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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112年1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係持刀殺害被害人即母親甲○○致死,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監護處分4年,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宣判後、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犯罪情節,罔顧人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