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世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審判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量刑過輕,上訴範圍僅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傷害罪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針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量刑部分上訴,傷害罪部分沒有上訴,監護處分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子、乙○○之弟,其等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8時許因便秘身體不適,向甲○○索討香菸遭拒後,心生不滿,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其主觀上可預見水果刀之刀尖尖銳、具有相當長度而有穿透性及殺傷力,若持之朝人身體軀幹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胸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但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其因身體不適又討菸遭拒絕,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40分許,進入廚房後持水果刀,在廚房門口,與甲○○近距離、面對面之情形下,持上開水果刀朝甲○○胸腹部、大腿猛力刺入共6刀,致使甲○○受有右側乳頭上方1處淺層銳器傷、右外側胸部1處橫向銳器傷深16公分、右外側胸腹部1處銳器傷、上腹部1處銳器傷深9公分、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刺入傷深14公分、右大腿外側偏後1處銳器傷深6公分之傷口,導致甲○○當場大量出血。嗣經乙○○報警並通報119,嗣經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對甲○○進行急救,甲○○仍因右肺、肝臟、胰臟、右大腿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
法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個人生活史與病史看來,被告於33歲之前,精神狀況與整體功能尚未有明顯異常。直到33歲入獄前後,疑似已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直至案發時已長期有妄想、幻聽及妄想症狀,且其部分妄想內容脫離現實。心理衡鑑中智力評估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缺損程度,亦符合思覺失調症個案之受損之表現。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病症況已嚴重到致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5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㈡另依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平時雖會胡言亂語但還
算正常,也不會恐嚇或有拿刀,是由被害人按時每個月帶被告回診1次等語(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8300號卷《下稱偵48300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平時相處尚屬融洽,亦由被害人陪同被告固定至醫院就醫,雙方並無仇怨可言,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卻僅因討菸遭拒,即情緒失控持刀攻擊被害人,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病症發作,而發生本案悲劇。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那天好像有遇到鬼了,是我母
親小時候跟我說她希望有新的身體,我才拿刀刺她。我的雙手是可以做手術的手,但是身體都被人家拆掉了,她說要跟法官報備小時候被別人殺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7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我之前也有跟布魯斯威利上宇宙去吃飯,我們有去製造藥,我本來要刺母親的腹部,因為她大腸本來需要呼吸,大腸很需要呼吸,我有報備過了,我是跟周紹平(音譯)報備過了,他就是大腸的名字。我是皇帝,我是做好的事情,我只承認我是做醫療行為,這次我是做大腸的醫療行為;我個人是很大方的,我拜神,如果沒有辦法讓我交保,我會很痛苦,我很想向母親表達感覺,我很想家,這次我有跟毛妹,她是非洲人的首領,我們有做過香蕉飲料等都是大量的,都是銷往全世界的,我要謝謝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一段時日,仍有上開天馬行空之說詞,堪認其精神狀況仍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降低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然其於本院尚陳述讓他交保在外等語,認其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程度。
㈣從而,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㈡經查:
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警,而係由告訴人報警處理(見新北檢110年度相字第1707卷第11頁筆錄記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後我在旁邊抽菸,清洗我手上的血跡,將水果刀放在房間等語(見偵48300卷第7至9頁)。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時,見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被告係坐在兇刀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48300卷第4至5頁)。足認員警到場時已發現被害人無生命跡象,且被告當時未有即時向員警坦承犯行之行為,是由現場跡證觀察,對被告涉嫌殺人罪嫌當已有合理之懷疑甚明,是被告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
本案被告因索討香菸未果而持刀殺害母親即被害人6刀致死,認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家暴素
行,且被告殺害母親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所為6刀揮刺舉動所造成之傷勢既深且長;更甚者,當下被告見胞姊即告訴人乙○○上前阻止,竟仍再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並對於倒地之被害人視若無睹,全然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反係向告訴人討取香菸後,即在旁自顧自抽菸,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生死毫不在意,益徴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審酌近年相類似案件量刑範圍,縱然符合減刑事由者,所處刑度均遠高於原審所判之刑,則原審量刑似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法妥當,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載明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此外,被告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
係,被害人亦有協助被告就醫之情,雙方關係尚非不睦,然被告先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傷害等前案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足認被告素行偏差,其自33歲起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出現妄想、幻聽、言詞欠缺邏輯等情形,且其整體智力表現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處於惡化狀態,故在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之情況下,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刀戳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死亡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願意死刑來補償我對姊姊和母親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末兼衡被告供稱東方工商畢業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但並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⑶是以原判決於此部分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㈢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前有家暴素行乙節,經查:
⒈被告固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惟觀諸相
關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害人均為被告之前妻丙○○,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日期為97年8月、97年9月、99年1月間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8938號簡易判決、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4、75至77、79至86頁)。
⒉是從被告之上開素行,施行家暴之對象均非本案被害人,
且發生日期與本案110年12月17日間,尚有10年餘;且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被害人亦有協助被告就醫之情,雙方關係尚非不睦,然被告先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傷害等前案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足認被告素行偏差」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再以被告之上開素行,認應憑此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殺害被害人6刀,揮刺舉動所造成之傷
勢既深且長;對於倒地之被害人視若無睹,全然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反係向告訴人討取香菸後,即在旁自顧自抽菸,顯見被告手段兇殘、犯後態度惡劣乙節。經查:
⒈本案發生弒母之人倫悲劇,被告顯有不該,然因其長期罹
患思覺失調症,有出現妄想、幻聽、言詞欠缺邏輯等情形,且其整體智力表現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處於惡化狀態,故在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之情況下,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狀,此與一般直接故意持刀殺人者之兇殘惡性有間。
⒉雖被告於案發現場,未予救護被害人、在旁抽菸等舉,亦
屬不該,然其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願意死刑來補償我對姊姊和母親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所調整,自難單憑被告在現場表現之態度,全面評價被告在本案之犯後態度。
⒊至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另犯傷害罪部分,既然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自不得憑此作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㈤復考量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之法定刑度,本案有前開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兩相權衡,認原審關於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年,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檢察官提出之他案量刑資料,因個案之情狀不同,自不得拘束本案之判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