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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誼

張煒明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被 告 陳昌駿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饒均琳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傅元貞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10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部分均撤銷。

林家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煒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昌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梁盛信(綽號「高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05年間,因需錢孔急,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成年女子(下稱「娃娃」)借款,惟「娃娃」因故無法借貸,轉而介紹其等向林宥達(綽號「阿勇」)借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梁盛信並以口頭向林宥達擔保倘若某甲無法清償借款,則由其代為清償。嗣某甲遲未償還上開借款,林宥達認知上開債務應由梁盛信負責償還,遂於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覓得林家誼、饒均琳共同前往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倉庫)找梁盛信討債,林家誼告知張煒明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復由張煒明委由不知情之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明、林宥達一同前往;饒均琳則委由不知情之張富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鄭羽容、饒均琳、陳昌駿一同前往(張富謙、鄭羽容所涉強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傅元貞及饒均琳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且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詳後述)。

二、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與林宥達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5時2分許,由林家誼持開山刀1把、張煒銘持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與林宥達一同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見梁盛信及其妻葉緗庭、友人彭佳偉、吳昱賢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林宥達持球棒揮打梁盛信臉部,林家誼先持開山刀抵住梁盛信頸部後,後即持開山刀砍傷梁盛信之右小腿,致梁盛信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梁盛信受傷後陳昌駿即進入該房間依林宥達指示、在旁持手機錄影存證,林宥達繼而要求梁盛信清償全數借款,經葉緗庭表示沒那麼多錢後,林宥達揚言恫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梁盛信押走等語,梁盛信、葉緗庭被迫與林宥達、林家誼商議交付金錢數額,梁盛信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與林宥達。嗣葉緗庭不得已當場先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宥達指定不知情之蔡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網路轉帳金額限制,林家誼遂指示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吳昱賢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富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林宥達、張煒明則留在現場看管梁盛信,以防止梁盛信脫逃,陳昌駿錄影結束後則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葉緗庭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吳昱賢,由吳昱賢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葉緗庭趁機請吳昱賢報警處理,其後林家誼驚見事跡敗露,乃指示傅元貞駕車搭載其離去,並通知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即搭乘張富謙駕駛B車逃離現場,梁盛信、葉緗庭始獲釋,林家誼、張煒銘、陳昌駿與林宥達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梁盛信、葉緗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誼、張煒明、被告陳昌駿(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林家誼、張煒明、其等辯護人及陳昌駿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林家誼、張煒明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陳昌駿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護人為陳昌駿辯護稱:陳昌駿到達現場後,衝突已結束,陳昌駿未參與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梁盛信(下逕稱姓名)於原審時亦證稱陳昌駿沒有傷害及恐嚇行為,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65至67頁)。經查:

一、林家誼、張煒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家誼、張煒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梁盛信(見偵14489卷一第70至73、131至132頁,訴548卷一第341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緗庭(見偵14489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偵14489卷二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訴548卷一第310至339頁)、證人張富謙(見偵14489卷一第53至54頁反面、56至56-1頁反面,偵14489卷二第48至49頁反面、50頁反面,訴548卷二第16至33頁)、鄭羽容(見偵14489卷一第61至63、64至65頁反面,偵14489卷二第48至49頁反面、50頁反面,訴548卷二第34至40頁)、彭佳偉(見偵14489卷一第85至86頁,訴548卷二第41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元貞(見偵14489卷一第24至25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偵14489卷二第61頁正反面、64頁反面,訴548卷二第210至220頁)、陳昌駿(見偵14489卷一第32至34、35至37頁反面,偵14489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64頁反面,訴548卷二第157至166頁)、饒均琳(見偵14489卷一第42至46頁、47至47-1頁反面,偵14489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64頁反面,訴548卷二第288至291頁)、證人即共犯林宥達(見本院卷二第31至53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倉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緗庭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梁盛信傷勢照片、蔡佩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梁盛信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4489卷一第87至95、135至15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林家誼、張煒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陳昌駿部分㈠觀諸本案倉庫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見偵14489卷

一135至158頁反面):⒈於5時3分10秒至14秒間,「阿勇」(戴眼鏡,即林宥達,下均稱林宥達)、林家誼戴口罩左手持刀、張煒明戴口罩左手持刀、右手持球棒,魚貫進入倉庫穿越監視器畫面之客廳進入監視器畫面左側小房間內,於5時4分52秒、59秒,林家誼持刀、張煒明持刀和球棒短暫離開小房間後隨即返回小房間內,於5時6分44秒,張煒明持刀和球棒站在小房間門口,似在將刀收進刀鞘,後林家誼、葉緗庭、張煒明先後自小房間走出並離開倉庫在倉庫外交談(屋外監視器5時7分58秒,林家誼在倉庫外有左手不斷指葉緗庭,葉緗庭後退至倉庫之情形,於5時7分2秒至5時9分56秒A車有掉頭至前方迴轉後再返回原地):⒉於5時8分12秒,林家誼、葉緗庭邊談話邊進入小房間、張煒明亦進入小房間內,於5時10分10秒、林家誼、葉緗庭、張煒明再度一同離開小房間並走至倉庫外(屋外監視器5時11分12秒至5時12分52秒葉緗庭與林家誼一直在談話);⒊葉緗庭於5時12分55秒進入小房間後,迄至5時44分方與吳昱賢先後離開小房間、倉庫,並於5時45分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方、吳昱賢進入A車駕駛座後方;⒋林家誼於5時12分55秒進入小房間後(已無持刀),於5時21分27秒離開小房間後,迄至5時45分24秒進入A車副駕駛座,期間陸續進進出出倉庫、小房間;⒌張煒明於5時12分40秒進入倉庫後,持刀站立在小房間門口,於5時16分50秒與走出小房間之林宥達交談後,與林宥達陸續離開倉庫,林宥達至A車副駕駛座後方疑似拿取物品,邊講手機邊返回小房間,於5時17分8秒進入小房間,張煒明亦先至A車,後則在倉庫外抽煙,迄至5時20分進入倉庫(已無拿刀),後續則進進出出倉庫。而陳昌駿為⒈於5時6分24秒進入倉庫穿越監視器畫面之客廳進入梁盛信所在之小房間後,迄至5時16分55秒始離開小房間,隨即於5時17分4秒又折返進入小房間(屋外監視器未顯示陳昌駿離開倉庫),後於5時20分30秒離開小房間並走出倉庫;⒉於5時34分51秒陳昌駿下車再度進入倉庫及小房間內,並於5時38分32秒離開小房間並走出倉庫;⒊於5時40分59秒陳昌駿下車又進入倉庫並進入小房間,並於5時42分47秒離開小房間並走出倉庫。

㈡林宥達證稱:陳昌駿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後,我跟梁盛信協

商,並要梁盛信寫借據,陳昌駿在旁持手機錄影,證明梁盛信自願寫借據、沒有遭到脅迫,陳昌駿在旁觀觀看我跟梁盛信協商,沒有說話,結束後陳昌駿就走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39、42、51至52頁)。

㈢參以梁盛信、葉緗庭均證稱:梁盛信受傷後,陳昌駿才出現

等語(分別見訴584卷一第344、352至355、361頁,訴584卷一第332至333、338頁)。

㈣陳昌駿亦自承:我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時,有看到梁盛信腳

受傷,我在旁邊看他們談判、吵架等語(見偵14489卷一第3

3、36頁,偵14489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㈤勾稽上開勘驗結果及林宥達、梁盛信、葉緗庭之證言及陳昌

駿自承內容,足認案發時,林宥達、林家誼傷害梁盛信後,陳昌駿第1次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並依指示持手機在旁將林宥達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命梁盛信、葉緗庭清償款項及梁盛信書立借據等過程錄影存證,其後,陳昌駿復多次進出本案倉庫小房間停留,且於5時42分47秒離開該小房間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等情。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林宥達、林家誼傷害梁盛信後,陳昌駿第1次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並依指示持手機在旁將林宥達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命梁盛信、葉緗庭清償款項、梁盛信書立借據等過程錄影存證,其後又多次進出小房間,嗣於5時42分47秒離開該小房間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以本案林宥達、林家誼、張煒明先傷害梁盛信,及向梁盛信、葉緗庭恫嚇還款,否則將押走梁盛信,繼而迫使梁盛信、葉緗庭商議交付金錢數額,梁盛信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與林宥達,葉緗庭轉帳5萬元及搭車至超商提款之剝奪行動自由整體犯行而言,陳昌駿所參與者涉及本案重要事實,顯見其與林宥達、林家誼、張煒明之剝奪梁盛信、葉緗庭行動自由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故其辯護人辯稱:陳昌駿進入該房間時,衝突已結束,陳昌駿未參與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應無罪云云,已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以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林宥達證稱:「娃娃」是我和梁盛信共同的朋友,梁盛信一

開始帶他友人(按指某甲)向「娃娃」借錢,「娃娃」沒有錢,我和「娃娃」很好,「娃娃」拜託我借款給某甲,「娃娃」也是介紹人,會找梁盛信還錢是因為他向我口頭保證說某甲一定會還錢,如果沒還的話,他會處理、負責,他擔保某甲不會出問題,但後來某甲跑掉,梁盛信也躲起來不理我、不認這筆帳,過了約2年許,我得知梁盛信都在本案倉庫,才找林家誼等人陪同我一起去找梁盛信,後來梁盛信的哥哥有還剩下的錢,我們就把錄影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47、52至53頁),可見林宥達認知其與梁盛信已就某甲之借貸債務口頭約定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某甲履行清償借貸債務,嗣某甲不履行債務,林宥達夥同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前往本案倉庫要求梁盛信還款,其等主觀上認知為依連帶保證契約要求梁盛信償還借款。

㈡至梁盛信固均證稱:因為3年前我用微信介紹一個朋友(即某

甲,下稱某甲)給一個綽號「娃娃」的女生,某甲向「娃娃」借約34萬元,後來因為某甲沒有還錢,對方又找不到人,認為我是介紹人,所以將這筆帳算我頭上,「阿勇」(即林宥達,下稱林宥達)說是要來討上開34萬元債務,認為我要負責,林宥達表示今天是幫人來收錢的,今天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人帶走;我有跟他解釋不關我的事,但林宥達不管,認為是我介紹的,要我找出人或付錢,他們說不處理就要將我帶走,林宥達後來壓著我簽借據跟本票,金額我忘記了,後來他們有找另一批人跟我家人談,我家人知道後有再付29萬元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偵14489卷一第70至773、131至132頁,訴548卷一第341至362頁),與林宥達證稱梁盛信之兄事後償還剩餘款項等語相符,然以梁盛信認知某甲係向「娃娃」借款,其僅為介紹人身分,且案發當日10時9分至11時33分許,梁盛信已向警方提告本案,有警詢筆錄1份(見偵14489卷一第70至73頁)可稽,梁盛信及其家屬實無再償還剩餘款項之必要,然梁盛信及其家屬仍償還剩餘款項,況以梁盛信、某甲、「娃娃」、林宥達之關係,林宥達、「娃娃」均與某甲素不相識,而由梁盛信介紹出借34萬元非少之數額,倘無梁盛信擔保某甲,林宥達抑或「娃娃」實無借款之可能,則梁盛信所述係某甲向「娃娃」借款,其僅為介紹人身分等語,顯然避重就輕,又林宥達、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認知為依連帶保證契約要求梁盛信償還借款,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林宥達、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

四、綜上,林家誼、張煒明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陳昌駿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家誼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所為對梁盛信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使梁盛信、葉緗庭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遂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梁盛信、葉緗庭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認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25至29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與林宥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自拘束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起迄其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七、再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行為,時間或重疊或密接,均以向梁盛信催討債務為目的,應屬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而同時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八、林家誼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林家誼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就林家誼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提出足以使本院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認僅以上開犯罪紀錄難認林家誼有特別惡性,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林家誼、張煒明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陳昌駿部分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林宥達、林家誼、張煒明均認知為依連帶保證契約為本案犯行,林家誼、張煒明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陳昌駿多次進出本案倉庫小房間,並依指示持手機在旁將林宥達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命梁盛信、葉緗庭清償款項及梁盛信書立借據等過程錄影存證,已參與本案重要部分,原審未察,逕論林家誼、張煒銘犯加重強盜罪、陳昌駿為無罪,均尚有未洽。林家誼、張煒銘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陳昌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係因林宥達與梁盛信間34萬元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與林宥達一同至本案倉庫,為上開剝奪梁盛信及葉緗庭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不知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惡性非輕;林家誼為主要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並找張煒明到場之人,對本案犯行之進行有高度重要性,而張煒明僅是被動參與本案犯行,亦非為了自己之利益為之,參與程度未高之分工情形,暨林家誼、張煒明原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皆就犯行坦承不諱,且與梁盛信、葉緗庭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30、436至437、448頁)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陳昌駿則飾詞否認犯行,然亦與梁盛信、葉緗庭均達成和解(見訴548卷一第95頁),併參酌林家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成員為媽媽、1個姊姊、已婚無子;張煒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成員為媽媽、1個姊姊、已婚無子(見本院卷二第28頁);陳昌駿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4489卷一第3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即屬之。查葉緗庭固以手機轉帳至林宥達指定帳戶之5萬元,以及在超商提款後由吳昱賢交付林家誼之1萬元,然前開帳戶為林宥達所指定,林家誼亦稱所得1萬元業已交付林宥達等語(見偵14489卷二第62頁),且梁盛信所簽立借據交與林宥達收取乙情(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證明林家誼、張煒明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林家誼、張煒明用以傷害梁盛信、把風之開山刀2把、球棒

1支,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均琳、傅元貞(下均逕稱姓名)與「阿勇」(按指林宥達)、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誼駕駛A車搭載「阿勇」、傅元貞、張煒明等人,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2支、球棒1支,及由張富謙駕駛B車搭載饒均琳、陳昌駿、鄭羽容等人,前往本案倉庫找梁盛信。嗣於108年1月12日5時許,渠等抵達現場後,由傅元貞在A車內等候,「阿勇」、林家誼、張煒明分持前揭預先準備之開山刀、球棒下車,陳昌駿、饒均琳亦跟隨下車,渠5人進入上址倉庫內,適梁盛信、葉緗庭夫妻與其友人彭佳偉、吳昱賢正在小房間內飲酒、聊天,渠等見到梁盛信後,由其中之人分持球棒揮打梁盛信臉部及持刀抵住梁盛信之頸部後,再由林家誼持刀揮砍梁盛信之右小腿,致梁盛信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繼由「阿勇」出言:我今天是幫人來收錢,梁盛信之前介紹朋友借錢,沒還錢,所以要來向梁盛信討債34萬元等語,經葉緗庭表示其沒那麼多錢後,「阿勇」並揚言恫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梁盛信押走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梁盛信、葉緗庭2人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葉緗庭不得已之下當場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至渠等指示中國信託帳戶內,及被迫至ATM領款,並由傅元貞駕駛A車,林家誼坐該車副駕駛座,葉緗庭及其友人吳昱賢則坐在該車後座,前往前開萊爾富超商,「阿勇」、饒均琳、陳昌駿與張煒明等人則留在現場看管梁盛信,防止梁盛信脫逃,以前揭方式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嗣葉緗庭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吳昱賢,由吳昱賢轉交予林家誼,葉緗庭並趁機請吳昱賢報警處理,林家誼、傅元貞得知事跡敗露,遂駕車逃逸,並通知留在現場之「阿勇」等4人,「阿勇」旋逃離現場,饒均琳、陳昌駿及張煒明即搭乘張富謙B車逃逸,梁盛信、葉緗庭始獲釋。因認饒均琳、傅元貞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饒均琳、傅元貞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傅元貞、饒均琳之供述、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梁盛信、葉緗庭、彭佳偉等證述、梁盛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梁盛信傷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倉庫及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刑案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饒均琳、傅元貞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傅元貞辯稱:我只是代駕,沒有進去倉庫,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0頁),辯護人辯稱:傅元貞僅係在酒店工作之服務員,當時因為酒客林家誼、張煒明有飲酒,臨時找傅元貞做代駕,依指示駕駛A車至梁盛信住處後,傅元貞待在車上沒有下車,對於本案倉庫內發生何事一無所悉,亦未參與林家誼等人交談;檢察官上訴以監視畫面做推測,認為傅元貞不是開車之人,然與在場之人所述均不符,且他們都不認識傅元貞,顯見傅元貞並未參與林家誼等人之犯行,請維持原審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33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饒均琳辯護人辯稱:依林宥達所述,其告知饒均琳有債務糾紛,擔心對方有槍,才會找饒均琳一起去本案倉庫,饒均琳是擔心朋友安全才一同前往,其等事前主觀上無任何妨害自由或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饒均琳係在衝突完才到現場,顯見其並無提供妨害自由或強盜行為之助力,且依梁盛信所述,其根本不知道饒均琳有到現場,豈有檢察官所稱助勢行為?另從監視器畫面,可知饒均琳到場後,短短不到5分鐘即離開,無論主觀上、客觀上均不構成妨害自由或強盜犯行,請維持原審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5、27、59至64頁)。經查:

一、饒均琳部分㈠依上開本案倉庫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顯示(5時6

分24秒,陳昌駿於進入倉庫後,穿越監視器畫面之客廳進入梁盛信所在之小房間內)⒈饒均琳於5時11分38秒,進入本案倉庫後,穿越監視器畫面之客廳進入上開小房間內,隨即於5時12分38秒離開小房間,並坐在客廳椅上,與自小房間走出之彭佳偉談話,過程中林家誼、張煒明、葉緗庭均陸陸續續進出小房間與屋外,然均未與饒均琳對話;⒉饒均琳於5時14分30秒再度進入小房間後,隨即於5時15分13秒自小房間走出,於5時15分16秒離開本案倉庫,於5時16分59秒坐上張富謙所駕B車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14489卷一第135至158頁),可知饒均琳搭乘B車至現場後,並未馬上下車,是在陳昌駿進入本案倉庫後過約5分鐘,始進入本案倉庫內;且其進入小房間時,林宥達、林家誼等人對梁盛信之傷害行為已經完成,於進入小房間後隨即於5時12分38秒退出與彭佳偉談話,又於5時14分30秒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後,隨即於15分13秒步出小房間、離開本案倉庫、返回B車,其停留本案倉庫小房間之時間至多3分鐘(分別為5時11分38秒至5時12分38秒、5時14分30秒至5時15分13秒),以饒均琳停留本案倉庫小房間時間甚為短暫而言,其所辯僅知悉是林宥達與人起爭執而前往,先委請陳昌駿下車查看,因陳昌駿未回覆而下車查看,後碰到彭佳偉,得悉被害人為梁盛信後,認兩方均為認識的人,即無欲參與而返回車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客觀上已難認定饒均琳對於倉庫內林家誼等人係如何對梁盛信、葉緗庭施以強暴脅迫迫使交出財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

㈡張富謙、鄭羽容、陳昌駿均供稱:當時張富謙以B車搭載女友

鄭羽容、陳昌駿、饒均琳相約一同前往漁港捕鰻苗,途中饒均琳接到電話,於是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偵14489卷一第53至54頁反面、61至63、32至37頁反面,偵14489卷二第48至50、61至65頁);陳昌駿證稱:好像是饒均琳的朋友有爭執,怕打起來,就開過去,饒均琳要我下車看看,我沒有帶任何工具,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進去看到有人已經受傷了等語(見偵14489卷一第33、36頁,偵14489卷二第61至

63、64至65頁);彭佳偉證稱:饒均琳是我國中學弟,饒均琳不是第一批進來動手的人,後來看到饒均琳進來小房間,饒均琳看到我就把我叫出去,沒有和梁盛信、葉緗庭交談,在客廳問我裡面是什麼狀況,問我為何在此,我向其表示我來找梁盛信喝酒聊天,當時梁盛信已經受傷了,我詢問現在是何狀況,為何有一群人進來砍傷梁盛信,饒均琳表示他也不清楚裡面狀況,被砍的是誰他也不知道,只是朋友打給他請他過來撐場面,幾分鐘後饒均琳就離開了,沒有再回倉庫過,饒均琳表示兩邊都是他認識的,不想管那麼多等語(偵14489卷一第85至86頁,訴548卷二第43、46至47、50至53、55頁);梁盛信證稱:我之前就認識饒均琳,我在案發當日並沒有看到饒均琳,我都在小房間沒有出去,我是在派出所監視器才看到饒均琳有出現在現場,饒均琳後來有跟我解釋,並與我及葉緗庭和解等語(見訴548卷一第345、355至356頁);葉緗庭證稱:我不認識饒均琳,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看到饒均琳,後來有與梁盛信與饒均琳和解等語(見訴548卷一第327至328頁)。綜上,堪認饒均琳確實係臨時接獲林宥達通知而現往現場,至現場前僅係略知係債務糾紛、爭執,然對於討債對象、以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如何分工、如何共同不法所有並未與林宥達、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等有所約定,尚難認定其事前已與林宥達等人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為本案強盜抑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再饒均琳到現場後梁盛信已遭砍傷,饒均琳僅短暫停留、與彭佳偉談話後,隨即離去倉庫,且未與梁盛信、葉緗庭有何接觸,是饒均琳辯稱至現場後瞭解林宥達、梁盛信、彭佳偉均為其所認識之人,無欲參與隨即離去等情,尚屬可信,從而難以認定饒均琳到場後,與在場之林宥達、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有何為本案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亦不足以對林宥達、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等人之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何助力。

二、傅元貞部分㈠依上開本案倉庫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顯示傅元貞

自始至終並未進入倉庫內,又自現場屋外監視器顯示結果,傅元貞駕駛A車至現場後並未下車,該車持續開大燈在倉庫外等候,於5時7分19秒至7分58秒期間,林家誼、張煒明、葉緗庭均在倉庫外交談,而傅元貞於5時8分4秒將A車倒退至遠方進行迴轉後掉頭於5時9分56秒駛回倉庫前停等,迄至5時45分24秒,林家誼坐上A車副駕駛座、葉緗庭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方,吳昱賢坐上A車駕駛座後方,A車於5時46分9秒駛離倉庫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4489卷一第135至158、87頁反面至90頁),可知傅元貞搭載林家誼、張煒明至本案倉庫後,確未下車,更未曾進入本案倉庫內等事實,應可認定。是客觀上已難認傅元貞對於倉庫內林宥達、林家誼等人係如何對梁盛信、葉緗庭施以強暴脅迫迫使交出財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有所參與或知悉。

㈡關於傅元貞何以開車搭載林家誼、張煒明至倉庫現場等節,

林家誼證稱:當時接獲「阿勇」(即林宥達,下稱林宥達)通知,我就找張煒明一起去,我開A車去新竹找張煒明,傅元貞是張煒明找的代駕,找傅元貞去的時候沒有跟他說發生什麼事,也沒說要他等多久,當時我只說要往楊梅開,因為詳細地址我也還要打電話確認,傅元貞是完全不知道狀況,到現場之後,張煒明叫傅元貞在車上等,傅元貞都在車上等我和張煒明;後來葉緗庭要我載她和吳昱賢去超商提款,就讓傅元貞載我們去,傅元貞不知道載葉緗庭去超商是要領錢,並沒有跟他說看到警察要加速,我們彼此不認識,在車上當然不會說什麼,在超商等太久我們就離開,後來就一起被警察攔停等語(見偵14489卷一第8頁,偵14489卷二第62至63頁,訴548卷二第167至187頁),核與張煒明證稱:當日林家誼先開車來新竹找我,要我陪他出去,我剛下班就陪他去,後來是搭乘一名酒店少爺駕駛的車輛前往,該酒店少爺是傅元貞等語(見偵14489卷一第18頁,偵緝1564卷第82頁)相符,佐以林家誼、張煒明於警詢時均未能直言傅元貞之名、綽號,且均係經警方提示照片始知悉或指認為傅元貞,足見其等尚無何情誼可言,應無維護傅元貞之必要,而傅元貞於過程中始終未曾下車,與一般司機在現場等候客人之情況並無顯著不同,是傅元貞辯稱其僅係代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明至本案倉庫,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又葉緗庭證稱:是在車外談好要去附近萊爾富超商領款,上

車後林家誼曾指示傅元貞開到何處,在車上沒有交談,沒有談到要去領錢的事等語(見訴548卷一第322至325頁);證人江明建(下逕稱姓名)證稱:當時接獲報案人說被押去萊爾富超商ATM領款,我開警車到超商沒有鳴笛,到超商後先進入超商內和報案人確認,準備去盤查停在外面的A車時,A車就駛離了,我就請另一組警力去支援等語(見訴548卷一第422至429頁);證人張貴傑(下逕稱姓名)證稱:當時有接獲勤務要攔停A車,提及涉嫌刑案,要帶回上湖派出所,因為當時不知道案件,所以沒有鳴笛,是閃警示燈,按喇叭看他會不會停,對方沒有要逃,就停下來接受攔停,過程平和,然後就請車上傅元貞、林家誼上巡邏車回到派出所,對方都很配合等語(見訴548卷二第152至155頁),是傅元貞固依林家誼指示搭載葉緗庭、吳昱賢至超商領款,然依葉緗庭證稱於車上過程並無談及去超商領錢,張貴傑證稱攔停A車時過程平和,沒有逃逸等情,堪認傅元貞辯稱當時過程中沒有發現異狀,都在滑手機等指示,不是看到警察才逃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綜上可認傅元貞確為當日林家誼、張煒明於欲前往本案倉庫時臨時所找尋之代駕司機,則傅元貞固有駕駛A車在現場等候、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前往超商之客觀行為,衡情均與一般不知情之司機所為無異,難以據此即認定其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及林宥達間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而推由在場林家誼等人下手實施而為行為之分擔,甚為顯然。

㈣公訴意旨指述屋外監視器、屋內監視器顯示A車到場時,有2

人先分從駕駛座持長條狀物下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又有1人自副駕駛座後方下車,隨後林宥達、林家誼持刀、張煒明持刀、球棒即進入倉庫內,堪認自駕駛座持刀下車的人即為林家誼,傅元貞實非代駕云云。惟查,該屋外監視器影像部分,未若屋內監視器清晰,於A車甫到場時,因拍攝距離及車燈反光,雖能辨識有人自A車駕駛側下車,然所開啟之車門究係駕駛座車門抑或是駕駛座後方車門,尚難清楚辨識,亦無從具體辨識由該側下車之人為何人,且待林家誼、張煒明離開A車後,在無人上下車之情況下,傅元貞即駕駛A車至前方迴轉,況林家誼、張煒明自始均證稱係由代駕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明至本案倉庫等語(見偵11489卷一第8、17頁,偵11489卷二第62頁),堪認案發當時A車係由傅元貞所駕駛,並非林家誼所駕駛,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另傅元貞雖可能目擊所載林家誼、張煒明均係持刀、球棒下車,然傅元貞既與林家誼、張煒明等人無任何加重強盜取財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尚難依此即認傅元貞有參與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傅元貞、饒均琳被訴加重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加重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案罪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傅元貞、饒均琳無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傅元貞、饒均琳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饒均琳部分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時饒均琳有進入梁盛信老

家內,且坐在屋內椅子上,並依張富謙、彭佳偉、林家誼等證述,足認饒均琳知曉到案發現場係為處理債務之事,仍決定要幫忙撐場面而未經許可進入他人住處,得悉有人被砍,也聽聞小房間中林宥達向梁盛信強索金錢之對話,饒均琳卻仍老神在在地在現場或屋外逗留,直到屋內其他共犯均離開,始乘車離去。

⒉本件林宥達等人邀約饒均琳到場助陣,本即希冀以挾眾人之

勢,增加現場被害人心理畏懼之壓力,以達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目的,饒均琳主觀上至少有與現場人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參與此犯罪行為之分擔甚明。㈡傅元貞部分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合理推測A車駕駛座下車者為林家誼,副

駕駛座下車者為林宥達,副駕駛座後方下車者為張煒明,傅元貞則坐在A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並非開車之人,其豈會沒看見林家誼、張煒明手持明晃晃器械?次依原審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影像,葉緗庭於超商提款時報警後,員警到場時傅元貞即駕車離去,若非對於員警有所忌憚,何需如此?又若林家誼酒後委由傅元貞代駕,為何員警攔查時,對於林家誼渾身酒氣毫無察覺?顯見傅元貞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林家誼等人所欲為者,不論是強盜抑或暴力討債,均為一般人客觀上得認識之違法行為,常理當然越少人知道越好,殊難想像其等會找毫不相關之傅元貞代駕並逗留在案發現場,徒增犯行被不相干人士察覺風險。

⒉傅元貞於警詢時供稱其開車搭載林家誼到楊梅某處云云,惟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當時傅元貞係與林家誼、張煒明、林宥達共同乘車前往,傅元貞連與何人前往現場都要說謊,其餘辯解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⒊傅元貞另辯稱其僅是待在車上云云,然其至少已然知曉林家

誼持器械闖入他人住處,其後偕同不認識之葉緗庭一同去取款,客觀上一般人均得認知此即可能與犯罪有關,卻仍願意載送林家誼及葉緗庭前去取款,傅元貞自有參與犯罪分工無訛。

⒋又原審逕以卷證資料未呈現之情狀,認定因拍攝距離及車燈

反光無法辨識開啟之車門究係駕駛座車門或駕駛座後方車門,認識用法容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

三、經查:㈠饒均琳部分

饒均琳因臨時接獲林宥達通知而前往本案倉庫,出發前僅略知債務糾紛、爭執,然對於討債對象、以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如何分工、如何共同不法所有等均不知悉,且抵達後並未馬上下車,其進入本案倉庫內時,林宥達、林家誼等人已對梁盛信為傷害行為,饒均琳共計停留本案倉庫小房間之時間至多3分鐘、甚為短暫,況不曾與梁盛信、葉緗庭有所對話,其後亦未前往超商(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單憑其曾進出本案倉庫小房間2次、共計停留至多3分鐘,即認其對林宥達、林家誼等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提供助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已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傅元貞部分

傅元貞為代駕司機,案發當日駕車搭載林家誼、張煒明、林宥達至本案倉庫後並未下車,亦未曾進入本案倉庫內,其後固依林家誼指示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吳昱賢至超商領款,然於車上過程葉緗庭等未談及去超商領錢,且在超商外為警攔停時過程平和,傅元貞沒有逃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以傅元貞僅為應客人指示開車接送之代駕司機,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並不相識,不知林宥達與梁盛信間之糾紛。及如何處理糾紛之事,僅負責駕車而言,難認傅元貞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間有何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傅元貞固為駕駛,不必然知悉林家誼、張煒明、林宥達持開山刀等工具下車,且僅依林家誼指示開車,在超商外未等候葉緗庭上車即駕車離去,尚為合理,況尋代駕司機原因諸多,酒後尋人代駕僅為原因之一,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指訴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丙、陳昌駿、饒均琳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丁、關於林宥達涉嫌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共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如就傅元貞、饒均琳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