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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義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義係臺北市信義區泰和里(下稱泰和里)第10屆至第13屆里長(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迄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6年3月至108年10月5日間,被告實際以每月平均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向出租人程陳金定(於108年4月死亡)、程佩玲(程陳金定之繼承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泰和里里民活動場所之用,其明知依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及「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作業規範」,各里辦公處可以每月3萬元額度內,核實請領房屋租金補助,但不含水費及電費,詎被告為免於以自有款項繳付水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租金補助款之犯意,先以該里民活動場所與地下室共用水電,要求程陳金定需補貼水電費用為由,在其以泰和里辦公處名義與程陳金定簽訂之租賃契約中,將每月租金虛偽填寫為3萬元,並將該租賃契約書連同租金補助申請表等文件,送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審核;其後每月請款時,出具由里長林正義名義受領且蓋有泰和里辦公處大印之「臺北市信義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費領據」,併同房東程陳金定或程佩玲預先簽寫1年份「臺北市信義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費收據」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凌國峻彙整製作單據黏存單,轉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致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核時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每月3萬元,扣除租賃所得稅款3,000元(10%租金收入)、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00元(2%租金收入)或573元(1.91%租金收入),分別於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按月撥付27,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按月撥付26,4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按月撥付26,427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390號帳戶)內;嗣被告逕自將前揭核撥27,000元、26,400元或26,427元之租金補助款扣留約4,900元至5,500元(因夏季電費較高扣除比例提高),僅實際繳付租金19,000元、2萬、21,000元、21,500元或23,000元不等金額予程陳金定、程佩玲,其付款方式係於每月月底親交現金予程陳金定,或按月分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494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擇一出帳,將前揭金額匯至程陳金定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程佩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佩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8年5月起匯付至該帳戶)。總計被告自96年3月至108年10月5日間,利用請領泰和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職務上機會,藉由需繳付水電費名義,將前開核撥之租金補助款每月短付租金予房東程陳金定、程佩玲,扣除地下室每月平均水電支出,每月詐領租金補助款總計54萬6,773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程佩玲、程亭瑄、李雪芬、凌國峻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0月19日函文及110年5月6日函文暨所附場所租金補助辦法、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0月17日、108年10月4日、109年8月7日函文及所附被告申報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相關之申請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函文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109年4月23日函文及附件、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20日函文及附件、日盛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4日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林正義詐領里民活動中心租金補助款統計表」、被告與證人程佩玲所簽訂之110年7月17日結算書及租金收支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泰和里第10屆至第13屆里長,並於96年3月至108年10月5日間向程陳金定及其繼承人程佩玲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泰和里里民活動場所之用,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而以3萬元之金額申請租金補助費,並將臺北市政府核撥之租金補助費預留部分金額,再將剩餘金額交予出租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程陳金定在該址地下室還有3間房間出租給別人,而本案房屋和地下室水電是共錶,地下室的水電費都是由我墊付,程陳金定也要我代為處理本案房屋及地下室的修繕,這些費用都是我幫程陳金定代墊,所以我交給程陳金定及其繼承人的租金會少於撥付之租金補助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卷內僅有租金3萬元之租約,並無其他租金金額不同之租約,而被告雖未給付全部之租金補助,此係因程陳金定同時出租本案房屋及地下室3間套房,因此委託被告代為照看,被告每個月都會準備現金3萬元交給程陳金定,再與其匯算代繳之地下室3個套房的水電費及房屋修繕等費用後,依程陳金定之指示交付款項,並酌留餘款充作上開費用支出之準備,被告並無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詞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係泰和里第10屆至第13屆里長,其自96年3月至108年10月5日間向程陳金定及其繼承人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泰和里里民活動場所之用,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並將載明租金為3萬元之租賃契約書連同租金補助申請表等文件,交由里幹事凌國峻轉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員審核後同意撥付每月3萬元,扣除租賃所得稅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分別於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按月撥付27,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按月撥付26,4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按月撥付26,427元至台北富邦銀行390號帳戶內,而被告未將上開撥付款項全數交付出租人程陳金定或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程佩玲、程亭瑄、李雪芬、凌國峻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83至187、195至2

02、229至237、265至275、293至305頁、卷二第283至285頁;原審卷第101至1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0月19日函文及110年5月6日函文暨所附場所租金補助辦法、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0月17日、108年10月4日、109年8月7日函文及所附被告申報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相關之申請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函文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109年4月23日函文及附件、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20日函文及附件、日盛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4日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林正義詐領里民活動中心租金補助款統計表」、被告與證人程佩玲所簽訂之110年7月17日結算書及租金收支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57頁、卷二第3至135、165至193、209至213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程陳金定係於108年4月4日過世等情,已據證人即程陳金定之女程佩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程陳金定過世後之108年5月至10月間,仍係按月將本案房屋租金補助26,427元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390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臺北富邦銀行494號帳戶分別於108年5月31日及7月8日匯款26,000元、於108年8月5日匯款24,800元、於108年9月3日匯款24,169元、於108年10月4日匯款26,000元、於108年11月6日匯款23,331元至程佩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68至69、86至87頁),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至10月間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自租金補助款扣留約4,900元至5,500元乙事,且被告上開固未將收取之租金補助款全數匯予證人程佩玲,然證人程佩玲於原審已證稱:我母親過世後是由我與被告簽約,1個月房租是3萬元,是匯到我的帳戶,一開始好像沒有實拿3萬元,有扣掉被告代墊的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而證人即程佩玲之胞妹程亭瑄於原審亦證稱:在我母親過世後,我知道本案房屋之租金為3萬元,我們接手後剛開始沒有實收3萬元,因為有時水電費寄到1樓快過期,里長會代為繳納地下1樓及公共電梯的水電費用,我會算度數從3萬元裡面扣掉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係因扣除代繳之水電費始未將全數租金補助款匯予證人程佩玲,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此部分有虛報租金為3萬元而將租金補助款扣留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與卷內事證未合。

三、再查,由上可知被告於程陳金定過世後有代繳本案房屋地下1樓之水電費乙情,另證人程佩玲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屋原本是我母親程陳金定的,大約十幾年前出租給被告,都是我母親簽約的,印象中聽過租金是2、3萬元,確切數字我不知道,都是我母親在收租金,我曾問她怎麼每次收的錢都不一樣,她說請被告代為管理,可能有些修繕,因為房子久了,例如漏水、廚具比較舊,會直接扣掉修繕費用這樣,她說被告會代墊,該址地下室有2戶我母親有出租給別人,這2戶的水電與1樓即本案房屋的水電是共錶,被告會代墊,我母親也不是天天在那裡,有狀況時被告就會代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證人程亭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房屋跟與地下室水電是用同一個表,我母親在世時,我不知道本案房屋的房租是多少錢,母親不會就房租的細項向我們講,但我大概知道被告扣掉的項目可能就是水電費和一些修繕費用,像是水管、燈泡、廚具、遮雨棚,有時高達4、5,000元甚至7、8,000元,我有經手1次,我母親也曾說換廚具好幾萬請被告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47頁),足認被告於程陳金定過世前即因本案房屋與地下1樓之水電共表而有代繳水電費,甚至曾代墊本案房屋及地下1樓之修繕處理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再參以卷附本案房屋自100年至108年之用電資料表(見偵字卷二第339頁),亦可見本案房屋各期用電金額多係2,305元至15,455元間不等,期間曾有1期之金額且高達30,227元,則加計被告另代墊之水費及修繕處理費用,縱使被告於96年3月至108年4月間僅實際繳付租金19,000元、2萬、21,000元、21,500元或23,000元不等金額,而未將上開租金補助費全數匯予程陳金定,亦無從逕認被告租用本案房屋之租金即非每月3萬元,而有虛報租金請領補助之情。

四、再者,參以證人程佩玲於原審證稱:卷附本案房屋之97至99年租賃契約的出租人簽名都是我母親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可認該等租賃契約均係被告與程陳金定所簽訂,而該等租約均係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且被告與證人程佩玲訂定之租約亦係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程佩玲、程亭瑄證述如前,而卷內亦未見有其他不同租金金額之租約,則被告以3萬元之金額申請本案房屋之租金補助,即難認有不實申報之行為。至檢察官以程陳金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認其每月之租金收入為2萬100元乙節,觀以卷附程陳金定自97年至107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見偵字卷二第253至273頁),固可見程陳金定各年度均有所得資料來源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所得額20萬5,200元、扣繳3萬6,000元之租賃所得,惟應申報之租賃所得並非實際租金收入,需先扣除必要費用,如未採列舉申報,係以租金收入之43%列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財政部訂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分別定有明文,而如以年租金36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扣除43%之必要費用後計算之所得額即為20萬5,200元,可見上開租賃所得額並非程陳金定實際之租金收入,況依該扣繳金額3萬6,000元可推算每月係扣繳3,000元,此亦合於據本案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計算扣除之租賃所得稅款,自無從以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關於租賃所得額之記載,回推本案房屋之租金即非每月3萬元。

五、據上,本件被告雖未將本案房屋上開租金補助款全數交付程陳金定及程佩玲,然係因扣除代繳之水電費或修繕處理費用,參酌證人程亭瑄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本案房屋使用之水電費不需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亦可見被告扣除之水電費不包含其在本案房屋使用而應自行負擔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為免以自有款項繳付本案房屋之水電費而詐領租金補助款,即非有據。至被告縱使未按月與程陳金定結算代墊之水電費或修繕處理費用,然此僅係被告與程陳金定間約定之便宜方式,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被告有虛報租金金額而詐領租金補助款之情,即難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調詢時供明其向房東程陳金定約定繳納之租金為每月2

1,500元,原審逕行認定本案每月租金應為3萬元,顯與前揭事證不合,亦未說明不採信被告上開所供之理由。且被告有關修繕費用之答辯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衡情租賃契約中記載每月租金金額即係應給付房東之房租,被告稱約定每月租金金額另包含代繳地下1樓水電費實屬異常,且未在租賃契約書另行載明,已難盡信。然被告於調詢時曾另稱匯給程陳金定租金1萬9,000元,係因為扣除幫程陳金定修繕房屋的費用等語,則被告與程陳金定究竟是約定以預估每月應付水電費金額自每月應繳租金內「保留代墊款」,事後再依據保留代墊款繳納水電費後結餘還給程陳金定?然此與被告稱代程陳金定先行支付修繕費後再自每月應付租金中扣除不同,況被告從96年3月起至108年4月程陳金定過世為止,不曾與程陳金定結算每月保留代墊款與其實際繳納水電費之差額,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依前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實際每月只支付程陳金

定2萬1,500元之租金,足認被告請領之3萬元並非全屬租金,尚包含代墊地下1樓水電費及修繕費等費用在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房屋水電費」包含在房租金額內而虛報租金金額,其認事用法顯與前揭證據有違。再依被告所提出結算租金收支明細表,是由被告與程陳金定各自負擔水電費二分之一,益證程佩玲根本不知道程陳金定當初與被告有無上開保留代墊款約定,且租金補貼3萬元扣除被告實際支付程陳金定本案房屋租金及被告代繳該址地下室水電費後,仍有高達54萬6,773元差額部分,被告之前既未曾與程陳金定結算,顯然這部分應非實際應支付程陳金定租金部分,而是被告以虛報租金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

㈢若被告曾替程陳金定代繳地下室水電費,則該地下室房客所

應負擔水電費理應再繳交給程陳金定,始為合理,則地下室房客是否確有支付其等應負擔之水電費給程陳金定一節,實有調查必要。另應查明被告是否有以里民活動場所及地下室共用之水電費或修繕費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補助,被告若有申請水電費及修繕費補助,則被告所辯從租金中扣除代繳修繕費用部分,顯然不足採信。原審未調查上開應行調查之事項,即偏信被告於審理中之答辯,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調詢時固曾供稱其與程陳金定約定每月繳交之租金為2萬1,500元等語,然依證人程佩玲、程亭瑄上開證述等情,可知此係因被告扣除代繳之水電費或修繕處理費用之故,尚難據此逕認本案房屋之租金即非每月3萬元。且依前述,本案係被告與程陳金定事先概算由應給付之租金扣除代繳費用而給付剩餘款項,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其等約定租金金額包含代繳本案房屋地下1樓之水電費,而被告縱未曾與程陳金定結算代墊之金額,係直至案發後始與證人程佩玲結算並給付54萬餘元,然此或係被告與程陳金定間約定代繳費用之便宜措施,以致被告因未保留單據而從寬認列金額給付,尚難以被告犯後此舉推認其當時即有以虛報租金之方式詐取財物之行為。再者,證人程亭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聽母親說過地下1樓租客的租金含水電,有讓租客吃到飽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參以證人周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承租本案房屋之地下1樓,租金是1萬8,000元,水費1個月100元,電費1,000元,夏季電費多500元,在被告當里長前就已經承租了,我與被告大概當2年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60頁),堪認程陳金定向本案房屋地下1樓之租客所收取水電費係附隨於租金之固定金額,並非依實際使用度數向各該租客收取,此亦足徵程陳金定何以未按月與被告結算代繳之水電費。又泰和里於96年3月至108年10月間並無以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支領里民活動場所之水電費、修繕費等情,業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11年12月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並無將本案房屋租金補助費扣除代墊之水電費及修繕費而交付程陳金定後,另有申請該等費用之補助乙事。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仍係依卷內既有事證而為推論,或所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心證,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