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與吳○○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吳○○久病臥床30餘年,期間歷經數次中風,終致無法言語、自行進食或行動,需全天有人在旁照顧,平日生活起居大部分由蔡○○照顧。於民國109年9月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院區00000號病房內,蔡○○不忍吳○○繼續遭病痛折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掐吳○○鼻部,並以衛生紙外包裝塑膠袋摀住吳○○嘴部,以此外力悶壓使吳○○缺氧窒息之方式為殺害行為,直至吳○○無呼吸,蔡○○始鬆手,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護理站告知,而透過護理站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自首接受裁判,於翌⑹日零時許,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殺害吳○○使用之衛生紙外包裝塑膠袋1個,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對吳○○施以急救,雖恢復呼吸及心跳,但仍於同年月10日8時33分許,因肺炎、腎盂、腎膿瘍、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蔡○○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301頁),且又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182、252、253、296至301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年度相第592號卷第13至19、101至105、141至143,109年度偵字第24796號卷第73至75、89至91、127至129頁,原審卷第48至50、92、417至419、424頁,本院卷第302頁)。而被害人吳○○,於上開期間久病臥床在長庚醫院之病房內,生活起居大部分均由被告照顧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見同上相字卷第21至22、101至105、141至143頁,同上偵字卷第89至91、127至129頁,原審卷第396至409頁)。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殺害行為,確認被害人無呼吸後,即告知護理站,由護理站透過醫院駐衛警報警處理,亦分據長庚醫院護理師戴清玉、吳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同上相字卷第91至95頁,偵字卷第17至21、23至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同上相字卷第123至137頁),以及上開摀住被害人口鼻使用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俱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害人雖經長庚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急救恢復呼吸及心跳,但仍因肺炎、腎盂、腎膿瘍、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損傷,而於109年9月10日8時33分許死亡,經相驗結果,確認被害人有遭到外力悶壓導致缺氧窒息,死亡方式應歸類為他人等情,有被害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43至
59、89、139、155至222、227至247、257頁,足認被告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按(見相字卷第63頁),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35301號函及所檢附之對話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是經由長庚醫院警衛室通報之內容,知悉本案被告係犯罪行為人。然被告上開行為後即向護理站告知,由護理站通報處理,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跟護理站說我悶死我太太,我也沒有要準備逃跑,就準備處理這件事情,我知道我犯了大錯,我精神體力都很糟糕,我意思就是要他們處理我悶死我太太的事,包含報警自首以及醫療上面一切事務,警察來我也沒有跑,一直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是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後向護理站通報,其主觀上即含有委請護理站代為向警察機關轉達,並在場接受本案訴追裁判之意,只是被告當時心力交瘁,未及為言語陳明而已。此從被告行為後,先向護理師吳庭維稱要找護理站之主管,是在護理站主管戴清玉前來後,被告才向之陳述上情,已分據戴清玉、吳廷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客觀上所為,也與其上開所陳,要藉由護理站主管行政事務之權限,透過醫院駐衛警系統向警申報自首之意思相符。再佐以員警前來後被告在場,並向警自承係犯罪行為人,被告有不逃避並接受裁判之意。按上說明,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未細究上情,僅以被告當時未向長庚醫院護理站明示要委託報案自首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云云,自不足採。又因為被告之自首行為,有效減省檢警調查犯罪之司法資源,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揭自首規定減得之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印象中被害人從我9、10歲時就陸續進出醫院,開刀、復健,中風開刀應該有7次、被害人前幾次中風時,那時候應該是因為被害人還年輕,她非常的積極復健,所以每一次開完刀復健完後,前幾次還可以像一般人回復正常生活跟上班,每次回去復健都是被告帶被害人回去復健,到了第5、6次的時候,因為家裡發生了一些變故,家裡遭被害人之姊姊騙錢,被害人非常自責,可能身心受到影響,後面又開刀第6、第7次,我記得到第6次開刀時,被害人已經左半邊是無法行動的,需要有助行器,左手已經縮在身體旁邊了,那時候開始住院之後又開了第7次刀,第7次刀開出來之後,就開始加速的惡化,就開始腦溢血、水腫、癲癇抽搐的狀況,越來越嚴重,接著就是不能講話、吞嚥,已經是24小時全部都躺在病床上需要有人去照顧她,包含大小便、進食、吃藥跟翻身之類的、被害人第7次開刀後,先由我與被告輪流照顧,因當時被告是大樓保全,我是門市服務人員,所以被告白天在醫院照顧被害人,晚上上班,我則是白天上班,晚上跟被告交接在醫院照顧被害人,後來找看護來照顧時,看護也只有照顧半天,剩下的半天還是被告在照顧、在被害人病情較穩定時曾有想過要送養護中心,但被害人的狀況是完全躺在床上,2個小時就要拍一次身,3個小時就要換一次尿布,4個小時就要換一次鼻胃管的飲食跟吃藥,因為被害人很容易被口水嗆住,再加上我們去養護中心看的時候,發現他們都是一個人對很多的病患,我們很怕被害人沒有被好好照顧,加上費用的問題,不知道被害人的狀況會多久,所以我們後來也不敢送外面的長照機構,都是由我們自己在照顧、被害人住院期間,我沒有看到有人可以像被告這樣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從全癱一直到最後,她從來沒有長過褥瘡,我看過健保房裡面長時間躺著的病人,幾乎每次都是為了褥瘡在清瘡口,在送醫院、感染,可是被害人從來沒有生過褥瘡、被害人生病期間,幾乎所有的醫療或復健都是被告去,被害人在物理治療的時候,每一項治療被告都有跟,被告不像其他的看護推過去之後就交給護理師,因為護理師有太多的病患根本就沒辦法照顧,被告是每一項復健都帶著被害人做,被告會用比較輕鬆讓被害人有興趣的方式,譬如說『滑手腕』,被告會說我們現在滑到八斗子,我們快要到陽明山了,下一站我們要去哪裡,一個一個陪著被害人復健,讓被害人有興趣而且是開心的去做這些復健,積極的讓被害人有復健的想法、被告原本身體就不太好,且有失眠之問題,而我也慢慢發現被告真的老了,開始櫃子上不是只有被害人的藥袋,也有被告心臟病、高血壓的藥袋、發生這件事後,我跟弟弟都很自責,因為我們2個長這麼大了,就家裡有事情都沒辦法分擔,被害人的病痛我們也沒辦法幫她減輕,被告的壓力我們也沒辦法幫他分擔一些,到最後讓被告要去面對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99至403、406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夫妻鶼鰈情深,在被害人臥病在床期間,多由被告悉心照料,照護之壓力,也幾乎落在被告一人肩上,被告照護被害人期間甚長,始終不曾離棄,卻於案發時,選擇終結被害人之生命,當係因此長期間下壓力之積累,終至無法排解,又想令被害人從病痛中解脫,才會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所為,究與出於故舊恩怨、逞兇鬥狠、謀財害命或是無差別隨機之惡意、兇殘殺人行為,迥然有別。是斟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等各情,若科以上開減得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均會認為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按上說明,被告所為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照顧被害人壓力甚鉅,而有失眠、
胸痛及自殺等情形為由,主張被告行為時之狀態欠缺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依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囑託長庚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長庚醫院按原審檢附之本案卷證資料,參酌本案件之事實,以及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以往病史、家族史(家族狀況、家族病史)、現在疾病史,並對被告為理學檢查、腦部影像學或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包含行為觀察、認知功能篩檢、智能評估、神經心理功能評估、身心症狀評估、性格評估等心理衡鑑)、精神狀態(包含警醒與注意力、資訊處理、思考流程、情緒控制等)、目前日常生活狀況(包含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等評量檢測後,其鑑定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37-258頁):
⑴雖然腦部核磁共振掃描顯示被告有腦部萎縮及白質病變,
然而此並不足以支持被告有失智症或其他器質腦病變。就心理衡鑑結果,被告無明確神經認知障礙。依會談過程,被告對於此案件事發過程的描述,與其他參考資料(被害人病歷、法院卷宗)一致,對於常識、定向感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且無明確神經學異常,因此無明確證據支持被告有失智症或其他器質腦病變。就被告的腦部核磁共振掃描結果異常,可由被告的年齡及其長年的高血壓解釋。
⑵被告自陳長年有睡眠障礙,且因長年照護妻子而感心力交
瘁,以致無法控制其「殺人行爲」。就被告所描述自己的動機,及當時的照顧情境,可以理解被告有明顯的心理壓力,且在睡眠不足時,可理解被告有情緒反應(例如:憤怒)。然而,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件發生前,有明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法院卷宗、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均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精神病症狀(意即:幻覺、妄想、言行脫序、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以致於被告於此案件發生前有無法辨識「殺人」爲違法的行爲之情形,以及有無法控制「殺人」行爲之情形。依「被害人病歷資料」第98至99頁,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案件發生前及發生後,有無法辨識「殺人」爲違法的行爲之情形,以及有無法控制「殺人」行爲之情形。而在案件發生後被告的精神狀態,依會談過程與其他參考資料(被害人病歷、法院卷宗),被告能明確辨識「殺人」爲違法的行爲,有可理解的悲傷和懊悔反應,此也是證明被告無明確心神喪失之情形。
⑶關於鬱症部分,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診斷準則,鬱症
的診斷,必須在至少二週以上時間,幾乎整天及每天,有出現至少5項(或更多)的症狀,症狀包括有憂鬱情绪、失去興趣或愉悦感、體重明顯增加或減少(或是食慾明顯增加或減少)、失眠或嗜眠、精神動作激動或遲緩、疲倦或無精打采、無價値感或過度罪惡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或猶豫不決、自殺意念或舉動等。無論在時間長度及身心症狀部分,均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在案件發生前有鬱症。
⑷就臨床會談及心理衡鑑,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創傷事
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爲、認知上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以及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因此目前沒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創傷後壓力症。
⑸關於臺灣精神醫學會所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所載的
「延伸性自殺」或「慈悲地謀殺」,乃係特指在鬱症合併「精神病特徵」時,因嚴重的妄想(例如:罪惡妄想)及喪失現實感,以致於有「殺人」及(或)「自殺」的行爲。因此在考慮「慈悲地謀殺」時,本質上仍是考慮個案是否有明確精神病症狀(意即:幻覺、妄想、言行脫序、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者。
⑹就目前精神鑑定和相關卷宗資料,並無任何明確證據證明
被告於此案件發生前、發生時、及發生後,有精神病症狀。同時,也没有任何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案件發生前、發生時、及發生後,在其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⒉被告上開行為時,有無辯護人所指之精神障礙生理原因,
既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需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判斷,而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已將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敘明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如前,自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在其就本案行為時照護被害人的狀態(當時在幫被害人換尿布,結果不小心把點滴針頭弄壞,讓被害人血滴到整個床單)、本案行為之動機(不想讓被害人活的這麼辛苦)、行為手段(以手掐被害人鼻部,並以衛生紙外包裝塑膠袋摀住被害人嘴部)等情狀,都可以具體、明確之陳述,且與前揭卷附事證相符,可見被告可以清楚辨識其當時所為之行為,而被告在確認被害人無呼吸後,被告有如前述向長庚醫院護理站通報之舉措,亦可見被告可以清楚辨識其當時所為行為之不法,此等客觀情狀,俱與上開鑑定結果之判斷相符。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具有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有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受此影響而就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事由云云,並不足採。⒊辯護人以:上開鑑定過程,針對被告身心症狀之評估,載
有需衡量憂鬱身心症狀嚴重度可能低估,就綜合行為觀察及臨床晤談,載有需留意憂鬱身心症狀嚴重程度可能低估,但前揭鑑定結果,卻認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在案件發生前有鬱症,鑑定過程與鑑定結果二者有所矛盾為由,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性。然本件就此函詢上開鑑定機關結果:考量被告並無精神科相關就醫紀錄,僅有服用安眠藥病史(且處方並非來自精神專科),且按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鬱症之診斷準則,被告亦無明確身心症狀之證據可證明其符合該診斷準則,故於鑑定結果載明「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在案件發生前有憂鬱症」,而鑑定報告身心症狀評估中敘述其憂鬱身心症狀嚴重度可能低估,主要係指案發後之身心現狀有懊悔及心情低落等情形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1月3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上開鑑定結果所稱「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在案件發生前有鬱症」,係鑑定機關依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診斷準則判斷後,認為無論在時間長度及身心症狀部分,均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在案件發生前有鬱症,而上開鑑定過程中有關身心症狀之評估,以及綜合行為觀察及臨床晤談,其上所載需留意憂鬱身心症狀嚴重程度可能低估,則係在鑑定過程時所見被告之身心症狀描述,究與被告之鬱症判斷事項無涉,此從鑑定報告書寫係以「症狀」之用語描述,也可以確知。是上開鑑定結果,並無辯護人所指鑑定結果與鑑定過程內容矛盾之情形,是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自不足取。辯護人另以:被告案發後有至長庚醫院精神科求診,經診斷為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為由(見本院卷第307頁),主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憂鬱症之身心症狀,指謫上開鑑定結果未參酌及此有所不備。然上開鑑定結果,既已敘明在鑑定過程,被告有懊悔及心情低落,則被告其後至長庚醫院精神科診療,當係針對其殺害被害人行為後所生之身心症狀,且所診斷之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也非上開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診斷準則所認定之鬱症,是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該鑑定結果之真實性云云,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以:司法精神醫學手冊記載有學者主張在無精神
症狀的同時,也有慈悲地謀殺類型態樣為由,認為上開鑑定結果所載之「慈悲地謀殺」,與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有違,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性。然本院就此函詢上開鑑定機關結果:鑑定醫師依據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內有關慈悲性謀殺之解釋,手冊內特別針對產後憂鬱症殺子女情形為說明,仍是臨床罕見之案件,惟就精神醫學之臨床判斷原則,仍應以個案判斷是否有精神疾病為主;醫學上「慈悲性謀殺」,本質上仍是考慮個案是否有精神病(意即:幻覺、妄想、言行脫序、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而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內特別針對產後憂鬱症殺死子女之情形為說明,乃是臨床「罕見」之案例,惟就精神醫學之臨床判斷原則,仍以個案中判斷是否有精神疾病為主,從而「慈悲性謀殺」與「罕見慈悲性謀殺」並非醫學上之分類,而僅係指產後憂鬱症殺死子女之慈悲性謀殺,係屬「罕見」之情況描述,本質上並無不同,依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並無明確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病人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即本院鑑定結果病人並無明確之精神病,更遑論是否有慈悲性謀殺,且慈悲性謀殺與罕見慈悲性謀殺本質上相同,故無再行鑑定「罕見慈悲性謀殺」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1月3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6號、112年3月27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35002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37至238頁)。是上開鑑定機關已表明「慈悲地謀殺」並非精神醫學上之分類,僅是罕見案例狀況之描述,鑑定實務上仍須以案發當時有無精神疾病之狀態,以及此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定。此也與卷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所載:在「憂鬱症」與刑事責任能力之討論中,所謂的「延伸型自殺」或者「慈悲地謀殺」之類的行為態樣,特別值得關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即已載明係「憂鬱症」精神疾病下「延伸型自殺」或者「慈悲地謀殺」之行為態樣類型區分等情相符。至於辯護人所指「無精神病症狀」,手冊內容已記載此係學者之主張,並未將之列入上開「憂鬱症」精神疾病下「延伸型自殺」或者「慈悲地謀殺」之行為態樣類型。是上開鑑定結果,就慈悲性謀殺之解釋,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與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所載之內容扞格不入之情形,是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性,亦無足取。
⒌辯護人另以: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無暫時性心神喪
失、未詳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等為由,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依卷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所載,有關暫時性心神喪失,係英美法上有關極度的情感痛苦或情感苦痛高漲之個案,作為抗辯之理由,可能因此難於控制其刑為,其定義通常由審判法官自行訂定(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辯護人所指之暫時性心神喪失,既然是在英美法案件中個別被告所援引之抗辯理由,而委由法官自訂準則判定,此究非精神醫學鑑定過程中所必須遵循之判斷準則。又上開鑑定結果,既已然判斷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病症狀,而殺人行為,係屬於自然犯罪,被告當然知道自己行為之不法,也有完全之辨識行為能力、控制行為能力,故上開鑑定結果,自然無庸再就此詳予論述,其理甚明。是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實性云云,亦不足採。
⒍上開鑑定之結果,並無辯護人所指謫鑑定結果與鑑定過程
矛盾、與司法精神醫學手冊鑑定準則不符或者是內容不完備之情事,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另行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或是對上開鑑定之結果為審查鑑定,此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原審同上開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事由之「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合併審酌如下: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雖以手掐捏鼻部並以塑膠袋摀住嘴部方式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生命損害,然被告為被害人之丈夫,長期背負沉重之照護負擔,並明瞭被害人受久病之苦,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可因死亡而獲得解脫,其惡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即自首犯行,並始終坦承所為,其子女並未據此苛責被告反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4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任職保全、計程車司機、洗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3頁)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扣案之衛生紙外包裝塑膠袋,說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是擇處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按上開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2年6月以上,是原審所為之宣告刑,已為本案之最低法定本刑。此等刑之裁量審酌,不僅與被害人子女於原審之陳述意見相符,也合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下的最輕度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之責任減免事由,並無理由,且因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辯護人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於法不合。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