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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口角情緒失控,以致傷害告訴人,實屬突發事件,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諸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36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叔姪,同住○○○市○○區○○街000號2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許,在上址,因家庭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指第5指挫傷、下顎及右眼處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蔡○○即告訴人之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1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㈤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告訴人父親黃○○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乙節,亦為被告所認是,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再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以電話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