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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峻宇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109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呂峻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峻宇為倉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倉億公司)工地主任,倉億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包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中壢站區106年度埔頂支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呂峻宇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莊訓結(110年3月29日死亡)所有,委由莊訓淡、莊訓港管理。呂峻宇於107年1月初以需要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及停放大型機具為由,向不知情之莊訓淡、莊訓港借用系爭土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已預見進行回填工程之業者不僅不收取費用,並願意另支付費用,極可能係藉此回填之機會傾倒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徐聰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回填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6年12月1日系爭工程開工後,交由徐聰祥(108年8月31日死亡)招攬、聯繫不詳之進行回填之人載運未經再利用機構依規定分類,而仍屬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前往系爭土地回填,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07年1月24日止,共計300車次前往回填,呂峻宇因而收取共18萬元。嗣因莊訓結發現上情後,要求呂峻宇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呂峻宇未予以處理,莊訓結因而報警,經警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莊訓結之子莊明宜,挖掘系爭土地,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莊訓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而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應從實質內容加以判斷,非謂筆錄內容需就被告所述一字不差予以記載,如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表達之意實質上相同,即令用語或語句之前後順序經過整理而稍有不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所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被告即上訴人呂峻宇辯稱: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並無於警詢時供稱:「現場另有清除未經加工處理的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是由徐聰祥在他處招攬來傾倒回填」、「司機載運上述營建混合物進入場內後,會先給徐聰祥現金」,足認被告於警詢所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故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等語。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之警詢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18頁),內容中確有:「(問: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案的廢木材、石塊、磚瓦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的來源為何?)因為來源的話,因為我需要去回填這塊土地,可是我沒有門路說去找這些東西,因為我不知道說,我不知道回填的土石要從哪裡來。所以我去問我們家的怪手司機」、「欸那個徐聰祥」、「(問:每車新台幣600元,每車次新台幣600,這是那個進來就是會先給徐聰祥錢,他再一併再交給你?)對對對對」(本院卷第

218、221、236頁),依被告之意,該回填之物是由徐聰祥負責找來,且每車有收取600元,填土之人會先給徐聰祥,徐聰祥再一併交與被告,此與前揭警詢筆錄記載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且該經警方依被告陳述整理過之文字內容,亦經被告及陪同律師楊繼証確認後簽名,此有該警詢筆錄可稽(109年度偵字第904號卷第11至19頁),故被告辯稱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惟因該警詢筆錄中之部分內容業經本院勘驗,故於證據之引用中關於經勘驗之部分,自以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為倉億公司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有以工程需要及便利之原因向莊訓淡、莊訓港借用系爭土地,並經由徐聰祥招攬、聯繫,以每車收費600元之價格,共計300車次前往系爭土地回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被告進行回填行為前,早已有其他雜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與被告之回填行為無關,被告填土高度僅50公分,然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實際開挖深度已達1.3公尺,開挖之深度顯超出被告填土之高度,且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倉億公司於106年間承包系爭工程,被告為倉億公司工地主任

,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被告於107年1月初以需要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及停放大型機具之名義,向系爭土地管理人莊訓淡、莊訓港借用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日開工後,由徐聰祥招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系爭土地回填,每車收費600元,至107年1月24日止,共計300車次前往回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莊訓淡、莊訓港、莊訓結於警詢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第10至11、18至19、25至26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系爭工程施工告示牌影本、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按(107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第32、50至51、67至72、78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7年1月11日查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整地,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6月8日府都行字第1070130967號裁處書認告訴人莊訓結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而裁處罰鍰6萬元,另告訴人之子莊明宜於108年10月25日自行挖掘系爭土地,挖出塑膠捆布、汽車保險桿碎片、塑膠材質物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11月5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挖掘3處後挖出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物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都行字第1100293882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書及公所查報等資料(原審卷3第9至65頁)、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8日府都行字第1070130967號裁處書(107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第55至57頁)、證人莊明宜提出之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5日挖掘現場照片(109年度偵字第904號卷第247至256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卷1第125至13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我有告知徐聰祥填土的範圍,幾乎都在開挖地點

旁邊一點,就是在那附近等語(原審卷1第258頁),是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系爭土地所挖掘稽查之地點為被告填土之地點,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郭承祥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我們開挖挖3 處,3處都有廢棄物,挖出來有明顯營建廢棄物等語(原審卷1第108至109頁),此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記載:系爭土地共挖掘3處深度約1.3公尺,挖掘出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依現場樣態研判應營建混合物等情相符(原審卷1第126頁),並有現場開挖照片可稽(10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卷第48至54頁、原審卷1第129至130頁),故自系爭土地中挖出之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為徐聰祥招攬、聯繫之人載運前往系爭土地回填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填土高度僅50公分,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在系爭土地挖掘之深度約1.3公尺,故該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非本次回填云云,並引證人郭承祥於原審證述為據。然查,證人郭承祥於原審證述內容為:(問:你在現場看到開挖的土石,有無辦法判斷,當時的新填的土厚度有多深?)我剛才有大概看一下稽查紀錄上其實沒有敘明掩埋的厚度、深度,我們只有記載到開挖深度,但我印象中其實原土,乾淨的土壤,後面覆蓋的乾淨的土壤,我沒辦法確定,因為也有一段時間了,但我印象中大概是50公分左右而已等語(原審卷1第108頁),是證人郭承祥所述50公分係指本案回填之乾淨土壤厚度,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請徐聰祥在該2筆土地上先回填磚塊、石頭後,上面再用紅土覆蓋約30公分,讓地主可以耕作,高度約80公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904號卷第16頁),佐以證人莊育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土地回填土石方時,我有在場,回填情形為最下層是原本農田地的泥土、中間是土石夾雜磚塊、石塊及原有的一些木材,最上層覆蓋紅土,回填的高度大概1米等語(109年度偵字第904號卷第67頁),顯見於證人郭承祥所述50公分之乾淨土壤(即被告、證人莊育賢所稱之紅土)下方,被告另有請徐聰祥找人回填磚塊、石頭等,是被告辯稱被告填土高度僅50公分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施工前,本即有農作物之竹籬笆及菜

棚之人工雜物置放於其上,現場發現的塑膠布、木材可能是莊育賢姑媽種菜或因河川氾濫時留下,破碎之汽車保險桿亦可能是系爭土地荒廢之30年間遭他人棄置或河川氾濫時留下云云。經查,如係被告辯稱原本存在於土地上之農寮或因氾濫而留存之垃圾,因係原本即存在於該處之物,於填土時應會位於新填土之最底層,然證人郭承祥於原審證述:在系爭土地挖的3個洞,面積大概就是3個怪手的爪子,因為我們現場去的時候,我們一下去挖其實就已經挖到廢棄物了,第一下就挖到廢棄物,我們要確定到底有多少廢棄物,所以才會持續挖,因為去的怪手是小台的,所以我們挖到怪手差不多可以挖的深度,大概1.3米就暫停,當下我們就是選3 個地點,就是我們指示怪手下去挖3個地點,確定3個點都有廢棄物等語(原審卷1第110頁),可知於填土之上層即已存在該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更足徵該經挖出之營建混合物為本次填土時填入,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㈤證人莊育賢於原審時證稱:卡車載進去時我有大約看一下,

有時候車子進來我有去看,但我看到的是磚塊,就是他剛開始車子要進去填基石,載磚塊進去鋪,我沒有看到卡車上的土有垃圾等語(原審卷1第95頁);證人即事後受被告委託前往系爭土地整地並將土石挖走之怪手司機洪全辰雖證稱:開挖的土石由環保公司來載走,我就挖到磚塊跟石頭而已,沒有其他雜物等語(原審卷1第103至104頁)。然查,證人莊育賢僅是於卡車載物前往填入基石時大約觀看,而每日進入之車次約為2、30台至7、80台,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18、234頁),證人莊育賢自不可能全程監看各車所載物品及詳細確認土石、磚塊中有無混雜其餘物品,又證人洪全辰雖稱事後開挖時僅挖到土石,無其他雜物,然系爭土地填土之範圍內確有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莊育賢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於見到卡車載運物品前來填土石時,未於卡車上發現有垃圾,證人洪全辰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於挖土石未挖到雜物,惟此均不足以推翻前揭在系爭土地上有挖出營建混合物,且該營建混合物為本次填土時所填入之認定。

㈥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本案回填之物含有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之營建混合物,業經認定如上,足認本案回填之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性質上仍屬廢棄物。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

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填土工程係以土石將土地填高,施作者須付出勞力、機具,並提供填土所需之土石,而用以填土之土石,無論係乾淨之土石,或經再利用機構依規定分類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具一定之價值而得販售,故從事填土工程自會收取相當之費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透過徐聰祥找人前來填平土地,不僅不需負擔任何費用,每車尚可收費600元,豈非表示地主可藉由填土賺取金錢,且所填之面積越大、高度越深,可賺取之金額越多,此種情形顯不合常理。填土業主願意免費為填土工程,甚至付費與地主,其目的極可能為利用填土之機會,將摻雜工程角料等未經再利用機構依規定分類而仍屬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填土之方式予以棄置而節省處理之費用,否則回填業者豈有可能免費施作,且另外再給付一筆費用以進行回填,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預見。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已2、3年,先前亦係從事工地工作,此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9頁),對此更應有所預見,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一再表示有告知徐聰祥只能倒磚塊、石頭,其他東西都不行等情(本院卷第21

8、223頁),更足徵被告並非不知回填業者可能藉此機會傾倒廢棄物,然因基於自身可賺取報酬之考量而予以容任,是被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於契約上負有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案後亦因此而付出甚高之費用用以回復原狀,故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系爭土地管理人莊訓淡、莊訓港借用系爭土地,提供予不詳之人回填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徐聰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回填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反覆從事回填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施工前,本為鄰近河川之低窪

地勢,且本即有農作物之竹籬笆及菜棚之人工雜物置放於其上,檢察官並無證明本案挖掘所見之少數廢棄物,確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同意他人回填所致,原審判決認定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卡車所載之土並無垃圾,現場發現的塑膠布、木材可能是證人莊育賢姑媽種菜或因河川汜濫時留下,破碎之汽車保險桿亦可能是系爭土地荒廢之三十年間遭他人棄置或河川氾濫時留下,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傾倒前開廢棄物。系爭土地施工前,本為舊堤防毀壞而裸露散布大量面積之石塊木材與雜草叢生之低地,且部分區域亦存有農作物之木欄、農寮等人工雜物於其上,此有系爭土地施工前後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4號偵查卷第289頁,即被告偵查中答辯狀之被證一)可稽。又系爭土地本有近一半之面積範圍為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建有鐵皮屋作為豬舍之用,被告根本未回填至系爭土地之全部,僅於其上覆蓋一層黑土而已,顯見被告進行回填行為之前,早已有其他雜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與被告之回填行為無關。本件被告填土高度僅50公分,然北督大隊實際開挖深度已達1.3公尺,開挖之深度顯超出被告填土之高度,實難證明北督大隊挖掘之該廢木材、廢塑膠等物即為被告之回填行為所棄置。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主觀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被告係為便利施工始借用土地,並允諾將於工程結束後回復原狀,根本不可能故意傾倒廢棄物而致使系爭土地難以回復原狀,被告有應允於工程結束後將借用填平之土地全部回復原狀,自不可能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不僅徒增自身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甚至須花費額外費用處理傾倒之廢棄物。被告呂峻宇借用平鎮區西社段555、556-1、563、564地號等4筆土地,卻僅於系爭土地發現少數之廢木材或塑膠碎片,亦可佐證被告確無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而被告借用之4筆土地總面積達5640平方公尺,可見系爭555地號土地,與被告借用土地之總面積相比僅有11%,比例顯屬極微。如被告果有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豈可能僅使用其中極少比例之土地,已花費86萬7,350元,遠大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18萬元,在在彰顯被告絕無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蓋其事後必須負起清運之責任,倘利用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填平,將徒增事後清運之費用及困難度,純係自找麻煩之行為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有直接故意,僅能認定被告於預見回填業者可能藉機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下,因基於自身可賺取報酬之考量而予以容任,是被告於本案主觀上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於本案為直接故意,容有未合;2.原審漏論被告與徐聰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回填之人間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自身可賺取報酬之考量,提供借用之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對土地環境造成危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衡量其就回填之系爭土地已有委請合法業者清除部分土石,此有照片、遞送三聯單、清運完成證明、支出費用之簽收單、憑證可稽(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卷第69至141頁),兼衡其因本案獲得之利益、素行(含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部分)、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以每車6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而回填車次共300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