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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懷義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被 告 謝仁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懷義與謝仁真為夫妻,被告吳懷義為曾彩花之子,告訴人邱皓兮為曾彩花之孫女,並為曾彩花之代位繼承人。曾彩花於民國109年3月3日過世後,被告吳懷義與謝仁真明知曾彩花死亡後,所遺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彩花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彩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俱為曾彩花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邱皓之、吳亞陵、吳懷靖及吳懷義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4日,先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及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區自由街53號之永貞郵局,持曾彩花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曾彩花之印鑑後,交付承辦人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被告2人因而自曾彩花企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9,000元及自曾彩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9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小企銀、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皓兮、證人邱皓之、吳亞陵於偵查中之證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曾彩花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曾彩花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曾彩花過世後,有於109年3月4日共同持曾彩花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分別至上址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及永貞郵局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受曾彩花生前委託處理其身後事,不然我們也不會知道提款密碼,而且繼承人吳亞陵當時也叫我們去領等語。而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吳懷義在曾彩花生前負責照護其生活起居,亦有受特別授權處理後事,此有曾彩花生前所留之遺囑可證,參以被告吳懷義本案提款時清楚密碼,足認曾彩花生前確有授權被告吳懷義處理身後事,且此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不因曾彩花過世而終止,自無從認被告吳懷義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詞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以,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吳懷義為曾彩花之子,曾彩花於109年3月3日過世後,繼承人為長子吳懷靖、次子即被告吳懷義、次女吳亞陵、外孫邱皓之、外孫女即告訴人邱皓兮等人,又被告2人於109年3月4日先後前往上址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及永貞郵局,持曾彩花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曾彩花之印鑑後,交付承辦人員提領存款,因而自曾彩花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37萬9,000元及自曾彩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9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並經證人邱皓兮、邱皓之、吳亞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6至57、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185至186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曾彩花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曾彩花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永和永貞郵局客戶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9年雙和字第1210900023號函及所附當日營業廳現場監視器畫面、曾彩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29、30、32至33、41、43、59至60、7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曾於107年10月31日委請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認證書、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225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至91頁),觀諸該公證遺囑明載:「…三、並指定吳懷義為遺囑執行人。四、因目前曾彩花皆由吳懷義照顧,而大兒子吳懷靖滯留美國,多年未聯絡,小女兒吳亞陵三天兩頭經常到曾彩花之住處搜刮,故曾彩花要多分一些給吳懷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等語,足見曾彩花生前已指定被告吳懷義為遺囑執行人,且參以證人邱皓兮於偵查中證稱:曾彩花過去幾年的事情都是交給吳懷義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證人吳亞陵於偵查中證稱:曾彩花送醫後是謝仁真用LINE通知我;只有吳懷義有曾彩花住處的鑰匙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是堪信上開遺囑所載:目前曾彩花皆由吳懷義照顧等語,亦屬實情,再佐以被告吳懷義之出生年月日為52年5月1日(見他字卷第20頁戶籍謄本),而曾彩花企銀帳戶所設立之密碼為「5251」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1月3日永和字第1118400002號函及所附收付密碼函等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27頁),由上可知被告吳懷義業經曾彩花生前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復經曾彩花於上開遺囑表明當時皆由其照顧,而曾彩花企銀帳戶又係以被告吳懷義之出生年月日數字設置密碼,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受曾彩花生前委託處理其身後事等情,應非子虛,則被告2人上開於曾彩花過世後,持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逕認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

四、次查,參諸證人吳亞陵於偵查中已證稱:曾彩花於109年3月3日過世後,當時醫療費用是謝仁真支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而本案被告2人確有將曾彩花上開帳戶所提領款項用於曾彩花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情,亦有被告2人所提支出金額計算表、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7至157頁;原審訴字卷第143、147至159頁),經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金額共計375,289元、56,545元,均屬為曾彩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或係作為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合計已有43萬餘元,並於109年4月10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完畢,雖本案被告2人自曾彩花上開帳戶提領金額合計為576,000元,然審諸被告2人係於109年3月4日即曾彩花過世隔日即提領款項,當時自仍無法確定後續需支出之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用數額,是被告2人預先提領較多之金額備用,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被告2人後續申報曾彩花遺產稅時,亦有將所提領之379,000元及197,000元如實申報為曾彩花之遺產,此有上開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7頁),足徵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確信受曾彩花生前委任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係在受任範圍內所為,自無從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五、至公訴意旨雖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認被告2人應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查,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在闡述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原授予之代理權在民事法上效力存否之原則,並據以分析行為人縱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然按「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而為適足之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係本於受曾彩花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事之認知而提領款項,且被告2人亦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即為供曾彩花相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等所用,日後仍應本於繼承法則而列入曾彩花遺產進行分配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其等既係本於前述認知而提領款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此要與上訴意旨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遺囑執行人所執行之項目,應以「遺囑內容」為限,尚無從單憑被告吳懷義為遺囑執行人即認曾彩花生前曾委請被告2人處理其「身後事」。又原審未能審酌繼承人吳亞陵亦曾照護曾彩花,及繼承人邱皓兮、邱皓之尚有父親在台可資協助照護等情,即認其餘繼承人均無實際照顧或協助曾彩花之可能性,因而形成被告吳懷義之辯詞堪以採信之判斷,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繼承人申報存款遺產,本即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或存摺影本(含封面)或存單影本,被告2人自無所謂隱瞞不予申報之選擇可言,是以原審據此推斷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均係基於主觀上確信受曾彩花生前委任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尚乏依據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僅係就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