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有欽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3,股票代號:1333,下稱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股份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廠)前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民國106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25日),亦係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的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被告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芳係被告配偶,恩得利公司及被告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之實際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及洪敦義則分別係恩得利公司策略長、財務長及副總經理(黃悌愷於95年間任職恩得利公司,於107年底離職),林勝豪則係恩得利蘇州廠財務經理(108年2月間離職)。緣98年2月27日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公司股權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予第三人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香港商,代表人為許棋凱,下稱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美金1萬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人民幣(下同)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恩得利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後於106年4月間,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嗣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山兆震公司售地還款之第三期款項3500萬元中,應提撥利差及作業費用500萬元,以作為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
㈡詎被告明知上開利差及作業費用500萬元,係其以恩得利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予王啟而之作業費用,亦明知係其親自核批提撥上開利差及作業費用,並指示黃悌愷及林勝豪陸續給付王啟而350萬元,竟意圖使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受刑事處分,於108年某日時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虛構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涉嫌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之情節,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案件偵查後,就王啟而、黃悌愷所涉上開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不及於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3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367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繫屬審理(即本案),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之訴),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為之,不包含「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而上開「本案」業於110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111年4月28日宣判,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為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且「第二次追加之訴」所指被告誣告罪嫌,與被告「本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案件,亦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因認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實質審查追加起訴是否有害被告防禦權、訴訟經濟效益等為斷,以免流於恣意。本件「第二次追加之訴」與「本案」、「第一次追加之訴」均具一人(即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並非不許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情況,而「第一次追加之訴」既已合法繫屬,為獨立存在之訴訟,尚未辯論終結,檢察官於「第一次追加之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第一次追加之訴」之犯罪事實高度相關,「第一次追加之訴」中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悌愷、林勝豪,即為「第二次追加之訴」中被告誣告犯行之被害人,證據調查有共通之處,於同一程序審理將可減少證人出庭勞費,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分歧,客觀上亦不至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之行使,原審未實質審酌上情,遽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允當。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所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準以此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既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則該條所稱「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係指該「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能擴及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辯論終結時點。
五、經查,檢察官前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3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367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繫屬審理(本案),嗣又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繫屬審理(第一次追加之訴),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誣告罪嫌,縱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亦應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惟上開「本案」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111年4月28日宣判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9至29頁),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為本件追加起訴(原審卷第5頁),自非合法。再者,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本案」於109年2月11日繫屬原審後,歷經多次審理,於110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期間檢察官係於109年10月30日第一次追加起訴,時隔約8個月始又為本件第二次追加起訴,觀諸第二次追加起訴之誣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犯行俱無關聯,而無訴訟資料共通性,且依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第一次追加之訴」前已定於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23日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則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為本件追加起訴,顯已不及合併審理、調查,而有延宕訴訟之虞,無助於「第一次追加之訴」與「第二次追加之訴」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倘允許此種追加起訴,將使法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有害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自非法所允許。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犯誣告罪嫌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