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持美工刀朝告訴人吳○○身體上半部重要臟器、頸部砍殺,因吳○○閃躲及告訴人董○阻擋,僅傷及吳○○之左腋下,而且被告在吳○○奪門而出後,還到廚房找剪刀,益見其有殺意,自不能因吳○○傷勢不重,反推其無殺意,況左腋下距離心臟很近,一旦劃破動脈,大量出血,勢必危害生命;㈡被告係因董○劈腿吳○○,由愛生恨,萌生殺意。如其僅具傷害犯意,理應於看到吳○○與董○同睡一床即出手毆打,而非先離開房間再持美工刀進房對吳○○行兇;㈢參之被告對董○說:「不可能,我一定殺了你們」,並掐住董○脖子3次,足見其有殺害董○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容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吳○○部分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吳○○因遭被告持美工刀揮刺,而受有左側腋下至前胸壁切

割傷(長約25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1公分)、左側後胸壁切割傷(長約10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1公分)、左側膝部切割傷(長約12公分,寬約2公分,深約3公分)、左眼角鈍傷瘀傷、右後腦勺紅腫鈍傷、脖子多處表淺劃傷、右腳指第3第4趾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7頁)。參以吳○○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拿美工刀進來就砍我,我要用左手去擋,但沒有擋到,第1刀砍到我「左腋下」;後來董○起身擋住被告,我轉身後遭被告第2刀砍到「後背」;第3刀是我跟被告扭倒在地,遭他持刀劃傷「左膝」,後來我跟被告扭打到客廳,董○跟被告在客廳拉扯,我就乘機跑回房間並鎖門。「脖子」應該是互相拉扯時被指甲劃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可知吳○○遭被告持刀劃傷共計3刀(即左腋下、後背、左膝),受傷部位分散,並未集中於特定之致命部位,其餘瘀傷、鈍傷及擦傷,應係拉扯推擠過程所致。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持「工具型」美工刀犯案,以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云云,然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亦即「兇器種類」僅屬審酌事項之一。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4頁、第95至99頁),顯示該美工刀寬處約3.5公分,長約15.5公分,參以被告僅持以劃傷吳○○3刀,其中2刀固傷及上半身左側,然係在吳○○出手抵擋及董○起身擋住被告過程中劃傷,尚難遽認被告有朝吳○○之特定要害部位攻擊之意,檢察官以被告持「工具型」美工刀為殺人犯意之佐證,尚嫌速斷。

⒉吳○○係於員警據報到場後,自行開門從房間走出來,送醫

急診後,同日轉入一般病房,業據吳○○及目擊證人吳鴻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吳○○部分見原審卷第170、174頁,吳鴻昇部分見原審卷第256、262頁),參以「桃園醫院」111年6月1日函復:吳○○來診時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等旨(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吳○○所受傷害尚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

⒊董○雖於警詢時稱:被告進門後就持美工刀朝吳○○「頭部」

攻擊(見偵字卷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美工刀進來後,就刺吳○○「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然所述與前述吳○○受傷之客觀情狀不符,參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問我時,我已經知道被告用美工刀,也知道吳○○受傷部位,所以警察問我,我的印象是「上半部」,但不確定是那個部位,有沒有揮到也不確定,因為當時太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可見董○僅能確認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吳○○上半身。又吳○○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稱:被告進門後就持美工刀往我「左胸心臟處」揮砍等語(見偵字第135頁、第150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要被砍了,我怎麼知道他要砍我哪裡,只能下意識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可見董○、吳○○均無法確認被告係朝吳○○之特定要害部位(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半身重要臟器、頸部)攻擊。被告辯稱:我只是拿美工刀亂揮,未朝特定要害攻擊,也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要非全屬無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持美工刀朝吳○○「上半身重要臟器」、「頸部」砍殺,尚難遽採。

⒋吳鴻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進房間後,把門反鎖,當

時我在客廳,只聽到房間內有爭吵聲,後來吳○○先開門跑出來,被告出來時,右手正握美工刀,手放下,董○從後面拉住被告拿刀的手,被告有一直要甩開董○的手,但沒有看到有攻擊董○的動作。後來被告到廚房去,吳○○就跑回房間,被告從廚房出來之後,被告想把房間門踹開,但董○一直拉著他,我走出大門到樓梯間報警,回來時,大門不知被何人關上,但我從門上的貓眼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董○則坐在地板,抓著被告的手,後來警察就來了(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核與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吳○○從房間互相拉扯到客廳後,我就死死拉住被告,被告到廚房拿剪刀時,我也拉著他,後來我們回到客廳,被告還想回房間打吳○○,我還是拉住他,他就拿剪刀刺到我其中1隻手的手背,但我另1隻手還是抓住他;到最後警察快到時,他坐在沙發上,我跪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吳○○開門跑至客廳後,雖仍持美工刀至客廳,然係持刀,而非「舉刀」攻擊,亦未以之攻擊董○,以擺脫牽制進而追擊吳○○,自難僅因其持刀進入客廳,遽認其有殺害吳○○之犯意。至被告於美工刀掉落後,雖至廚房拿剪刀,然亦僅在與董○拉扯過程中,刺傷董○手背,而未持剪刀攻擊吳○○或董○,且於吳○○將房門上鎖後,亦未再有進一步破門情事,自難據以推認被告必有殺害吳○○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吳○○奪門而出後,還到廚房找剪刀,推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亦難遽採。

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03頁

),以及董○、吳○○及吳鴻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董○部分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吳○○部分見原審卷第172頁,吳鴻昇部分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可見董○於案發前即與被告分手,且被告與吳○○原為「牌咖」,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其是否「由愛生恨,進而萌生殺意」,仍有疑問。至被告於看見吳○○及董○同睡一床後,雖先離開房間走出大門,再返回持美工刀攻擊吳○○,然依證人吳鴻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後不到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亦難認被告於此短暫時間內頓萌殺意,而憑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

⒍董○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掐我脖子3次

時說「我一定要殺了你們」云云(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原審卷第177頁),然被告堅決否認,參以吳○○及吳鴻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等語(吳○○部分見原審卷第174頁,吳鴻昇部分見原審卷第257頁),自難僅憑董○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對董○恫稱:「我一定要殺了你們」之情。對照桃園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送之董○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197至202頁),記載董○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其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腹壁擦傷等傷害,而無「頸部」受傷之記載,可見被告掐董○脖子尚未成傷。被告辯稱:我是因董○衝過來,想把她推開,沒有要取其性命的意思云云,即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傷害,並有與董○、吳○○和解之意願,然仍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傷害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就其傷害吳○○部分判處罪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與董○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2人感情生變而對董○已有不滿,嗣林○○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返回其與董○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同居處時,撞見董○與吳○○在該屋之房間內同處一室休憩,盛怒之下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返身出至該屋門外,自身上取出己有之美工刀1把後,再次進入該屋內房間,遂持己有之美工刀1把,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吳○○前胸部揮砍3、4刀,適因吳○○起身以手阻擋拉扯,加以在旁之董○亦趨身阻擋,致林○○所持之美工刀刀向歪斜,劃向吳○○左側腋下,造成其左側腋下至前胸壁切割傷,又因吳○○避讓林○○攻擊轉身之際,再遭林○○持美工刀劃過,造成左側後胸壁切割傷,而在3人扭打拉扯中,吳○○左側膝蓋亦遭林○○所持美工刀造成切割傷,以上林○○之攻擊,使吳○○受有受有左側腋下至前胸壁切割傷(長約25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1公分)、左側後胸壁切割傷(長約10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1公分)、左側膝部切割傷(長約12公分,寬約2公分,深約3公分)、左眼角鈍傷瘀傷、右後腦勺紅腫鈍傷、脖子多處表淺劃傷、右腳指第3第4趾擦傷等傷害。

嗣吳○○自該房間奪門而出,林○○向前追出該房間擬繼續追擊時,董○上前攔阻拉扯,而致林○○手持之美工刀掉落,吳○○則趁隙再跑回該房間內並反鎖躲避。林○○見狀怒不可遏,再承前傷害犯意,先徒手掐住董○之脖子,並毆打董○頭部、身體,致董○受有左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腹壁擦傷之傷害,旋再至現場廚房抽屜內抓取董○所有之剪刀1把戳刺董○拉阻其身體之手,致董○受有右手掌背虎口處戳刺傷之傷害。嗣因吳○○逃入房間內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另在場之友人吳鴻昇見狀亦趕緊奪門而出主動報案,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由員警當場逮捕林○○並扣得上開美工刀、剪刀,並由救護人員將吳○○送醫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297頁),核與告訴人董○、告訴人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吳鴻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29、135-136、149-151、43-45頁,本院卷第161-187、247-26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日桃醫急字第111905547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現場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137、75-79頁,本院卷第195-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分別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董○,並恫稱:「不可能,我一定殺了你們」等語,因認被告本案攻擊告訴人吳○○、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按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殺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董○曾為男

女朋友,與告訴人吳○○為牌咖之朋友關係(見偵卷第16、103頁),此經告訴人董○、告訴人吳○○及證人吳鴻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1-172、175、264頁),案發當日被告目睹告訴人2人於房間內同床共眠且衣料單薄,告訴人董○僅穿著運動內衣,認為自己之前遭到欺騙,方一時失去理智而傷害告訴人2人。被告與告訴人董○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吳○○則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互相認識為牌友之朋友關係,被告雖曾懷疑被害人2人有曖昧關係,但僅止於懷疑,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尚無任何重大糾紛或怨隙,被告之動機應僅係因認感情上遭受欺騙而欲教訓被害人2人,則被告是否可能僅因為感情問題即萌生惡念,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犯意,實屬可疑。

㈢本院於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本件扣案之剪刀及美工刀略

以:「一、勘驗標的:剪刀1支,勘驗內容:1.扣案之剪刀外觀,如圖1。2.剪刀全長約25.5公分,如圖2。3.剪刀刀柄長約12公分,如圖3。4.剪刀寬約9公分,如圖4。5.剪刀刀刃長約12公分,如圖5。6.剪刀開口寬約16.7公分,如圖6。

二、勘驗標的:美工刀1支(僅有刀身,美工刀之底部並未扣案),勘驗內容:1.裝有扣案美工刀之證物袋,如圖7。2.美工刀全長約15.5公分,最寬處約3.5公分,如圖8。3.美工刀刀刃全伸出長約8公分,如圖9。4.美工刀1/2刀刃伸出時長約4.5公分,如圖10。」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扣案物即剪刀、美工刀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扣案物剪刀、美工刀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見本案扣案之美工刀全長約15.5公分,最寬處約3.5公分,且外觀未能如具有刀柄之刀類般足供持刀者可充分掌握施力之握把或握柄,又美工刀刀刃全伸出僅長約8公分,刀片寬度約莫1-2公分,雖刀片前方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惟此種美工刀刀片甚薄,容易折斷,若持以攻擊人體,除非準確瞄準人體脆弱處之要害例如頸部或表動脈處,否則不易造成嚴重死傷。衡諸常情,倘欲奪人生命,自應選擇其他殺傷力較大的武器,如相較於遠為鋒利、尖銳及殺傷力都更大之開山刀而言,二種刀械之攻擊力相去甚遠,若被告真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意念,大可持其他更為鋒銳、堅固、殺傷力更強之利刃,而非選擇使用此種殺傷力微弱之美工刀,是若僅從被告持有本案美工刀攻擊之舉,即據以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非無可議;另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本件扣案物剪刀雖屬金屬鐵製,質地堅硬之物,惟尚不具尖銳刀尖,故非屬強大殺傷力之危險性工具。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依照董○的陳述,你當時有衝到廚房去找攻擊用的器械,你在抽屜裡拿出扣案的剪刀,而抽屜內放有其他的刀具,包含菜刀等,你當時既然非常氣憤想要教訓吳○○,為何你只拿抽屜內的剪刀,卻沒有拿取抽屜內的其他刀具?〉因為我只是生氣想打吳○○而已,我當時有看到菜刀,因為廚房裡面的東西幾乎都是我買的,…,我也知道抽屜內有其他刀具,…,但我只想要教訓吳○○,所以我只有拿董○的那把剪刀,沒有拿其他的刀具,包含菜刀。」(見本院卷第299頁),依證人董○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見被告明知廚房之抽屜內除剪刀外尚有菜刀等殺傷力較高之物品,然其僅選擇拿取本件扣案剪刀而非其他殺傷力較高之菜刀等物用以戳刺告訴人董○之手掌掌背,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僅具傷害之意思,而非具有殺人之犯意,應甚灼明。

㈣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持一把美工刀(見本

院卷第166頁)、證人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持一把美工刀(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係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以告訴人吳○○受有左側腋下至前胸壁切割傷(長約25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1公分)、左側後胸壁切割傷(長約10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1公分)、左側膝部切割傷(長約12公分,寬約2公分,深約3公分)、左眼角鈍傷瘀傷、右後腦勺紅腫鈍傷、脖子多處表淺劃傷、右腳指第3第4趾擦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7頁),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日函覆本院:「告訴人吳○○來診時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但全身多處切割傷與穿刺傷難保無後續之感染或加重之可能」,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日桃醫急字第11190554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依此可知告訴人吳○○因遭被告持美工刀攻擊所受傷勢呈現長度長、深度淺,均為切割傷,與告訴人吳○○、證人吳鴻昇上開所稱被告係持美工刀型態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又依告訴人吳○○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警察來時,你是自行走出房間?〉有人叫我開門,警察跟救護人員都在客廳,有人扶我走出去的,後來躺在擔架我就沒有印象了。」、「〈辯護人問:你是否於110年8月30日當日急診就診後於同日轉入一般病房?〉是」(見本院卷第1

70、174頁),再依證人吳鴻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吳○○要上擔架的時候有要拿吳○○的包包,但是拿到林○○的包包,他們的包包很像。」「〈審判長問:之後吳○○是如何從房間內出來?〉好像是吳○○聽到警察來,自己開門出來,董○有過去扶他,吳○○當時沒有昏迷,很痛苦的表情,在董○的攙扶下還是可以行動,之後是救護人員坐電梯上來,在電梯門口簡單包紮後,立在擔架上下樓的,吳○○當時意識還清楚。

」(見本院卷第256、262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吳○○遭被告以美工刀攻擊數刀後,伺機返回房間內鎖上房門成功躲避被告追擊靜候救援,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尚能自行起身開房間門鎖走出,並要求友人交付隨身包包,足見當時告訴人吳○○尚非因傷重致意識不清、昏迷不醒,其所受傷勢尚非危急生命,且於急診當日即轉入一般病房留院照護,實見告訴人吳○○所受傷勢非重,自此客觀情狀觀之,自難認被告本件所為足以致告訴人於死,是亦難推認被告有致告訴人吳○○於死之主觀犯意。再依告訴人吳○○所受之傷勢均僅為切割傷,且胸壁、背部深度也僅約1公分,均為淺層切割傷且傷口非深,實難認被告持刀揮擊之力道有何異常猛烈之情,亦無傷及告訴人之心臟、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而有危及告訴人吳○○生命之虞,則被告是否具殺人之故意,誠有疑問。㈤被告持美工刀朝告訴人吳○○揮擊,致告訴人吳○○有前開之傷勢,然依告訴人吳○○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依照董○的陳述,於警詢時稱被告是用刀攻擊你的頭部,於偵訊時說被告是刀刺你的頸部,但與你所述被告是用刀要揮砍你的胸部,對於董○的陳述,有何意見?〉可能角度不一樣,可能她看到以為是要砍脖子。」、「〈審判長問:依你自己的感覺,被告不是要用刀砍你的頭部跟脖子?〉我要被砍了,我怎麼知道他要砍我哪裡,只能下意識擋。應該是以我的陳述為準,董○可能是角度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是被告所為係持刀揮砍,固使告訴人左胸部、背部等身體多處部位受傷,然依告訴人吳○○證稱應非針對其頭部、頸部、胸部心臟處等要害處為攻擊目標;又告訴人吳○○受傷之位置與傷況係「左側腋下至前胸壁及左側腋下至後胸壁之淺表切割傷」,公訴意旨卻稱被告係持「美工刀」朝告訴人「左胸有心臟臟器處」部位砍殺,其間容有相當差距,且公訴人所指被告攻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上開之證述亦屬不符,公訴意旨率以此情認被告有殺人故意,容有疑義,尚非可採。

㈥查被告持美工刀對告訴人吳○○揮擊4-5次,此有告訴人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4、5刀。因為董○有擋在他前面,所以當下有可能記不了那麼多。」(見本院卷第167頁),得見被告於持美工刀攻擊臥床休憩之告訴人吳○○時,尚無試圖積極壓制或抓住之舉,以利施力正中要害,或增加有效攻擊次數,已難認其攻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又告訴人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直接衝進來,直接動手,我第一時間從床上跳起來,去拉被告…但我拉不動他」,證人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右手拿著美工刀,是放下的,沒有高舉,董○從後面拉住林○○拿美工刀的右手,林○○一直想要衝過去,沒有刺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77、260頁),可見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吳○○時,縱有告訴人董○之阻擋,然經告訴人董○證稱拉不動被告,顯見男女生理上體格與力量之差異,被告應可輕易不受告訴人董○之阻擋,積極追擊告訴人吳○○,且見證人吳鴻昇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持刀之舉措屬相對消極,並無高舉及快速戳刺或猛烈揮舞之姿。另被告於持刀揮擊時也無口出「我一定要殺了你們」等類似之殺害言語,業據告訴人吳○○、證人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257頁),倘若被告主觀上有欲置人於死之意,衡情應積極且鍥而不捨追擊,或於行為時呼喊表達殺意之詞,或持刀攻擊表現呈高舉揮動、戳刺等積極欲致吳○○於死之行徑,然被告均無此等行為,則被告本件是否具有殺人故意,確有疑問。

㈦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曾稱:「伊眼鏡被打掉云云」

(見偵字卷第16、104頁),惟參以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都一直有帶眼鏡〉、〈應該不可能,我確定他眼鏡都戴著,沒有掉。〉」(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告訴人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護人問:當時在整個拉扯的過程,被告林○○的眼鏡有無被打掉?〉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證人吳鴻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護人問:整個事件發生的當下,被告的眼鏡有無掉落?〉後來有掉落,就是林○○坐在沙發上時,我看到是掉的,我印象是沒有戴眼鏡。林○○跟吳○○他們從房間出來後,發生打鬥我印象是他沒有戴眼鏡,至於為何警察拍的照片中林○○有戴眼鏡我不知道。…,我看到林○○坐在沙發上然後董○抓著她的手,這個時候沒看到他戴眼鏡。」(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件因被告主張其於攻擊告訴人吳○○之期間,因拉扯衝突致眼鏡有脫離臉部掉落地面,致使其隨亂揮舞美工刀而造成告訴人吳○○受傷。則觀之告訴人吳○○、董○及證人吳鴻昇審理中之證述,尚難證得被告於拉扯過程中均配戴眼鏡而無經拉扯而脫離面部,應以利於被告之解釋,認定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子虛。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之前辯稱在與告訴人吳○○扭打中眼鏡掉了,所以手持美工刀亂揮,但你已承認有教訓、傷害吳○○之意思,所以縱使眼鏡掉了,也不影響你此部分的意思表徵,是否如此?〉 是。」(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被告持美工刀向告訴人吳○○揮舞致傷,確為本案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故被告持刀傷害他人真意,並無因是否確實配戴眼鏡進行攻擊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㈧告訴人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兩個在睡覺,被告突然

開房間門進來看了一眼,又退出去了,過了幾分鐘後,被告就直接衝進來,當時沒看清楚被告手上拿了什麼東西,沒有講話,直接動手(攻擊吳○○),我第一時間從床上跳起來,去拉被告…但我拉不動他…他們就在互相拉扯,之後就從房間拉扯到客廳,我就死死拉著他的褲腰帶,整個人是跪在地上拖著讓林○○不要進到房間去攻擊吳○○…被告又去廚房拿剪刀…這個過程我還是拉著他,之後就被拖到客廳…他就拉我雙手,拿剪刀戳我手掌的掌背,一隻手掐我的脖子,看我快要窒息就放開,又再掐我的脖子,掐了3 次」、「〈檢察官問:

驗傷單上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手的傷勢是因為我要拉他,他用拳頭打我,把我推到旁邊的箱子,頭部的傷勢是被林○○打的,就是我要阻止他打吳○○,被告就反過來打我,我肚子的傷他是怎麼弄出來的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是否當天急診完畢就出院了?〉對,我沒有住院,警察就要我去做筆錄。」、「〈審判長問:(提示扣案剪刀並告以要旨)林○○當時有無把剪刀打開戳妳?〉我記不清楚有沒有打開。」、「〈審判長問:整個過程中,被告除了掐妳及以剪刀戳妳手背外,還有無其他攻擊行為?〉林○○主要是攻擊吳○○,因為他也有說要殺我的,客廳有很多血,但不是我的血。」(見本院卷第177、179、182-183頁),復參以告訴人董○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腹壁擦傷等傷害,並於當日急診後離院(見偵卷第57頁),觀告訴人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可見,被告持剪刀面對董○時應無張開剪刀致生威嚇告訴人董○之生命安全,故此部分告訴人董○之印象較為模糊無印象,應屬合理;另被告持剪刀正向董○時均無攻擊其要害之意,至多於告訴人董○之手背上進行輕微戳刺,目的是脫離告訴人董○之拉扯阻擋;又告訴人董○證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傷勢分別係因被告持剪刀攻擊手部、以拳頭攻擊頭部,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損傷,而非銳器傷、鈍器傷等,據此尚無從認定告訴人董○所受頭部損傷與被告手持剪刀情狀有行為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應難認被告有手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董○欲致其於死之意。再者,倘被告果真有意欲致告訴人董○於死之犯意,應在告訴人董○於房內阻止被告持美工刀揮砍吳○○時,亦應同時以美工刀對董○加以攻擊而使之亦受有切割傷較符常情,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又告訴人董○自述案發時係以跪姿呈現阻擋被告,則此時更利於被告持美工刀或剪刀攻擊其頭部、頸部等要害,惟被告雖相繼持美工刀、剪刀等物,然並未向告訴人董○之要害為致命性攻擊,反之係以徒手拳頭、呼擊巴掌、掐脖子等非立即致死之方式施加其身。告訴人董○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以徒手掐住其之脖子,見其快窒息時即放開,前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3頁),顯見被告並無針對告訴人董○欲取其性命之意思。且告訴人董○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非但並未記載頸部之相關傷勢敘述,更僅記載告訴人董○所受之傷均為挫傷為主,且傷勢非重,亦均非要害之處,並於急診當日即出院並前至警局進行筆錄製作,顯見當日董○所受傷況均甚輕微,不至有危及性命之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實有疑問。

㈨綜上各情勾稽,被告持美工刀揮砍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吳○○

受傷之部分固有左腋下至前胸壁、左側後胸壁、膝蓋部位,然告訴人吳○○所受傷勢僅為淺表切割傷,且深度也僅約1-3公分,應為淺層切割傷,難認被告揮擊美工刀力道猛烈,且亦無傷及頭、頸部等要害部位而有危及告訴人吳○○生命之虞;另就告訴人董○受傷之部分則固傷及左右側肩膀、頭部、腹壁等部位,然告訴人董○所受傷勢均為挫傷、擦傷之輕微傷勢,尚與刀或銳器所形成之切割傷、撕裂傷無涉,且傷情相對輕微,難認被告有攻擊力道猛烈,或針對要害攻擊而有危及告訴董○性命之虞。再以被告僅持刀對告訴人吳○○揮擊有效次數非多,見被告經告訴人董○居中阻止勸說後亦停手,並無鍥而不捨追擊告訴人吳○○,且被告持刀揮擊時也無口出「給你死」等類此之殺害言語,故依被告攻擊告訴人2人之手段、力道及行為時言語、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故意,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上開犯行,難認有據。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具有殺人主觀意圖,應為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分別對告訴人吳○○、董○為傷害行為,此二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證人即告訴人董○於警詢時證稱:為前男女有,所以他有我家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進入該地係為了拿伊之前遺留的雜物」(見偵卷第16頁),是依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董○前曾有同居關係,是渠等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嫌,然本案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殺人故意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另以被告事發後有請證人吳鴻昇報警,有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本案查獲經過及接獲報案之情

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1日桃警勤字第1110041080號函暨所附之報案紀錄及錄音檔,來函文內說明二揭示:

「旨案本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報案台於110年8月30日14時11分41秒接獲民眾吳先生報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遭人砍傷;旋即於14時12分04秒本中心亦接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轉報同上址有緊急救護-創傷案件,該2件報案紀錄簡述如下:(一)案件編號(11008300928)00時11分41秒接獲民眾吳先生報案:1、報案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2、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3、報案内容:吳先生遭人砍傷,請派員處理,已通知:119。4、報案人於報案時無言明涉嫌之人為何人。(二)案件編號(11008300927)00時12分04秒接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轉報:1、報案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2、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打架)。3、案情描述:緊急救護-創傷案件。4、該案件編號(11008300927)係接獲119通報案件,本局為有報案錄音檔(本院卷第141-147頁)。

⒉另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前揭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5月31日桃警勤字第1110041080號函暨所附之報案紀錄錄音檔,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jdcs11140-1026634893906778837檔案總時間:00:00:46(以下時間為音檔時間)(00:00:01)警員:報案台,你好。

(00:00:02)吳○○:警察局嗎?(00:00:03)警員:要報什麼案?(00:00:04-00:00:12)吳○○:我這邊是○○○路,(嘆氣)○○○路000號。

(00:00:13)警員:○○○路000號,是不是?(00:00:14)吳○○:000號。

(00:00:15-00:00:17)警員:000號,這邊什麼事情?(00:00:18-00:00:19)吳○○:我被人家砍了。(00:00:19-00:00:23)警員:你被人家砍?你現在躲在哪

邊?躲在家裡還是躲在哪裡?(00:00:24)吳○○:家裡,家裡。

(00:00:25-00:00:26)警員:在家裡,你貴姓?(00:00:27)吳○○:吳。

(00:00:28)警員:木子李嗎?(00:00:29)吳○○:吳。

(00:00:30)警員:口天吳,是不是?(00:00:31)吳○○:是。

(00:00:33)警員:是認識的還是不認識的?(00:00:35)吳○○:(語音模糊)認識。

(00:00:38)警員:那你這個要不要叫救護車?(00:00:39)吳○○:要。

(00:00:40-00:00:41)警員:要救護車齁,派過去處理。

(00:00:42)吳○○:OKOK。

(00:00:43)警員:我派員過去了齁。

(00:00:45)吳○○:恩哼。

(00:00:46通話結束)(勘驗結束)

⒊證人吳鴻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說你出去報

警,回來發現門被鎖起來,有無聽到屋內有什麼聲音和有人說什麼話?〉聽到董○在叫,有喊報警,就聽到報警而已。」、「〈辯護人問:你方稱你有報警,你是一聽到聲音就去報警?〉我好像是看到吳○○跑出來之後才跑出去報警,就是吳○○跟林○○2人扭打出來之後,我才出去樓梯間報警。」、「〈辯護人問:林○○於警詢時稱『這時他有向屋外的吳鴻昇喊去報警』,有無此事?〉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依照辯護人提示被告的警訊中陳述,被告表示有要求你去報警,且被告表示他本件是自首,被告也沒有離開現場,依照你方稱當時警察來時是董○在講話,被告坐在沙發上一言不發,則被告林○○有無對警察表示本件犯行係他所為,吳○○身上的傷勢是他造成的,林○○在警察到場至吳○○上救護車的過程中,有無主動承認犯罪的表示?〉有,警察問林○○他的兇器(美工刀)在哪裡?林○○就比一下說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警察有問董○跟林○○動手的是誰,林○○有說「是我」,在此之前,我在樓下帶警察上樓時,我有跟警察說有被砍傷。」、「〈審判長問:在警察詢問是誰做的之前,你或董○有無跟警察說是林○○砍傷人?〉沒有,我只有說有人被砍傷,在與警察坐電梯上樓時,我有跟警察說林○○是董○的同居男女朋友,他們好像這陣子好像吵架昨天分開了,林○○進去看到董○跟吳○○睡在一起,林○○就抓狂,就進去爭執,我有跟警察說我看到吳○○衝出來都是血,所以我才叫救護車,警察應該是想要確認,我在電梯就跟警察講大致的事情發生過程,我沒有講『林○○』的名字,也沒有講『董○』的名字,只有說他們是同居男女朋友,我跟警察陳述時稱吳○○是另一個男生。」(見本院卷第255、257-258、264頁)。

⒋告訴人即證人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妳剛稱

後來被告累了,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警察就來敲門,被告就叫妳去開門,警察進來時的情況為何?〉我去開門,之後警察進來,客廳就只有我、林○○跟警察,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當時講了什麼話,我知道有人去扶吳○○,但不是吳鴻昇去扶他,可能是警察,我不記得我當時有無跟警察說林○○殺人或亂砍人。」、「〈審判長問:警察進來後,被告有無主動跟警察說是他做的?〉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提示警局回函並告以要旨)警方回函稱,是妳向警方簡述現場狀況,警方才知道被告是因為爭風吃醋持刀砍殺將自己反鎖於房間躲避追擊的吳○○,有何意見?〉證人董○答我記不清楚當時是怎麼講的,警察就是問我誰,我就指著林○○。」、「〈審判長問:警察在問妳說是誰,妳指著林○○說是他之前,林○○有無先跟警察說是他做的?〉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85頁)。

⒌到場處理員警陳君熙111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有

關貴院詢及本案補正事項答覆如下:1.職於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接獲報案,稱於○○區○○○路000巷0號0樓有打架情事,且遭人砍傷,職立即到場察看,見該址大門敞開,屋内凌亂,顯有打鬥痕跡以及血跡斑斑,而林○○位於屋内客廳,身旁尚有一把剪刀,一旁的關係人董○於向警方簡述現場狀況,始知林○○因爭風吃醋,持刀砍殺將自己反鎖於房間内躲避追擊的吳○○。2.職到場時,經由關係人董○敘述,知悉嫌疑人為一旁的林○○。3.綜上所述,職到場時已能由現場狀況及關係人證詞確認犯罪事實以及犯嫌身分,故林嫌無刑法第六十二條適用,不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052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1頁)⒍綜上所述,報案揭露使有搜索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之事實者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1日桃警勤字第1110041080號函暨所附之報案紀錄及錄音檔可知報案人分別為告訴人吳○○及證人吳鴻昇;另就有搜索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之事實後,係經證人吳鴻昇及告訴人董○揭露告知犯罪人為本案被告林○○,雖被告辯稱其有要求證人吳鴻昇報警,並於警察到場時有主動全盤托出全案經過,而主張自首,惟證人吳鴻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要求報警一事印象全無,以如上述,且觀之報案紀錄上所示報案時間,第一筆報案時間14時11分41秒為告訴人吳○○躲進房間反鎖時所撥打,第二筆報案時間14時12分04秒為證人吳鴻昇所撥打,兩次報案時間相隔僅23秒,依被告、告訴人2人及證人吳鴻昇所勾勒之犯罪事實可知,告訴人吳○○躲進房間反鎖後,被告正前往廚房準備拿剪刀,並與告訴人董○進行肢體衝突中,衡諸常情被告尚在盛怒之下,要難想像於該情況下尚能指使證人吳鴻昇去報警,是應如證人吳鴻昇所言係其看到告訴人吳○○滿身是血隨即進行報案請求救護較為可信,故被告所言「伊有叫證人吳鴻昇去報警一事」要無可採;再觀證人吳鴻昇及告訴人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對被告向警方主動供稱其為本案犯罪之人一事毫無印象,證人吳鴻昇僅對告訴人董○持續呼喊報警一事有印象,此均有前揭告訴人董○、證人吳鴻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稽,並有到場值勤員警陳君熙111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見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時,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涉有殺人、傷害之合理可疑,被告自未合於「未發覺之罪」之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董○、告訴人吳○○同處一室,即持

美工刀揮擊告訴人董○、告訴人吳○○,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董○,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與告訴人2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所處上揭2 項罪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而於執行時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見偵卷第77-78第頁、本院卷第93-99頁),雖被告辯稱係非其所有,係在屋內電視櫃後方所取得,亦非自己於闖出屋外鐵門後自背包中所取出(見本院卷第295、298-299頁),然觀告訴人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審判長問:為何可以知道林○○在市場賣貢丸一定會用到美工刀?〉之前我有跟他一起包貨包給人家,打包是他的事,我沒有在做,我知道他在打包用美工刀,但是至於哪一支我沒有留意。(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吳鴻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護人問:你稱你當時在客廳休息,則你是否有注意到董○住處內的一個電視櫃,上面是不是有擺放美工刀?〉沒有注意到。」、「〈辯護人問:你方稱被告進到董○的房間後有退出房屋的鐵門外再回來,是否如此?〉是,他進到房間看到那幕又裝作沒事就把房間門關起來,之後有走出房屋外面的鐵門到樓梯間,之後鐵門有關上,鐵門關上後需要用鑰匙打開,林○○出去後不到一分鐘又再進來屋內,林○○的包包一直都是揹著的。」、「〈辯護人問:林○○從退出房間、退出鐵門,再重新進入房間內,有無看到他全部的過程?〉都有看到。」、「〈辯護人問:林○○從鐵門再次進入屋內,在進入房間之前有沒有從電視櫃附近拿東西的動作?〉沒有。」、「〈審判長問:你跟林○○是否認識?是否知道林○○平常在做什麼工作?〉認識,他平常是在賣貢丸。(見本院卷第255-256、263頁),觀諸告訴人董○與證人吳鴻昇於本院證述均稱被告職業為市場賣貢丸,有使用美工刀之習慣,故衡情被告因工作需求隨身攜帶美工刀尚符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且證人吳鴻昇證稱尚無見被告有自案發當時電視櫃上拾取美工刀之舉,僅見被告衝出屋外鐵門,旋即再持鑰匙開門返回屋內,綜上事證勾稽此段時間被告出至鐵門外後,旋自其背包內取出工作所需之美工刀再返回持以傷人,要非難以想像,故衡酌上情堪認本件扣案之美工刀,應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剪刀1把(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81-91頁),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