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紹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紹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初,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蝦弟」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俗稱「車手頭」),兼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嗣王紹安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前某時,招募陳登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聽從王紹安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於招募陳登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至107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前某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啟明宮(下稱啟明宮)前,將用以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交予陳登君,陳登君則於107年5月14日晚間7時36分允諾為王紹安假冒「專員」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陳登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
二、王紹安與陳登君、「蝦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邵花尾,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王正皓檢察官等人,向邵花尾訛稱其身分及申辦之銀行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待案件調查完畢後再發還云云,並指示邵花尾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領取公文書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以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等公文書傳真至便利超商,由邵花尾於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43分收受,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邵花尾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邵花尾因收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邵花尾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依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共60萬元,並在家等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專員前來取款。王紹安旋撥打工作機指示陳登君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邵花尾住處(地址詳卷),並在啟明宮前將車資4,000元交予陳登君,陳登君即搭車於107年5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抵達該址,並假冒「陳專員」向邵花尾收取現金60萬元及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得手後隨即返回桃園,並於107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歐遊汽車旅館附近某處,將前開60萬元及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交予王紹安。
(二)邵花尾續依指示於107年5月17日下午2時15分、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56分將60萬元、80萬元匯至周冠群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周冠群提領一空(周冠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尚無證據證明王紹安就周冠群提款款項部分知情)。
(三)邵花尾續依指示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將30萬元匯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後,王紹安旋撥打工作機指示陳登君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陳登君遂陸續①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至56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以及②於107年5月18日中午12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後,即至啟明宮前將其領得之10萬元及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交予王紹安,王紹安則給付陳登君3,000元之報酬。王紹安再受「蝦弟」指示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陸續①於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47分至51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②於107年5月22日凌晨0時12分至16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③於107年5月22日晚間11時5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④於107年5月22日凌晨0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⑤於107年5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2分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2萬元,共4萬元;⑥於107年5月24日凌晨0時4分至5分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300元,合計35萬9,300元,再將前開款項悉數轉交予其上手「蝦弟」。
(四)邵花尾續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28分將55萬元匯至張鈞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鈞昊再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29分將前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楊宗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楊宗霖提領一空交予李家榮(張鈞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楊宗霖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尚無證據證明王紹安就張鈞昊將款項匯入楊宗霖帳戶,再由楊宗霖提款款項部分知情)。嗣因邵花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邵花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登君於警詢(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登君於警詢(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王紹安(下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登君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登君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邵花尾、證人陳登君、周冠群、楊宗霖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受「蝦弟」指示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陸續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筆款項,合計35萬9,300元,再轉交予「蝦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雖然我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但我於前案是持銀聯卡領錢,與本案係「蝦弟」給我提款卡幫他領錢不同,我僅係幫「蝦弟」領錢,我並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蝦弟」沒有分報酬給我;我不認識陳登君,也沒有叫陳登君去領錢,陳登君說的地方我沒有去過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邵花尾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40萬元、20萬元,共60萬元,並在家等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專員前來取款,嗣於107年5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將60萬元及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交予假冒「陳專員」之陳登君;復依指示於107年5月17日下午2時15分、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56分將60萬元、80萬元匯至周冠群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再依指示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將30萬元匯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續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28分將55萬元匯入張鈞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125100號卷〈下稱警偵5100號卷〉第157至159頁反面、第161至163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登君於偵查、原審證述其於107年5月17日假冒陳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及其於107年5月18日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等情(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下稱另案聲羈卷〉第1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另案原審訴字卷〉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4頁,本案原審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冠群於警詢證述其於107年5月17日、18日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見警偵5100號卷第42至47、55頁),及證人楊宗霖於警詢證述其於107年5月22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見警偵5100號卷第14至16頁)明確(除證人警詢筆錄於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就其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提領各筆款項後,再轉交「蝦弟」之事實坦認屬實(見偵緝卷第56頁,本案原審卷第101、103頁、第141頁正反面、第280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見警偵5100號卷第
165、166、167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於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43分傳真至便利超商之查詢紀錄結果(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466600號卷〈下稱警偵6600號卷〉第64頁)、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提領20萬元與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40萬元之前開2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偵6600號卷第56、59頁)、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18日將60萬、80萬匯至周冠群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見警偵5100號卷第169頁)、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將30萬元匯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見警偵5100號卷第171頁)、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將55萬匯至張鈞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見警偵5100號卷第149頁)、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見警偵5100號卷第174至176、177至179頁)、周冠群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偵5100號卷第60至62頁)、張鈞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偵5100號卷第119至120頁)、楊宗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偵5100號卷第23至27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器拍攝到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將裝有60萬元及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之塑膠袋交予陳登君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偵5100號卷第241至242頁)、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拍攝到陳登君於107年5月18日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偵5100號卷第244至246頁)、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內之監視器拍攝到周冠群於107年5月17日、18日臨櫃提領款項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00號與延平路2段76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拍攝到周冠群於107年5月17日、18日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偵5100號卷第140、142至
144、146至147頁)、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高上路1段639號萊爾富超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園市○鎮區○○路000○000號與南豐路259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07年5月21日、22日及24日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偵5100號卷第132至137頁、第247至249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之監視器拍攝到楊宗霖於107年5月22日臨櫃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偵5100號卷第151至15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40萬元、20萬元,共60萬元,並在家等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專員前來取款,嗣於107年5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將60萬元及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交予假冒「陳專員」之陳登君;復依指示於107年5月17日下午2時15分、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56分將60萬元、80萬元匯至周冠群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周冠群提領一空;再依指示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將30萬元匯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旋遭被告、陳登君提領一空;續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28分將55萬元匯入張鈞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經張鈞昊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楊宗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遭楊宗霖提領一空等事實,洵無疑義。
(二)證人陳登君於107年6月23日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時之法官訊問中陳稱:我有當面領取60萬元,還有用提款卡提領8萬元、2萬元,共10萬元,是王紹安介紹我參加詐欺集團等語(見另案聲羈卷第10頁);復於107年8月21日檢察官起訴送審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法官訊問中陳稱:我是107年5月14日加入詐騙集團,是王紹安介紹「帥哥」給我認識,王紹安也在詐騙集團裡面,之前王紹安用臉書跟我聯絡,叫我做詐騙的事情,王紹安於107年5月14日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冒充「陳專員」的名字幫他拿錢,錢是騙來的錢;王紹安於107年5月17日給我4,000元的車錢,我後來把60萬元交給王紹安,王紹安沒有再給我錢,4,000元就算是我的工錢,王紹安於107年5月18日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王紹安有跟我講提款卡的密碼,我於107年5月18日用提款卡領10萬元後,王紹安再給我3,000元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卷第26頁);再於108年10月2日偵查證稱:我當時是受到王紹安的指示去領錢,王紹安是透過手機的Facetime聯絡我,我確定有接受過王紹安的指示去領款,我印象中是收取現金60萬元、提領10萬元,王紹安在詐騙集團中是擔任介紹的角色等語(見偵緝卷第104頁);又於108年10月2日偵查證稱:王紹安於107年5月14日凌晨5時6分傳訊息對我說「早上8點用那隻手機打給我」,那隻手機是指工作機,是要我做詐騙的事情,叫我去提領款項,王紹安於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14分傳訊息對我說「人呢?還不回拿?我打幾通了?」,是叫我回去拿工作機;王紹安於107年5月14日晚間7時36分傳訊息對我說「你明天到底要上班嗎?」上班是指車手工作,但因為我不想做了,在電話裡不能講太明顯,因為王紹安是我的上手,我才向王紹安說請假的原因等語(見偵緝卷第135頁正反面);嗣於111年3月16日本案原審證稱:我認識王紹安,王紹安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缺生活費就答應了,之後加「王紹安」的臉書,以臉書的訊息互相連絡,紀錄已經被我刪除了,直到5月16日晚上約在我家附近的「啟明宮」見面,拿4,000元、工作機給我,要我回家等指示,我於107年5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邵花尾拿取60萬元及她的提款卡1張,我被警察查獲扣案的手機是王紹安給我的,被扣案的手機就是我剛剛說的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錢及提款卡的手機,王紹安與綽號「帥哥」的人與我碰面時,王紹安交付1支工作機給我,要我聽從工作機指示,我可以確認工作機是王紹安交給我的,王紹安都是透過手機的Facetime聯絡我,我是受到王紹安的指示去領錢,我拿到60萬元及前開提款卡後,再將這些東西交給上面,上面就是王紹安,我大約在107年5月17日晚上9時許到達桃園後,接到王紹安的通知,要我到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上的歐遊汽車旅館附近等他,我搭計程車到了後,看見他開一輛三菱的Lancer抵達,要我上車,上車後我就將裝有60萬元及該提款卡的袋子給王紹安,王紹安要我隔天等通知,我帶著工作機搭計程車回家,大約107年5月18日早上10時許,接到工作機電話,與王紹安約在瑞梅國小見面,他將提款卡拿給我,要我領10萬元,我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騰店領4次2萬元,共8萬元,回程時想到少領了1次,我就跑到我家附近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幼獅店領2萬元後,在家附近的「啟明宮」將領出的錢與工作機交給王紹安,王紹安給我很少報酬,不到我給他錢的3%,107年5月14日王紹安跟我說「早上8點用那支手機打給我」,那支手機是指工作機,王紹安於107年5月14日晚上7時36分跟我說「你明天到底要上班嗎」,「上班」是指領錢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212至222頁),經原審審判長詢以「綽號『帥哥』的人跟被告不是同一個人,是否可以確定?」,則證稱:「確定。」(見本案原審卷第222頁),經原審審判長再詢以「(提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0卷第15頁反面)該次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是否知悉這個集團內還有誰,你說你只知道「帥哥」跟王紹安,這個回答是實話嗎?」,即證稱:是實話。(見本案原審卷第223頁),經原審審判長復詢以「你自己涉犯的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時,你向法官說我是107年5月14日加入詐騙集團,王紹安是之前唱歌認識的,是王紹安介紹『帥哥』給我認識,『帥哥』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王紹安也是一起在詐騙集團裡面,之前王紹安用臉書跟我聯絡叫我做詐騙的事情,王紹安是5月14日才跟我講工作内容,我才答應,我答應王紹安後,『帥哥』才在現場,才拿工作手機給我,5月14日王紹安跟我說工作内容是叫我冒充陳專員的名字幫他拿錢,錢是騙來的錢;5月18日是王紹安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王紹安有跟我講提款卡的密碼;4,000元是王紹安在5月17日給我搭車的錢,我後來把60萬交給王紹安,王紹安沒有給我錢,4,000元也算是我的工錢,後來於5月18日我用提款卡領10萬元後,他再給我3,000元。你當時跟法官講的情節都是正確的嗎?」,仍證稱:「正確。」(見本案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並有被告與陳登君於107年5月9日至17日間之對話訊息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5頁)、被告之Facebook社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7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器拍攝到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將裝有60萬元及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之塑膠袋交予陳登君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偵5100號卷第241至242頁),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拍攝到陳登君於107年5月18日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偵5100號卷第244至246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衡情證人陳登君於本案原審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隔4年,於偵查作證之時間亦距離本案原審作證之時間約3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證人陳登君就細節事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完全一致,或者其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是證人陳登君就其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交付工作機、4,000元車資予其之時間雖有不一,惟其就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為何、其是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係如何指示其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及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節,歷來證述情節一致,核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於107年5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兼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並招募陳登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交付工作機,指示陳登君假冒「專員」向告訴人領取60萬元及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並給付4,000元車資作為報酬,再向陳登君收取該筆60萬元及前開提款卡,復指示陳登君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當陳登君交付10萬元及該提款卡交予其後,即給付3,000元報酬予陳登君之事實,已為明確。
(三)證人陳登君證稱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表示工作內容為冒充「專員」提領詐欺款項,而其受被告指示向告訴人領取60萬元款項及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後,乃將前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及被告自承其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提領合計35萬9,300元後,再交予「蝦弟」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陳登君外,至少尚有一名自稱「蝦弟」之成員之事實,知之甚詳。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且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周冠群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張鈞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款項甚明;況被告指示陳登君要假冒「陳專員」向告訴人領取60萬元款項,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予告訴人收受,有前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佐(見警偵5100號卷第165、166、167頁),果若被告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豈有可能招募陳登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告知渠係負責假冒「專員」為其收取款項,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且人數非僅被告、陳登君及「蝦弟」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且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均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分擔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自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車手頭」工作者,係指示「車手」於何時至何地領取贓款,並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若無負責「車手頭」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指示「車手」前往提款以及自「車手」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查擔任「車手頭」工作,兼擔任「車手」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更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明知所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轉交之款項,乃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竟仍指示陳登君向告訴人領取60萬元及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並向陳登君收取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其亦依「蝦弟」指示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提款合計35萬9,300元,復將該筆款項悉數上繳予「蝦弟」,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蝦弟」、陳登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指示車手即陳登君領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後,將贓款交予被告,而被告亦受「蝦弟」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蝦弟」,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陳登君、「蝦弟」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提領款項的提款卡是「蝦弟」交給我的,當時我們在車上,車子都開到我提領款項處附近,「蝦弟」在接電話,請我去領錢,我領完錢就把提款卡及現金交給他,因為我每次提款時,「蝦弟」都在講電話,所以叫我幫他領錢云云(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復於本案原審訊問改稱:那時候我小孩要出生,「蝦弟」說要借我2萬元,所以他叫我幫他領一下錢,我領完後把錢給「蝦弟」,但「蝦弟」沒有借我2萬,人就不見了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102頁);再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蝦弟」當時在接電話,我剛好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蝦弟」就找我幫他領一下錢,他就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幫他領2次,2次剛好我在當時工作的裝潢公司內,我領完錢給「蝦弟」後,他就只跟我說謝謝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141頁),經提示其於107年5月21日、22日、24日提領本案款項之地點各為楊梅區幼獅路與高上路、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豐路等處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偵5100號卷第132至137頁、第247至249頁),並質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拍攝到其在不同地點多次提領款項,被告先沉默又改稱:那時候「蝦弟」在賣毒品,我以為這些錢是人家還給「蝦弟」的錢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142頁),再質之被告此與其曾於偵查供稱:「其當時與『蝦弟』在車上,因車子開到其提款處附近,而『蝦弟』在接電話就請其提領」云云(見偵緝卷第56頁)矛盾,又改稱:
1次在裝潢公司,1次「蝦弟」來我家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142頁),再質以「倘若如其所稱僅係剛好幫『蝦弟』領錢,他為何要載著你到不同地點領錢?」,復改稱:那是因為「蝦弟」載我回家,他剛好在接電話,我才幫他領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142頁);嗣於本案原審經審判長詢以「那你為什麼要幫這個人提領35萬9,300元?」,仍辯稱:「那時候我跟他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我去買個東西,他就請我幫他領一下。」(見本院卷第280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依照你提領款項金額高達35萬9,300元,你都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幫他領這麼多錢?」,依然辯稱:「我沒有問,我也不覺得奇怪,我看他經常都會有錢進來。」、「因為他之前是賣毒品的。」(見本案原審卷第280頁),經原審審判長詢以「你的意思是你覺得你幫他領的錢是他賣毒品的錢?」,又改稱:「我不知道他的錢是什麼錢,我只是出於好意幫他領。」(見本案原審卷第280至281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你之前就已經有因為拿銀聯卡去領錢,被法院判決詐欺前案的紀錄,為什麼這次別人叫你拿卡片去領錢,你都沒有問來源、目的?」,仍狡詞辯稱:「我承認我前面有前案,我沒有注意那麼多。」(見本案原審卷第28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
2.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
(a)、(b)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4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5,000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妙」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阿妙」將工作機及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光大銀行之銀聯卡交予其,其再依「阿妙」指示持該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惟因遭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原審卷第197頁),是其所為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其將工作機及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交予陳登君,並指示陳登君向告訴人領取60萬元與持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及其自行持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35萬9,300元之情節相似,且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本案原審卷第53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具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為他人提領款項確屬違法行為,已有所認識,且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當屬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自難諉為不知,足以資為證明被告之品格特徵及犯罪模式。被告辯稱其前案是持銀聯卡領錢與本案係「蝦弟」給我提款卡幫他領錢不同,其僅係幫「蝦弟」領錢,並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3.再者,觀諸被告與陳登君間於107年5月9日至17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顯示,陳登君於107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傳訊息向被告表示:「紹安哥,手機充不了電。」、「今天我8點起床結果手機沒電,然後我去充都充不進。」、「要拿去修嗎?」,被告則回覆:「不用」,且向陳登君表示:「跟胖子借。」、「看能不能充。」,陳登君即詢問被告:「借充電線還是手機?」,陳登君並於107年5月11日下午6時35分、晚間9時28分各有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19秒、22秒,且被告復於107年5月14日凌晨5時6分發訊息向陳登君表示:「早上8點用那隻手機打給我」,陳登君即回應:「好」,被告又於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詢問陳登君:「人呢?」,陳登君旋即回應表示:「在外面,我沒帶手機。」,被告即回覆:「那還不回去拿,我打幾通了」,陳登君則於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1分再向被告表示:「紹安哥,我沒辦法現在回去,我跟我家人要去吃飯,今天可能沒辦法上班了」,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晚間7時36分則回覆:「你明天到底要上班嗎?」,陳登君向被告表示「可以。」後,被告旋即回應:「嗯,早點休息」,嗣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3分、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37分、下午2時33分各撥打電話與陳登君通話46秒、12秒、19秒,而被告直至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1時55分仍有撥打電話予陳登君,未經陳登君接聽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頁),且上開與陳登君發送對話訊息之人像照片、姓名(下方備註:你們是Facebook上的朋友),與被告Facebook社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照片所顯示之人像照片、姓名完全相同,有被告之Facebook社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照片及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77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上開Facebook社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照片(即本院審理中所提示證據編號66)是其本人臉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又被告於原審反詰問:「你真的認識我嗎?」,證人陳登君於原審則證稱:認識啊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222頁),是依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被告與陳登君談論到手機無法充電則可找「胖子」借充電線、雙方多次通話等節,及上開人像照片、姓名、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證人陳登君於原審之證述,顯見被告與陳登君間並非毫無認識之陌生人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沒有添加好友、不認識陳登君、沒有叫陳登君去領錢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另證人陳登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罪刑確定,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經本院電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院堅股書記官答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已於108年1月2日送執行等語,嗣本院電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該科崑股書記官答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已於108年2月11日做處分命令,送贓物庫處理已銷毀等語,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4、229頁),而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4.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請其行反詰問(被告與證人陳登君之問答),被告問:「你真的認識我嗎?」,證人陳登君答:「認識啊。」等語,被告詰問完畢,有本案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原審卷第222頁),是證人陳登君業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辯稱原審沒有讓其對質詰問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5.至被告聲請傳喚其斯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的老闆彭康「斯」,欲證明陳登君交付款項時被告都在上班部分,惟被告亦自承其忘記是哪一天交錢的,老闆是其親戚,但「斯」怎麼寫不知道、住哪也不知道云云,是待證事實不明,且其迄未提供彭康「斯」之真實年籍資料、可知辨別特徵及傳訊地址,以供本院傳喚,而屬不能調查者,本院自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七)至證人陳登君於107年6月23日偵查雖曾證稱:我於107年5月16日前2、3天左右,「帥哥」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當時跟我說只要下去幫人家拿錢,就可以賺錢,並相約於107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我家附近的宮廟見面,見面後,他就給我工作機及4,000元車馬費,之後叫我等指示;我於107年5月17日接到對方指示,叫我搭車到臺南,再轉計程車到岡山,我就到他告知我的指定地點即邵花尾她家,電話裡面就指示我要跟對方自稱是陳專員,並依工作機的指示詢問對方的身分及自稱我是陳專員,再告知邵花尾說我的長官有話要她說,遂將工作機交給邵花尾,她在我面前對工作機說謝謝後,就交給我1包錢及提款卡,我就到7-11叫計程車,再搭高鐵回到桃園;107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帥哥」就用工作機再和我約在我家旁的宮廟,我就把那包錢及提款卡交給「帥哥」;「帥哥」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用工作機打給我,叫我用提款卡領錢,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搭車到瑞梅國小外的停車場與他見面,「帥哥」就把卡拿給我,要我叫計程車去便利商店領錢,我就到瑞溪路那間萊爾富領了4次2萬元,共8萬元,後來對方跟我說應該要領10萬元,於是我就到我家附近那間高上路的萊爾富再領2萬元,之後我再把這10萬元在宮廟附近交給「帥哥」,對方拿給我3,000元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是證人陳登君雖曾證稱係「帥哥」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交付工作機與4,000元車資予其、指示其假冒「陳專員」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與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指示其持前開提款卡提領10萬元款項,及其係將取得之前開款項、工作機及該提款卡交予「帥哥」等節,然證人陳登君經檢察官詢以「為什麼後續還要聽『帥哥』的指示去提款?」,則答稱:「因為對方跟我說,出了什麼事情,公司會叫律師處理」,復經檢察官質以「為什麼這麼容易就相信對方?」,旋答稱:「因為有人說『帥哥』是我朋友的朋友。」,再經檢察官詢以「你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沉默片刻後答稱:「我怕對方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旋即證稱:警偵6600號卷第48至50頁所示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高上路1段639號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於107年5月21日、22日拍攝到提領款項之人,我確定知道他的名字,他叫王紹安;這個集團我只知道「帥哥」跟王紹安,我有聯絡過王紹安,是用FB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正反面),是證人陳登君於107年6月23日偵查所為之陳述,顯係因擔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對其不利,而未明確供出其係受被告指示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然證人陳登君就其係受指示向告訴人領取60萬元款項及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等節,仍與其上開歷來證述情節一致,是其一度證稱係「帥哥」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帥哥』交付工作機、4,000元車資,及其係受「帥哥」指示提領款項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加入「蝦弟」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兼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後始招募陳登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登君並聽從被告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陳登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之文書係偽造之公文書: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2.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以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等公文書,其上分別載有時間、案號、案由、承辦機關及公務員,並各蓋有如附表一之「偽造之公印文」欄位所示之公印文,足以表彰係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部分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檢署亦無「監管科」之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與陳登君、「蝦弟」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但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於①107年5月17日在其住處將60萬元款項、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交予陳登君,②於同日將60萬元、80萬元匯至周冠群名下彰化銀行帳戶,③於107年5月18日將30萬元匯至前開提款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遭被告與陳登君提領一空,及④於107年5月22日將55萬匯至張鈞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自107年5月初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陳登君擔任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此5項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見本案原審卷第285至286、287至290、291至294、295至2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係詐欺取財案件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類、所侵害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詐欺取財案件,且經執行完畢之情形,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及轉交款項予上手,兼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自不應輕縱,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招募並指示陳登君向告訴人領取60萬元與持本案邵花尾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共70萬元,以及其持前開提款卡提領35萬9,300元,合計高達105萬9,3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詳細內容及數量如附表一之「偽造之公印文」欄位所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等公印文之公印及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固坦認其將本案詐欺款項轉交予「蝦弟」,惟堅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見本案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95、210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內容摘要 偽造之公印文 (表示承辦之機關及公務員)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㈠、被傳人姓名地址:邵花尾,桃園市○○路○段000號12樓。 ㈡、案號:107(年度)北檢(字)第00266號。 ㈢、案由:違反第109條第三項洗錢防治法及119條第四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 ㈣、應到時間:民國107年04月18日下午15時00分。 ㈤、注意事項(節錄):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㈥、蓋有「抗傳即拘」之文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等公印文各1枚。 二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 ㈠、案號:107年度金字第00266號。 ㈡、申請日期:107年05月17日。 ㈢、主旨:茲分案申請人邵花尾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 ㈣、當事人必須配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金,暫接受本署調查資金往來及其來源,並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之最高保密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等公印文各1枚。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㈠、案號:107(年度)北檢(字)第00266號。 ㈢、姓名:邵花尾,凍結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整。 ㈣、當事人因違反⑴銀行法第109條第三項,洗錢防治法,得求懲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金融秩序法第119條第四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得求懲6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署將於107年03月02日對其名下資產,執行強制凍結。 ㈤、應到時間:民國107年04月18日下午15時00分。 ㈥、注意事項(節錄):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㈦、蓋有「抗傳即拘」之文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等公印文各1枚。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印、印章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 二 「檢察官王正皓」印章1顆。 三 「書記官李佩芳」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