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堃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與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之林煒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煒盛共3次。嗣因林煒盛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煒盛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10至129頁),有部分與先前110年1月13日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或有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林煒盛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林煒盛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並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7至83頁),以佐其說,且依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林煒盛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林煒盛於110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內容屬實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及背面),足認林煒盛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林煒盛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110年1月13日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上訴人即被告李堃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林煒盛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煒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11至215頁背面),亦有部分與先前110年1月13日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盡相同,或有不復記憶之處,足認其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辯護人主張法院未就林煒盛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為調查,逕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已有違誤,且其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亦欠缺必要性要件,並無證據能力等節,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林煒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113至1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林煒盛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有向其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與林煒盛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⑴附表編號1部分,林煒盛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拿毒品,我回覆到一半,他人已經回到家,他又問我可不可以請我朋友外送毒品到他家,我幫我朋友回覆說「不行」,我請林煒盛過來找我朋友購買毒品;後來林煒盛說我太晚回覆,他已經到家了,他說沒辦法出門,我問他有沒有要約炮,他說要到午夜時才能到他家,我本來不想去他家,但他還是叫我去,我確認地址後他說要幫我付計程車錢,他就用LINE PAY付了新臺幣(下同)250元給我,當天我是去林煒盛他家,我在他家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跟他收16000元。⑵附表編號2部分,林煒盛那天也是找我代為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他價錢,並幫他跟我朋友相約交易地點,我詢問完後,林煒盛說錢不夠,他說改日再來找我朋友,我就沒有再理會他的訊息,後來他突然回我,他在寧夏路上,我剛好在附表編號2的旅店附近,我就叫他來旅店找我,我們當天在附表編號2的旅店碰面,當天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他錢。⑶附表編號3部分,林煒盛透過LINE叫我代為詢問我朋友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但林煒盛沒有回覆明確的見面交易時間,我在我朋友跟林煒盛之間周旋、約碰面的事情,後來我朋友離開三溫暖,當時我人在三溫暖,林煒盛就說他跟朋友有約,所以他說隔天再來找我,隔天下班時,林煒盛跟我約在我開的旅館見面,當天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他錢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煒盛之事實,迭據證人林煒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證人林煒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9日當天以LINE傳送訊息跟被告說,我要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被告說他在德立莊酒店,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回家了,之後被告就說要來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匯款250元應該是貼給他的計程車錢,之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3時15分許到我住處樓下交易,被告並叫我刪除交易毒品的訊息,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我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現金16,000元給被告,他賣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並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9日12時39分,我跟被告稱「需要再半半」,是講還要再買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後來他就來我住處把毒品拿給我;本次交易數量確定是8公克;我用LINE PAY轉帳250元給被告,那是計程車費;當天被告在我家樓下,他給我毒品;我取得毒品後有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毒品交易就是跟他買,不是跟他合購或代購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及背面)。至原審審理時,雖對於購毒及交付價款等細節均證稱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13、117頁),然證稱:(提示偵卷第42頁倒數第3行,你說你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將現金16,000元交給他,他賣8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這個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當天(指109年11月9日)有交易毒品;(確實有於109年11月10日...向被告成功購買毒品,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125頁)。由證人林煒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被告與林煒盛間為「同性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恩怨,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4頁),且經林煒盛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5頁背面,原審卷第112、113頁),是證人林煒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2.且被告確實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煒盛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9日至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其等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96頁至第103頁):時間 林煒盛 被告 11月9日 12時39分許 需要在半半 13時10分許 好喔 現在? 13時12分許 沒 何時要 要傍晚 好 有空打視訊給我 13時13分許 好 手機要沒電 13時14分許 恩 13時25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24秒) 18時01分許 你能來永和嗎 你在哪裡 18時15分許 我在德麗莊 18時16分許 自己? 18時18分許 跟我男友 18時20分許 疑 18時52分許 那我去這樣好嗎 19時09分許 ? 19時59分許 可以來 20時03分許 還是能請宅配 20時04分許 不能 太危險 你幹嘛不下班過來 你太慢回 我已經到家 20時06分許 我哪裡太晚回 20時08分許 (與林煒盛通話,時間為1分38秒) 23時53分許 (與林煒盛通話,時間為1分38秒) 23時54分許 永貞路92號 是嗎 23時55分許 (與林煒盛通話,時間為8秒) 23時56分許 永元路 91 23時59分許 (與林煒盛通話,時間為19秒) 11月10日 0時0分許 (林煒盛以LINE PAY轉帳250元給被告) 1時32分許 ? 1時33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19秒) 3時10分許 (與林煒盛通話,時間為15秒) 3時15分許 到了 3時20分許 (與林煒盛通話,時間為28秒) 3時22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8秒) 3時24分許 刪紀錄 3時25分許 好 3時36分許 錢有收到嗎? 3時37分許 有
3.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核與林煒盛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與林煒盛於上開對話中雖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買賣毒品雙方甚且可能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嗣於一方即將到場時,亦會特別告知另一方,因此雙方之聯繫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異其趣。職是,觀諸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依被告及林煒盛所述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參酌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亦曾提及「需要再半半」之暗語,係指欲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之意,此經林煒盛證述如前,此外雙方於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並密切談及會面之地點,嗣於被告依約到場時,有傳送「到了」之訊息予林煒盛,其2人並相互撥打LINE電話予另一方後,被告傳送「刪紀錄」之訊息予林煒盛,林煒盛回稱「好」,嗣傳送「錢有收到嗎」,被告回稱「有」等語,故雙方之LINE通訊及電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LINE通訊方式與林煒盛聯絡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甚明。
4.林煒盛就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價款給付部分,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有問被告錢有沒有收到,我應該是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付等語(見偵卷第213頁),惟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現金16,000元給被告,他賣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42頁倒數第三行,你說你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將現金16000元交給他,他賣8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這個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偵訊時說這次是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可能是另1個金額,不是在講毒品交易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且稽之林煒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9日至10日間,並未有單筆超過1萬元以上之支出,有林煒盛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1頁),則林煒盛於偵訊時證述:其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付價款予被告等語,難認為真實。復依林煒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陳述用轉帳交易方式給付價款,可能是自己混淆了,算是記憶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並參以林煒盛於警詢時證述:其向王○儒等人購買毒品曾以銀行轉帳匯款給付毒品價款等情(見偵卷第47至49頁),且上開偵訊時距案發時間逾10月之久,則林煒盛於偵訊時證述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款給付方式,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是本件不能以林煒盛於偵訊時因記憶錯誤而證述其附表編號1向被告購買毒品係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付價款等情,遽認林煒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全屬不實。辯護人以此指稱:林煒盛對於該次交易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並不足採。
5.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林煒盛在LINE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拿毒品,我回覆到一半,他已經到家了,他又問我可不可以請我朋友用外送的方式送毒品到他家,我幫我朋友回覆說「不行」,我請林煒盛本人過來找我朋友購買毒品,後來林煒盛跟我說我太晚回覆,他已經到家了,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沒辦法出門,我問他有沒有要約炮,他說要到午夜的時候才能到他家云云,惟與林煒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3時15分許到我住處樓下交易,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我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現金16,000元給被告,他賣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本次毒品交易就是跟被告買,不是跟他合購或代購等語,顯然未合,且觀之被告與林煒盛於109年11月9日至1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所稱:林煒盛請被告幫忙向他人拿毒品、被告請友人以外送方式送毒品到林煒盛住處、被告代友人向林煒盛回覆稱「不行」以外送方式送毒品或被告請林煒盛過來找友人購買毒品等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幫林煒盛詢價及找買家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煒盛之事實,迭據證人林煒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證人林煒盛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報價「半半台」就是8公克17,000元,「半台」17.5公克3萬元,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上的某間旅店,我借到錢後,就前往該處與被告以17,000元向被告購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20日20時48分,我跟被告LINE訊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事,「可能拿半半或半」是說公克數,半半是8公克,半是半台的意思,「可一次16」是指金額,一次拿算16000;該通語音電話談的内容我忘記了,就是到現場的意思;見面、交貨是在aniki附近的旅舘,當天有完成交易;應該是我有借到錢,我只知道有借到錢,有完成毒品交易。取得毒品之後有用過,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對話訊息中有提到東西超好,是指毒品品質很好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至原審審理時,雖對於附表編號2之購毒及交付價款等細節均證稱因時間已久,現在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然證稱:(確實有於109年...11月21日...向被告成功購買毒品,是否如此?)是,我有去借錢跟被告買毒品,借多少錢現在沒有印象;(你向被告詢問「可能拿半半或半」、「價錢有差嗎?」,被告回「1萬7」、「3萬」,你回稱「我可以拿半」、「但是可以份兩次拿嗎」,被告回說「可一次16」,所以當次交易的數量跟價格,到底是多少?)半半是8公克,半是16公克,被告說的可1次16,我的解讀是被告可以一次給我16公克,價錢是3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由林煒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被告與林煒盛間並無任何糾紛、恩怨,亦如前述,是林煒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2.且被告確實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煒盛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20、2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其等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03頁至第110頁):
時間 林煒盛 被告 11月20日 18時52分許 哥 有急事 能拿嗎 19時05分許 多少 19時08分許 (致電林煒盛,後取消) 20時19分許 (致電被告,但被告未接聽) 20時45分許 打字 你在哪 20時46分許 寧夏 幹嘛? 小波家? 地下室 20時47分許 大哥 20時48分許 可能拿半半或半 價錢有差嗎? 20時50分許 1萬7 3萬 20時51分許 我可以拿半 但是可以份兩次拿嗎 20時58分許 可一次16 21時16分許 去哪裏找你拿 21時26分許 Aniki 21時32分許 靠邀 我怎麼進去啦 21時50分許 我可以出去啊 21時53分許 好 21時56分許 (致電被告,後取消) 22時43分許 欸 我發現我錢不夠 22時44分許 靠邀 23時00分許 我想辦法 過幾天再跟你拿 23時01分許 好 東西超好 噗 好 23時42分許 欸 23時44分許 (致電被告,但被告未接聽) 23時46分許 我借到 我去跟你拿 可嗎 23時52分許 (致電被告,但被告未接聽) ? 我在往寧夏路上了 23時53分許 恩 23時54分許 (致電林煒盛,但林煒盛未接聽) 23時56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1分17秒) 11月21日 0時0分許 到了 0時01分許 到四樓 好 0時05分許 到了 0時07分許 (致電被告,後取消)
3.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核與林煒盛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與林煒盛於上開對話中雖均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及林煒盛所述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亦曾提及「可能拿半半或半價錢有差嗎」、「我可以拿半」、「1萬7」、「3萬」、「可一次16」等暗語,係指欲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此經林煒盛證述如前,此外雙方於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並密切談及會面之地點,嗣於林煒盛依約到場時,有傳送「到了」之訊息予被告,並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故雙方之LINE通訊及電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LINE通訊方式與林煒盛聯絡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甚明。
4.另就附表編號2之毒品交易金額部分,依林煒盛於警詢時證述價款為17,000元,惟林煒盛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半半」是指8公克,「半」是16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原審卷第127頁),再佐以林煒盛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林煒盛先詢問被告「可能拿半半或半」、「價錢有差嗎?」,被告回稱「1萬7 3萬」,林煒盛又稱「我可以拿半」、「但是可以份(按:應為「分」)兩次拿嗎」,被告則回「可一次16」,林煒盛即表示「去哪裡找你拿」,被告回以「Aniki」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故依該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應係同意讓林煒盛就數量「半」之毒品分2次拿取,而交易價錢應為16,000元,此觀林煒盛於偵訊時證稱:「可一次16」是指金額,一次拿算16,000元等語即明(見偵卷第214頁),基此,應認被告該次係以16,000元向被告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5.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林煒盛那天也是找我代為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他價錢,並幫他跟我朋友相約交易地點,我詢問完後他說錢不夠,他說改日再來找我朋友,我就沒有再理會他的訊息,後來他突然回我他在寧夏路上,我剛好在附表編號2的旅店附近,我就叫他來旅店找我,我們當天在附表編號2的旅店碰面,當天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他錢云云,惟與其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認識的藥頭剛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幫林煒盛詢問,林煒盛就說他要來拿,林煒盛來了之後,我把手機放在「阿翰」那邊,所以他們見面情形我不確定云云(見偵卷第229頁),顯然未合,亦與林煒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林煒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綽號「阿翰」的毒品上游在Aniki三溫暖裡面直接見過面,阿翰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均不相符,並觀之被告與林煒盛於109年11月20日至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有被告所稱:林煒盛請被告代為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幫林煒盛跟友人相約交易地點、林煒盛說改日再來找被告朋友等對話內容;且林煒盛於109年11月20日20時48分許以LINE向被告表示「可能拿半半或半」、「價錢有差嗎?」,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即回以「1萬7 3萬」,有被告與林煒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足徵被告可自行決定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要以如何之價格出售,並非僅係代為詢價之角色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煒盛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煒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證人林煒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23時0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被告有事,所以改成隔天交易,被告當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的旅店,我過去該處已經是12月17日0時許,後來就在該旅店房間內以17,000元向被告購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於偵訊時證稱:(12月15日23:01,你跟被告稱「要拿」、「半一樣30?」,對方回稱:「恩」,你問「17.5?」,之後你於12月16日4:10,稱「明天再拿好了」,上開訊息是在談何事?)一樣是拿毒品;(提示12月16日對話,12月16日16:42,你向被告稱「你在哪」,被告稱:「華亭街20號」,之後你稱「我到了」,是在相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是。細節我不想回想,都有成功完成交易,後來在華亭街20號交付毒品,取得毒品之後有用過,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5頁及背面)。至原審審理時,雖對於附表編號3之購毒及交付價款等細節均證稱因時間太久了,我真的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證稱:(毒品誰給你的?華亭街20號那天的毒品交易有無完成?)應該是照地檢署上面寫的,應該是有;(確實有於...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成功購買毒品,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5頁)。由證人林煒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被告與林煒盛間並無任何糾紛、恩怨,復如前述,是林煒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2.且被告確實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煒盛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15日至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其等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32頁):
時間 林煒盛 被告 12月15日 19時28分許 親 你在哪 20時14分許 台北 21時33分許 哪裡 能去找你? 21時48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6秒) 21時59分許 快到 你在哪 22時01分許 (致電被告,但被告未接聽) 22時59分許 怎 23時01分許 要拿 23時05分許 現在? 多少 23時06分許 半一樣30? 23時07分許 恩 23時08分許 17.5? 23時13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2分7秒) 23時44分許 我晚點去 大概凌晨 嗎 12月16日 0時41分許 我要去找你的時候 密你嗎? 0時55分許 (致電被告,但被告未接聽) 1時10分許 還好嗎你 1時50分許 不好 怎麼了 1時51分許 ? 就我很累 那你休息一下 我不過去 沒關係 不是你 1時55分許 ? 2時08分許 你男友唷 2時45分許 今天無法拿吼 2時46分許 還是你來找我 陪你 其實我還有 但不夠 2時47分許 出完才能有現金拿半台 那我拿 半半 就不到半半 那剩下的之後給我啊 2時49分許 ?? 2時55分許 但最後的重點還沒說完 東西不在我這 2時56分許 == 3時04分許 好 3時05分許 你來aniki 我回去拿 可以嗎 蛤? 我剛到阿尼基 3時06分許 然後? 你就過來就對了 我手機要沒點了 我先下去終點 儲電 我有一個朋友會來我這 3時12分許 ?? 3時31分許 恩 所以? 4時10分許 明天再拿好了 4時15分許 恩 16時19分許 今天幾點 我正要密你 恩 我等等帶客戶體檢完 去找你 16時20分許 大概幾點 1700 恩恩 16時42分許 你在哪 16時54分許 華亭街 你要來了? 16時55分許 可以去了? 恩 還是晚上8點 16時56分許 現在來 16時59分許 確定現在來嗎 16時59分許 我想一下 17時11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2分13秒) 20時40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1分4秒) 20時41分許 (與林煒盛通話,時間為27秒) 21時04分許 地址 21時12分許 華亭街20號 21時26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30秒) 22時01分許 還要多久 22時03分許 (與被告通話,時間為16秒) 12月17日 0時0分許 我到了 0時7分許 好
3.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核與林煒盛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與林煒盛於上開對話中雖均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及林煒盛所述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亦曾提及「半一樣30?」、「17.5?」、「半半」、「出完才能有現金拿半台」、「就不到半半」等暗語,係指欲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此經林煒盛證述如前,此外雙方於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並密切談及會面之地點,嗣於林煒盛到場前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到達現場後有傳送「我到了」之訊息予被告,是雙方之LINE通訊及電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LINE通訊方式與林煒盛聯絡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甚明。
4.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林煒盛透過LINE叫我代為詢問我朋友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但林煒盛沒有回覆明確的見面交易時間,我在我朋友跟林煒盛之間周旋、約碰面的事情,後來我朋友就離開三溫暖,當時我人在三溫暖,再來他就說他跟朋友有約,所以他說隔天再來找我,隔天下班時,林煒盛跟我約在我開的旅館見面,當天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他錢云云,惟與其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林煒盛來找我時,我朋友在旁邊,林煒盛可以直接找我朋友拿,林煒盛後來就沒有多問,應該他有找到其他藥頭云云(見偵卷第229頁背面),顯然未合,亦與林煒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相符,且觀之被告與林煒盛於109年12月15日至17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有被告所稱:
林煒盛叫被告代為詢問我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有人跟林煒盛之間約碰面等對話內容,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與林煒盛之LINE通訊及電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業見前述,且與林煒盛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與林煒盛於上開LINE通訊對話所交談之內容是關於林煒盛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情(見偵卷第17、19、2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2、93頁),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林煒盛證述之憑信性,堪認林煒盛證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林煒盛間為「同性朋友」關係,其2人間既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林煒盛之毒品需求,而冒險分別與林煒盛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既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煒盛,分別收取現金16,000、16,000及17,000元,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煒盛就毒品交易之方法、數量等部分,前後證述矛盾,實有重大瑕疵,且部分證述有利於被告,當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有販毒犯行之證據云云。查林煒盛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依照被告的說法,你會在LINE裡詢問他的上游有關毒品的價格,但都只是在詢價,是否如此?)對;(你有無印象你曾經於LINE裡跟被告提到老客戶價16,被告回你說你就不算啊,你每次問問都消失,你連給個回應都不要,這些話你有無印象?)有;(被告對你說你每次問問都消失,你連給個回應都不要,是什麼意思?)就是我每次問完價,我就沒有下文;(就沒有購買的意思?)對;(就剛剛提到11月21日這次,被告說當時你聯絡他,要詢問毒品價格、有沒有毒品,被告當時跟上游在Aniki,所以他請你前往該處自己跟這個上游購買,後來你表示沒有錢,這件事就作罷,但你還是有前往Aniki,上游已經離開,所以你只有跟被告在樓上旅館發生性關係,你有無印象?)有;(就109年12月17日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給你,被告的說法是當天你請他向上游詢問毒品價格,你還有問他的狀況還好嗎,他說他很煩很累,你說還是你來找我,我來陪你,後來你跟其他朋友有約,你就跟被告說明天再拿好了,這次就不了了之,被告並沒有賣毒品給你,也沒有協助你向上游購買,此部分是否屬實?)是,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118頁),惟經辯護人詢問其警詢、偵訊陳述之內容時,林煒盛證稱:我現在對警詢筆錄沒有印象,詳細細節我真的不記得了,太久了我不想去回想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117、118頁),嗣經法院再次提示林煒盛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後,證稱:確實有於109年11月10、21日及12月17日向被告成功購買毒品等語,已如前述,並參諸林煒盛於警、偵訊供證:其另於附表各編號以外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見卷第41、43、211頁背面、215頁),則林煒盛上開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混淆或誤認他次交易情形之虞。是林煒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因較接近案發時間,所述當較為真實可採,故林煒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2.辯護人又辯護稱:依林煒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顯然林煒盛會因時間太久、不想去回想,即使在自己無法確認記憶(也不在乎)的情況下,隨Line的對話紀錄看似如何或他人希望的答案而同聲應和,如此證人證述,豈可輕易採信云云。查林煒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真的太久了,不太想去想這些事情;我細節真的不清楚,我是在「附和」法官等語,惟亦證稱:我不太了解「附和」的意思,應該是我沒辦法確認3次毒品購買紀錄,我只是回答法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堪認林煒盛於原審審理時係因無法確認本件3次毒品購買情形,而就其所記憶之內容陳述,難認林煒盛於原審審理中係為迎合訊問者而為不實陳述,是林煒盛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林煒盛於109年11月21日之LINE通訊內容,僅有林煒盛稱「到了」、被告回稱「到4樓」、林煒盛又稱「好」、「到了」;同年12月17日之LINE通訊內容,最末僅有林煒盛稱「我到了」、被告回稱「好」,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交付毒品予林煒盛之事實云云。惟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煒盛間之上開LINE通訊內容,對話中所提及「需要再半半」(11月9日)、「可能拿半半或半價錢有差嗎」、「我可以拿半」、「1萬7」、「3萬」、「可一次16」(11月20日)、「半一樣30?」、「17.5?」、「半半」、「出完才能有現金拿半台」、「就不到半半」(12月15、16日),分別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錢之意,業據林煒盛證述如前。可見於被告與林煒盛確已提及二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暗語,堪認該等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資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而足為林煒盛證詞之補強證據。故辯護人所辯上情,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顯係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非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本案情節,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116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執行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23,000元、毋須扶養親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說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49,000元(計算式:16,000元+16,000元+17,000元=4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 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11月10日 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16,000元 李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109年11月21日 0時7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上某旅店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16,000元 李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09年12月17日 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17,000元 李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