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展宇
柯宏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2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7、9668、99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周展宇部分上訴駁回。
貳、柯宏達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9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事 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Joker、宇)自民國110年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V」(下稱「V」)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之責,另招募柯宏達(微信、LINE暱稱G63)、翁詩茹、任子杰(翁詩茹等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負責管理DMT節費器。周展宇、柯宏達與「V」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展宇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柯宏達(內附32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3之1所示),由柯宏達將之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居處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柯宏達管理、維護,以確保其得以順利運作。
㈡周展宇又於110年11月底某日委由柯宏達(柯宏達此部分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雖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載明為共犯,惟論罪科刑欄部分就是否構成共同正犯部分,有前後認定矛盾之情;且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亦未諭知罪刑而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詳如後述)將DMT節費器1台(未扣案)安裝在翁詩茹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之後柯宏達將該DMT節費器取回後,再於110年12月底某日將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DMT節費器3台(內分別附16、8、4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2之1所示)安裝在同一地點。然因上揭租屋處於111年2月10日退租,翁詩茹先將前開DMT節費器3台置放在租屋處警衛室,再委由任子杰於111年2月21日前往取回並安裝在是時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期間內並由周展宇、柯宏達指示任子杰、翁詩茹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任子杰與翁詩茹並從中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
㈢於上揭DMT節費器運作期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自不詳地點
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發話予如附表2之2(此部分柯宏達所涉犯行,應由原審補充判決)、3之2「姓名」欄所示之被害人聯絡(起訴書及原審疏略論以「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雖有微疵,惟無關宏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並以如附表2之2、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藉由DMT節費器而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2之2、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2之2、3之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無證據證明周展宇、柯宏達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涉有洗錢犯行)。
㈣嗣為警於111年3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第1間房,經柯宏達同意搜索後,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復於111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處,經翁詩茹如同意搜索後,查獲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DMT節費器3台。
二、周展宇與「V」等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許家豪(所涉加重詐欺取材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之安裝在許家豪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下稱民有東路機房)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許家豪管理、維護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以順利運作。周展宇為避免DMT節費器信號發送過程為警查緝,遂於000年0月間,將DMT節費器取回,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福樂街機房),再於同年2月底,將上開DMT節費器再次安裝在民有東路機房。於周展宇、許家豪管領DMT節費器期間內,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發話予如附表5之1、5之2「姓名」欄所示之被害人聯絡(起訴書及原審疏略論以「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雖有微疵,惟無關宏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並同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藉由DMT節費器而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4「DMT晶片序號」、附表5之1、5之2「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5之1、5之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無證據證明周展宇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涉有洗錢犯行)。
三、案經附表2之2、3之2、5之1、5之2所示之被害人(附表3之2編號2、6、8及附表5之1編號3、附表5之2編號2部分未提告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實體審理範圍: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柯宏達與周展宇(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駁回被告周展宇上訴,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10年11月底某日,提供DMT節費器1台(未扣案)予翁詩茹,並由柯宏達將之安裝在翁詩茹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柯宏達復於110年12月底某日,前往上開處所,將DMT節費器3台(如起訴書附表2之1所示;同原判決附表2之1)安裝在該處,然因翁詩茹之新莊租屋處於111年2月10日退租,故翁詩茹委由任子杰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該租屋處警衛室取回DMT節費器後,由任子杰將之安裝在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加之居所,期間內並由周展宇、柯宏達指示任子杰、翁詩茹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任子杰與翁詩茹並從中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2之2)所示之(編號1至9)被害人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等語,因認被告柯宏達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其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原審審理結果,固於犯罪事實欄為與起訴事實相同之認定,並於理由欄中依全案事證說明被告柯宏達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暨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2被告柯宏達之「下游」欄中載述為任子杰、翁詩茹、「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欄亦包含附表2之1(此部分被害人為附表2之2所示9人);嗣於論罪科刑中則先論述:被告2人(柯宏達與周展宇)與「V」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語。嗣又說明:而被告周展宇就本案中係居於主要招募他人管理DMT節費器之人,對附表編號2之2、3之2、5之1、5之2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柯宏達係為被告周展宇所招募之人,僅就其所管理之DMT節費器所對應如附表3之2所示之罪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事實及理由有所矛盾,理由亦相互衝突。然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柯宏達犯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全然未記載被告柯宏達被訴如附表2之2編號1至9所示罪行之罪責,且於附表2之2編號1至9至「主文」欄中,亦僅有載述被告周展宇所犯罪名及刑度,漏未記載被告柯宏達若無有罪部分之罪名及刑度,縱認定無罪亦未為無罪諭知,顯然容有漏判。揆諸前揭說明,國家對被告柯宏達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由原審另行補判,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周展宇部分
被告周展宇對於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9-91頁、183-211頁;本院卷二第117-125頁;本院卷四第75-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被告柯宏達部分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已形成恆定之拘束力,復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或追復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並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
⒉查被告柯宏達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1年5月30日行
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本案各供述證據,詢問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柯宏達表示「請辯護人表示」,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於111年6月23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柯宏達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183-211頁),嗣上訴後於本院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逐一提示包含被告周展宇及辯護人事後爭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等供述證據,被告柯宏達表示「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6-126頁),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柯宏達就卷內各供述證據,包括傳聞供述在內,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柯宏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至其餘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已如前述,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㈠被告周展宇部分
被告周展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有爭執,先予敘明。
㈡被告柯宏達部分⒈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通聯明細部分⑴本案如附表3之2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經詐欺集團以「猜猜我
是誰」之方式為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匯款,並於發現遭詐欺後,先後前往警察單位報案(卷附各被害人警詢供述參照),並提出其等所持行動電話上顯示之去電詐欺電話號碼,承辦員警即以上開各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去電詐欺電話號碼,透過「IMEI.IFO」網站(https://www.imei.info/)查詢此等詐欺電話門號所搭載之設備序號,並據此序號查詢各被害人遭詐欺期間該序號之基地台,因而有卷附序號通聯明細(見偵字第9994卷2第23〈許清舜〉、39〈廖武正〉、57〈陳木生〉、71〈劉麗琴〉、85〈李惠真〉、99〈陳美緞〉、117〈蔡燕慧〉、139〈陳億欣〉、153〈陳福村〉、165〈何素珠〉、179〈鄭世豊〉頁);進而發現上揭被害人遭詐欺期間,各去電詐欺電話號碼所搭配之設備(晶片)序號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相近,應係境外詐欺集團於臺灣境內設置話務轉接機房,機房內所架設之設備即為「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即本案包含放在被告柯宏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居處內之DMT節費器。而上開序號通聯明細除為被告柯宏達及其於原審暨本院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外,且依該序號通聯明細所得知之設備(晶片)序號及所在基地台位置,並非人際間之通訊內容,亦非通訊附隨產生之位置資料,並非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紀錄(通訊監察保障法第3之1條參照),而被告柯宏達提供其居處放置DMT節費器,作為話務轉接機房,被告柯宏達並未持此等設備(晶片)序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去電詐欺各被害人,其對設備(晶片)序號及所在基地台位置,亦難認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3條第2項參照),而無被告柯宏達所指應適用通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經檢察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之情事。
⑵又IMEI碼編碼組成方式,其序號共有15位元數字,前6位 (TAC) 是型號核准號碼,代表手機類型;接著2位 (FAC) 是最後裝配號,代表產地;後6位(SNR) 代表生產順序號;最後1位 (SP) 為檢驗碼,該檢驗碼能透過Luhn算法 (https ://zh.wikipedia.org/wiki/Luhn%E7%AE%97%E6%B3%95)與前14位IMEI碼數字計算後,用來檢查前面14位IMEI碼是否有登錄錯誤或相鄰數字交換情形,因每個通信設備的IMEI碼為全球唯一,所以前14碼即可用來個化單一設備。而臺灣電信業者所提供通信紀錄中,因IMEI末碼(檢驗碼)無關識別通信裝置,各業者均僅記錄IMEI前14碼,所調閱通聯末碼(檢驗碼)均以0表示,因此會與DMT節費器所載IMEI末碼不同,但實則代表與當時詐騙發話係為同一設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號卷第10頁備註說明參照),上開序號通聯明細所顯示之各IMEI前14碼,與自扣案被告柯宏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載之晶片序號前14碼均相符,而足證各被害人所接收之詐騙電話,均係發話自扣案被告柯宏達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置之晶片。被告柯宏達之辯護人徒以序號通聯明細所顯示之各IMEI碼,與扣案被告柯宏達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載之晶片序號碼未盡相符,而否認被告柯宏達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載之晶片有用於轉接詐騙電話予如附表3之2所示各被害人,亦屬無稽。
⑶基此,卷附序號通聯明細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⒉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所爭執之「M化車」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偵查起源另緣自警方於110年2月至3月間針對全國「猜猜我是誰」詐騙門號進行通聯調閱,經分析統計發現於新北市○○區○○○○○○○○○○○○號「EC20-CE」(廠商品牌:QUECTEL)設備不斷發話撥打給不特定全國被害人,依警方過往查緝經驗,認該晶片係設置於「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
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案經彙整大數據通聯紀錄歸納出是類設備序號後,與現地查緝人員駕駛操作M化車等設備測點,配合現地訪查等偵查技巧,進而確認本案包含被告柯宏達居處之機房所處位置。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測得異常電波訊號,並確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嗣後適見被告柯宏達持鑰匙開門進入上址之際,藉此確認此人為該址住客,便上前出示服務證件並說明來意,同時確認該址住客身分為被告柯宏達,被告柯宏達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入屋搜索,當時警方已可自門縫目視所見屋内冰箱上擺放之DMT設備1 臺(機器亮燈運行中),遂於同(8)日20時37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依法查扣DMT設備1臺、SIM卡數張、手機3支等證物(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參照)。雖以新興科技犯罪手法,然就M化車取證部分僅為一蒐證方法,而非證據本身,本無論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無之情事,然考量此等偵查作為,屬干預人民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之強制偵查作為。而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致偵查機關不足以因應犯罪者利用現代科技工具,衍生之新型犯罪型態。是關於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即DMT節費器所裝置晶片位置所取得之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反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然本件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
⑵如前所述,本件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測得異常電波訊號,並確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嗣後適見被告柯宏達持鑰匙開門進入上址之際,藉此確認此人為該址住客,便上前出示服務證件並說明來意,同時確認該址住客身分為被告柯宏達,被告柯宏達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入屋搜索,進而扣得本案之內附32組晶片之DMT節費器。上情並經被告柯宏達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且就此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亦為被告柯宏達及其於原審暨本院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本案查扣之相關DMT節費器,既係依據合法搜索而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柯宏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因警方欠缺法律授權而使用「M化車」,故扣案證物係未經合法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仍屬無據。況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且扣案證物係依合法搜索而得,與警方出動「M化車」查知DMT節費器所裝置晶片位置,二者間難認有直接關係。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㈣至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所爭執之DMT節費器通聯紀錄(見偵11
348卷第293至297頁),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柯宏達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周展宇部分
被告周展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柯宏達部分⒈訊據被告柯宏達對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移動及安裝D
MT節費器之行為,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藉由DMT節費器詐騙如附表編號3之2所示之被害人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周展宇說DMT節費器是挖礦機,伊係遭查獲後始知本案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DMT節費器為詐欺犯行云云。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周展宇均告知被告柯宏達系爭DMT節費器為挖礦機,且DMT節費器之功能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非一般人所知,目前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及收取人頭戶等犯罪模式,經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及新聞媒體廣泛披露,固可期社會大眾對此已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但就詐欺集團之電信流部分,多僅知詐欺集團應有所謂之「機房」存在,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本案此種DMT節費器僅係單純放置於某處,且所具有之節費等功能,於一般合法之公司、機構亦有可能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行為,事實上詐欺集團亦可不透過DMT節費器實施詐騙行為,與常見之持不明人士金融卡提領現金或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不相熟之人等情形相較,該設備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實屬較低,在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確難僅因被告柯宏達客觀上有安裝放置之行為,而遽認未具此部分專業或經驗之被告柯宏達對該DMT節費器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使用此節,己有合理預見。亦不能僅因被告柯宏達曾疑慮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認其就該等設備可能係遭作為詐欺他人之用有所認識並具有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柯宏達並無使用DMT設備之經驗,從架設至操作,均需仰賴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周展宇說明、指示操作電腦介面,故依被告柯宏達之智識乃大學體育系二年級學生及有打工生活經驗,實難認定其對DMT設備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有合理預見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周展宇對於本案所犯,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柯宏達指陳其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並據證人任子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下稱偵7356卷〉二第65至7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68號卷〈下稱偵9668卷〉二第8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燕惠、李農賢、張素珠、許清舜、陳木生、劉麗琴、李惠真、陳福村、何素珠、謝香、梁國光、莊謝金鳳、黎兆嘉、詹佳德、張秀美、吳慶娟、鄭世豊、廖武正、陳美緞、陳億欣、王美卿、陳美華、陳明德、張士明、李雅、許麗雪、陳文毅、黃天明、鍾淑娟、薛馨香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偵7356卷二第147至149頁;偵9668卷一第227至22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偵9994卷〉二第7至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卷〉一第265至268頁、第285至287頁、第297至300頁、第365至366頁、第379至380頁;偵9668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53至259頁、第275至276頁、第287至288頁、第299至300頁、第337至339頁、第351至355頁;偵9994卷二第169至170頁;偵9667卷一第249至251頁、第311至312頁、第343至34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8號卷〈下稱偵13648卷〉第79至80頁、第95至96頁、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3頁、第279至280頁、第295至297頁、第325至327頁、第337至340頁、第353至355頁、第371至37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億欣之配偶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7卷一第349至350頁)明確,復有被告柯宏達與「宇」、「Joker」即周展宇;與「包裹」、「達浪」、「皓睿」、「ShenghongWang」、「林言修」、「04」、「8」、「3/4領包」、「Ace」、「Zzz」、「工作區」、「YutongLin」、「大陸仔」、「虹」、「迪麗熱巴3.0」、「崩牙駒\@」、「雞」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8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6頁、第97至98頁、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4頁、第59至61頁、第109至110頁、第159至162頁、第63至65頁、第111至113頁、第181至188頁、第67頁、第69至69頁背面、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35至137頁、第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第99至106頁、第147至150頁、第107至108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8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8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偵7357卷〉一第29至30頁)、被告柯宏達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擷圖、「Joker」即周展宇聯絡資訊及備忘錄擷圖(見偵11348卷第41至46頁、第57頁、第31至33頁、第47至48頁)、被告柯宏達之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頁、第205至211頁)、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之DMT節費器對應序號(見偵11348卷第210至211頁)、被告柯宏達之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7357卷一第27頁)、被告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一第31至35頁)、被告周展宇與「V」、「An.」、「ZIJIE」、「詩茹」、「霆.」、「油頭小鬼」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6卷一第37至63頁、第67至104頁、第107至115頁、第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33頁)、被告周展宇之扣案行動電話內「Shelby」主頁、通訊錄擷圖、「虎」主頁、備忘錄擷圖(見偵7356卷一第65至66頁、第105頁、第135頁)、被告周展宇之111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356卷一第139至143頁、147至14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71、14063、14657號起訴書(見偵7356卷二第207至216頁)、證人翁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二第15至19頁)、翁詩茹行動電話內與「柯少」、與「G63」即柯宏達、與「Shelby」即周展宇、「3人」、「4人」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6卷二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7頁、第49至58頁、第59至62頁)、證人任子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二第73至77頁)、任子杰與「虎」即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6卷二第79至87頁)、任子杰、翁詩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356卷二第95至99頁、第103至112頁)、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之DMT節費器對應序號(4埠)、(8埠)、(16埠)(見偵7356卷二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任子杰、翁詩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668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蔡燕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DMT節費器對應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資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2月2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2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序號通聯明細(見他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89頁;偵11348卷第225至227頁;偵9667卷一第339頁)、告訴人李農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Tun-meiChang游登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李農賢、廖藹淳之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士林區農會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序號通聯明細(見偵7356卷二第145頁、第152頁、第157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告訴人許清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110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彰化銀行110年12月14日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110年12月15日關懷宣導照片(見偵9667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7頁、第239至244頁)、告訴人陳木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月娥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63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7頁、第279頁)、告訴人劉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81至283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告訴人李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95頁、第301至303頁、第305頁、第307頁)、告訴人陳福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63頁、第367至373頁、第375頁)、告訴人何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潭區農會111年3月7日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7頁)、告訴人鄭世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89至390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告訴人張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25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33頁)、告訴人謝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47頁)、告訴人梁國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及對話記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頁)、告訴人莊謝金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2月25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7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至283頁)、告訴人黎兆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月1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5頁)、告訴人詹佳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97頁、第301至307頁、第309至315頁、第317頁)、告訴人張秀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335至336頁、第341頁、第343至345頁、第347頁)、告訴人吳慶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111年3月11日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349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被害人廖武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1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鎮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訊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47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被害人陳美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09至310頁、第313至319頁、第321頁)、被害人陳億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存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67卷一第353頁、第355頁、第357至359頁、第361頁;偵9994卷二第119至120頁)、告訴人王美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7、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告訴人陳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0年12月13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93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被害人陳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111年3月4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告訴人張士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119至120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告訴人李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15、16日郵政跨行入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277頁、第283至286頁、第288至289頁、第291頁)、被害人許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2月21日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111年2月21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11年2月22、23日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293頁、第299至303頁、第305至317頁、第321頁)、告訴人陳文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323頁、第329至331頁、第333頁)、告訴人黃天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22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335至336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至347頁、第349頁)、告訴人鍾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351至352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5頁、第367頁)、告訴人薛馨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369至370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8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DMT節費器等物可佐。基此,堪認被告周展宇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周展宇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
㈡至被告柯宏達就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安裝DMT節費器之所為,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藉由DMT節費器詐騙如附表編號3之2所示之被害人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柯宏達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據被告周展宇指陳被告柯宏達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暨有上開㈠中關於事實一、㈠證據資料暨扣案證物等為證,此情堪先信實。至被告柯宏達之辯護人以序號通聯明細所顯示之各IMEI碼,與扣案被告柯宏達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載之晶片序號碼未盡相符,而否認被告柯宏達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載之晶片有用於轉接詐騙電話予如附表3之2所示各被害人乙節,應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柯宏達所為,所應審究者厥為其究否與「V」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被告周展宇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抑或是其主觀上均不知上揭DMT節費器係涉犯詐欺之工具,而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本院認定被告柯宏達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柯宏達於偵訊中即自承:我有答應被告周展宇放機器(D
MT節費器),從去年(110年)11月底12月初就陸續有5台擺在我明志路住處,有時只有1台,有時多的時候會到2台 ,他會輪流把機器交給我插電,再定期叫我關機還他。被告周展宇說因為安全考量,一個禮拜後就要把電拔掉,就要換地方再插電,他會通知我要換到哪裡。所以我有介紹翁詩茹給被告周展宇,提供放置機器之場所,而任子杰也有載翁詩茹來跟我拿過機器;一開始我交給翁詩茹一台32孔的,擺一個禮拜,一週後我拿一台32孔的換回原本那台,把那台交回給周展宇,又過一週後,我另外拿2台4孔跟8孔的機器給翁詩茹,把32孔的拿回來,再過一週後,我另外拿一台16孔的跟翁詩茹換回本來4孔與8孔的,到12月底1月初後換機器就不是由我接洽。我與被告周展宇、翁詩茹及被告周展宇之上手高澤會在微信、飛機、WHATSAPP等通訊軟體討論放置機器的事,但因為我當時另外有招募(詐欺集團)取薄手領包裹,被告周展宇則提過他有前科,也有做些壞事情,所以在通訊軟體內不會使用真名,要隱藏身份;而高澤好像是幫派裡的人,曾在群組裡面說只要能幫他處理機器,就能多拿一點錢,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之後(所屬詐欺集團)管理我的人要我找人幫忙取簿,我就問被告周展宇可否幫我找到取簿手,他也有幫我找到等語(偵字第7357號卷一第323至339頁)。而佐以卷附被告柯宏達與被告周展宇、翁詩茹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有討論「挖礦機」相關事宜,且渠等均係以暱稱進行討論,顯見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更見蓄意遮掩設置DMT節費器之情。再者,被告柯宏達另有交付DMT節費器予證人翁詩茹(就證人翁詩茹依被告柯宏達放置如附表2之1所示DMT節費器,經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方式,致附表2之2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證人翁詩茹之證述,仍得以佐證被告柯宏達放置DMT節費器之主觀犯意),證人翁詩茹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因為我經濟困頓,被告柯宏達說要給我賺錢的機會,就跟被告周展宇拿DMT節費器給我,被告柯宏達說絕對正當,我當時有懷疑,但被告柯宏達說被告周展宇也在從事正當行業,且有帶我去他家看,說他也有擺;被告柯宏達說這個機器是網路數據機,可以做統計大範圍的數據,大台是大數據,小台是小數據;被告柯宏達及周展宇並未說過此等機器是挖礦機等語(偵9668卷二第3至8頁),益臻被告柯宏達明知此等DMT節費器絕非供作挖礦機使用,更虛與委蛇向翁詩茹謊稱係「數據機」,遑論DMT節費器與「挖礦機」、「數據機」係功能與外型截然不同之機器。被告柯宏達諉稱其因主觀上認知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始答應被告周展宇擺放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周展宇亦稱其亦認知本案DMT節費器為挖礦機,當僅屬被告柯宏達與周展宇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復與客觀事證相悖,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依據。
⒉復依被告柯宏達供稱其僅須將機台置於租屋處內,並將之插
電連上網路後放著,即可向被告周展宇領取報酬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可知其所自稱之工作皆為舉手投足之事務,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之工作難尋,而被告柯宏達所從事者,卻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即可輕鬆獲取薪資,依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之判斷,已足啟疑竇。參以被告柯宏達上揭自承之內容,顯見被告柯宏達不僅有與被告周展宇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對於被告周展宇所交付之物為詐欺集團所用之物,均無任何合理期待或跡象可認為係正當工作之物,其斯時亦對DMT節費器為不法之物已有認識,仍故於上開租屋處內擺放DMT節費器,益見被告柯宏達對此參與詐欺集團早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柯宏達自稱須將機台每週關機,並要不時更換地方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25至337頁),佐以其已自承:我是110年12月初先幫忙顧機器,到12月底開始當取簿手;而我的手機裡確有關於要如何製造斷點之資訊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5頁),益徵被告柯宏達對於不斷將機台更改位置,即如同取簿手欲製造斷點以刻意隱藏真實身分之情亦已知悉,衡情如擺放之DMT節費器真屬合法,該物之大小亦非甚鉅,家中有空間擺放該機台並連上網路等情,均無任何困難之處,則高澤或被告周展宇大可自行出面擺放DMT節費器,即得輕鬆賺取報酬,實無多次更改擺放地點或委由他人擺放,以此耗費時間、勞力,提高支出多餘之人事費用以徒增成本之理,此情亦不因被告柯宏達為體育系之學生,對科技產品並不熟稔,即得為有利於被告柯宏達之認定。故其辯稱均不知情、以為是挖礦機云云,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柯宏達確係有與被告周展宇及「V」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甚明。
⒊至於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雖均以DMT節費器與被告柯宏達另案
所參與擔任取簿手之詐欺工作不同乙節置辯。然縱屬相異之詐欺犯行,惟觀諸被告柯宏達所持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記載:「斷點部分 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離開現場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個上下車的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地方上下車,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後不會被監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 其他東西 統一裝在一個包包裡面 斷點 地點 公園 堤防
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車 上頭命令 命令完 安排好 做什麼事情 就做 不要太多問題 回答 是 好 知道了 收到 有什麼手腳 自己的動作 沒有依照上頭命令 就倒大霉了 手機 隨時注意 手機都開啟通知模式 覺得手機怪怪的 群組迅速回報 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找好地方待命偽裝自己 等公司來電 等命令 在下動作 前往pk 確認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上前跟客戶pk pk完前往丟包 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這個真的 真的 真的 很重要 聊天紀錄 通話紀錄照片必須刪兩次 刪掉一次 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必須戴帽子 斷點帽子也要替換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偵11348卷第32至33頁),固係針對被告柯宏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取簿手工作之教戰手冊,然其與本案被告周展宇均隸屬詐欺集團之一員,而本案DMT節費器又為被告周展宇所交付,且該等DMT節費器設備亦須不斷更換地點,以此製造斷點,以避免遭查緝等情並無二致,僅係詐欺手法之不同。復參以該備忘錄記載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16日,顯係在被告柯宏達擺放DMT節費器之行為前,則其對詐欺行為所需採用斷點、躲避追緝一事亦難諉為不知;佐以於被告柯宏達與被告周展宇間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中,被告周展宇問:「哪有多的點可以放嗎?」,被告柯宏達回稱:「目前我這邊沒有 除非去租套房」、「用別人的名字去」;被告周展宇則回:「感覺出大事」,被告柯宏達覆稱:「這樣就滿安全的了」、「是沒到大事」等語(見偵11348卷第52頁),可認被告柯宏達對於將DMT節費器擺至其他地點,並以他人之名義承租房屋,藉此逃避追緝之情均知之甚詳,故被告柯宏達辯以其均不知情DMT節費器為詐欺所用之物乙節,實無足採信。
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被告柯宏達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査大隊第一隊)承辦單位調取本件書面簽核之「M化偵查網路系統勤務規劃調查表」、「M化偵查網路系統執勤人員出勤派遣表」、「M化偵查網路系統執行完畢成果報告」、「M化偵查網路系統執行完畢成果報告」、「M化定位執行情形」之書面資料,以證明本件承辦警是否有依據「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辦理。然本院前已說明本件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即DMT節費器所裝置晶片位置所取得之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反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而未依此採為認定被告柯宏達有罪之證據資料,故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基上,被告柯宏達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展宇、柯宏達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周展宇、柯宏達二人外,尚有其等所稱之「V」、「高澤」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本件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三、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而本案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分別負責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及招募他人之工作,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於上揭DMT節費器運作期間,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發話予如附表2之2、3之2「姓名」欄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以如附表2之2、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之「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藉由DMT節費器而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2之2、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2之2、3之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展宇就附表2之2、3之2、5之1及5之2、被告柯宏達就附表3之2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V」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故核被告周展宇就如附表2之2、3之2、5之1、5之2各編號所示共30次(30位被害人)之犯行;被告柯宏達就如附表3之2各編號所示共11次(11位被害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其等各次所犯,暨被告周展宇、柯宏達就附表3之2各次所犯相互間,與「V」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周展宇就其招募被告柯宏達、許家豪及委由柯宏達招募翁詩茹、任子傑所管理如附表2之1、3之1、4所示之DMT節費器序號所對應如附表2之2、3之2、5之1、5之2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2之2、3之2、5之1、5之2所示共30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告柯宏達就其所管理如附表3之1所示之DMT節費器序號所對應如附表3之2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3之2所示共11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2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周展宇上訴意旨
被告周展宇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亦深具悔意,請考量被告周展宇年少無知,且家中尚有中風母親需照顧始為本案犯行,懇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周展宇早日回歸社會返家照顧中風母親云云。
㈡被告柯宏達上訴意旨
被告柯宏達上訴仍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如同上開參、一、㈡所載。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周展宇上訴及被告柯宏達就如附表3之2編號1-8、10-11暨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㈠原審就此等部分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其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周展宇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即謝香、何素珠、張素珠;梁國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239至240頁、第329至330頁),辯護人另稱被告周展宇已如期給付謝香第一期之和解金額(見原審卷第31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柯宏達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並稱無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約4個多月、所獲之利益;及被告周展宇自陳:城市科技大學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入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被告柯宏達自陳:輔仁大學體育系二年級在學(上訴迄今已為大學四年級),未婚,獨居(上訴後稱與同學合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周展宇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2之2、3之2、5之1、5之2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柯宏達部分則量處如附表3之2編號1-8、10-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衡酌被告周展宇犯如附表2之2、3之2、5之1、5之2各編號所示,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0年12月至隔年0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周展宇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周展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共3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周展宇所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為被告柯宏達所有,均為被告2人聯繫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偵11348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足認該等行動電話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雖非被告柯宏達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所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11348卷第193至203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DMT節費器共3台、路由器1台及附表1編號4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雖分別係任子杰、翁詩茹、許家豪所持有,但參諸本案被告周展宇為負責招募他人管理DMT節費器之人,可認其對於該等DMT節費器及路由器應均有處分權,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故均應於被告周展宇所犯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周展宇)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周展宇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利3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餘被害人等所詐得之款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展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周展宇雖請求從輕量刑,並稱有意願與尚未和解成立之
被害人和解,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上揭被告周展宇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周展宇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周展宇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周展宇雖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因被告周展宇另案入監執行,或僅支付些微和解款項,甚或根本未為和解款項之支付,此據被告周展宇自承暨部分被害人具狀陳明在卷,至於被告周展宇再表示稱願意以每月約一千多元之勞作金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並無意願與之和解(見本院卷三第299頁),是就被告周展宇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上訴爭執量刑,請求從輕云云,自無可採。
㈢而被告柯宏達全盤否認犯罪,然所辯並無足取,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同無理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在體育上學有專長,應讓其完成學業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考量學有專長並非係犯罪後從輕量刑之護身符,被告柯宏達從事詐欺行為在先,後又否認犯罪在後,未見悔意,甚而於原審拒絕賠償被害人,直至遭原審判刑後始有和解意願,然僅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和解成立,本院據此認無從撼動原審對被告柯宏達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同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柯宏達犯如附表3之2編號9暨所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柯宏達犯如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柯宏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陳福村於112年2月22日以2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今已支付4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是被告柯宏達所為此部分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除已逾犯罪所得外,更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仍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合。被告柯宏達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柯宏達犯如附表3之2編號9暨亦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柯宏達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被害人,致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其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陳福村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約4個多月、所獲之利益;及於本院自陳:目前就讀輔仁大學體育系4年級、未婚、目前與同學在外合租、並兼差擔任跆拳道教練、須扶養母親及外婆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貳、二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柯宏達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包含發回原審補充判決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柯宏達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㈤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柯宏達雖自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被告周展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報酬部分我單純給柯宏達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參以被告柯宏達另自承:被告周展宇確有給付款項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1頁),可認被告周展宇稱其有將報酬交給被告柯宏達乙節非虛,其所述應值採信,故被告柯宏達否認有收受報酬,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此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亦應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柯宏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福村於112年2月22日以2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今已支付4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堪認被告柯宏達目前已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屬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陸、柯宏達被訴如附表2之2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應由原審補充判決。
如前所述,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柯宏達與周展宇(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駁回被告周展宇上訴,已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110年11月底某日,提供DMT節費器1台(未扣案)予翁詩茹,並由被告柯宏達將之安裝在翁詩茹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柯宏達復於110年12月底某日,前往上開處所,將DMT節費器3台(如起訴書附表2之1所示)安裝在該處,然因翁詩茹之新莊租屋處於111年2月10日退租,故翁詩茹委由任子杰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該租屋處警衛室取回DMT節費器後,由任子杰將之安裝在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加之居所,期間內並由周展宇、柯宏達指示任子杰、翁詩茹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任子杰與翁詩茹並從中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2之2)所示之(編號1至9)被害人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等語,因認被告柯宏達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其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原審審審理結果,固於犯罪事實欄為與起訴事實相同之認定,並於理由欄中依全案事證說明被告柯宏達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嗣於論罪科刑中則先論述:被告2人(柯宏達與周展宇)與「V」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語。嗣又說明:而被告周展宇就本案中係居於主要招募他人管理DMT節費器之人,對附表編號2之2、3之2、5之1、5之2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柯宏達係為被告周展宇所招募之人,僅就其所管理之DMT節費器所對應如附表3之2所示之罪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除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亦相互衝突。然無論原審就被告柯宏達被訴如附表2之2編號1至9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究為認定係有罪或無罪,惟於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柯宏達犯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全然未記載被告柯宏達被訴如附表2之2編號1至9所示罪行之罪責,且於附表2之2編號1至9至「主文」欄中,亦僅有載述被告周展宇所犯罪名及刑度,漏未記載被告柯宏達若無有罪部分之罪名及刑度,縱認定無罪亦未為無罪諭知,顯然容有漏判。揆諸前揭說明,國家對被告柯宏達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應由原審補充判決。且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分別裁判,原判決就此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由原審另行補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周展宇、柯宏達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下游 扣案物品 1 周展宇 柯宏達、任子杰、翁詩茹 iPhone11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柯宏達 編號A1(型號:黑色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2(型號:紅色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A3(型號:紅色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台。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等器材,內附32組晶片) 3 周展宇 翁詩茹、任子杰 DMT節費器3台(4埠、8埠、16埠) 路由器1台 4 周展宇 許家豪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32支及線材)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0) 000000000000000 謝香(2) (0) 000000000000000 黎兆嘉(5)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吳慶娟(9) (0) 000000000000000 詹佳德(6)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李農賢(7) (0) 000000000000000 張秀美(8)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張素珠(1) (0) 000000000000000 莊謝金鳳(4) (0) 000000000000000 梁國光(3) (00) 000000000000000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DMT設備對應序號(4埠) IMEI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附表2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素珠 於111年1月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謝香 於111年1月1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09時40分許 6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梁國光 於111年1月1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國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9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莊謝金鳯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莊謝金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1,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 101,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黎兆嘉 於111年3月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黎兆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7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分許 7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詹佳德 於111年2月28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詹佳德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2日10時36分許 (2)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3月4日16時44分許 (1)200,000 (2)5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李農賢 於111年3月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農賢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7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 (2)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 (1)2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張秀美 於111年3月4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美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大嫂,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57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吳慶娟 於111年3月10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慶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同學,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6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2,731,000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DMT設備對應序號(附表一)-柯宏達案 IMEI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陳美緞(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何素珠(00) (0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廖武正(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蔡燕惠(7) 陳億欣(8) 陳福村(9) (00)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劉麗琴(0) (0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鄭世豊(11)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陳木生(3) (0) 000000000000000 許清舜(1)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李惠真(5)附表3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許清舜 於110年12月10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清舜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14日10時許 (2)110年12月14日14時51分許 (1)400,000 (2)6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 廖武正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武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裝修房屋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1時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3 陳木生 於000年00月00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木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裝潢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85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 (2)110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 (1)375,000 (2)48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4 劉麗琴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麗琴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5 李惠真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惠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投資生意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6 陳美緞(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8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美緞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2)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許 (3)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4)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5)110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6)110年12月30日14時01分許 (1)30,000 (2)20,000 (3)30,000 (4)20,000 (5)30,000 (6)3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3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7 蔡燕惠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燕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親戚,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7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2月23日11時4分許 (2)111年2月23日14時56分許 (1)475,000 (2)932,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8 陳億欣(未提告) 於111年3月1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妻子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0時10分許 380,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9 陳福村 於111年3月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福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44萬8,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3日10時57分許 (2)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 (1)465,000 (2)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何素珠 於111年3月7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兒子,並以合股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3時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3之1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1 鄭世豊 於111年3月8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世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5,490,000附表4:
DMT晶片序號 被害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1李雅 (周展宇-福樂街機房) 0 000000000000000 6薛馨香 (周展宇-福樂街機房) 0 000000000000000 4黃天明 (周展宇-福樂街機房)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1王美卿 (許家豪-民有東路機房) 3陳文毅 (周展宇-福樂街機房)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5鍾淑娟 (周展宇-福樂街機房)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2陳美華 (許家豪-民有東路機房) 3陳明德 (許家豪-民有東路機房) 2許麗雪 (周展宇-福樂街機房) 00 000000000000000 4張士明 (許家豪-民有東路機房)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附表5之1:
桃園民有東路機房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王美卿 (1)110年12月07日11時33分許 (2)110年12月08日14時05分許 (1)150,000 (2)4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4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陳美華 (1)110年12月13日14時00分許 (2)110年12月16日10時02分許 (1)24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4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陳明德 111年03月04日12時20分許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4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張士明 111年03月09日13時24分許 248,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4編號2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合計損失金額 1,058,000附表5之2:
新莊福樂街機房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雅 (1)111年02月15日14時12分許 (2)111年02月16日10時32分許 (1)203,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4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許麗雪 (1)111年02月18日12時09分許 (2)111年02月21日10時32分許 (3)111年02月21日12時20分許 (4)111年02月22日11時51分許 (5)111年02月23日12時24分許 (1)35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4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陳文毅 (1)111年02月21日10時55分許 (2)111年02月21日11時30分許 (1)8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4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黃天明 111年02月22日09時30分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4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鍾淑娟 111年02月23日10時許 2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4編號2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薛馨香 111年02月25日11時06分許 96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4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合計損失金額 5,89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