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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浩哲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原判決贅載105年度偵字第1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浩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之爆裂物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浩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各式爆裂物,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初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2枚(後經黃浩哲引爆其中1枚,另1枚則經警扣案後拆解鑑驗;合稱本案爆裂物)後,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嗣黃浩哲因懷疑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磚酒店」有浮報其先前至該店消費之消費金額之情,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另基於使用爆裂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夥同僅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友人高健韋(經原審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知情之洪碩亨、夏嘉鴻及陳祺諾(以上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至「金磚酒店」上址外,黃浩哲與高健韋各持本案爆裂物其中1枚(無證據證明高健韋知悉所持者為爆裂物),且由黃浩哲引燃手中該枚爆裂物後朝向「金磚酒店」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使「金磚酒店」負責人劉士維、在場之服務人員、消費者以及附近不特定多數人恐因發生進一步危害而心生畏懼,並同時造成「金磚酒店」附近之「星光大道」社區建築物之6片強化玻璃出現明顯裂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74號案件簽結),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及公共危險。

二、案經劉士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浩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以「本件雖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1月4日出具鑑驗通知書,鑑定單位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將市售煙火球以鋼珠及類混凝土包覆密封,研判可點燃爆引產生爆炸現象,將鋼珠向外推送,以增強其破壞威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等語,未說明送驗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亦未以試爆結果,作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依據,質疑上開鑑定報告無法作為認定送驗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依據,乃屬證據證明力的範疇,詳下述。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我有持有爆裂

物、恐嚇公眾、非法使用爆裂物罪,丟擲這個東西承認,確實我有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我所持有的是爆裂物。扣案的二枚爆裂物是104年初某日時許由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交給我的,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我之前說是叫做王冠文,他已經因為施用毒品死亡了,是在萬華某街道,放在袋子裡給我的,至於詳細情形我記不起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稱後來因金磚酒店浮報我在該處的消費金額,才在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與高健韋等人,到金磚酒店丟擲其中一枚,而金磚酒店消費發生的事,是綽號「貢丸」交付扣案物時無法計畫的事(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承認有恐嚇公眾罪,否認本件現場丟擲及扣案之送驗物為爆裂物,故爭執本案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刑法第186條之1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見偵字卷第4至8頁反面,偵緝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82頁,本院卷第37、153頁)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扣案爆裂物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應以試爆結果作為殺傷力之判斷,本件未見鑑定報告有關於殺傷力記載。又本案爆裂物之組成係以火藥為主要成分、原即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市售高空煙火,再以鋼珠及混凝土包覆,應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品範圍。本案爆裂物未經實際引爆,不能透過一般觀察、採取成分或客觀上有造成附近社區玻璃破裂的情形之方式來檢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再者,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函文僅表示,系爭扣案物屬於點火式爆裂物,但鑑定報告中未說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該局於111年9月26日函復法院,扣案爆裂物已經經過拆解,原本態樣已變更,無法再以引爆方式確認其殺傷力。該函雖有記載如果以適當方式引爆,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或對物件造成毀損,所以認為具有殺傷力及破壞力。但事實上從函文中可以看出並沒有以引爆方式進行鑑定,所以是否引爆的結果足以達到殺傷力標準,可能有所疑問。又該局111年10月14日函復法院稱,因為他們沒有以強化玻璃的方式來進行試爆的監測材料,所以無法就爆裂物造成強化玻璃毀損的情況,來判斷是否達到殺傷力的程度。本案鑑定通知及後來2次函覆法院函文,都無法認定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的標準,而本案扣案爆裂物成份是煙火式的火藥,沒有添加其他成份,雖在扣案爆裂物外觀上有包覆鋼珠,但鋼珠黏著於混泥土的黏著度及堅固程度,都會影響爆裂物是否達到殺傷力標準,既然鑑定報告無法確定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所以認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至於恐嚇公眾罪部分客觀事實被告坦承,請依法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客觀事實,已據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承認在案(

如前述),復經證人高健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林森北路之「金磚酒店」門口,先由被告丟擲後再由伊丟擲信號彈煙火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10頁反面、12頁反面、110頁,另案106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卷第16頁反面);證人劉士維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有數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於路旁丟擲信號彈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相符,復經證人洪碩亨、夏嘉鴻及陳祺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

8、19至22、23至25、110至112、122至123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6至42頁、58至7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

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基於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俱增,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由第11條將爆裂物改列於第7條予以加重處罰(參見立法理由)。依此立法意旨,該次修法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該第7條所列之槍砲、彈藥相同或相類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同可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等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186條之1所謂「爆裂物」均同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且破壞性或殺傷力有其一即足認定。辯護意旨以鑑定機關無從判斷送驗物有無殺傷力為由,爭執本案送驗物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爆裂物」有別,即非可採。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外觀檢視、X光透視暨拆解結果:外觀係直徑約8公分之球體1枚,表面為類混凝土,外露長約12公分、直徑約0.5公分之爆引,經拆解係將大量鋼珠以白色透氣膠帶黏著包覆疑似市售煙火球1枚,外層再以類混凝土包覆密封,疑似市售煙火球内取出不明粉末重約107公克。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不明粉末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1)、碳粉(C)、硫磺(S)、硝酸鉀(KNO₃)及過氯酸鉀(KCI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將市售煙火球以鋼珠及類混凝土包覆密封,研判可點燃爆引產生爆炸現象,將鋼珠向外推送,以增強其破壞威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97299號鑑定書、105年1月4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001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爆裂物及爆炸案件現場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爆裂物照片(含X光偵測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42頁、58至70頁)。又刑事警察局於111年9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17006584號函復載:「‥故就本案而言,無法由強化玻璃毀損情形據以推估(判斷)引爆時單位面積動能。㈢本案疑似爆裂物係將市售3吋煙火球外部用類混凝土包覆鋼珠作為增傷物,其加工行為係屬改(變)造;若以適當方式引爆,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或對物件造成毁損,認具殺傷力、破壞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又該局於111年10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17014815號函載明「⒈目前實務上判斷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係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研判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加以認定,必要時則以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毁損,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程度;因本局未曾以強化玻璃作為爆裂物試爆之監測材料,實無法就其裂痕推估本案爆裂物引爆時是否已達殺傷力之程度。⒉承上,本案係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方法,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具有爆引(發火物)及火藥,且外層包覆鋼珠作為增傷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若點燃爆引,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鋼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信該點火投擲式煙火球確具爆發性,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同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爆裂物」及刑法第186條之1規定之「爆裂物」至明。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伊不知悉那是爆裂物,只知是廟會用的高空煙火

彈,伊係用打火機點燃該物,因煙火係用打火機點燃,丟擲後便離開現場,亦無見到起火云云。經查:被告自陳於104年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案爆裂物(見偵字卷第8頁),又若非重要物品或違禁物,被告豈須經「貢丸」交付逕予保管。況被告確有持有並保管本案爆裂物一段期間,且被告除本人親自實施丟擲該爆裂物,並有將該爆裂物交付予高健韋,復佐以扣案本案爆裂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6至42頁),該爆裂物經以類混凝土材質包覆,並牽有外露長約12公分、直徑約0.5公分之爆引,該物外觀特徵,明顯係經過改裝過後之爆裂物,屬非法性質及具有爆炸效用,衡情被告自「貢丸」處取得本案爆裂物之初,至案發時因懷疑金磚酒店帳單遭灌水,起意丟擲而取出爆裂物交付予高健韋,嗣併與高健韋分別丟擲時,自當妥為檢視確認,被告當可知悉其所收受、持有之物品,有爆發性,有相當之殺傷力、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爆裂物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實非可採。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爆裂物之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應以試

爆結果作為殺傷力之判斷,本件未見鑑定報告有關於殺傷力記載云云。經查:本案爆裂物均結構完整,且係將煙火球加裝爆引而加工改裝所製成,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並一再說明「若以適當方式引爆,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或對物件造成毁損,認具殺傷力、破壞性」及「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若點燃爆引,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鋼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等情均至為明確。而被告既供稱所取得者為高空煙火,高空煙火因其特性係以煙火筒發射,使其在高空爆炸,以製造大範圍炫麗光影效果,並伴隨巨大聲響,可以想見爆炸威力強大極具危險性及殺傷力,況本案爆裂物為增加其殺傷力,均再以鋼珠、混凝土及膠帶纏繞、包覆,若以近距離朝人或物點燃後丟擲,其爆炸威力當能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產生殺傷作用,及對一定距離以內之物品予以破壞、毀損;復參本案被告丟擲本案爆裂物,經引爆後,確造成附近社區強化玻璃破裂之情形,是本案爆裂物具備爆發性,有相當之殺傷力、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爆裂物,應屬無訛,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前開規定之爆裂物,並足認被告非法使用該爆裂物爆炸後,已致生公共危險。是上開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再以:本案爆裂物之組成係以火藥為主要成分、原

即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市售高空煙火,再以鋼珠即混凝土包覆,應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品範圍云云。如前述,本件被告並未取得製造爆竹煙火之許可,其持有變異原有煙火外觀、結構、使用方法後製成之本案爆裂物,難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爆竹煙火,且本件鑑定報告亦認為屬爆裂物,而同本院之見解,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云云,同非可採。

㈣辯護人又稱:本案爆裂物未經實際試爆,不能透過一般觀察

、採取成分或客觀上有造成鄰居店家玻璃破裂的情形之方式來檢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按彈藥之鑑定,非必以試爆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X光透視法實際檢視送鑑彈藥之結構完整,引信有無擊發過,正常使用下是可引爆,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引爆測試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已依X光透視法實際檢視彈藥結構,再自煙火球内取出粉末鑑驗認係煙火類火藥,而認定在正常使用下可引爆,屬於爆裂物,其鑑定程序堪認完備妥適,辯護意旨徒以本案爆裂物未經實際試爆為由,主張無法認定該物具有殺傷力,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爆裂物」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具破壞性或殺傷力,有其一即足(詳二㈡所述)有違,亦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就本案爆裂物是否具備殺傷力,聲請補充鑑定乙節

,業據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17006584號函載「上揭鑑驗通知書之疑似爆裂物,業經防爆人員移離後以拆解法排除危害,已改變證物原本之樣態,爰無法就現狀再以引爆方式鑑定其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扣案證物已無從實際試爆,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不用鑑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6條之1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86條之1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業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主要係針對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然關於爆裂物部分,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並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與高健韋在合同犯犯罪之意思(即恐嚇犯意)內,有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查被告先於104初某日,自綽號「貢丸」取得而持有本案爆裂物後,發生其在金磚酒店消費疑遭浮報金額事,方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與高健韋等人,到金磚酒店附近丟擲本案爆裂物其中1枚等情,業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承到金磚酒店消費金額被浮報,非其取得本案爆裂物時已計畫的事(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04年年初持有本案爆裂物時即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嗣方另行起意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恐嚇公眾罪行。準此,被告所為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至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與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五、按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然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持有之原因動機與破壞力不一;如本案爆裂物係將市售3吋煙火球外部用類混凝土包覆鋼珠作為增傷物,其加工行為係屬改(變)造,而使成爆裂物者,被告自他人處取而非法持有,與火力強大之爆裂物之破壞性或殺傷力,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持有爆裂物,係利用市售煙火改製而成,為煙火類火藥,火藥用量亦非大,而被告係因綽號「貢丸」交付而非法持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有具體危害目的或計畫,其行為失慮,致犯重典,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期,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上訴評價及量刑審酌事項、定執行刑: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⒈原判決論處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惟查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而漏未宣告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論處罪刑,即欠妥適。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發生遭金磚酒店浮報消費金額之事時,原即於104年初自綽號「貢丸」取得而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2枚,因發生上開被浮報消費金額事,始另行起意,執上開爆裂物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原審未予詳察,認被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係基於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犯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其法則之適用即非允妥。被告上訴本院猶爭執本案爆裂物,非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開規定之「爆裂物」,僅構成刑法恐嚇公眾罪云云,即非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破壞性之爆裂物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重申法益侵害性,並非量刑審酌事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之原因、持有數量及持有時間長短等情,又被告因酒店消費金額疑遭浮報,竟持原即非法持有之本案爆裂物,前往告訴人營業處所點燃引信後丟擲,欲以此恫嚇不特定之多數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恐嚇公眾之犯行,否認非法持有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犯行,然對客觀事實未加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未婚、有父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非法使用爆裂物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中段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分別係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侵害社會法益,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鑑定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