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美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詐欺犯意,在奇摩拍賣網販售禮券數年期間,有多名買家收到禮券或退款後,在拍賣網站對其給予好評,其於原審請求調取該等評價資料,以證明有正常出貨,並請求調閱其向士林社會福利中心申請中低收入戶專案調查報告,證明其係因父親故意使其無法出售房屋,且當時委任之律師未協助更改其與父親之調解內容,導致其無法正常出貨予禮券買家,但原審法官均未調查上情。另其與告訴人郭志銘於原審達成調解,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致無法正常工作,且名下房屋未能順利出售,始未依約還款予告訴人等情。
三、經查:
(一)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意,辯稱其都是親自寄禮券予買家,且將禮券寄出後,會將寄件編號告知買家,其有將禮券寄予告訴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8頁、第72頁、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4頁、第113頁、第116頁,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在告訴人將購買禮券之價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您好 嘉義的友人已寄出您的禮卷(應為「禮券」之誤載,下同)最遲週三您就可以收到了!謝謝~」、同年月28日傳訊息告以「您好 抱歉喔!友人今天中午告知,您的禮卷寄錯地址了,因為一次寄50件的禮卷,其中有5件禮卷寄錯地址,包括您這件喔!目前還在連繫當中,如果有追回來,立即掛號寄給您,如果沒有,就要等(9/12)另一批現貨到後,在補寄給您喔!也會另外加贈300禮卷給您,補貼您這段等後時間喔!謝謝~」,之後被告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19日主動傳訊息向被告稱「你們做生意信用不太好喔…一個禮拜改一個月」、「你再不回應我只好走法律途徑了」後,被告始於9月19日回稱「您好您好 您的退款廠商會在10/18統一退款給您喔!謝謝~」,並自稱遭其他買家不實檢舉,但告訴人稱「那是你跟那個買家的事呀」、「被檢舉所以沒禮卷寄給我,…我不懂什麼邏輯」,被告遂答稱「您好 廠商因之前父親節,禮卷使用量大(今年的買家也比去年還多),以至備貨不及,需順延至10/15到貨,退款則是在10/18喔!告知您一下!謝謝~」。嗣告訴人於10月8日向被告詢問「幾日可以寄來」,卻未獲被告回應,告訴人於10月12日向被告稱「你們帳號一直停權中…我應該是被你騙了,我等你等到10/18如果沒處理我就採取法律行動」,被告始於10月13日至17日間,向告訴人表示因賣場遭買家不實檢舉而無法營運,造成禮券供應出現問題,並稱「您好 抱歉喔!把日期弄錯了,正確的退款時間是10/30才對,真的非常抱歉,麻煩您在等一下!(時間確定不會在有其他問題了! ),不好意思喔!謝謝~」、「ps:退款或禮卷至少會有一樣給您的!請放心!(不會在延遲了!),抱歉喔!謝謝~」後,未再與告訴人聯繫。之後告訴人於11月1日主動向被告詢問「到底是退款了沒」,被告即未讀取訊息,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向告訴人表示禮券係由「嘉義友人」寄出,並未將寄件編號告知告訴人,與前開被告辯稱其係親自將禮券寄予買家,且在寄出後,會將寄件編號告知買家等情顯有不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寄件編號等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禮券寄予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第113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將禮券寄予告訴人等詞,自難遽以採信。況若被告確無詐欺犯意,僅因故無法如期寄交禮券予告訴人,則被告應會積極向告訴人說明後續處理事宜;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雖於108年8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因禮券寄錯地址,會設法追回禮券,如無法追回寄錯之禮券,亦會於9月12日另批禮券到貨後補寄;但被告於9月12日後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禮券補寄情形,俟告訴人於9月19日揚言提告後,被告始稱因備貨不及,出貨時間延至10月15日,退款時間則為10月18日;待告訴人於10月12日再度表示若被告於10月18日前未予處理,將採取法律行動後,被告始與告訴人聯絡,復於10月17日改稱正確退款日期應為10月30日後,即未再讀取告訴人之訊息。足徵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禮券補寄或退款事宜,所持無法依約寄交禮券之理由前後不一,復一再拖延補寄禮券或退款時間,與前開所述亦有未合。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實難憑採。
(二)被告辯稱其因遭父親攔阻無法出售房屋,且律師未協助更改其與父親之調解內容,始致其無法正常出貨予禮券買家等詞。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105年間,因遭買家呂政良不實檢舉被停權,導致禮券供貨出問題,其原預計名下房屋於108年2月出售後,即可正常供貨,但其父於108年5月間阻礙其出售房屋,致其無法獲得房屋價款,而其於107年2月至7月間,已因未依約交付買家購買之優惠折扣禮券,與多名買家發生消費爭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1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交易前,已因資金調度問題,出現供貨不足而無法如期交付禮券之情形,但其仍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在匯款後1週內,即可收到折扣禮券等詞,顯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三)被告雖於原審聲請調查其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專案報告,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33970號函、另案訴訟相關資料、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3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27頁至第161頁),欲證明其父親確有攔阻其出售房屋之事(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在與告訴人交易本案禮券前,已知自己因資金問題,無法依約提供優惠折扣禮券,仍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後1週內即可收到禮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是認被告當有詐欺犯意及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出現資金問題之原因,究係遭父親攔阻無法順利出售房屋,抑或因遭其他買家不當檢舉造成網路賣場無法經營,與前開認定均無影響。因此,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另案訴訟資料等,均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敘明被告提出調閱申請低收入戶專案調查報告,與其本案行為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無關,要無不當。
(四)被告雖辯稱其非無意願賠償告訴人等詞。然被告於111年3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並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復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51頁)。是原審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審酌事項,亦無違誤。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調取其經營網拍之賣方評價,欲證明其經營網拍數年均無違約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在與告訴人交易前,已知自己無法依約提供禮券,仍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詐得告訴人所匯購買禮券之價金,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於被告曾否依約出售禮券予其他買家,與其有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認定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原審就認定被告成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已於原判決中論述綦詳,與卷內事證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相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美仁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8月間,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上開「高買低賣」之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在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以帳號「Z000000000」號刊登販賣88折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佯稱以優惠折扣價格之方式出售禮券,誘使他人先行交付現金,而對購買禮券者隱瞞其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致無以供貨、供貨不足及無資力退款之資訊,嗣郭志銘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黃美仁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之價格,向黃美仁購買面額15萬元之禮券(下稱本案禮券),並依約於108年8月15日上午8時17分匯款13萬2,000元至台灣雅虎奇摩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由前開虛擬帳號轉匯至綁定之黃美仁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志銘事後遲遲未收到禮券,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美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至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頁張貼優惠折扣出售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告訴人上開時間,向其購買本案禮券,其並有收受告訴人所匯13萬2,0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或施用詐術,我過去有很多交易完成的紀錄,有700多個正評,是因為有某個買家向雅虎網站檢舉我沒交付禮券,導致我被賣場停權,且我那時本來還有要賣房子,但因被我父親阻止而沒賣成,讓我拿不到200萬的房屋款項,資金調度出問題,所以才會造成我延遲給付禮券或退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間在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以帳號「Z000000000」號刊登販賣88折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嗣告訴人郭志銘瀏覽網頁後,下標向被告購買面額15萬元之禮券,並於108年8月15日上午8時17分匯款13萬2,000元至台灣雅虎奇摩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由前開虛擬帳號轉匯至綁定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事後並未收到禮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黃美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1至39、101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0、3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告訴人付款後,即以各種理由推延交付禮券或退款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談定數量及購買價格為13萬2千元後,於108年8月15日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過去,後來對方於108年8月27日向我表示他已寄出本案禮券,而後又向我表示說本案禮券好像寄錯了所以會比較晚一些才會收到,之後又跟我說其他的理由會延遲禮券的送達,直到108年11月4日我還是沒有收到我購買的新光三越禮券等語(他字卷第5至7頁)。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告知告訴人於下標匯款後,其會於7日內以掛號寄出本案禮券,並承諾告訴人1週內會收到、其會於寄出後告知告訴人,然嗣後被告均無訊息,直至108年8月24日經告訴人主動詢問禮券何時寄出後,被告方於108年8月27日週二回覆最遲週三可以收到禮券,然其又於108年8月28日稱「友人今天中午告知,您的禮券寄錯地址了,因為一次寄出50件的禮券,其中5件禮券寄錯地址,包括您這件喔!...如果有追回來,立即掛號寄給您,如果沒有,就要等(9/12)另一批現貨到後,在補寄給您喔!」為由延後履行時間(他卷第35頁右下上方截圖、第37頁左上方截圖),嗣後仍無被告訊息,直至108年9月18日告訴人主動質疑被告之信用後,被告方於同年月19日回覆以「您的退款廠商會在10/18統一退款給您」、「有買家借錢買禮券,尚未到期要退款,任意檢舉的關係,已申請覆權...」、「因之前父親節,禮券使用量大,以致備貨不及,需順延至10/15日到貨,退款則是在10/18」(他卷第37頁右上方、左下方、右下方截圖),嗣於同年10月17日,被告又改稱「把日期弄錯了,正確的退款時間是10/30才對」(他卷第39頁右上方截圖),然至同年月30日仍未退款,經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質疑「到底是退款了沒」,被告則均無回應(他卷第39頁左下方截圖),由上可知被告先行收受告訴人全額款項,卻又無法依約交付,且未主動說明,均係告訴人主動質疑何時可取得本案禮券或退款要求,方被動藉詞拖延,若非被告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無穩定取得禮券之管道亦無資力退款,當不至於有無法交付禮券或退款之情形。
2.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禮券貨源是到百貨公司或在蝦皮網站上,以9折或88折買來,除此之外無其他來源,就算虧錢也沒關係,我可以出售房屋以周轉等語(訴字卷第24、116頁),依照被告所述之銷售禮券經營模式可知,其並無法取得比銷售成本更低折數之禮券貨源,且其是以賠售或未賺取利潤之方式出售禮券營運,甚至不惜出售其不動產以為周轉,顯與社會上一般經濟交易常情相違。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的賣場於在105年5月中旬(後改稱於108年5月或3月)遭買家呂政良不實檢舉被停權,導致我禮券貨源出問題,我就無法順利做生意。又我原本預計108年2月出售房屋成交之後可以正常供貨,但108年5月我父親阻礙我房屋買賣,讓我拿不到200萬的房屋匯款,我延到108年10月20日交屋,但我爸爸當天又找6位警察來讓我不能搬家,被我爸爸破壞,進而導致禮券供應出問題、時間一直延遲。另外我從108年2月至108年7月間,即有多名買家向我購買禮券且我無法未依約交付禮券,因而發生消費爭議等語(訴字卷第23至28頁),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可知,被告於108 年1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其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地(訴字卷第71至76頁),則被告於108 年1月間,因無法支應房貸,已需處分自己實際居住之房地,顯見其當時資力已屬窘迫,且售屋計畫均遭阻撓,而無法取得亟需使用之資金,難認被告於108年8月時,具有以前述高買低賣之賠本方式取得該等折扣禮券或交付該等禮券數量之能力。復參酌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可見被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即屢因未依約交付買家購買之優惠折扣禮券,而先後與12名買家發生消費爭議,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1至69頁),顯見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之前,即已經明知其因為自稱之賣場遭檢舉而停權、出售房屋遭父親阻撓而無法取得款項,導致其禮券貨源出問題而供貨不足,其已無法如期以交付禮券及進行禮券銷售之生意。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3年間我有賣過3次房子,都有成交,都被我爸爸破壞,我是因為賣房子不成,所以要做賣禮券生意(訴字卷第32頁),則其既因經濟需求欲出售房屋不成,方從事禮券銷售事業,卻反以高買低賣之賠本方式經營,又需銷售房屋以取得資金支應其禮券銷售事業,其供述不僅自相矛盾,亦徵被告實係經濟窘迫,以佯稱銷售禮券之方式,取得買家之現金供其自身財務周轉之用,被告於為本案交易時,並無履約真意,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常態性、長期性取得低於其出售優惠折扣禮券之管道,而其於108年2月間因出售房屋遭阻撓,無法取得款項,且其至遲於108年5月間因賣場遭檢舉,以上均已使其無法進行禮券銷售之生意。又其因經濟狀況窘迫需出售自住房屋,復自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屢因無法依約交付買家購買之優惠折扣禮券,而與12名買家發生消費糾紛,惟被告不僅刻意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禮券及退還款項之資力,竟告知可提供告訴人88折之優惠以購買本案禮券,並於告訴人匯款後1週內會收到折扣禮券等訊息,使告訴人認定被告確有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能力,而向被告購買禮券,是被告所為,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當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禮券有很多賣家給我評價,我的交易紀錄良好,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等語,然縱令被告過往販賣禮券之交易紀錄良好,無非僅令瀏覽被告交易紀錄之人產生被告在本案之前有按時交付禮券能力之印象,然而被告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禮券或退還款項之資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過往雅虎奇摩拍賣評價之優劣,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為此請求向雅虎奇摩網站調取其評價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請求調閱其於士林社會福利中心之申請低收入戶專案調查報告,以證明其因父親侵占財產問題導致其拿不到錢,所以後續才會發生其無法順利交禮券云云,然其於與告訴人交易前,即以經濟窘迫並有未依約交付買家禮券之情形,又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其經濟窘迫之原因,與其本件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並無關連,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涉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也是因為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可佐(110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卷第75至76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此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在卷(訴字卷第114、117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泰北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貿易公司、印刷業工作,目前兼職做手工香皂,平均月收入約1萬6,000元,這個月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在外租屋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1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