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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東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4、3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東麟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東麟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1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雖不具持有本案臺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惟被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持有他人之物身分之同案被告王志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本院審酌被告均係依同案被告王志清之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180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持有本案臺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機會,趁被害人廖明生重病,先為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於被害人廖明生往生後,又藉告訴人廖益君、廖子鵬無暇他顧之際,再為附表二所示盜領存款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擾亂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等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各罪之時間緊密程度、侵害法益之效應,暨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清

李東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4號、109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東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出處」欄所示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清前受廖明生之請託,照顧罹病之廖明生,嗣廖明生因病情加重,而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廖明生並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466************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由王志清保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供王志清代為採買醫療器材、飲食或日常生活用品等物,王志清因而取得前開提款卡2張與信用卡1張。詎王志清與其子李東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志清趁廖明生病情未見好轉而重病在床之際,與李東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前開醫院某處,將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予李東麟(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志清、李東麟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有侵占之犯意),指示李東麟持該信用卡為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告知李東麟亦得以該卡為消費,李東麟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一各編號「消費內容」欄所示之刷卡消費,致附表一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東麟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乃同意接受刷卡,李東麟復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廖明生」簽名各1枚,再將各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各特約商店店員乃交付李東麟所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廖明生、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東麟再將其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交予王志清。

㈡廖明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43分不治死亡後,王志清、李

東麟明知廖明生之遺產應屬於廖明生之繼承人即廖益君、廖子鵬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趁廖益君、廖子鵬處理後事而無暇他顧之際,與李東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43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處,王志清、李東麟將原由王志清保管而持有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2張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王志清並指示李東麟盡速持前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款,且金額不限,李東麟遂於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各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由廖益君、廖子鵬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款項,李東麟復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全數交予王志清。嗣廖益君清點廖明生遺物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益君、廖子鵬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委由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38頁),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記載之犯行,被告王志清、李東麟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⒈被告王志清辯稱:信用卡消費部分是廖明生給李東麟信用卡

,要李東麟去購買之前廖明生答應贈送給伊和李東麟的禮物;提款部分則是伊曾與廖明生約定照顧廖明生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酬勞,但廖明生生前都沒依照約定給付,伊才指示李東麟去提款云云。

⒉被告李東麟辯稱:信用卡消費部分是廖明生生前曾說要送給

伊和王志清禮物,後來在108年7月中旬,廖明生又將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給伊,除了要伊去購買食物,又稱可以持該信用卡購買廖明生欠伊和王志清的禮物;提款部分,則是王志清於108年7月24日要伊去提款,並說有經過廖子鵬的同意,伊才去提款云云。

⒊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王志清前於107年間即已開始

照顧廖明生,嗣更改為全日照顧,兩人朝夕相處,關係密切,實為男女朋友關係,廖明生於生前除曾允諾會給予被告王志清2,000萬元之退休金,更將提款卡交予被告王志清並告知密碼,供被告王志清提款使用;而被告李東麟則會幫忙王志清送餐予廖明生,亦會依廖明生或王志清之指示提款供廖明生日常所需或購買日常用品。故就信用卡消費部分,實係廖明生感念被告母子二人而為贈與,且廖明生從未撤銷該贈與,故被告二人並非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刷卡消費;而就提款部分,依卷附護理紀錄顯示,廖明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月22日間,雖有焦慮情形,但意識尚屬清楚,堪認被告二人所為提款,亦係廖明生意識清楚下同意被告二人為之。且若被告二人係擅自提款,廖明生之子女大可查閱帳戶交易明細即可知於108年7月間有多筆提款紀錄,又豈會於斯時不報警處理,是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未經同意、未獲授權而為本案刷卡消費、提款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王志清指示被告李東麟提領款項,主觀乃係提領其照顧廖明生應得之酬勞,並無侵占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㈠刷卡消費部分:

⒈被告王志清前受被害人廖明生之請託,照顧罹病之被害人廖

明生。而被害人廖明生因病情加重,於108年6月間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又被告李東麟有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各筆消費,並在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廖明生」簽名各1枚,且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交予被告王志清等事實,除經被告王志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偵字第2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第20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118、122至128頁)及被告李東麟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偵卷第216、217頁、第2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6、77頁、本院訴字卷第137、140至147頁、第337至341頁)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益君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見偵卷第21、22頁、第111、112頁、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9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子鵬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卷第26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廖明生經營公司之會計余滿淑於偵查中、本院作證時(見偵卷第34、35頁、第110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98至310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45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5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5040007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之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241至2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109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33號函暨附件病歷光碟1份(見偵卷第293至296頁)、被害人廖明生之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4日之護理紀錄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陳報狀暨108年3月至8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4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志清於108年7月21日某時,在林口長庚醫院某處,將

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李東麟,並指示被告李東麟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被告李東麟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後,當日即將該信用卡交還被告王志清等情,業經被告李東麟於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44頁),佐以被告王志清於11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曾稱:因為廖明生之前說過要犒賞伊和李東麟,所以伊就讓李東麟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核與被告李東麟上開所陳係被告王志清將該信用卡交予被告李東麟,被告李東麟再依被告王志清之指示刷卡消費等情相符,且審酌被告王志清、李東麟為母子至親,若非被告李東麟前開陳述確屬實情,實難想像被告李東麟會故意杜撰其係自被告王志清取得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當日並有依被告王志清之指示刷卡消費等不實且不利被告王志清陳述之可能,堪認被告王志清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予被告李東麟,並指示被告李東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物品等事實。

⒊被告王志清、李東麟與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

二人為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係因被害人廖明生感念被告二人對其之照顧,而允諾被告二人得自行持前開信用卡購買致贈二人之禮品云云。惟查:

①被告王志清、李東麟自偵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

提出任何被害人廖明生確有致贈被告二人禮品並同意或授權其等以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相關證明,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

②被告李東麟於111年3月9日審理時,供稱:廖明生係於108年5

、6月間,與伊及王志清前往新竹竹東山上人家遊玩時,告知要贈送禮物予伊及王志清,當時廖明生沒有說是要給伊信用卡自行刷卡消費,是在108年7月中旬,廖明生才把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給伊,叫伊去買王志清與伊的禮物,當時王志清也在,且是王志清在廖明生面前取出信用卡並交給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7至341頁),然此與本院前述基於被告李東麟於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王志清於11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互核一致之陳述,而認定被告王志清係於108年7月21日案發當日,將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予其並指示購買物品等情不符;再者,被告李東麟於109年5月11日偵訊時,係稱被害人廖明生「很久以前」就說要贈禮,且「很久以前」就說得以其信用卡購買禮品,只是沒有空購買云云(見偵卷第216頁),若被害人廖明生係於108年7月中旬告知得以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前所允諾之贈禮,距其108年7月21日為附表一刷卡消費時,也不過短短數日,被告李東麟於偵訊時豈有可能稱被害人廖明生「很久以前」就告知得以前開信用卡購買禮品,只是其沒有時間購物云云,此部分供述與其審理中之辯詞前後矛盾;此外,被告李東麟於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又稱被害人廖明生告知要致贈禮品之時間、地點,係於108年4、5月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吃飯時(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與其審理中所稱係於108年5、6月間、在新竹竹東山上人家等節,亦有未合;而被告王志清於11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先稱係其將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李東麟,嗣隨即改稱係被害人廖明生親自將該信用卡交予被告李東麟,其當時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不僅於同一次程序已反覆說詞,也與被告李東麟審理中供稱係被告王志清於被害人廖明生「面前」交付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乙情不一致。基此,若真有被告王志清、李東麟所指被害人廖明生贈與財物,並同意得以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禮品之情,被告李東麟所為前後供述豈會屢屢不一,且情節大相逕庭,又豈會與被告王志清之陳述有所扞格,則所謂被害人廖明生贈送財物,才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辯詞,更有疑義;且倘若真有被告二人所辯上情,被告王志清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首次質問何以會有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大可如實相告其所辯上情,被告王志清當時卻僅稱:這20幾萬元不是伊刷的云云(見偵卷第204頁),而未見有何係被害人廖明生致贈財物始為刷卡消費之任何說明,更未提及係由被告李東麟為前開消費之情,堪認被告王志清對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刻意避重就輕,益徵辯詞可疑。

③再觀諸卷附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自108年2月至108年7月21日

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35頁),可見該信用卡於前開期間,固曾有較高額之住宿、醫療費用、百貨公司等消費紀錄,然金額鮮少破萬元,縱如被告王志清、李東麟所述,被害人廖明生或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自行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然皆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二人係於同一日即刷卡多筆售價上萬元、甚且高達14萬元之消費,且內容多係購入奢侈品之消費情形,顯有天壤之別,則被害人廖明生是否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持卡為前開高額、奢侈之消費,更顯可疑。

④此外,依卷附被害人廖明生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

紀錄單,可見於108年7月19日,被害人廖明生已出現有「呼吸都顯費力,且意識開始混亂」(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情緒焦慮」(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拒絕使用氧氣,顯焦慮不安,不停於病房內走動」(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情,於108年7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亦記載有「安寧共照訪視…案主(指廖明生)淡漠不回應,點頭回應生命最後不想插管,但現不想討論此議題…案女(指廖益君)主訴案主與家人互動困境,口頭曾交代生命最後不插管,今經醫師說明病況後,才瞭解疾病進展及危及生命的可能性,與安撫案女悲傷情緒,引導將病況告知案子(指廖子鵬)及其他長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於108年7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害人廖明生持續出現「呼吸困難、疲勞、虛弱、無力衰弱、意識混亂」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於108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記載有「…已告知家屬目前病患生命徵象隨時都會不穩,需做好心理準備,家屬表示最後想留一口氣帶病患返家,告知有時一口氣很難實質留到,可能在路途中就沒呼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於108年7月21日下午5時及5時59分許,被害人廖明生更出現「無法正確對答」、「不停發出哀嚎聲」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此與證人廖益君所稱被害人當時病況危急、恐怕不會回復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廖明生之病況於108年7月19日明顯加遽,於108年7月21日上午時,更達可能有隨時離世之重病程度,若非被告二人居心不良、別有所圖,實難想像被告二人會在具有一定感情基礎之被害人廖明生生死攸關之際,仍有興致購買高額奢侈品,此明顯悖於常情。

⑤準此,有關被害人廖明生曾口頭表示贈與物品予被告二人並

同意被告二人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等節,被告王志清、李東麟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等前後及彼此之說詞亦非相符,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也異於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過往之消費情形,更有違前述常情,則被告王志清、李東麟與其等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自無從採信。

⑥另被告王志清與被害人廖明生關係是否密切,甚或是否為男

女朋友關係,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二人辯詞之認定,蓋關係再如何密切者,若未經他方之同意、授權,仍不可擅自使用對方之信用卡,此為人盡皆知之常理,而關係緊密之情侶、夫妻間一方盜刷他方信用卡而遭判處罪刑者,於司法實務亦非少見,是在未有被害人廖明生確有同意、授權被告二人得使用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事證得相佐下,自不得無視前開諸多異常之處,仍遽信被告二人空言並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王志清將被害人廖明生名下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

卡交予被告李東麟,並指示被告李東麟以前開非本人之信用卡前往消費,而被告李東麟為附表一所示各次消費時,不僅未表明其並非被害人廖明生,否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絕不會明知被告李東麟非信用卡持卡人仍同意刷卡消費,被告李東麟更在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簽帳單簽署不實身分之「廖明生」簽名,顯係有意欺瞞各特約商店店員,且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始終無法提出其等有獲被害人廖明生同意或授權持卡消費之合理說明,已詳述如前,以上各情,當足認被告王志清、李東麟乃趁被害人廖明生於000年0月00日重病在床之際,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則被告二人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犯罪事實一、㈡提款部分:

⒈被害人廖明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43分不治死亡後,被告

王志清於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43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處,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共2張提款卡交予被告李東麟,被告李東麟即持前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03、20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118、122至128頁、第328至337頁);被告李東麟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偵卷第215至217頁、第282、28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137、140至147頁、第338至341頁)均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廖益君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11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97頁);證人廖子鵬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113至115頁);證人余滿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見偵卷第34、35頁、第110、111、115頁、第298至310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廖益君〉(見偵卷第41、4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8年11月28日中壢營字第10800057111號函(見偵卷第57至5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81126103號函暨所附之提款監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1月28日平鎮營字第1080004383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提領之監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70頁)、被告王志清與證人廖子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9年4月16日平鎮營密字第10900013711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第97至104頁)、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090011626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第225至2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109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33號函暨附件病歷光碟1份(見偵卷第293至29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6日營存字第1090112175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批次查詢(見偵卷第307至30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32464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及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至321頁)、被害人廖明生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4日之護理紀錄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93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11月8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42141號函暨廖明生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000346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4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⒉被告二人確有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志清、李東麟自承其等在被告李東麟於108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為附表二編號1首次提款前,均知被害人廖明生業於108年7月24日凌晨1時43分許逝世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28頁、第339至341頁);而就被告二人均知被害人廖明生尚有子女即證人廖益君、廖子鵬乙節,亦為其等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再參被告王志清亦坦認於被害人廖明生生前,其有保管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乙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66、67頁、本院訴字卷第118、126頁、334至336頁),此與證人廖益君證稱被告王志清有保管被害人廖明生之提款卡乙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290、291頁)。

從而,被告二人在知悉被害人廖明生逝世後,應知原由被告王志清所保管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以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害人廖明生所留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即證人廖益君、廖子鵬公同共有,未經證人廖益君、廖子鵬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且理應返還前開提款卡,詎被告王志清不僅未立即返還,反於108年7月24日被害人廖明生死亡當天,在未獲證人廖益君、廖子鵬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將前開提款卡交予被告李東麟,並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李東麟明知上情,猶依被告王志清之指示為附表二所示各次提款,以被告二人前開無視該提款卡及帳戶內之款項俱屬證人廖益君、廖子鵬所公同共有,仍自居所有權人地位欲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且接續由被告李東麟持前開提款卡偽以有權提領人身分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就前開提款卡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該2張提款卡侵占入己,亦可認被告二人乃以不正之方法佯作有提領權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被告王志清、李東麟所為侵占提款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可認定無疑。

④至被告王志清、李東麟事後縱使歸還前開提款卡,惟按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二人就前開提款卡變易為所有意思並以之提款達成犯罪目的後,縱使返還前開提款卡,仍無從解免其等侵占罪責,附此說明。

⒊被告二人與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王志清與辯護人雖均稱附表二各次提款,係要取得被告

王志清應得之報酬云云。然查,觀諸被告王志清關於其指示被告李東麟提款之原因,或於警詢時稱曾以自己資金為被害人廖明生轉帳,故才提款償還前揭費用云云(見偵卷第13頁);或於偵查中稱係被害人廖明生生前要伊提款,以支付照顧被害人廖明生之生活開銷云云(見偵卷第203、204頁);或於本院審理中才改稱係要取得被害人廖明生生前允諾給付之每月30萬酬勞云云,可見被告王志清就同一事項卻一再說詞反覆,已難憑採其辯詞。而被告王志清最後雖辯稱係要取得每月30萬元酬勞,惟被告王志清也供承其之前從未領過該筆酬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329頁),以被告王志清所稱於107年即開始照顧被害人廖明生乙情,又豈會從未領到該筆酬勞,則是否存有約定酬勞乙事,已有疑義;再者,其所謂之酬勞數額,顯然高於一般看照病人之市場行情數倍,此亦不符常情;又前開數額也與被告王志清與證人廖子鵬對話時,所稱「爸爸答應每個月給我(錢圖案)還沒給,大概還有20萬元,但是我會去領30萬元,哈哈(笑臉圖案)多的算你給的小費」等語(見偵卷第71頁)即被告王志清當時係稱被害人允諾給予被告王志清每月20萬元不符,所謂酬勞之事更顯可疑;此外,被告王志清指使被告李東麟所提領附表二之款項,合計為36萬元,也與其所謂30萬元酬勞明顯不一致,可知被告王志清所辯與其所為並不一致;更況,被告李東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被告王志清當時要其「能提多少就提多少」(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可知被告王志清任憑被告李東麟提領款項而無精確計算其理應獲取之數額之意,若被告王志清僅係要取得應得之30萬元報酬,又豈會如此。凡此種種皆顯示被告王志清上開辯詞疑點重重,自難採信。

②至被告王志清雖曾以通訊軟體向證人廖子鵬詢問可否提領款

項,然觀諸被告王志清與證人廖子鵬該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王志清當時就提款乙事,曾向被告廖子鵬稱「不要讓益君知道」,亦即被告王志清就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乙情,有意隱瞞同為繼承人之證人廖益君,倘被告王志清主觀真係出於合法取得被害人廖明生理應給付之酬勞而為提款,又有何鬼祟不欲證人廖益君知悉之理,是不僅無從以前開對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從前開紀錄可知被告王志清就附表二提款乙事,根本無意獲取證人廖益君之同意而欲擅自提領,更證被告王志清確有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③被告李東麟雖辯稱:王志清指示提款時,有告知已經過證人

廖子鵬之同意才提款云云。然被告李東麟自承知悉被害人廖明生之子女有證人廖益君、廖子鵬二人,已如前述,則在被告王志清僅告知獲得證人廖子鵬一人之同意下,被告李東麟豈可能會因此產生其即有權提領本屬證人廖益君、廖子鵬二人公同共有款項之認知,是被告李東麟上開辯詞,已難採信,遑論被告李東麟於偵查中係稱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害人廖明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幾天就要伊提款云云(見偵卷第215、216頁),顯然異於其審理中所辯,自更難採信其前後不一之辯詞。

④另辯護人又辯稱:若被告二人係擅自提款,被害人廖明生之

子女大可查閱帳戶交易明細,即可知於108年7月間有多筆提款紀錄,又豈會於斯時不報警處理云云。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於被害人廖明生往生前,既由被告王志清所保管,則並非帳戶名義人之證人廖益君、廖子鵬,又如何查詢前開帳戶之使用情形進而得知有帳戶內多筆提款再察覺異常,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清、李東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毋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王志清、李東麟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店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查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共謀,推由被告李東麟持本案中信銀

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為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致附表一各編號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李東麟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同意接受刷卡,被告李東麟復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廖明生」簽名並交予店員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核被告王志清、李東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王志清、李東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另起訴書原籠統記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22日準備程序特定各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第135頁),且同本院上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問題,附此說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李東麟於犯罪事實一、㈡雖不具持有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惟被告李東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持有他人之物身分之被告王志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廖

明生署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就附表一所為數次盜刷信用卡之消費,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③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就附表二所為數次盜領存款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屬接續犯。

②又被告王志清、李東麟侵占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提款之目的,本即在於盜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二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其等所為侵占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始屬適當。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⒊被告王志清、李東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李東麟係不具持有物品身分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侵占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被告李東麟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利用持有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機會,趁被害人廖明生重病,先為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於被害人廖明生往生後,又藉告訴人廖益君、廖子鵬無暇他顧之際,再為附表二所示盜領存款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擾亂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本案盜刷、盜領之金額均非少,其等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認犯罪,又未積極之作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自獲得之利益暨其等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出處」欄所示被告李東麟偽簽之「廖明生」簽名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被告李東麟所偽造之簽帳單,應已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本案盜刷信用卡所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所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二人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再被告二人均稱被告李東麟盜刷信用卡、盜領存款後,已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王志清(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第

143、144頁),爰就被告二人各自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二人盜刷所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雖屬其等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信用卡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二人所侵占及持以盜領款項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共2張,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已發還予廖子鵬,此經證人廖子鵬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6、27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盜刷信用卡)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內容 消費地點 偽造之署押及出處 特約商店 1 108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 4萬4,500元 購入皮包1個 臺北市○○區○○路00號 偵卷第249頁右方簽帳單上偽簽之「廖明生」簽名1枚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 108年7月21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 440元 飲食 臺北市○○區○○路00號 無。(免簽名,見偵卷第253頁之簽帳單) 新光三越百貨A8(餐廳) 3 108年7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14萬元 購入CHANEL皮包1個 臺北市○○區○○路00號 偵卷第247頁之簽帳單上偽簽之「廖明生」簽名1枚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A4 4 108年7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 9,300元 購入ESTEE LAUDER雅詩蘭黛香水 臺北市○○區○○路00號 偵卷第251頁之簽帳單上偽簽之「廖明生」簽名1枚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 108年7月21日下午6時53許 2萬3,500元 購入皮帶1條 臺北市○○區○○路00號 偵卷第249頁左方簽帳單上偽簽之「廖明生」簽名1枚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盜領存款)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 6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2 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 6萬元 同上 本案臺銀帳戶 3 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案臺銀帳戶 4 108年7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 2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壢民門市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李東麟於108年7月24日晚間11時23分許,先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5 108年7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6 108年7月25日深夜0時2分許 10萬元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7 108年7月25日深夜0時5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案臺銀帳戶 8 108年7月25日深夜0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李東麟於108年7月25日深夜0時4分許,先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9 108年7月25日深夜0時8分許 1萬元 同上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