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玉輝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83、1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陽玉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辜敏郎」過去既係以匯款方式進行買賣黃金交易,且有相關交易明細及解付匯款資料在卷可查,何以被告本案卻不循以往正常匯款慣例,而改以接受其不認識之第三人王政杰交付現金。況被告身為銀樓商店之負責人,對於此種來源不明之大額現金交易,自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從而難認被告沒有可預見從事移轉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交付相等金額黃金給「辜敏郎」之事證,僅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現金部分比較無法提供資料等語,從而難認被告所謂之黃金交易真實存在。另被告雖自陳其長期與「辜敏郎」合作買賣黃金,但卻不清楚其真實年籍資料,「辜敏郎」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傳喚亦未到庭作證,則「辜敏郎」是否為虛構之人,仍有存疑,且被告與「辜敏郎」間之交易情形亦屬可疑而均尚未釐清,原審判決即遽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等行為,亦嫌速斷。一般公司行號為謀高額利潤鋌而走險之情形亦不乏案例,要難憑被告經營家族事業之理由,即率認被告不可能藉其經營之銀樓從事不法行為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三、然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王政杰及
陳建元之供述、告訴人林惠珍及譚孟穎之指述,以及林惠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譚孟穎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製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並說明:王政杰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以及詐騙所得金飾變賣之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720元,在被告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金永山銀樓鐘錶」(下稱金永山銀樓),交付與被告,但因被告與「辜敏郎」間,於106年曾以匯款方式進行買賣黃金交易,且王政杰於偵查中所述當天交付款項之過程,與被告所辯其與「辜敏郎」交易時會以電話確認金額等細節相同,而本件詐得金飾後,是由王政杰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銀樓變賣,再將變賣後之現金交付與被告,倘被告為「辜敏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況被告之金永山銀樓為其家族經營事業,難認被告有賺取小利而犧牲家族事業之必要,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辜敏郎」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從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辜敏郎」與金永山銀樓間,確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期日
之款項往來,該等交易亦有申報為交易稅捐事項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10年3月24日合金長春字第1100000498號函暨附件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1、162、169、171、267至281頁)。依前揭附件資料,附表所示款項之匯付,確實為「辜敏郎」及匯款代理人「辜靖婷」所為,且匯款時所填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也與「辜敏郎」「辜靖婷」之戶籍資料相符,有屏東市農會110年8月24日屏市農信字第1100000553號函所檢附之匯款憑證、「辜敏郎」「辜靖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至335、373、377頁)。綜此,被告辯稱所經營之金永山銀樓,有與「辜敏郎」之人進行買賣黃金交易等語,應屬可信。是檢察官以上情指謫被告所稱「辜敏郎」之人為虛構,被告與「辜敏郎」間之交易情形亦屬可疑而尚未釐清云云,難以憑採。
⒉是以在本件行為前,被告所經營之金永山銀樓與「辜敏郎
」間,有附表所示黃金買賣交易之紀錄,則雙方因此建立交易信任,不論是循往例以匯款交易,或是改以交付現金方式交易,並無特別逸脫於交易常情。更何況被告是經營銀樓事業,再與附表所示往來款項相較,本件之19萬2,720元現金,並非異常之大量金額。又依王政杰於偵查中所述:我一進去銀樓,就跟銀樓男老闆講辜什麼的(3個字),我講了後,老闆還有打電話確認,我就現場點錢,他還有電話跟對方確認數目,對方說對了,我就趕緊離開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77至81頁),可見王政杰當時是向被告表明為他人前來交付款項,而被告現場亦有與其所陳「姓辜」之人即「辜敏郎」聯繫,以確認交付之金額與交易之數額是相符,此情亦與被告所陳當天是收受與「辜敏郎」間之黃金交易款項等語相合。是以被告所稱與辜敏郎間有黃金交易,當天是收取黃金交易之款項等語,既有如前述事證可憑,被告是於109年3月17日,才被以本案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按,與本件107年12月19日之交易行為,二者已相隔逾1年,以被告主觀上自認本件為一般之黃金買賣交易,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因此時間經過,以致未就相關與「辜敏郎」間之對話往來,甚或寄送黃金之資料特別留存,非無可能。又即使一般公司行號為謀高額利潤有鋌而走險之情形,且不乏案例,但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之行為,自不得以此為由,推測被告是以經營之金永山銀樓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綜此,被告所陳本件是與「辜敏郎」間之黃金交易而收取現款,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異於常情之處,則檢察官指謫被告係「辜敏郎」所屬之成員,被告收受上開不法所得現款是在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云云,難以憑採。
㈢公訴檢察官另以:本案只能證明被告與「辜敏郎」於106年
間,曾以匯款方式進行買賣黃金交易,惟本件被告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的現金,其原因是否是黃金交易、交易對象是否是「辜敏郎」,自始至終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只是被告片面的說詞。被告固提出107年12月21日之統一發票試圖佐證,然該發票既未記載交易對象,交易金額22萬元,亦與王政杰所交付之現金數字不相符合,被告為解釋為何不相符合,於原審時以言詞及書狀宣稱:當次「辜敏郎」是要購買22萬元的黃金,錢是分兩次交付,王政杰只拿來19萬元,不足3萬元,被告立刻打電話告知短少,「辜敏郎」稱要請人補送3萬元,後於107年12月21日送來後,銀樓即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並連同4兩4錢的黃金條塊交付該名員工云云,然此與被告初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收了王政杰的錢後,就將黃金郵寄至「辜敏郎」提供的屏東地址」、「我收到錢之後再用快遞或郵局把金塊寄到屏東或大陸」等語相互矛盾。被告一方面宣稱均是與「辜敏郎」以微信連繫交易事宜,但卻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被告是商業經營者,竟然無法提出任何內部帳冊或其他書面資料佐證這個交易存在,也顯然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其收取現金係因與「辜敏郎」之交易黃金云云,要無可採。依據卷附警方職務報告,被告原先對於警方要求調閱當日監視器影像的請求均予配合,惟在得悉警方係針對王政杰持現金至該銀樓之事調查後,隨即拒絕警方調取,然警方當日亦告知被告應保留指定時間的監視器畫面,再依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給原審的「說明函」,更進一步宣稱,警方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的時候,其為自證清白,還當著員警的面用微信聯繫「辜敏郎」,是警察說不要打草驚蛇,所以當「辜敏郎」回撥時告知是按錯等語。從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於警方來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時,即已知悉當次交易恐涉刑案,為了表明與己無關、其並不知情,一般人合理的作法應該是保留107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其所謂第2次送錢及交付黃金、可以證實其所述為真的監視器畫面,方符常情,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實難令人遽信其未對此筆交易的合法性產生懷疑。再參酌王政杰於警詢中證稱:其自上手處得知已經有警方至該銀樓處查緝,該銀樓已不能再去等語明確,則若非被告向王政杰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通風報信渠等已遭警方鎖定之事,詐欺集團又如何得悉警方的偵辦方向等為由,主張被告收受上開現金,主觀上至少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被告所稱「辜敏郎」之人並非虛構,且被告確有與「辜敏
郎」之人為黃金交易,本件被告所陳與「辜敏郎」間之黃金交易買賣收取現款,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不實或者是異於交易常情之處,亦與王政杰上開所陳當天交付款項之過程相符,俱如前述。則公訴檢察官指稱當天收取之現金是黃金買賣之價款,僅有被告片面之陳述云云,並不足採。⒉本件係因為時間之經過,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留存相關交易
憑證,已如前述,自不能憑此推論本件被告所稱是與「辜敏郎」之黃金交易,必屬不實。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其否認犯罪所持上開辯詞或前揭所提107年12月21日之統一發票,縱無可採,仍不得執此作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⒊依據卷附警製職務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225
頁),固載明員警要求調閱當日監視器影像時,被告均予以配合,惟在得悉係針對王政杰持現金至該銀樓之事調查後,隨即拒絕,員警亦告知被告應保留指定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等情。然依卷附警製偵查報告書所載(見108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6頁),員警當天是以調查竊案案件為藉口,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則被告依員警之說詞,配合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但員警其後卻違反原先告知之偵查事由,反就被告店內之交易事項進行調查質問,以一般人之觀點,自然會認為員警是以誘騙方式進行蒐證調查,進而質疑該手段之合法性,則被告因此拒絕繼續配合員警之要求,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必然明知自己之交易行為不法。更何況被告是於109年3月17日才以本案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已如前述。則即使被告上開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已知悉員警要調查犯罪,並被員警告應保留相關畫面,但也因為員警在這逾1年之期間無積極之偵查作為,以致被告認為與自己無關,無須再積極留存相關資料,亦屬可能。綜此,亦不能以被告未配合員警要求保留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即推認被告明知此筆款項必屬不法。
⒋員警有到被告經營之金永山銀樓要求調閱當日監視器影像
,員警在調得王政杰持現金之畫面時,有向被告詢問調查該次交易之事由,俱如前述。則被告接獲此訊息,進而將員警前來店內調查該次交易之事,向客戶「辜敏郎」詢問,也合於常理,此從前揭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給原審之「說明函」(見原審卷㈠第415頁),亦表明在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其為自證清白,還當著員警面用微信聯繫「辜敏郎」等語,也可以推知。則「辜敏郎」因此知悉本件已遭刑事偵查,進而向王政杰稱員警方已至該銀樓處查緝,該銀樓已不能再去等語,自屬可能,當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同屬「辜敏郎」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是被告所為通風報信之行為。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玉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玉輝(所涉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金永山銀樓鐘錶」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辜敏郎」(下稱「辜敏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辜敏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趙靜文警官」、特偵組「張介欽主任」,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惠珍佯稱:因其身分證遭冒用、遭不詳人士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更涉嫌毒品、洗錢及槍砲等案,且該案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贓款未追回,需配合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以清查等語,致告訴人林惠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F區中庭,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即譚孟穎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金飾1批(約2兩)等物交付予陳建元(業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在案),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分別持告訴人林惠珍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3萬6,000元、持告訴人譚孟穎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5萬2,000元,共8萬8,000元後,再將金飾1批、現金8萬8,000元交予王政杰(業據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在案)。王政杰繼持上開金飾至臺北市萬華區某銀樓變賣得手14萬5,000元後,從中拿取其之報酬3,000元及陳建元之報酬1萬8,64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將現金及金飾變賣所得共19萬2,720元(88,000+145,000-3,000-18,640=192,720),前往「金永山銀樓鐘錶」交予歐陽玉輝,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歐陽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陽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政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惠珍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譚孟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惠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譚孟穎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局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31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坦承,並不爭執:㈠歐陽玉輝為臺北市○○區○○路000號「金永山銀樓鐘錶」擔任銷售人員。
㈡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與告訴人林惠珍之人並非被告歐陽玉輝。
㈢歐陽玉輝有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自共同被告王政杰處收受現金。
㈣上述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王政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惠珍、譚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4頁、第77至81頁,109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下稱偵9383卷】第239至24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31張(見他卷第47至64頁、偵9383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述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與「辜敏郎」是否就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我不可能用長輩留下來40、50年的「金永山銀樓鐘錶」做違法的事,我在「金永山銀樓鐘錶」負責顧店銷售,「辜敏郎」是鄰居介紹的臺商朋友,我跟「辜敏郎」之間是單純買賣黃金,他為了賺取臺灣大陸間價差,買賣過程他有時候會用匯款、有時候他會請人送錢來,送來之前會用微信或電話跟我說一聲,也有過他說要取消,交易模式是我們會先講好黃金市價,「辜敏郎」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錢、多少金塊,如果他有叫人送錢來,我收到錢會跟他說我收到錢了,再用快遞或郵局把金塊寄到屏東或大陸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歐陽玉輝與「辜敏郎」間是否就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經查:
一、被告與「辜敏郎」間於106年間曾以匯款方式進行買賣黃金交易:
㈠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檢送「金永山銀樓鐘錶」自106
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解付匯款備查簿資料,可知「辜敏郎」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金額至「金永山銀樓鐘錶」之帳戶內,有該行110年3月24日合金長春字第1100000498號函暨附件資料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1頁),互核「金永山銀樓鐘錶」確實有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等憑證,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162、169、171),足認被告與「辜敏郎」間於106年間曾以匯款方式進行買賣黃金交易之事實。
㈡觀諸「金永山銀樓鐘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262頁),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交易狀況亦有多筆逾20萬元之申報交易紀錄,而買賣關係中,關於交付方式並不拘泥於面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契約雙方均同意以郵寄或其他方式完成買賣標的交付者,自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為之,若被告與「辜敏郎」雙方建立交易信任關係後,如由「辜敏郎」委託第三人代為給付黃金價金,再由被告將約定之黃金以郵寄方式交付與「辜敏郎」,衡情,亦與一般交易模式無違,是被告與「辜敏郎」間之交易、交付方式並非少見。
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等行為:㈠證人王政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去銀樓,就跟銀樓男
老闆講辜什麼的(3個字),我講了後,老闆還有打電話確認,我就現場點錢,他還有電話跟對方確認數目,對方說對了,我就趕緊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77至81頁),證人王政杰所述之過程與上述被告所辯其與「辜敏郎」交易時會以電話確認金額等細節相同,承前所述,在被告與「辜敏郎」間之黃金交易模式並非少見下,「辜敏郎」委託第三人將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再依「辜敏郎」之指示交付所購黃金至其指定之地點,難認有構成何詐欺、洗錢之行為。
㈡再者,證人王政杰、陳建元自告訴人處取得詐騙款項及金飾1
批後,由證人王政杰持該金飾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某銀樓變賣後,再將變賣後現金帶至「金永山銀樓鐘錶」交付與被告,倘被告為「辜敏郎」所屬詐欺集團1員,何須大費周章先指示證人王政杰、陳建元另覓其他銀樓變賣後,再將變賣現金交付與被告,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任職之「金永山銀樓鐘錶」為其家族經營事業,難認被告有賺取小利而犧牲家族事業之必要,而公訴人未就被告參與「辜敏郎」所屬詐欺集團期間負責何階段之詐欺、洗錢行為舉證說明,亦未就被告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罪嫌。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款人 代理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106年5月11日 辜敏郎 50萬元 「金永山銀樓鐘錶」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 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 2 106年5月19日 辜敏郎 辜靖婷 50萬元 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 2.匯款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31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頁) 3 106年7月11日 辜敏郎 辜靖婷 17萬元 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71頁) 2.匯款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33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 4 106年7月26日 辜敏郎 辜靖婷 27萬元 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71頁) 2.匯款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35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