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健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健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明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予以羈押、自111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12年1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係持本案槍彈朝告訴人林祺紘頭部射擊、持槍彈強盜銀樓金飾等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宣判,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未定應執行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宣判後、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