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健明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詠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健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健明有器質性人格異常與因毒品使用致器質性幻覺症,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號住處內,因友人嚴彬瑞(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之交付,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迄至110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
二、陳健明有器質性人格異常與因毒品使用致器質性幻覺症,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其因急需金錢,於110年10月6日凌晨5、6時起至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附近徘迴,途經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祺紘銀樓」,竟起意持槍、彈強盜銀樓財物,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0年10
月6日下午4時3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見黃淑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因持螺絲起子著手撬開機車電門未果,改竊取黃淑真所有、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攜離現場。
㈡陳健明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為避免遭人發現,將原先穿著
之紅黑色風衣外套換下,改穿白色POLO衫及黑色袖套,並頭戴白色鴨舌帽及上開竊得之安全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姚漢脩向永定租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啟動電門,竊取機車1部及車上安全帽2頂,得手後,駛離現場。
㈢陳健明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變換為身著黑色緊身衣、黑色
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及鵝黃色安全帽之裝扮,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1部,前往「祺紘銀樓」所在之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15巷附近停車,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槍、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將手槍內子彈上膛,另撿拾路邊之L型塑膠水管1根作為「祺紘銀樓」之門檔,防止大門遭鎖。陳健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已預見持已上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隨時有可能擊發傷人,且朝人體發射子彈,因擊發之子彈對人體具有極大之深度穿透力及破壞力,倘經射中要害,極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子彈上膛之手槍進入「祺紘銀樓」內,旋即舉起手槍扣按扳機,擊中正在場之林祺紘頭部,致林祺紘當場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幸保一命,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殺人未遂。陳健明旋即持槍、彈指向在場林廷陽,恫嚇稱:「搶劫」、「櫥子內的東西(黃金)拿出來,我要大條的,快一點(臺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在場之林廷陽、林祺紘、吳麗卿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林廷陽拿鑰匙欲將放置金飾之櫥櫃鎖頭打開,吳麗卿趁機持書本打向陳健明持槍之手,欲將手槍打下未果,然陳健明再次扣按扳機後發現無法擊發,隨即退至門口處並拉手槍滑套(欲排除卡彈),林廷陽見機持椅子砸向陳健明,陳健明見狀,逃出大門並騎乘上開贓車逃逸而強盜未遂。
三、陳健明騎車逃逸至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255巷附近空地,棄置機車、拆下車牌隨同竊得之安全帽丟棄草叢中,改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返回其花蓮縣○○鄉○○街0巷0號住處,途中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十六結路附近時,將其作案用之白色POLO衫1件、紅黑色風衣外套1件及袖套1雙丟棄在水池內。經警獲報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祺紘銀樓」內,扣得彈頭1顆、彈殼1顆及L型塑膠水管1根;另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農地扣得藍色牛仔褲1件;復於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淑真、姚漢脩、林祺紘、吳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明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非法持有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另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持螺絲起子、徒手竊盜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宜檢110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下稱偵7227卷》第10至14、183至184、203至204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卷第19至20頁,原審110年度矚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至38、170頁,原審卷二第18、90至91頁,本院卷第159至160、284頁)。
㈡業經告訴人黃淑真於警詢中指述: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
孔遭破壞、安全帽1頂遭竊等情在卷(見宜檢110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下稱他1193卷》第7至8頁);告訴人姚漢脩於警詢中指述: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安全帽2頂遭竊等情在卷(見偵7227卷第22至23頁)。復有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安全帽等照片24幀(見偵7227卷第77至8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110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227卷第185至188頁);犯案槍枝、子彈、機車棄置地點照片共10幀(見偵7227卷第189至191頁);礁溪分局110年11月8日函檢附之礁溪分局偵辦祺紘銀樓槍擊案勘察報告及附件一至十四(見偵7227號卷第228至276頁)附卷可稽。
㈢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槍、子彈、彈頭及彈殼扣案可資
佐證。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95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又被告在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擊發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3查扣之彈頭、彈殼各1顆),致告訴人林祺紘當場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該顆子彈顯然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共6顆,應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㈢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時、地,以扣案之L型塑膠水管擋住
大門,手持已上膛之槍、彈進入「祺紘銀樓」內,扣按扳機發射子彈,擊中在場之告訴人林祺紘頭部,致林祺紘當場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幸保一命,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改持槍、彈指向在場被害人林廷陽,恫嚇稱:「搶劫」、「櫥子內的東西(黃金)拿出來,我要大條的,快一點(臺語)」等語,致使在場之被害人林廷陽、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林廷陽拿鑰匙欲將放置金飾之櫥櫃鎖頭打開,告訴人吳麗卿趁機持書本打向陳健明持槍之手,欲將手槍打下未果,被告陳健明再次扣按扳機後發現無法擊發,隨即退後至門口處並拉手槍滑套(欲排除卡彈),被害人林廷陽見機持椅子砸向被告,被告則逃出大門、騎乘贓車逃逸而強盜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紘於警詢、偵訊中(見偵7227卷第24至25、208至20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陽於警詢、偵訊中(見他1193卷第11至12、34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偵訊中(見他1193卷第13至14、34至35頁)指訴、具結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
㈡並有礁溪分局偵辦祺紘銀樓遭強盜案偵查報告(見他1193卷
第3至6頁);1006殺人案時序表(見他1193卷第15至17頁);犯嫌陳健明涉犯殺人案相關證據(見他1193卷第18至21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健明)(見他1193卷第24頁);證人吳麗卿110年10月7日當庭繪製現場圖(他1193卷第39頁);陳健明殺人、強盜案犯案時序表1份(見偵7227號卷第6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健明)(見偵7227卷第34頁);礁溪分局110年10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227卷第35至40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0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7227卷第41至46頁);礁溪分局110年10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見偵7227卷第47至51頁);礁溪分局110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227卷第52至54頁);涉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國道ETC車行紀錄表1份(見偵7227號卷第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健明,0000000000號)(偵7227號卷第56至60頁);礁溪分局偵查隊時序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4幀)(見偵7227號卷第61至74頁);循線追查棄置點之照片6幀(見偵7227卷第75至76頁);起獲贓車、車牌、安全帽、衣物及扣案物等照片24幀(見偵7227卷第77至82頁);礁溪分局轄內發生「祺紘銀樓」遭槍擊案現場照片50幀(見偵7227卷第83至94頁);監視器畫面比對、逃逸路線圖之照片12幀(見偵7227卷第119至121頁);礁溪分局110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227卷第185至188頁);起獲犯案槍枝、子彈照片10幀(見偵7227卷第189至191頁);證人林祺紘110年10月18日繪製之現場圖(見偵7227卷第210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7日出具林祺紘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7227號卷第212頁);礁溪分局110年11月8日函檢附之礁溪分局偵辦祺紘銀樓槍擊案勘察報告及附件一:祺紘銀樓老闆林廷陽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暨現場證物清單、附件二:車主黃淑真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附件三:租用人姚漢脩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附件四:被告簽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件五:現場示意圖、附件六:相關證物示意圖、附件七至十二: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件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生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件十四:現場勘察照片108幀(見偵7227號卷第228至276頁);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1162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審卷一第103至104、241至2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9532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5日函及檢附之林祺紘病歷資料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85至215頁)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經查:
⒈被告持已上膛之槍、彈,扣按扳機而擊中告訴人林祺紘頭
部,致告訴人林祺紘血流不止,顯見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將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甚為脆弱,加以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朝向人體頭部射擊實有傷及人體要害,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極易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45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7227卷第8頁),難謂沒有預見上情。⒉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我知道手槍子彈上膛是可以
隨時擊發的,我進入銀樓前,已先拉槍機,開完槍後因卡彈又拉槍機1次等語(見偵7227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二第9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紘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進銀樓,我看到被告把手抬起來,接著聽到碰一聲,心裡就知道被告朝我開槍,我當下摸頭上發現有血,且會痛,就大喊開槍等語(見偵7227卷第24至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就拿槍對著告訴人林祺紘開槍等語(見偵7227卷第28至29頁,他1193卷第34至36頁)。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與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進入銀樓前已將槍、彈上膛,屬於隨時得扣按扳機發射子彈以攻擊人體之情形,且被告進入銀樓內,顯有可能擊中告訴人林祺紘之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逕持槍、抬手朝向告訴人林祺紘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扣按扳機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從而,無論是被告所持兇器種類、射擊距離及射擊狀況等各方面綜合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近距離對人體開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任由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堪予認定。
㈣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一進入銀
樓就朝告訴人林祺紘開槍,並叫被害人林廷陽不要動,用臺語說「門打開、櫥子內的東西拿出來」,用槍指著被害人林廷陽,要被害人林廷陽打開櫃子拿金條給被告,我趁機拿書砸向被告的手,但槍沒有掉,被害人林廷陽看到被告要拿槍指向我,就馬上拿椅子砸被告,被告才逃走等語(見偵7227卷第28至29頁,他1193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當時背對門口在看手機,聽到很大聲的槍聲,轉頭就看到被告說「搶劫」,對我很大聲說「櫥子內的東西拿出來,我要大條的,快一點(閩南語)」,並把槍口對著我,我就說好要去拿鑰匙,剛好告訴人吳麗卿有丟東西,我就拿椅子砸向被告,被告就跑掉等語(見偵7227卷第26至27頁,他1193卷第34至36頁)相符、一致。
⒉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帶著槍進入銀樓行
搶,緊張就開一槍,打到告訴人林祺紘,告訴人林祺紘倒地,接著我拿槍指著被害人林廷陽,要求把放金子的櫥窗打開,告訴人吳麗卿拿東西打我的槍,我嚇到往後退,發現手槍卡彈,我朝地上按了一下,再拉槍機,就變成彈頭卡在上面,我一邊退後一邊要取出子彈不成,就轉身逃走等情(見偵7227卷第10至14、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核與上開2位證人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可見被告持槍進入銀樓內,即對告訴人林祺紘之頭部開槍,見告訴人林祺紘倒地後,猶持槍指向被害人林廷陽,要求被害人林廷陽取出金條,當時銀樓內僅有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被害人林廷陽在內,處於全無防備之狀態,被告突然持槍闖入並立刻朝人開槍致人倒地之強暴手段,再用槍口指向被害人林廷陽喝令取出財物等語,任何人遇此情況,均會擔心自己、家人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威脅,且被告當時全程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與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被害人林廷陽相距甚近,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被害人林廷陽難以閃躲逃離、亦手無寸鐵,若被告因被害人林廷陽不從而再次開槍攻擊,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被害人林廷陽顯然毫無抵禦能力,是依案發當時之空間情境,及被告擁有之武器等優勢,被害人林廷陽實無拒絕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被告上開行為,以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而言,已足使被害人林廷陽、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㈤至被告辯稱:未使用過該槍枝、只是想要嚇阻、慌亂中而過
失擊發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只構成過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云云。惟查:
⒈被告起意強盜銀樓財物後,特意從車上取出槍、彈,進入
銀樓前,將子彈上膛而處於可隨時擊發狀態,在告訴人等、被害人未及了解被告之來意,被告即抬手、扣按扳機擊中告訴人林祺紘頭部,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辯稱過失開槍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確實開槍擊中告訴人林祺紘頭部,已著手於強暴、
脅迫之手段;而被害人林廷陽見告訴人林祺紘遭槍擊倒地,被告持槍指向自身,即依照被告之命令,欲拿取鑰匙打開放有金條之櫥櫃,益證被害人林廷陽已無抵抗能力,身心已陷於窘境而極感畏懼,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壓抑,擔心被告會再次開槍攻擊,僅得被迫交付財物。縱告訴人吳麗卿曾一度拿物品丟向被告,然該舉並未將槍打下,被告更當場再次扣按扳機、欲排除卡彈之情況,可見仍有繼續開槍射擊之意。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被害人林廷陽、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心理狀態等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被害人林廷陽、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乙節,均堪認定,既然被告顯非揮舞手槍之惡害通知之恐嚇手段爾爾,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㈠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為警查扣為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行為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行為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
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同時持有槍、彈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林祺紘、吳麗
卿、被害人林廷陽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上開3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處斷。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銀樓財物意圖,其持槍攻擊告訴人林祺紘頭部之強暴行為,目的在於排除在場之人抵抗,以遂行其強取財物之強盜犯行,所為顯係一犯罪計畫下之行為,其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其行為之關連性高,上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其自97年間有相關症狀而持續就醫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3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及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用藥紀錄卡(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在卷可查。
⒉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自95年起,因不明原因的情緒失控,前往慈濟醫院精神科門診、住院;自97年起,出現聽幻覺,經門診醫生開立重大傷病卡;自98年起不規則的精神科門診治療,同年開始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至104年入監執行、持續看診;104年出監,因斷斷續續失眠、聽幻覺症狀,病情惡化,大多時間是拒看診;自110年10月起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其無經濟收入,壓力很大,變得十分煩躁,有暴力行為、脾氣壞、聽幻覺等病史;參以被告有頭部外傷之傷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持續聽幻覺狀況。認「被告因頭部外傷,有器質性人格異常與因毒品使用致器質性幻覺症,明顯衝動與幻覺,自控力不佳,對外界,行為認知能力減退」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3月30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至6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的精神、情緒容易不
明失控,一直有就診,以前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以及上開精神病史、頭部外傷、鑑定結果等情狀,揆諸首揭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二㈢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殺人未遂罪等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加重強盜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死亡之結果,均屬未遂,關於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嚴彬瑞等語(見偵7227卷第12至13、183至184、203頁,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健明)(見偵7227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
⒉礁溪分局偵辦本案被告持槍彈強盜案,追溯槍、彈來源,
因被告自白收受槍彈時間、地點,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嚴彬瑞有交付槍彈予被告之重嫌,礁溪分局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票,通知嚴彬瑞到案說明,犯嫌嚴彬瑞固有辯解,惟坦承交付槍、彈予被告陳健明之客觀事實,現由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辦等情,有礁溪分局111年10月10日函及檢附之嚴彬瑞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及證物袋內);花蓮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函(檢附之報告書、筆錄等置於證物袋內不公開之)(見本院卷第241頁、卷末袋內不公開資料)附卷可稽。
⒊從而,被告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嚴彬瑞,因而查獲嚴
彬瑞之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因被告持槍、彈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顯不宜免除其刑,是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二㈢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二㈢之加重竊盜、竊盜、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罪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僅因缺錢即攜帶槍、彈為強盜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及被害人林廷陽之人身財產安全及意思決定自由,並以偷取他人機車、安全帽、多次變裝、換車逃逸等方式犯案,顯非臨時起意所為,惡性非輕,更持槍射擊告訴人林祺紘頭部,手段兇殘,致告訴人林祺紘要害受傷非輕,雖幸未造成死亡結果,但已使告訴人林祺紘、吳麗卿及被害人林廷陽身心受有無法抹滅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影響亦甚鉅大,犯罪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就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目的、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復敘明: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固經診斷認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器質性人格異常與因毒品使用致器質性幻覺症,明顯衝動與幻覺,自控力不佳,對外界,行為認知能力減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很後悔犯下本案,這段時間想了很多,自己太衝動,槍砲、竊盜等犯行我承認(見原審卷二第18、92頁),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對犯案過程均交代清楚,入監後仍持續就診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二第9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客觀犯行,且知所悔悟,其犯罪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又被告於案發後亦持續就診接受治療,堪認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應無再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審審酌目前並無何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㈣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二㈠加重竊盜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竊得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二㈡竊得
之機車1部、安全帽2頂,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所持用之扣案之L型塑膠水管1根,為
被告於路邊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2之扣案子彈7顆,其中2顆認不具殺傷力,其
餘5顆均因試射鑑驗而不復存在;另附表一編號3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藍色牛仔褲1件等被告所著衣物,均係日常生活必
要用品,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⑷就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
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經核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二㈢部分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憑前詞,否認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二㈢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二㈢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範圍「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法減輕、遞減輕其刑,就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均係量處各罪之低度刑度,並非從重量處高度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從而,本案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觀諸本案被告陳健明原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之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且因家中經濟壓力,遂計畫持槍強盜,又為避免犯行遭人察覺,即先找尋作案工具車輛,並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255巷附近空地後,旋即竊取告訴人黃淑真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嗣被告步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其穿著之紅黑色風衣外套換下,改穿白色POLO衫及著黑色袖套,並頭戴白色鴨舌帽及竊得之上開黑色安全帽。復竊取姚漢脩所有之機車及安全帽2頂,並再度變裝為身著黑色緊身衣、黑色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及鵝黃色安全帽之裝扮,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15巷附近停放。而被告為順利其加重強盜犯行,且為避免進入銀樓後大門遭鎖而無從逃逸,遂先將其持有之上開手槍上膛,再撿拾路旁L型塑膠水管1根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祺紘銀樓」,旋將上開水管放在大門處,再將已上膛之手槍舉起朝向告訴人林祺紘開槍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就本案犯罪過程已有縝密之計畫,甚而為脫免逮捕變裝2次、拾路旁水管放置銀樓大門處以避免門自動上鎖;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就犯罪動機、犯案過程、犯罪手法等細節交代明確,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心思細膩,與正常人並無二致,其思考邏輯及行為舉止亦無異常之處,足見被告犯罪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益見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被告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其有器質性人格異常、對外界、行為認知能力減退乙節,然此僅屬精神科醫師醫學判斷之領域,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尚不得以此鑑定結果逕行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之認知能力亦有減退狀況,率而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綜合全卷事證判斷其於行為時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審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殺人未遂罪等行為均減輕其刑,即難謂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惟查:
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7年間起持續就醫、用藥,領有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用藥紀錄卡,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頭部外傷,有器質性人格異常與因毒品使用致器質性幻覺症,明顯衝動與幻覺,自控力不佳,對外界,行為認知能力減退」等情,已如前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的精神、情緒容易不明
失控,一直有就診,以前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以及前開精神病史、頭部外傷、鑑定結果等情狀,揆諸首揭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二㈢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殺人未遂罪等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雖被告為上開竊盜、換車、換裝、開槍等行為,惟其於犯罪
事實二㈠之持螺絲起子竊車未成,直至犯罪事實二㈡之告訴人遺留鑰匙情狀,始竊得該機車1部,又其在銀樓內持槍、彈擊發,固屬不該,終因強盜未遂而逃離,可否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就本案犯罪過程已有縝密之計畫,尚有疑義。另被告行為後變裝2次、拾路旁水管放置銀樓大門處、及其行為後能就犯罪動機、犯案過程、犯罪手法等細節交代明確,然因被告經醫學鑑定為器質性人格異常、對外界、行為認知能力減退,是其辨識違法、控制能力降低,而非全然欠缺該能力,且其記憶亦無缺損情狀,檢察官憑此上情,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心思細膩,與正常人並無二致,其思考邏輯及行為舉止亦無異常乙節,難認有據,是認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嚴彬瑞,因而查獲嚴彬瑞之情,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因被告持槍、彈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不宜免除其刑,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宜蘭地檢署、花蓮地檢署函覆以: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去向(無查獲上手)、尚無法確認其槍枝來源確為嚴彬瑞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27頁之宜蘭地檢署111年5月11日宜檢嘉和110偵7227字第1119008467號函、花蓮地檢署111年6月24日花檢熙仁111偵1919字第1119012669號函),致未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以供出槍、彈來源,依法應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雖檢察官以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規定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違禁物,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竟仍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舉有殺傷力手槍、子彈,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持槍、彈強盜犯罪事實二㈢之銀樓財物,固未取得財物,足堪認定被告持槍、彈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顯有惡性;並審及被告持槍、彈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罪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 槍、彈 說 明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953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為警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祺紘銀樓」內,扣得彈頭、彈殼各1顆。【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證據出處 1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刑管字第97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4、319至320頁)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支 3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源線) 1台 4 U型板手 1支 5 老虎鉗 1支 6 發票 3張 7 袖套 1雙 8 粉紅色外套 1件 9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10 藍色牛仔褲 1件 11 水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