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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乙○○,無非係依據證人乙○○、丙○○及丁○○之證詞,惟本案實際上僅有證人丙○○一人指述,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丙○○與被告間因子女扶養問題已存有糾紛多年,當日丙○○對於被告有傷害行為,卻矢口否認,顯然對被告存有高度對立性,證詞本具有高度虛偽之危險性,且其所稱被告拿安全帽丟擲自訴人一節亦有瑕疵,被告拿不到安全帽,還要避免丟到小孩,實無法僅依丙○○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犯行;證人乙○○及丁○○雖證稱曾聽聞丙○○質問被告為何拿安全帽丟自訴人,然證人丁○○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未曾提及此節,縱認確曾聽聞丙○○之話語,僅係重複證人丙○○指述,並非親自體驗之事實,且到庭證稱之內容與警局陳述多有出入,證詞具有瑕疵,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依被告身上多處瘀青傷勢,其當天係遭丙○○及丁○○極度用力之拉扯,雖可能係因與丙○○拉扯中誤抓物品擲出,然主觀上未有傷害自訴人之故意,應不成立傷害罪。

三、本院查:㈠被告徐○○與丙○○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自訴人乙○○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被告尋找玉飾之事勃谿,甚至相互毀損車輛,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戊○○、己○○、庚○○及自訴人與其夫丁○○聞聲下樓查看;被告又欲帶回該三名子女,自訴人及丁○○則認為當日並非被告依約定行使親權之日,遂生告口角、爭執及推擠,乙○○見老二己○○在哭而帶往屋內面走,站立於丙○○左前方之被告見狀持安全帽丟往自訴人頭上丟去,砸中自訴人後腦勺右邊,自訴人並聽見丙○○問被告「妳幹嘛拿安全帽丟我媽媽?」等情,分據證人即自訴人乙○○、丙○○及丁○○證述在卷。

㈡被告仍以其無法丟擲安全帽及其並無故意云云為辯。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就經案發現場照片(見自字卷第27

頁時),證人乙○○在靠近屋內之位置(如照片中藍圈所示),證人丙○○站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頭的左前方(如照片中紫圈所示),被告則在該機車後座位置(如照片中紅圈所示)一情證述詳確,以被告所在機車後座位置,身體稍微前傾,應可伸手輕易取得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安全帽,並無所在靠近門邊位置未能取得安全帽丟擲傷害行為之情況。何況被告下手砸中自訴人時,證人丙○○當場隨即驚呼何以持安全帽丟擲我媽一語,亦為證人即自訴人及丁○○所聞聽,證人丁○○警詢未經問及此事聽聞之事,無從否定其嗣於原審交互詰問中所為此等證述(見原審卷第169頁)之證明力,何況證人即自訴人及丁○○均聽聞丙○○口出該語,所證係丙○○目擊被告犯案時之自然反應,參諸衝突當下被告欲接走未成年子女,自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衡情被告有較高企圖阻止而傷害之可能,再佐諸丙○○之目擊,以及證人即自訴人及丁○○當場聞聽丙○○高呼之情況證據補強,依經驗法則推斷,被告出手丟擲安全帽傷害自訴人至為明確。

⒉被告確持擲安全帽丟擲,當時自訴人與104年12月生之己○○同

行,己○○僅5歲半,身高相較自訴人差異甚大,以被告所丟自訴人頭部位置及高度,其出手時已經明顯針對自訴人而避開未成年子女己○○,顯然具有傷害之犯意,其所辯因己○○在旁不可能出手或僅是過失丟擲,要屬無稽。證人丙○○所證「我相信她或許不是要丟到乙○○」云云,亦為其單純意見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㈢準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為乙○○次子丙○○之前配偶,二人曾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徐○○與丙○○離婚後,為找尋在婚姻關係存續時遺落在當時住家之祖傳玉飾,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詢問丙○○關於該玉飾之下落,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甚至毀損對方之自用小客車(皆由本院另案審理),爭吵聲驚動乙○○及其夫丁○○、徐○○與丙○○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及庚○○均下樓查看,徐○○表示欲將該三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乙○○、丁○○則認為當日並非徐○○與丙○○所約定由徐○○照顧子女之日,遂與徐○○發生爭執,戊○○、己○○及葉○見狀紛紛哭泣,乙○○將己○○帶往屋內,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一旁之安全帽,朝乙○○方向丟砸,砸中乙○○之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乙○○、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那天跟丙○○在爭吵,丁○○下樓與丙○○先後推我去撞門和牆壁,乙○○在辱罵我,小孩聽到聲音下樓,我不想讓小孩看到這些畫面,想把小孩帶走,但丁○○、乙○○就要把小孩帶上樓,不讓我帶走,我就報警,並沒有拿安全帽丟砸乙○○等語。經查:

㈠ 被告徐○○為自訴人乙○○次子丙○○之前配偶,被告與丙○○離婚後,為找尋在婚姻關係存續時遺落在當時住家之祖傳玉飾,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詢問丙○○關於該玉飾之下落,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甚至毀損對方之自用小客車,爭吵聲驚動自訴人及其夫丁○○、被告與丙○○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及庚○○均下樓查看,被告表示欲將該三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自訴人及其夫丁○○則認為當日並非被告與丙○○所約定由被告照顧子女之日,遂與被告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前夫丙○○、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前公公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照片及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當日詳細事發經過情形,據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前

,原本和我先生丁○○、孫子(下稱小孩)戊○○、己○○及庚○○在我上址住處(4層樓透天房屋)的2樓,而當天是丙○○和小孩的媽媽徐○○所約定由丙○○照顧小孩的日子,但當天上午11時許,丙○○說小孩的媽媽要來,不知道是什麼事,後來就聽到丙○○和徐○○在我住處樓下大聲爭吵,我跟丁○○下樓查看,聽到徐○○詢問丙○○關於玉飾之下落,丙○○表示離婚很久,當時住的房子也賣掉了,不知玉飾在何處,他們可能因此起爭執,丁○○請徐○○有事去外面談,小孩們也下樓,徐○○就說要把小孩帶走,丙○○表明當天是其等約定由其照顧小孩的日子,質疑徐○○為何要帶走小孩,小孩們在哭,我就帶著其中一名小孩己○○往屋裡面走,我的後腦勺右邊就被安全帽砸擊,轉身回頭看,安全帽掉在地上,丙○○在兩輛機車中間,徐○○站在汽車旁邊,丙○○就問徐○○「妳幹嘛拿安全帽丟我媽媽?」,而丁○○在屋裡面接近樓梯口那裡等語(見自字卷第150至151、153至156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

分許,本來在我爸媽即乙○○、丁○○上址住處隔壁的房子,接到前妻徐○○的電話說她要來找我,我才到乙○○、丁○○上址住處,當時他們與我和徐○○所生三名小孩都在2樓,徐○○於同日上午11時許過來1樓找我,說有東西放在我這裡,希望我把東西還她,但我們當時一起住的房子都已經賣掉1年多了,我不知道東西在哪裡,我們吵起來之後,我砸她的車,她也踢我的車,過程中比較大聲,乙○○、丁○○就下樓來,徐○○說要把小孩帶走,但原本是約定我隔天才會把小孩載過去給她,所以我跟她說時間還沒到,她在生氣無法接受,叫小孩下樓,並與丁○○起爭執,且發生推擠,我把她往後拉,小孩下樓時在哭,最後我覺得算了,讓小孩看到爸媽吵架也不好,願意讓她把小孩帶走,但乙○○見老二己○○在哭,就背對我和徐○○把己○○往屋內抱,要他不要哭,站在我左前方的徐○○看到這樣的情形,我相信她或許不是要丟到乙○○,但確實她有拿安全帽往乙○○頭上那邊丟過去,我當下直接把她甩開,問她「妳幹嘛這樣丟我媽?」。而徐○○所丟砸的安全帽是從停放在一樓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拿的,她持安全帽丟砸乙○○時,我站的位置比她在前面一點,是在該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她在該機車後座位置,我離徐○○比較近,丁○○是站在乙○○前面,若在同一樓層他應該可以看到,但我當下沒有注意到他等語(見自字卷第157至165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住處2樓看電視,聽到樓下徐○○到家裡來,向丙○○詢問她的玉在何處,丙○○表示已經離婚、房子也賣掉了,不知玉在哪裡,徐○○說話就很大聲,還踢丙○○的車,丙○○被激怒後也去拍徐○○的車,我請他們不要在我住處吵架,徐○○不理會,在那邊叫囂,乙○○下樓也說不要再吵了,後來小孩們陸續下樓,聽到大人吵架就哭了,乙○○安撫小孩們,並把小孩帶往屋內,我認為小孩應該由乙○○或徐○○去安撫,我就上2樓了,但聽到一個聲音,又下樓,便看到安全帽掉在地上,安全帽前額帽緣透明塑膠都碎了,乙○○跟二孫子己○○在安全帽附近,而我下樓時有聽到丙○○說「妳幹嘛丟我媽媽?」,但我沒有看到徐○○拿安全帽丟砸乙○○的過程,他們其他對話我也沒有注意,因我當時急著要去看乙○○的頭,她頭部紅腫,她說是徐○○拿安全帽丟她頭等語(見自字卷第166至170頁)。

⒋承上開⒈至⒊本院之認定:證人乙○○就被告與證人丙○○,於上

開時間在其住處1樓,因尋物之事發生爭吵,其與證人丁○○及小孩戊○○、己○○及庚○○陸續下樓查看,被告表示欲將小孩帶回照顧,然其與證人丙○○、丁○○均認為當日並非約定由被告照顧小孩之日而反對,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在場小孩紛紛哭泣,其轉身將己○○帶往屋內,旋遭人以安全帽丟砸後腦勺,回過頭去看到被告與證人丙○○站在其身後,證人丙○○質疑被告為何丟砸安全帽等情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當時被告對於當日帶走小孩一事與證人乙○○、丁○○、丙○○均有爭執,故被告、證人丙○○雖均在證人乙○○身後,但看著證人乙○○將小孩帶往屋內會感到不快者,應僅有被告,是依當時情境,係被告將安全帽丟砸證人乙○○,較符合一般常情,況證人丙○○為證人乙○○之子,當時二人並無不睦,其實無動機以安全帽丟砸證人乙○○;而證人丙○○雖為證人乙○○之子,然其亦與被告前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雙方係協議離婚,自主約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並未交惡,且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相信徐○○不是真的要往那裡丟,只是她拿了就直接丟,剛好打到乙○○的頭,而不是拿著去敲,或許是因為乙○○轉身去抱己○○,徐○○以為乙○○不讓她帶走己○○,這個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當下生氣,後續還有跟徐○○拉扯等語(見自字卷第161頁),亦不諱言自己當下感到氣憤,甚至與被告拉扯,然事後能理解被告案發時之情緒、動機,試圖為被告開脫、合理化其行為,其證詞中性,並無刻意偏袒或詆毀任何一方之情形,應屬可信,得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佐證;而證人丁○○證述其當日下樓後得知被告及證人丙○○因尋物爭吵之過程,並與被告就是否當日帶走小孩一事發生齟齬後上樓,又再下樓所見聞之情狀,亦核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合,而由其所述係聽聞聲響後才再次下樓,並沒有看到被告傷害證人乙○○之過程,只見安全帽掉落、帽緣透明塑膠碎在證人乙○○所在附近,證人乙○○頭部紅腫,其在下樓前亦有聽聞證人丙○○質疑被告為何丟證人乙○○等情節,可推認應係被告持安全帽丟砸證人乙○○之事實,而其雖為證人乙○○之夫,惟非必然有虛偽證述之動機,若其真有心袒護證人乙○○,大可證述其係親眼見聞被告持安全帽丟砸證人乙○○之過程,而不是只聽見聲響,下樓後觀察現場情況,並聽證人乙○○所述,才知道是被告持安全帽丟砸證人乙○○頭部,是其證述之憑信性應無疑義;且其尚描述該安全帽前額帽緣透明塑膠碎在地上,證人乙○○跟二孫子己○○在安全帽附近,其心繫證人乙○○之傷勢,無暇注意其他人之對話等具體情狀,應非憑空臨訟捏造,堪信此情境為真,是證人丁○○上開證詞亦得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致證內容之佐證。再依被告所自承及三位證人所述當日確有被告是否提前帶走小孩照顧之爭議,在證人乙○○帶著己○○往屋內走,貌似不願讓被告帶走小孩,確實足以讓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持安全帽丟砸傷人之動機,復證人乙○○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門診,經診斷其受有右頭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大明醫院110年6月30日大明字第01925號一般診斷書存卷可參(見自字卷第25頁),亦核與證人乙○○所證遭被告持安全帽由其後方丟砸中頭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故其所證應屬可信。是準上各情,足認證人乙○○所為指訴實屬有據,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安全帽丟砸證人乙○○之頭部,使證人乙○○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親眼看見安全帽是由何人丟砸證人乙○○;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背對著被告及證人丙○○,故亦未看到係何人丟砸安全帽,理論上見聞案發經過者僅證人丙○○,而丙○○與被告是前配偶關係,雙方因當天之爭執及另案的傷害、毀損訴訟在進行當中,故證人丙○○對被告存有高度的敵對性,難期待其證詞公正不偏云云(見自字卷第179、187至190頁),誠如前述,如證人乙○○、丙○○、丁○○係有意誣陷被告,事前串飾其三人均親眼見聞被告持安全帽丟砸證人乙○○即可,何須迂迴編造被告持安全帽朝證人乙○○丟砸時,證人乙○○係背對被告,證人丁○○已上樓,而僅證人丙○○在旁見聞等證詞,而創造出僅稍早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證人丙○○為唯一目擊者之狀況?且其三人係各自以自身視角為證述,經隔離交互詰問結果,所述過程互核一致,尤以證人乙○○、丁○○雖非親眼所見,但以其二人證詞與證人丙○○所述,能勾稽還原事發經過情形,已詳如前述,故本院並非僅以證人乙○○聽聞證人丙○○所述、證人丁○○聽聞證人乙○○所證,而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至於證人丙○○是否因與被告有另案的傷害、毀損訴訟,而對被告是存有高度的敵對性乙節,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對於被告持安全帽丟砸證人乙○○等作證內容,語帶保留,更未苛責被告傷害自己母親(證人乙○○),反認為被告不是真的有心為本案傷害行為,且不諱言自己毀損被告車輛之事,更坦承當日有因與被告爭執,在氣憤下被告拉扯,即其對於自身不法行為亦侃侃而談,均如前述,實未見有與被告敵對之情緒,辯護人上開所指,實無依據。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證人丁○○在被告持安全帽丟向證人乙

○○時是否在場乙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證人丁○○當時已經上樓了,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亦均證述並無場親眼目睹,然證人乙○○於審理時又改稱證人丁○○在場見聞,證人乙○○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丁○○歷次證述矛盾等語(見自字卷第179、187頁),然查,證人丁○○案發時所在位置其自身最為清楚,記憶亦當較為深刻,故所證前後一致(僅辯護人論告時提及證人丁○○之警詢證述,本院未引用該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合乎一般常情,亦徵此情節為真實,而事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逾半年,一般人本會有記憶錯誤、記憶不清楚之情況,尤以證人乙○○遭人從身後以安全帽丟砸頭部,驚慌、疼痛之際,轉頭看向被告、證人丙○○後,再回過頭,即見下樓查看之證人丁○○,於警詢時尚記憶清楚,證述證人丁○○原已上樓,而於本院審理時僅記得最後畫面,係證人丁○○聽聞聲響下樓後之場景,故誤記為證人丁○○始終在場,實合乎一般經驗,難以此細節記憶錯誤,即認為證人乙○○所證有瑕疵而不可採。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安全帽擺放

位置,證稱是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腳踏板上,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帽是放在車庫內側電視機的櫃子上,二人所證顯有矛盾;又證人丙○○證稱其係站在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機車左前方,而在證人乙○○及被告之間,故不論安全帽係放在機車的腳踏板或者是放在內側的電視櫃上面,以被告所在靠近門邊之位置,均與被告有段距離,不可能越過證人丙○○去拿到安全帽而去丟砸證人乙○○,故證人乙○○、丙○○、丁○○證述被告持安全帽去丟砸證人乙○○等節,應與事實不符等語(見自字卷第179至180、189至190頁),惟查,證人丁○○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已先上樓而不在場乙情,業如前述,故其未見被告持安全帽丟砸證人乙○○之過程,當然更未見到被告自何處取得該安全帽,而證述平時安全帽之擺放位置,故與證人丙○○所述案發當日該安全帽之實際擺放位置不同,此種歧異尚屬合理,而關於案發日該安全帽之擺放位置,自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主。而關於案發現場照片(見自字卷第27頁),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證人乙○○在靠近屋內之位置(如照片中藍圈所示),證人丙○○站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頭的左前方(如照片中紫圈所示),被告則在該機車後座位置(如照片中紅圈所示),是被告站在機車後座位置,只要身體稍微前傾,伸手取得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並非難事,辯護人引被告空言所辯其站在靠近門邊位置拿不到安全帽為傷害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自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自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 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為前婆媳關係,本應和平理性相處,詎被告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以安全帽丟砸自訴人頭部成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自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未扣案之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