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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昇家

蕭泰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梓恩

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3786、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昇家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三、蕭泰仁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2「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四、廖梓恩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五、李浩宇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六、陳立暉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七、彭梓恩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八、陳翊祥犯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7「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九、王耀賢犯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8「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十、湯軒戎犯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9「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十一、扣案鋁棒參支、鐵棍肆支及棒球棍壹支均沒收。事 實

一、緣吳昇家前至新竹市○區○○路(下稱○○路)000號3樓「183CLUB」(下稱183CLUB,負責人為梁守誠)消費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路000號建築物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夥同彭梓恩、李浩宇、王耀賢、陳翊祥、蕭泰仁、廖梓恩、陳立暉、湯軒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阿豐」、「芭樂」、「阿展」等成年男子(下逕稱阿恩、阿豐、芭樂、阿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凌晨3時18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北大路183號前聚集,且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上樓,惟因183CLUB當時非營業中,竟轉往○○路000號0樓尚在營業中且不特定顧客得以自由出入之「Doors 501」酒吧,以持此等棍棒下手實施強暴之方式,砸毀該酒吧之吧檯、酒瓶、冰箱、桌椅、飛鏢機機台及玻璃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該酒吧(該酒吧店長為張晏承),且影響公眾安寧秩序。

二、緣蕭泰仁因認其前至新竹縣○○市○○路(下稱○○路)000之00號「致成車業」車行(下稱致成車行)購車時接待人員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路000之00號致成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夥同吳昇家、彭梓恩、李浩宇、王耀賢、陳翊祥、廖梓恩、陳立暉、湯軒戎及阿恩、阿豐、芭樂、阿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10時35分許,分乘甲車、乙車前往○○路000之00號聚集,且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以持此等棍棒下手實施強暴之方式,砸毀停放在致成車行前之4台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車體,且砸毀致成車行隔壁之匯豐汽車竹北營業所(址設○○路000之00號,下稱匯豐竹北營業所)之2台自用小客車後視鏡、前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致成車行(負責人為黃政凱)、匯豐竹北營業所(所長為黃淯琦),且影響公眾安寧秩序。

三、嗣於111年3月4日23時36分許,經徵得廖梓恩同意後搜索甲車,扣得鋁棒3支及鐵棍4支。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路000之00號致成車行,扣得棒球棍1支。

四、案經張晏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及黃政凱、黃淯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昇家、蕭泰仁、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下合稱被告9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8至371、462至466、474至4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9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8至373、466至47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9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9人於警詢、偵查(被告吳昇家部分見他字卷一第67至70、92至93頁;被告蕭泰仁部分見他字卷一第94至97、118至119頁、聲羈字卷第11至16頁;被告廖梓恩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23至125頁反面、第151至152頁;被告陳立暉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至3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被告李浩宇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4至27頁反面、第48至49頁;被告彭梓恩部分見他字卷二第50至52頁反面、第72至73頁;被告王耀賢部分見他字卷二第74至77頁反面、第97至98頁;被告陳翊祥部分見他字卷二第99至102頁反面、第122頁正反面;被告湯軒戎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23至126、147頁正反面)、原審(被告吳昇家、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部分均見訴字卷第139至151、153至173頁; 被告蕭泰仁部分見訴字卷第53至58、139至15

1、153至173頁;被告湯軒戎部分見訴字卷第179至183、185至19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74至376、488至491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承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4至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凱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淯琦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66-1頁正反面)、證人梁守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6至7頁)、目擊Doors 501酒吧遭砸毀事件之證人林志乾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至9頁)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一第51至53頁、偵字第4519號卷二第30至31頁)、Doors 501酒吧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店內毀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0至25頁、偵字第3786卷二第74至86頁)、致成車行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字第4519號卷二第8至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43至146頁、偵字第3786號卷二第69至72頁、偵字第4519號卷一第67至71頁)、竹北分局扣押筆錄、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19號卷二第2至6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786號卷二第143頁、訴字卷第11-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鋁棒3支、鐵棍4支、棒球棍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聚集」,乃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此條文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二)查如事實欄一部分乃係因被告吳昇家邀集之故,被告蕭泰仁、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方聚集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如事實欄二部分則由被告蕭泰仁邀集,被告吳昇家、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聚集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據被告吳昇家、蕭泰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47頁),參諸被告9人亦知悉此2次聚集目的分別為砸店、砸車,且持棍棒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毀損犯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均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吳昇家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泰仁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所持上開棍棒既得毀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三)被告9人所犯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昇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蕭泰仁、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蕭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吳昇家、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昇家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而未論以首謀;且認被告蕭泰仁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而未論以首謀,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被告吳昇家、蕭泰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48頁)明確,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吳昇家、蕭泰仁涉犯此等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吳昇家、蕭泰仁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就此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昇家、蕭泰仁雖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等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等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被告8人(事實欄一部分為除被告吳昇家以外之8人;事實欄二部分為除被告蕭泰仁以外之8人)於本案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其餘被告8人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就其等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昇家、蕭泰仁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不適用共犯規定,僅就毀損部分適用共犯規定。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吳昇家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泰仁就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蕭泰仁、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昇家、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就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被告吳昇家、蕭泰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就其等所犯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亦均應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分別係因被告吳昇家、蕭泰仁之消費糾紛而起,過程中聚集人數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造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惟考量其等所準備之兇器為棍棒,並只針對特定人之財物進行攻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且從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顯示時間,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間僅各約2分鐘、1分鐘,時間短暫,應認其等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9人均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蕭泰仁、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昇家、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就事實欄二部分,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外,均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漏載【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三、㈡所載】,尚有未洽;(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又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法院所裁量之易科罰金標準,究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當,始符合個案公平正義,亦然。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就被告9人所犯本案各該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然就被告蕭泰仁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他被告則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現今實務,易科罰金多係以1,000元折算1日,於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得甚多,或被告經濟情況優渥,始例外諭知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9人於本案所犯情節並非重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參諸被告9人均已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被告吳昇家前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張晏承達成和解),且各該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9人,有卷附和解書、陳述意見狀、銷貨單、出貨單、維修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8、51至56、69至74、87至92、105至110、123至128、141至146、159至164、177至182、417至427、435至444頁)、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3至357、429至431頁)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9人確有悔意,於此情況下,如予以易科罰金,尚無應以較高金額易科罰金之理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且未詳敘何以各以上開金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由亦有不備。被告吳昇家以其已與告訴人張晏承達成和解部分,因此部分業經原審予以審酌,雖難認有理由,然被告吳昇家以其已與告訴人黃政凱、黃淯琦達成和解,請諭知較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蕭泰仁、廖梓恩、李浩宇、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以其等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諭知較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吳昇家、蕭泰仁僅因消費糾紛,竟與被告彭梓恩、李浩宇、王耀賢、陳翊祥、廖梓恩、陳立暉、湯軒戎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欲以非法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9人均已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被告吳昇家前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張晏承達成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1頁)】,足徵被告9人非無悔意,又參酌本案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分別係因被告吳昇家、蕭泰仁邀集而起,其他被告方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1)被告吳昇家自陳國中畢業,現在作水電工作,本案發生時也是同樣的工作,月收入2、3萬元,要撫養父親、母親等語;(2)被告蕭泰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地工作,算日薪,月收入大約2萬5,000元,本案發生時沒有工作,要撫養爸媽等語;(3)被告廖梓恩自陳國中肄業,做粗工,算日薪,月收入大約2萬多、3萬元,本案發生時沒有工作,要撫養爸媽等語;(4)被告李浩宇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作油漆工,算日薪,月收入大約2萬多元,本案發生時是待業中。要撫養爺爺、奶奶等語;(5)被告陳立暉自陳高中畢業,做水電工,月薪約3萬元,本案發生時也是做水電,要撫養2個小孩等語;(6)被告彭梓恩自陳國中畢業,做水電工,月薪2萬8,000元,本案發生時也是做水電工,要撫養爸媽等語;(7)被告陳翊祥自陳國中畢業,做工地,月薪大約2萬多元,本案發生時也是做工地,收入也差不多,沒有家人要撫養等語;(8)被告王耀賢自陳高中肄業,做水電,月薪2萬5,000元,要撫養爸媽等語;(9)被告湯軒戎自陳高中畢業,做鐵工,月薪大約3萬元,要撫養爸爸、爺爺、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之各該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9人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9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鋁棒3支、鐵棍4支及棒球棍1支,均為被告9人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9人於原審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46至147、182頁),足證此等扣案物品為供被告9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被告吳昇家、蕭泰仁、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部分

1.被告吳昇家、蕭泰仁、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6、201至210頁),其等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考量此等被告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該告訴人復於陳述意見書內表示願意給予各該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3、427頁),本院認被告吳昇家、蕭泰仁、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黃政凱、黃淯琦前雖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依法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得為之,是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併敘)。

2.又為使被告吳昇家、蕭泰仁、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吳昇家、蕭泰仁、陳立暉、彭梓恩、陳翊祥、王耀賢、湯軒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等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宣告,特予說明。

(二)被告廖梓恩部分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梓恩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廖梓恩已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被告廖梓恩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被告李浩宇部分查被告李浩宇除本案外,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使被告李浩宇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浩宇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李浩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吳昇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蕭泰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廖梓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浩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立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6 彭梓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7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8 王耀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9 湯軒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