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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麗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美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美麗於民國72或73年間購入取得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座落宜蘭縣○○鎮○○街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初始因受限於農地登記規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至89年11月15日始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張美麗於106年中旬某日起居住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內;張建鳴係張美麗之鄰居,居住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宜蘭縣○○鎮○○街000巷自70年間起,兩端各連接宜蘭縣○○鎮○○街與○○街000巷,實際供包含張建鳴在內之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係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張美麗明知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部分係屬宜蘭縣○○鎮○○街000巷之一部分,供張建鳴等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作為往來通行之陸路使用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宜蘭縣○○鎮○○街000巷北端入口處(如附圖編號1-2連線處)擺放5個混凝土墩(如附圖編號1-2連線處),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道路原寬540公分,僅留寬202公分供通行;又在宜蘭縣○○鎮○○街000巷中間處即○○街000巷0號後方防火巷前路邊電線桿至○○街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後方圍牆處(如附圖編號3-4連線處)擺放花盆及混凝土墩共7塊,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僅留寬104公分供通行,致汽車無法通行,藉此壅塞陸路,致生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張建鳴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美麗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張建鳴於警詢中陳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被查訪人曾麗卿、莊阿祈、楊智翔、陳何雪花、林萬宗、林木桂之查訪表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建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被查訪人曾麗卿、莊阿祈、楊智翔、陳何雪花、林萬宗、林木桂之查訪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建鳴、曾麗卿、林木桂、林萬宗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建鳴、曾麗卿、林木桂、林萬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198至200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即宜蘭縣○○鎮○○街000巷北端入口處(如附圖編號1-2連線處)擺放5個混凝土墩,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僅留寬202公分供通行;又在宜蘭縣○○鎮○○街000巷中間處即○○街000巷0號後方防火巷前路邊電線桿至○○街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後方圍牆處(如附圖編號3-4連線處)擺放花盆及混凝土塊共7塊,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僅留寬104公分供通行,致汽車無法通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壅塞陸路之犯意,辯稱:伊並無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意思,伊是為了家人的安全,且這是伊的土地,為什麼不能放東西,伊的孫子常常跑出去,為了安全才這樣做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是被告000 號建物門前庭院空地,並非直接面臨馬路或通行必要範圍,現況上左右鄰居都可以透過另一側通行000 巷更為寬廣道路,非唯一通行道路。系爭土地事實上並不是認定為既成巷道的標的,於相爭行政訴訟上可知,主管機關並無做此認定,究竟該處是否為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根據空照圖及戶政事務所編定巷道來認定該處供公眾通行,但空照圖只看得出該處被告保留未建築的空地範圍,沒有任何交通號誌或巷道指示的告示,被告放置花盆、混凝土墩等物僅是造成住戶不便,住戶仍可藉由○○街000巷出入,至於戶政事務所編定巷道,依據公務電話紀錄,行政機關單方認定,能否作為該處為公眾通行道路之證明,這部分顯有疑義,何況被告擺設相關告示牌或土墩,雖然導致小客車以上車輛無法通行,但這樣的不便利並不能等於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被告106年搬回系爭土地住處,認知該處遭鄰居作為通行使用時即已經提出異議,故公所之後並沒有再維護道路及垃圾車通行,而被告擺放土墩前已經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主觀上當然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72年或73年間購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至89年11月1

5日始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與居住於○○鎮○○街000巷巷內之證人即告發人張建鳴係鄰居,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因認為行經其住處門口前即編為○○街000巷之本案土地之部分車輛速度過快,可能影響其家人出入安全,故在宜蘭縣○○鎮○○街000巷北端入口處(如附圖編號1-2連線處)擺放5個混凝土墩,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僅留寬202公分供通行;又在宜蘭縣○○鎮○○街000巷中間處即○○街000巷0號後方防火巷前路邊電線桿至○○街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後方圍牆處(如附圖編號3-4連線處)擺放花盆及混凝土塊共7塊,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僅留寬104公分供通行,致汽車無法通行,行人、機車通過需閃避前揭路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原審簡字卷第151至154頁;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建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中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原審簡字卷第154至156頁;原審訴字卷第32至39、155至160頁),且與證人即同住於宜蘭縣○○鎮○○街000巷內之住戶曾麗卿、林木桂、林萬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並有宜蘭縣○○鎮○○街000巷GOOGLE地圖2紙(日期為2019/9/4 )、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放置路障照片4紙、警方現場蒐證勘查照片4幀、警方繪製之現場圖1紙、宜蘭縣○○鎮公所108年8月2日○○工字第1080013368號函文檢送之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鎮公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配置竣工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78號函提供民國80、90、100及108年「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周邊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及放大航空照片、宜蘭縣○○鎮公所108年9月19日函文影本及被告所提現場○○街000巷、000巷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7、49至51、62至69頁;偵查卷第61至67頁、第97至101頁背面),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9 年2 月12日會同被告、告發人代理人張連富、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本案土地及○○街000巷道現場,依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現場筆錄(含當場拍攝現場照片共37張),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本案土地現況道路、本案被告設置混凝土墩等物所坐落位置及其數量,經該所以109年2月15日羅地測字第1090001328號函檢附「○○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前列土地登記謄本函覆在卷,有前揭勘驗現場筆錄、○○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3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31至50、52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

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是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本案土地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前之空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月13日航測圖,顯示自該時起即存在道路(宜蘭縣○○鎮○○街000巷)供通行使用,迄今已達40餘年,現存道路瀝青混凝土係宜蘭縣○○鎮公所鋪設,於其養護刨鋪期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被告於89年買賣登記本案土地後,亦未阻斷道路通行,是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前空地編列為宜蘭縣○○鎮○○街000巷,用以連接住於宜蘭縣○○鎮○○街000巷道內之住戶通往宜蘭縣○○鎮○○街,另○○鎮○○街係於85年1月3日辦理門牌整編,○○街000巷即依當時辦理門牌整編而來之事實,有宜蘭縣○○鎮公所108年9月19日○○工字第108001404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78號函提供民國80、90、100及108年「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周邊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及放大航空照片、宜蘭縣○○鎮戶政事務所111 年4 月26日○○戶字第111000158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頁正背面、第61至67頁;原審訴字卷第135頁),是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000號、000號前方空地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宜蘭縣○○鎮○○街000巷道之一部分,用以連接○○街000巷與○○街,客觀上已然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陸路之事實,應堪採認。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該巷並非上開陸路,乃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自己之土地,有鄰居為便利通過被告名下土地,亦不代表該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家門庭豈有被認定為公眾通行道路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並無可採。

2.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80年9月7日、90年11月5日、100年6月9日及107年12月4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周邊地號土地」之放大航空照片所示,本案前揭土地確係作公眾往來之通行之陸路使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78號函提供民國80、90、100及108年「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周邊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及放大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7頁),足認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000號、000號前方空地屬宜蘭縣○○鎮○○街000巷一部分,確係長年供附近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其餘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之巷道,歷時已至少30餘年,係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被告坦承本案土地有存在巷道並供公眾通行乙情(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02頁),且經本院函詢宜蘭縣○○鎮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有關本鎮○○街000巷,依當時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4條之規定,於85年1月3日辦理門牌整編而來」,有宜蘭縣○○鎮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戶字第11100033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經承辦人認門牌編定無需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該巷業經依法辦理門牌編定為巷弄且無需經由被告之同意,故無論依被告自承於72或73年間即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部分,此事實若自被告89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止,亦已歷時近10年,而迄被告108年7月間設置前揭如附圖所示混凝土路障亦已歷經逾20餘年以上、近30年,足認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000號、000號前方空地經編列為○○街000巷係屬事實上供不特定公眾人、車長期往來通行之陸路。是以,上開巷道位處宜蘭縣○○鎮之城鎮地區,長期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垃圾車、消防車、救護車及汽車原可通行經過該處,並非僅是供少數鄰居通行便利而已,然於被告設置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後,則顯然無法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通行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亦經證人即告發人張建鳴、證人即同住於宜蘭縣○○鎮○○街000巷內之住戶曾麗卿、林木桂、林萬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及嗣後於108年7月間,在該巷道之附圖所示北端入口及○○街000巷1號後方防火巷位置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後,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用以不讓前揭不特定人、車通行時,均明確認知本案土地編列為○○街000巷部分原係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陸路等事實,且法文並未限定僅公用地役權始符合前開陸路之要件,無論所有權誰屬,凡客觀上係經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之道路,為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行為人予以壅塞造成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危險者,即符合前開規範之要件。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為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已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客體。而被告既知本案土地原係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之用,為不讓不特定人、車通行而設置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及告示牌,復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足認被告之主觀有壅塞上開巷道之故意,亦甚灼然。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尚未成為公用地役權之客體,是被告擺放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主觀上並無壅塞上開巷道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自無足採。

3.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000號、000號前方空地編列為○○街000巷之部分經被告以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後,已使原可通行之垃圾車、消防車、救護車及汽車無法通行,業如前述,而被告設置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於巷道所在之本案土地後,僅有人及機車需於穿越花盆及混凝土墩後可勉強通行,該物品及該處亦無設置夜間警示,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02頁),而刑法第185條之罪為具體危險犯,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擅自於上開巷道中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及告示牌之行為,顯已壅塞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設置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於巷道後已使欲往來通行之垃圾車、消防車、救護車及汽車完全無法通行經過,而被告所設置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品未設置閃光標誌,往來之人、車稍不注意即有撞及該被告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品而發生危險之可能,如必欲通行,人、車均可能因而發生危險,依此客觀事實,自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既明知本案土地作為○○街000巷之巷道部分原係供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使用,卻欲藉由在巷道兩端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使前揭人、車無法繼續通行而防免其所指住家及家人活動之安全,顯見其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之目的,本即係欲使前揭不特定公眾人、車無法行經該處,是其主觀顯有壅塞該處陸路之故意,已如前述,並實際為前揭壅塞應供公眾往來通行陸路之行為,致使行經該處巷道之不特定人、車,可能不知該路段已被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無法順暢通行,仍依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處巷道,可能因此撞及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於穿越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時不慎撞擊受傷而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放置花盆、混凝土墩等物僅是造成住戶不便,住戶仍可藉由○○街000巷出入乙節(見本院卷第182頁),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亦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宜蘭縣○○鎮公所於開庭時當庭亦表示對該部分是否為既成巷道不作任何認定與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在維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稱之陸路,乃指事實上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陸地上通路,不以公有土地施設者為限,縱屬私人土地,既經闢為公眾道路,即不容任意加以損壞或壅塞,亦不問是否另有替代道路,而阻卻犯罪。至於私地未經公家徵收,權益受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即得破毀既成之公用通道。簡言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道路功能之安全維持,無關其所有權之誰屬(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坦承本案土地原供附近住戶通行,其於108年7月間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之目的,本即係欲使前揭不特定公眾人、車無法行經該處,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並不得貿然壅塞巷道至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亦不能採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巷道長年為附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竟擅自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及告示牌壅塞道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移除上開物品,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致生非輕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及告示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自陳係因擔心往來車輛車速過快危害家人安全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斟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孫子及兒子、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本件被告在宜蘭縣○○鎮○○街000巷北端入口處(如附圖編號1-2連線處)擺放5個混凝土墩及「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及在宜蘭縣○○鎮○○街000巷中間處即○○街000巷0號後方防火巷前路邊電線桿至○○街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後方圍牆處(如附圖編號3-4連線處)擺放花盆及混凝土墩共7塊及「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係供被告作為壅塞○○街000巷之陸路所使用之物,核屬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屬於被告所有,且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等情形,亦無不得沒收之其他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除興建建物之範圍以外,其餘部

分則作為農舍之法定空地,如同一般建物周圍會留有特定空地作為停車、園藝等使用情況相同,自家門庭豈有直接被認定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問題,系爭000地號土地既然已為被告名下門牌○○街000、000、000號農舍之法定空地,依法即不得作為私設道路或私有道路,故按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即不屬現有巷道,因此縱然有鄰居為了便利而通過被告名下434地號土地,不代表434地號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被告於72、73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時,直到106年被告搬回此處居住時才有感於常有鄰居騎車高速穿越,而被告000、000、000號建物大門門口恰好正對該車輛往來方向,因此造成被告及家人常常差點遭車輛撞擊,為此被告曾向○○鎮公所陳情,台電公司並前往現場會勘表示因該處屬於被告私人土地,故會排時間移除其上之電線桿,故被告是在與相關行政單位、國營事業逐一詢問確認後,始信賴其舉措而為放置告示牌等行為,為何被告管理、使用自己的土地會有公共危險罪之問題,且事前已經經過諸多行政單位確認。

㈡鄰近住戶均多由○○街000巷進出,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部分,縱然偶有鄰近住戶經由該處出入,也僅有住在000巷内之住戶而已,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要件;從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之部分雖然可連接至告訴人住處,但因其南側另有道路通行至000巷之主要幹道,是縱使系爭土地附近有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附圖編號A之範圍,顯然也只是為了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程度。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非屬既成道路,並不具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公用地役權,被告業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宜蘭縣○○鎮公所於行政訴訟開庭時當庭表示針對該部分是否是既成巷道乙節不作任何認定與表示,顯見其並無認定該處為既成巷道,而目前最新GOOGLE地圖也顯示並無○○街000巷可連接後方000巷之圖示,足見也並不認定該處為供公眾通行,然○○戶政事務所編定僅是基於行政作業程序按門牌編定而已,並不代表編定巷道之後即屬合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戶政事務所完全提不出85年編定000巷時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名下土地編定為巷道之證明。

㈢被告管理、使用自己之土地乃屬正當行使法律權利,並無告

訴人指稱公共危險之情況。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000巷是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且被告於106年搬回該處居住後即有積極阻止第三人恣意通行000地號土地之行為,也無容忍第三人通行多年事實存在,被告並沒有將系爭通行部分全部阻塞,尚可供人、車通行,故縱然有造成告訴人通行之不便,但並沒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具體危險犯之要件,被告是為了避免告訴人等人之汽車快速行駛該處而造成其出入危險,此乃為了保護自己之措施,客觀上雖然造成通行上之不便,但並沒有產生任何往來之危險,因此也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需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

被告雖放置花盆、混凝土墩,但仍留有通行寬度可供行人、機車通行,如果被告真的有意壅塞陸路,大可直接將000地號土地全數圈圍封鎖,又何需留有202公分之寬度供人、車通行?對一般正常用路人而言並無通行上之危險,至於莽撞、不理性之用路人,即使放置花盆地點在巷道邊緣也一樣可能發生撞擊之危險,故是否產生往來之危險其實並不在於被告擺放之花盆;況且,原○○街000巷之通行於GOOGLE地圖上之圖示已遭阻絕(請參原審被證13號),代表000巷也非一般用路人會往來經過之道路,而實際上目前也已無任何住戶通行000地號之000巷進出○○街,故更無可能發生任何往來之危險。

㈣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為被告名下之土地,被告主觀上基於

自身居家出入之安全,而將自己名下土地予以作適度之防護,被告在該部分為任何處置均在民法第765條規定保障所有權人權能之範圍,乃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主觀上當然不會具備有刻意壅塞陸路之要件,且在該處置放若干花盆等物僅是造成告訴人等無法從000巷進出,渠等仍可從000巷出入,因此至多只是造成些許不便而已,尚不生往來公眾危險之問題,被告主觀上也無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本件也並不符合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要件,告訴人也不具備公法上之通行權利。被告業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堪認被告並非無視法律之人,至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既然為被告單獨所有,依法本得享有完全且排他之使用權能,被告為了維護自家家人出入安全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如此正當行為卻被起訴涉犯公共危險罪云云。

六、經查:㈠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月13日航測圖,顯示自該時起

即存在道路(宜蘭縣○○鎮○○街000巷)供通行使用,迄今已達40餘年,現存道路瀝青混凝土係宜蘭縣○○鎮公所鋪設,於其養護刨鋪期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被告於89年買賣登記本案土地後,亦未阻斷道路通行,是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327號、000號、000號房屋前空地編列為宜蘭縣○○鎮○○街000巷,用以連接住於宜蘭縣○○鎮○○街000巷道內之住戶通往宜蘭縣○○鎮○○街,另○○鎮○○街係於85年1月3日辦理門牌整編,○○街000巷即依當時辦理門牌整編而來之事實,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327號、000號、000號前方空地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客觀上為宜蘭縣○○鎮○○街000巷道之一部分,用以連接○○街000巷與○○街,已然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陸路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無可採。

㈡經查,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000號、000號

前方空地編列為○○街000巷之部分經被告以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後,已使原可通行之垃圾車、消防車、救護車及汽車無法通行,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宜蘭縣○○鎮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有關本鎮○○街000巷,依當時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4條之規定,於85年1月3日辦理門牌整編而來」,有宜蘭縣○○鎮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戶字第11100033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經承辦人認門牌編定無需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該巷業經依法辦理門牌編定為巷弄,本無需經由被告之同意,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宜蘭縣○○戶政事務所編定僅是基於行政作業程序按門牌編定而已,並不代表編定巷道之後即屬合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戶政事務所完全提不出85年編定000巷時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名下土地編定為巷道之證明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上開所為,使行經該處巷道之不特定人、車,可能不知

該路段已被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無法順暢通行,仍依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處巷道,可能因此撞及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於穿越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時不慎撞擊受傷而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旨在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客觀上已發生具體危險之存在,並非僅是造成公眾通行不便之舉,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莽撞、不理性之用路人,即使放置花盆地點在巷道邊緣也一樣可能發生撞擊危險之極端之例,卻未思慮若有遵守道路之用路人亦有高度可能會因為被告之壅塞行為導致發生危險等情,實無足取。又被告既明知本案土地作為○○街000巷之巷道部分原係供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使用,卻欲藉由在巷道兩端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使前揭人、車無法繼續通行而防免其所指住家及家人活動之安全,顯見其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之目的,本即係欲使前揭不特定公眾人、車無法行經該處,是其主觀顯有壅塞該處陸路之故意,是被告上訴意旨以目前也已無任何住戶通行000地號之000巷進出○○街,故更無可能發生任何往來之危險云云置辯,容無可採。

㈣民法第765條規定,固係保障所有權人權能之範圍,乃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然按私地未經公家徵收,權益受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即得破毀既成之公用通道。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道路功能之安全維持,無關其所有權之誰屬,系爭土地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按事實上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陸地上通路,不以公有土地施設者為限,縱屬私人土地,既經闢為公眾道路,即不容任意加以損壞或壅塞,亦不問是否另有替代道路,而阻卻犯罪。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將自己名下土地予以作適度之防護,被告在該部分為任何處置均在民法第765條規定保障所有權人權能之範圍云云置辯,自難憑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衡諸被告基於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且本案相鄰之住戶認為其確有通行之必要,應由相鄰住戶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是否得為通行,是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