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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義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銘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銘義與其配偶高○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佑

、高○銘、高○豪等5人,於民國109年1月19日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將高○敏原獨資經營之○○山莊商號變更為合夥商號(下稱○○山莊),同時約定將張銘義所有、借名登記於陳○財名下之新北市烏來區○○段669、72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全體合夥人,陳○佑、高志明、高○豪(下稱陳○佑等3人)遂同意張銘義使用其等印章捺印於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並於109年1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詎張銘義明知陳○佑等3人僅授權其等印章使用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務,竟逾越陳○佑等3人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盜用陳○佑等3人前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潘○星,捺印而偽造如附件所示載有全體合夥人名義之109年7月23日同意書私文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並於109年7月2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辦理○○山莊之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轉讓登記等事項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佑等3人對外表彰名義及新北市經發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佑等3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銘義、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佑等3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便將印章交由伊保管,授權伊用在○○山莊之商業登記相關事務,嗣因伊為將其出資額轉讓給高○敏,遂將伊保管之印章交由潘○星辦理變更登記而製作本案同意書,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高○敏及告訴人陳○佑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於109

年1月19日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將高○敏原獨資經營之○○山莊變更為合夥,並分別於109年1月2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09年2月18日為商業組織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9年7月間委由潘○星製作商業登記申請書、本案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並於109年7月24日持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山莊之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轉讓登記等事項,於同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潘○星、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庠茂證述相符,並有109年1月19日合夥契約書、109年1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9年2月18日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經發局新北經登字第1098112375號函、商業登記抄本、109年7月23日轉讓契約書、本案同意書、109年7月24日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經發局第109812530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據證人陳庠茂證稱:伊有受張銘義委託,於109年1月20日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下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抵押權相關文件)上陳○佑等3人的章是由陳○佑交給伊,由伊捺印的,當場蓋完後就還給陳○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證人陳○佑、高○豪亦均證稱:陳○佑等3人均同意在抵押權相關相關文件上蓋用其等印章,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63頁),堪認抵押權相關文件上告訴人3人之印文,係經其等同意使用印章捺蓋所生。

【抵押權相關文件(參本院卷第95至98頁)】

⒊據證人潘○星於本院證稱:○○山莊於109年7月24日之登記係被

告委託伊代辦,相關商業登記申請書、本案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均是由伊先下載電腦中之例稿格式,再依被告之指示填寫含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額等資料,陳○佑等3人之印章都是由被告交給伊捺蓋的,並非伊所代刻,伊於偵查中證稱各該印章係由伊代刻之證詞有誤;伊均是根據被告之交代填載相關文件,並不知悉被告有無得到陳○佑等3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亦據被告供承:本案同意書上之印章確係伊交給潘○星捺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當庭提出與本案同意書上「張銘義」、「陳○佑」、「高○銘」、「高○豪」印文相符之印章經本院核閱無訛(參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本案同意書確係被告提出陳○佑等3人之印章,委由潘○星代為捺蓋所製作。

⒋被告固辯稱:陳○佑等3人辦理完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便將印

章交由伊保管,用以辦理○○山莊商業登記,故本案同意書上印文係經其等授權捺蓋云云。然查,經本院比對本案同意書上「陳○佑」、「高○銘」、「高○豪」之印文,各該文字結構、字體及刻印筆畫粗細,與其等同意捺蓋於抵押權相關文件上之印文均一致,應係以相同印章所捺蓋,固可認被告交付予潘○星捺蓋於本案同意書上「陳○佑」、「高○銘」、「高○豪」之印文,確係告訴人3人同意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印章,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佑、高○豪證稱:陳○佑等3人僅同意於抵押權相關文件上蓋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外的事項上使用其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60、163至164頁),且被告亦陳稱:○○山莊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商業登記後,陳○佑等3人沒有把章拿回去,但也沒有說何時可以再使用;109年7月間陳○佑等3人未依合夥契約付款,並將伊之票據兌現,使伊無資力支付投資款及裝潢費,伊認為陳○佑等3人違反合約,雙方就○○山莊之經營已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5、170至171頁),是告訴人3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辦理○○山莊109年2月18日商業登記後,仍得自行使用其等印章對外表彰名義,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於109年7月後合夥關係業已惡化,亦難認被告於委託潘○星製作本案同意書時,確有得到告訴人3人就印章使用之概括授權,堪認被告持該等印章製作本案同意書之所為,業已逾越告訴人3人之授權範圍,其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將其就○○山莊之出資額轉讓予高○

敏,依民法規定無須其他合夥人即陳○佑等3人同意即可為之,故被告縱以陳○佑等3人名義出具本案同意書,亦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按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故被告如本案同意書所示轉讓其出資額予另一合夥人高○敏,固無須含告訴人3人在內之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亦生效力,惟被告逾越告訴人3人之授權範圍,擅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並持以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山莊登記事宜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對外表彰名義及新北市經發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與該合夥股份之轉讓是否有效無關,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有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蓋用他人印章而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逾越告訴人3人之授權範圍蓋用其等印章而製作本案同意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復持之向新北市經發局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捺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星捺蓋盜用之告訴人3人印章,而為偽

造本案同意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3人之署名,據證人潘○星證稱係其所簽具,惟僅是用以表示各該合夥人之姓名,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重點是上面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同認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依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潘○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係以委由潘○星代刻偽造印章之方式偽造本案同意書,事實認定尚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有所改變,原審之量刑基礎亦有動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逾越告訴人3人之授權範圍,擅盜用其等印章偽造

本案同意書,損及告訴人3人權益,並妨礙新北市經發局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當,於原審時固坦承犯行,然於上訴後復矢口否認,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均到庭陳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同意書上潘○星所簽具之告訴人3人姓名非屬署押,已如前述,且本院既認被告係以盜用告訴人3人印章方式偽造本案同意書,該等印章即非屬偽造,且非為被告所有,則就本案同意書上「陳○佑」、「高○銘」、「高○豪」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即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亦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本案同意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