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隆盛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56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109年度偵字第3897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號、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丙○○無罪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⑮❷所示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8時至9時間,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與戊○○及委由戊○○出面代為購買之丁○○,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戊○○旋依丁○○之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2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在附近等候之杜明芳(丁○○、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基隆二分局)偵辦杜明芳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日沿路跟監杜明芳進行蒐證,查悉杜明芳與戊○○、丁○○上開毒品交易,循線查獲丁○○、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後,經渠等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為警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以43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重量約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兩)各1包與丙○○。嗣為警於109年4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3317號就上訴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乙○○、丙○○部分追加起訴,於同年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應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證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19、167頁)。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固大略相符(詳後述),惟丙○○於本院作證時亦多有稱:時間經過太久、詳細日期記憶不清之情(見本院卷第179、181、184頁),且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丙○○於警詢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其於警詢中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完整呈現,且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於案發後較近時間所為,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111年3月15日審理中之證述更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力應較為清晰,又無被告在場造成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該等證述應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其餘所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庚○○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丁○○、戊○○及丙○○,戊○○、丙○○均曾至其南榮路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戊○○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08年7月16日當天戊○○有無到我住處,如果有,是向我借3萬元繳罰金;丙○○該段期間時常到我住處借住、騷擾云云。辯護人則以:戊○○、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前後均有矛盾,且均為片面指證,而乏補強證據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杜明芳於108年7月16日晚間8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丁○○聯繫,約定以22000元之對價,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丁○○即委由戊○○與杜明芳碰面,先收取現金22000元後,戊○○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前往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住處,以20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後,旋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在附近等候之杜明芳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供認不諱,其2人所涉該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明芳之犯行,亦經原審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分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丁○○、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至74頁),堪先認定。
⒉丁○○、戊○○於108年7月16日共同販賣與杜明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當日向被告購得乙節,此據:
①證人戊○○於108年11月4日偵訊時證述:108年7月16日晚上杜
明芳用LINE打給丁○○(SunSun)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晚上8、9點的時候,丁○○叫我去廟口等杜明芳,請丁○○的朋友「阿宏」載我去,開黑色休旅車,杜明芳駕車出現後,我叫杜明芳跟「阿宏」車子,一起去阿華炒麵那裡,我下車跟杜明芳拿18000元或22000元,我叫杜明芳等我一下,我從仁四路19巷走去跟白大哥(按:即被告)拿半兩的安非他命,拿20000元給白大哥,之後就去杜明芳車上將毒品交與杜明芳,杜明芳載我到前面路口我就下車,賣毒品的利潤2000元,回去的路上有買東西,剩下的交與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於109年6月22日偵訊時證述:108年7月16日我先跟杜明芳拿22000元,再拿20000元跟被告買毒品,是到被告家中,地點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的巷口進去,是丁○○叫我去拿的,我不知道他們事先怎麼約等語(見109偵3869卷第166至167頁);復於原審時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並證述: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先向杜明芳拿錢後去被告家,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我再把毒品交與杜明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證人丁○○於108年11月4日偵訊時證述:108年7月16日杜明芳
用LINE打給我(SunSun)說要調安非他命,當天晚上8、9點時,我叫戊○○去廟口等杜明芳,請友人「阿宏」載戊○○去,期間我有打電話給戊○○及杜明芳,確認兩人有碰面,戊○○回來之後有將錢拿給我,這次販賣毒品與杜明芳是我負責聯絡,戊○○負責去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並證稱:是我叫戊○○去找被告問問看,因為我們沒有錢,要先跟杜明芳拿錢,戊○○回來之後,說處理好了並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43頁)。
③證人杜明芳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108年7月16日晚上
打LINE給丁○○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丁○○約在基隆市仁四路,我想不好停車,就約中華電信碰面,8時40分左右到中華電信,因為不好停車,以電話聯絡,開往麵線攤位跟黑色休旅車會面,丁○○女友戊○○下車叫我跟車,車子開到仁四路「阿華炒麵」,戊○○下車跟我拿22000元後,從仁四路斜坡走上去,過了20分鐘左右,戊○○下來,坐到我車子裡面,把1包半兩的安非他命交與我,我在愛三路口讓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7頁)。
④互核證人戊○○、丁○○及杜明芳之前揭證述均無扞格之處,並
有杜明芳手機翻拍與丁○○(SunSun)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3頁)、108年7月16日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Google實景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3頁)附卷可稽,足為證人戊○○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戊○○關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遭循線查獲,係源於基隆二分局偵辦杜明芳
販賣毒品案件,警方於108年7月16日晚間跟監杜明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途跟監蒐證時,發覺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抵達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四路口附近,戊○○下車後在車旁使用行動電話,當日晚間8時45分許,杜明芳駕駛之9K-7586號白色小客車亦抵達該處,戊○○走到杜明芳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與車內杜明芳短暫交談後,戊○○走回黑色休旅車,兩車一前一後駛往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阿華炒麵」附近,戊○○再次下車,走到杜明芳車旁副駕駛座與杜明芳交談後,戊○○隨即徒步往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方向行走,約5分鐘後,戊○○返回並坐上杜明芳的車,杜明芳往前行駛,黑色休旅車跟隨在後,戊○○過一個路口便下車,返回在後的黑色休旅車上等情,此有基隆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08年10月30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並有前引之108年7月16日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Google實景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3頁)在卷可考。佐以戊○○前往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時,行走之仁四路19巷為被告南榮路7號3樓住處附近乙節,除據戊○○指證歷歷外,經警方提供跟監影像照片供被告辨認後,被告自承:戊○○行走之仁四路19巷是我南榮路住家下面,我應該在家等語(見109偵3869卷第15頁),是依上開證據,自本次毒品交易之緣由、時間、地點、價金收付、交付毒品之過程,情節環環相扣,無齟齬之處,足徵證人戊○○證述依丁○○指示出門與杜明芳見面交易毒品,先向杜明芳取得2萬2千元的價金,帶同杜明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等候,再前往被告住處以2萬元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取得毒品後,旋即交付與在車上等候之杜明芳等情,應認信實可取。
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辛○○、壬○○目睹戊○○到被告家中借款
乙節,惟證人辛○○於原審證述:被告與戊○○有無交易安非他命或借錢,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個禮拜到被告住處3、4次,在被告住處沒有看過毒品交易,有一次戊○○因為租房子要跟被告借錢,時間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51頁),而證人戊○○並未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乙事(見原審卷三第156頁),是被告借款與戊○○應屬實在,然被告縱有借款與其是否販賣毒品,要屬二事,兩者並不違背,依證人辛○○、壬○○之證述內容,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丁○○、戊○○、杜明芳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之108年8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有與丙○○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偵3317卷第213至215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109偵2472卷第16頁),並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9、382至3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109年4月29日警詢證述略以:我從108年2月初開
始向「白老大」(按:即被告)購買毒品,每次都是直接去他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附近住家交易毒品,很少先用行動電話聯絡。108年8月21日我和被告約在水族館交易毒品,我通常都是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一次買1兩或半兩,半兩價位約17000元至25000元之間,1兩價位約30000元至50000元之間,海洛因都只拿一點點,所以價位、重量不太清楚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83至9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經檢察官提示108年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通完電話要在被告南榮路住家見面,被告從水族館要回家,跟我說毒品放在家隔壁同一排的某友人家,直接到該友人家見面,我拿給被告3萬元,被告拿1兩的安非他命1包給我,交易有完成,現場只有我們2人,這次被告還有拿給我1錢的海洛因1包,說有錢再給他,所以我欠被告13000元購買海洛因的錢,直至同年10月5日才將該筆價金返還被告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5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1日我確實有與被告相約在水族館後到被告住處,我交給被告30000元,被告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錢之海洛因,但海洛因的尾款13000元是同年10月5日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明確。⒊參以證人即丙○○配偶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施用之毒品都是
丙○○向「白老大」(按:即被告)購買,我是與丙○○合資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519頁),是證人庚○○雖未實際見聞丙○○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惟其與丙○○供自身施用之毒品係來自被告,而丙○○、庚○○亦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
13、316至318頁),可見其2人確有購毒止癮之需求,足徵丙○○前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應非虛構。⒋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丙○○108年8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之通聯譯文中(見109毒偵610卷第25頁),丙○○詢問被告所在地點,被告回覆:「你來水族館就可以看到我了」等對話內容,該次通話聯繫後,丙○○與被告2人見面並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通話後有跟被告約在水族館,之後去被告住處,大部分我去被告住處時,被告會問我要多少毒品,都是到被告住處後才討論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見被告與丙○○之間有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且雙方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多當面議定,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當然。
⒌是證人丙○○關於108年8月21日該次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證述
,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庚○○之證述足資補強,其所述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真實性,堪信屬實。⒍至於丙○○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黃麗
珠」云云(見109偵2472卷第86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毒品來源尚有向黃麗珠購買毒品一節不實在。當時我本來不想要講被告,因為被告有恐嚇過我,我被抓時,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先生叫我一定要跟他講明白我開庭時講了什麼。實際上我並未向黃麗珠購買毒品,黃麗珠是我朋友的女友,黃麗珠曾誤會我跟其男友有關係,曾因此打電話罵我,因此我在警詢做假口供,除被告外並未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足可排除丙○○之毒品來源另有「黃麗珠」之可能性;又丙○○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點,於警詢時稱:「自108年2月初左右開始向綽號『白老大』的男子購買毒品」,偵訊時又改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是108年8月21日」,經以此節質之丙○○,則陳稱:當時可能身體有些不適,警察說何時我就跟著回答是或否,我沒有記確切是哪一天,但水族館、交易毒品這件事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而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衡以丙○○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證述如上等情,其稱於警、偵訊作證時就交易時間為不同證述係因記憶不清所致等語,應堪採信,尚不影響其所證述之108年8月21日確有毒品交易之可信性,而不足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購毒者丁○○、戊○○或丙○○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係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
同一次交易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亦僅丙○○1人,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倘因此反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相較於勇於自白者,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況被告該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半兩,價金為20000元,價量非少,又一再飾詞狡辯,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事,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丁○○部分,本於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參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半兩(約17.5公克),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宜寬縱,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狀況、現已高齡80餘歲,因罹患癌症、眼疾等病症持續就醫治療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四第295頁、109偵2472卷第64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收取2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9年7月1日搜索被告住處後扣押之物品,時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108年7月16日)已近1年之久,參以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而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警方查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已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案件偵辦,故扣案毒品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另案處理)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於108年8月21日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與丙○○之犯行,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而為無罪之諭知,並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因施用毒品者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應嚴懲,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為1次,對象與次數非繁,其犯罪情節非若販毒集團或毒品大盤商般嚴重,暨審酌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金額及所獲不法利得,兼衡被告前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沒收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⑮❷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2472卷第32至33頁),該門號用以與丙○○聯繫108年8月21日該次毒品交易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108年8月21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收取之4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須以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9年4月28日搜索被告住處後扣押之物品,時距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108年8月21日,已相隔半年餘,參以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而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尚難認與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警方查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已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0、807號案件偵辦,故扣案毒品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案處理);附表編號二其餘物品(吸食器、⑮❶所示手機等物),業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販賣毒品與丙○○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0.45公克海洛因予己○○1次,被告並於隔日(24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己○○,詢問上開購毒款項,同日下午3時許,己○○即至被告上開住處交付上開購毒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下稱販賣與己○○部分)。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以下列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下稱販賣與乙○○部分):
⒈於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被告居處,以5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半兩)。
⒉於108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2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2錢)。
⒊於108年10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以3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2錢)。
⒋於108年10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以3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
⒌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以3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2錢、1錢各1包)。
⒍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以4萬2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
⒎於108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以4萬2千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1包(淨重13.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
4.158公克)。㈡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初
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被告居處,以3萬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與丙○○(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下稱販賣與丙○○部分)。
㈢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下述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乙○○、丙○○、庚○○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爰不再論述下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己○○通訊監察譯文、基隆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9年7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之犯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庚○○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於乙○○居處扣得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鑑定書1紙、證人丙○○居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5日毒品鑑定書2紙、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8日毒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毒品鑑定書4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己○○、乙○○、丙○○曾以電話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毒品予己○○、乙○○、丙○○之犯行,就販賣海洛因與己○○部分辯稱:己○○時常拿水果、衛生紙類的生活用品到我的南榮路住處,不確定己○○於109年2月23日有沒有來,己○○有向我借錢,通話應該是問要不要拿來還錢,我沒有賣毒品與己○○等語;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部分,辯稱:我和乙○○的通話是乙○○要我幫忙,拿古董押與我要借錢及還錢的事,我沒有賣毒品與乙○○等語;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與丙○○部分,辯稱:我和丙○○通話是租房子及借錢的事,丙○○當時常借住,還會到我房間騷擾,我沒有賣毒品與丙○○等語。
七、經查:㈠販賣予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之109年2月24日14時11分許,與己○○有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原審109年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偵3869卷第133至135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109偵3869卷第14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6頁、第373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⒉檢察官固舉證人即購毒者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
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己○○犯行。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於109年2月23日以5千元向被告買0.45公克海洛因,當時沒有把錢與他,所以被告在隔天2月24日打來問我「你昨天有拿給我嗎?」,我後來在電話掛斷不久後之下午3時許,將5千元拿到被告家中給他等語(見109偵3869卷第1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機車到被告家中跟被告買5千元的0.45公克的海洛因,當天沒有拿錢與他,隔天(2月24日)被告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給他,我回說沒有等語(見109偵3869卷第173頁)。惟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作為補強,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證人己○○業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於109年2月23日下午沒有向被告買毒品,隔天的電話是我要拿水果給被告,因為父親過世向被告借錢,並歸還欠款,在被告家中買的海洛因是另外一個人給我的,在偵查中的陳述是受警察脅迫才亂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82頁)。是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乙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存有迥異之重大矛盾。
⒊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己○○於109年2月23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
器照片及被告與證人己○○於109年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然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觀諸卷附被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與己○○間有就毒品之數量、價格有何磋商,就被告與己○○是否確有交易毒品,無從判斷,而己○○於109年2月23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照片,僅足認定己○○有到被告住處之事實,前揭證據與證人己○○之前後不一的證述相互利用後,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⒋被告於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查扣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然查扣時間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時間即109年2月23日,相隔長達數月之久,並無證據顯示與販賣毒品有關連性,自無得僅因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逕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犯行。㈡販賣予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之108年8月22日23時4分許、108年9月25日零時31分許、108年10月4日23時52分許、108年10月7日21時58分許、108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108年10月16日18時31分許,與乙○○有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8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8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4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偵3317卷第213至219頁、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109偵2472卷第11至12、1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
68、374至381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⒉檢察官舉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然查,證人乙○○於108年12月5日警詢時證述:於108年12月4日16時50分許,在住處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前一天(12月3日)凌晨零點多去基隆,向被告以1萬2千元買1錢海洛因,3萬元買1兩安非他命,(警問:你共向白老大購買幾次毒品?價格為何?)向被告買很多次毒品,忘記了,價錢就是剛剛講的,警方提示A-5-(1)、(2)、(3)、(4)、(5)、(6)、(7)、(8)、(9)【即108年8月22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的通話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都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9偵2472卷198至201頁);證人乙○○復於109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6包是跟被告買的,他的綽號是白老大,前一天12月3日凌晨零時去被告基隆南榮路家裡買的,以1萬2千元買海洛因1錢1包,以3萬元買安非他命1兩1包,總共付了4萬2千元與被告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497至499頁);復於同日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①108年8月22日晚上11點4分【編號A5(1)】對話内容是我要向
被告買毒品,通完電話我隔天(8月23日)下午2、3點,在被告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5萬元與被告,被告拿半兩的海洛因1包與我,交易有完成,對話中說明天早上,但我實際上是隔天(8月23日)下午過去見面。
②108年9月25日中午12點31分【編號A5(3)】對話內容是我要向
被告買毒品,通完電話,隔天(9月26日)中午12點在被告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2萬元與被告,被告拿海洛因2錢1包與我,交易有完成。
③108年10月4日晚上11點52分【編號A5(5)】對話内容是我要向
被告買毒品。通完電話,隔天(10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告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3萬元與被告,被告拿海洛因2錢1包與我,交易有完成。
④108年10月7日晚上9點58分【編號A5(6)】對話内容是我要向
被告買毒品,通完電話,隔天(10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告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3萬元與被告,被告拿海洛因1錢1包及安非他命半兩1包與我,交易有完成。
⑤提示108年10月11日下午5點53分【編號A5(8)】對話内容是我
要向被告買毒品,通完電話,當天晚上10點在被告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3萬元與被告,被告拿海洛因2錢1包及海洛因1錢1包共2包與我,交易有完成。
⑥提示108年10月16日晚上6點31分【編號A5(9)】對話内容是我
要向被告買毒品,通完電話,當天晚上9點在被告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4萬2千元與被告,被告拿海洛因1錢1包及安非他命1包1兩與我,交易有完成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11至12、497至499頁)。
⒊稽之證人乙○○在警方查獲之初,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買很
多次,忘記了等語,時隔半年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卻能逐一詳細說明各次購買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價格,其證述是否可採,已堪置疑。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對向犯罪,如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得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言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談話內容僅能看出證人乙○○欲與被告碰面,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是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有通話,乙○○要和被告見面等事實,不及於其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後有實際交易毒品,而通話內容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乙○○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誘因,觀之乙○○供述被告為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自明,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15頁),則證人乙○○證述之證明力,不僅較一般證人為低,亦有構陷他人入罪之危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尚難全憑證人乙○○之單一指證及卷附僅顯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乙○○之罪嫌。
⒋檢察官又以證人乙○○於108年12月4日經警查獲時,經警扣得
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見109偵2472卷第527至5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惟證人乙○○前因多次販賣、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見卷附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毒品來源,除證人乙○○指證外,別無特定性,而證人乙○○供述其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曾逸宏」乙節(見109偵2472卷第244頁),可見證人乙○○毒品來源管道非單一,是證人乙○○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毒品所衍生之毒品鑑定書,雖可證明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僅憑證人乙○○之片面證詞,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實不足以逕行推論,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㈢109年2月販賣與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人丙○○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固證述略以:我最後一次是109年2月初向被告以6千元購買海洛因(重量約0.9公克)及2萬5千元買安非他命(重量17公克),地點在被告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附近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85至93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毒品是109年2月初,在被告南榮路居處,以2萬5千元買半兩安非他命1包、以6千元買
0.9公克海洛因1包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507至510頁),惟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查證人庚○○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109年4月28日警方查扣之毒品是跟何人購買,警察當天是為被告案子來,所以警察問我,我自己想說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9頁),與丙○○前稱為警查獲當日扣得之毒品係109年2月初向被告購得,已有不符;衡以丙○○、庚○○2人皆為施用毒品之人,其等為警查獲之109年4月28日距離丙○○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相隔已將近3月,實不足逕行推論扣案毒品為被告於109年2月初所販賣;再者,該次扣得之毒品為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9偵2472卷第285至2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丙○○證稱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數量亦不相合;此外,又別無通訊監察譯文或相關價金交付證據足以佐認被告與丙○○於109年2月初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尚難僅憑證人丙○○此部分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該次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
八、綜上,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袪除前揭購毒者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無法佐證己○○、乙○○及丙○○於警、偵訊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而悉予摒棄,此證據取捨自欠缺合理性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等語。惟按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乙○○之證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丙○○之證述又乏補強證據,均已見前述,其等之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依據,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均詳予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愔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9580公克) ②吸食器1組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5570公克) ④盒子2個 ⑤電子磅秤2台 ⑥現金3萬元 ⑦三星手機2支(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⒈警方於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之物品【起訴之證物】 ⒉扣於被告另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毒品鑑定書 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67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190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730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1支(淨重0.3640公克) ⑤吸食器1組 ⑥玻璃球2個 ⑦研磨機1台(內有海洛因殘渣) ⑧電子磅秤3台 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 ⑩分裝勺4支 ⑪吸食器2組 ⑫分裝袋2包 ⑬摻海洛因捲煙2支(合計重1.64公克) ⑭電子磅秤1台 ⑮三星手機2支(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⒈警方於109年4月28日搜索扣押之物品【追加起訴之證物】 ⒉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追加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第807號)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號、第0000000、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紙(109偵2472卷第549至552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鑑定書(109偵2472卷第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