黃童會面等節。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107年6月之前,我都跟黃○朝住在泰國;我於107年11月透過黃○朝才知道小孩被帶到泰國,因為我找不到他們的人,聯絡了好幾天,黃○朝才回答我小孩(按即黃童)在泰國,於108年2月、3月間去開庭的時候,我還偷偷飛去泰國工廠找小孩,還有我們還沒寫離婚協議書之前我選的房子,人家跟我說他們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7至18、25、29頁),足認被告黃○朝於將黃童攜至泰國後數日與告訴人聯繫時,即已告知告訴人黃童已返回泰國,且告訴人亦知悉黃童位在泰國之住處;再參酌被告黃○朝曾於108年4月14日、16日、20日、22日與告訴人透過LINE視訊,使告訴人得以和黃童會面等情,有108年4月、6月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5至179頁),則縱使被告黃○朝將黃童攜回泰國住處後,並未再將黃童攜回臺灣,增添告訴人親權行使之困難,然告訴人既然知悉黃童位在泰國之住處,且亦能透過LINE視訊、通話之方式而得以目睹、聽聞黃童之聲音影像,並與黃童互動、溝通,以踐行其親權之行使與負擔,則被告黃○朝是否確有使告訴人與黃童脫離監督關係而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惡意私圖,實非無疑。
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間有去泰國
,返回我們之前在泰國的住處,但小孩根本也不在那邊,我不知道小孩的住處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3月間還偷偷飛去泰國工廠找,但小孩不在工廠,當場黃○朝秘書就打電話給黃○朝,跟他說我在工廠,所以黃○朝當下知道我已經到泰國,後來我又去新家找,結果遇到舊保母,保母跟我說原來是因為我來了,小三在3分鐘之前才緊急衝回家,把2個小孩帶出去了,我就這樣跟小孩擦肩而過,當天我就離開去朋友那裡,黃○朝還把保母換掉,後來我也還有繼續請朋友打聽小孩的下落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然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這趟去泰國之前,沒有跟黃○朝先聯絡,說我要去找小孩,到新家沒找到小孩後,我沒有聯絡黃○朝,當天保母說「妳就留在這邊,反正你才是這個家的女主人,妳怕什麼」,但我不敢留在那裡,我當天就離開,去我朋友那裡了,後來我沒有再去找小孩的下落,我就回臺灣了(問:黃○朝有無說過你不能到泰國見小孩?)我到泰國見小孩的時候,不是被跟蹤就是被監視,不然就是被打,黃○朝都說泰國是他的地盤了,身為一個女性,基於安全性考量,我怎麼敢去泰國;我於12月間就提告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6、31至3232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前往泰國欲尋找並與黃童見面前,並未告知被告黃○朝,甚或要求被告黃○朝安排其與黃童見面,事後亦未與被告黃○朝直接聯繫表明其欲與黃童見面,之後復因主觀慮及自身安全而未前往泰國等情,衡以被告黃○朝與告訴人間就黃童親權應如何行使,於法院酌定之前,本應暫由被告黃○朝與告訴人間相互連繫協調,告訴人本應主動與被告黃○朝連繫其於此段期間探視黃童之事宜,若告訴人未主動提出探視之請求,或提出探視之請求後,須配合被告黃○朝方便之時間以探視黃童,諸此均難謂被告黃○朝具有意圖使黃童脫離告訴人監督之惡意,以及被告黃○朝已使黃童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故本院自難僅因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自行前往泰國卻未能與黃童會面,即遽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與黃童脫離監督關係而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行為。
⒍綜上,黃童係於泰國出生而具有泰國國籍,自幼與被告黃○
朝及告訴人於泰國生活、接受醫療,且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獨自泰國返臺,復曾與被告黃○朝約定黃童留在泰國讀書,並知悉黃童於泰國之住處,而黃童於107年11月間已逾期未施打預防注射,被告2人將黃童攜回泰國後,被告黃○朝已告知告訴人黃童已返回泰國,縱使增添告訴人親權行使之困難,然告訴人得以透過LINE視訊、通話之方式而與黃童互動、溝通,以踐行其親權之行使與負擔,實難認被告黃○朝主觀上非基於使黃童得以在泰國接受良好生活及醫療照護之考量,而係基於使黃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將黃童帶離臺灣,自難認被告黃○朝有何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可言。
㈢被告鄭○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鄭○香先打LINE給我說她想
要看小孩,黃○朝才跟我說他爸媽想要看小孩,要把小孩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回臺灣是住我自己家,不是住他們家,他們想看小孩的時候才打電話跟我說他想看小孩,叫我把小孩帶過去,所以我認為鄭○香知道我們可能在談離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參酌被告黃○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鄭○香知道我跟葉○真有在討論離婚的事情,也知道黃童原本在葉○真那裡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鄭○香於案發時已知悉被告黃○朝與告訴人已在商談離婚事宜,且當時黃童係由告訴人照顧等情。
⒉被告鄭○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小孩的奶奶,被告黃○朝要
將小孩帶回泰國,所以我幫忙帶小孩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28日帶黃童回泰國時,因為以往我回泰國都會問我爸媽這次要不要跟我一起回泰國去玩,鄭○香也回答我可以,因為他們2個都退休了,我以前也會請鄭○香協助照顧小孩,鄭○香並沒有問我為何黃童也要一起帶走,基本上他們老人家不會多問這些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再觀之黃童之出生地、生活、醫療均係在泰國,且甫於107年8月28日至泰國施打預防注射等情,已如前述,是黃童之醫療生活尚與入境泰國緊密相關,參酌被告黃○朝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未經合意或由法院決定黃童之親權由何人單獨行使,則依被告鄭○香主觀之認知,泰國係黃童之原出生地,因此認黃童於107年11月28日搭機至泰國僅係依被告黃○朝與告訴人之約定而「返家」,自屬可能,實難僅因被告鄭○香於案發時,與被告黃○朝一同將黃童攜回泰國,即遽認被告鄭○香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惡意私圖。
⒊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香沒有跟我說過黃
童目前在泰國的哪裡,因為我打給黃○朝、鄭○香手機都不接,也從來沒有回過,然後直接關機,當天我找不到小孩就一直打,我去泰國看小孩的時候,鄭○香有阻撓我,他們就是完全不希望我跟小孩太熟、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此部分尚乏相關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為真,且縱使屬實,因被告鄭○香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至泰國,於107年12月12日始入境臺灣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足見被告鄭○香停留泰國之期間非短,而門號是否開啟漫遊、通訊是否順暢、甚或使用泰國當地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亦未可知,尚難僅以被告鄭○香未電聯回覆告訴人,即謂被告鄭○香亦有與被告黃○朝共謀刻意隱匿黃童行蹤,使告訴人與黃童完全脫離,致告訴人無從行使監督權之狀態。
⒋又黃童係於泰國出生而具有泰國國籍,自幼與被告黃○朝及
告訴人於泰國生活、接受醫療,且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獨自泰國返臺,復曾與被告黃○朝約定黃童留在泰國讀書,並知悉黃童於泰國之住處,而黃童於107年11月間已逾期未施打預防注射,被告2人將黃童攜回泰國後,被告黃○朝已告知告訴人黃童已返回泰國,縱使增添告訴人親權行使之困難,然告訴人得以透過LINE視訊、通話之方式而與黃童互動、溝通,以踐行其親權之行使與負擔,實難認被告黃○朝主觀上係基於使黃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而將黃童帶離臺灣,難以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責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香主觀上係基於使黃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自難認被告鄭○香有何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以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均有檢察官所指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以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黃○朝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2人係共犯本案罪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黃○朝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朝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黃○朝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香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以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而為被告鄭○香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香於本案發生前,知悉被告黃○朝與告訴人討論離婚事宜,亦知悉黃童係由告訴人照顧。且告訴人雖有兩次將黃童攜至被告鄭○香家中,然其後皆須將黃童返還予告訴人,竟對告訴人先告以想看黃童,待告訴人將黃童交予其配偶黃○樹後,不過2天即與被告黃○朝一同將黃童帶至泰國。且被告鄭○香於107年12月12日回台時不僅未攜同黃童回台,後續亦未向告訴人告知黃童之下落,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再依照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足認被告鄭○香確實有不欲使告訴人得行使親權之意,而有與被告黃○朝共同為本案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原審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逕認被告鄭○香並無與被告黃○朝共同為本案犯行,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香確有檢察官所指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以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鄭○香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鄭○香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香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鄭○香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