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晏晏
黃志弘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弟乙○○均明知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鼎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解散」,逕予更正)負責人莊克成(即丙○○之夫)前於107年8月9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莊克成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繼丙○○欲辦理鼎莊公司負責人自「莊克成」辦理變更登記為「丙○○」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尚未核准之際,丙○○與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23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就門牌編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骨建造不動產及車位(下稱上開不動產),約定以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每月租金2萬6,000元等代價,與甲○○簽定為期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下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由乙○○以丙○○交付之「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及「莊克成」印章等物,接續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莊克成」印文2枚,藉以表彰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同意或授權締結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意,而冒用已故莊克成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與鼎莊公司之權益。嗣甲○○承租後因就上開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與丙○○、乙○○產生糾紛,甲○○方知前揭不動產非為鼎莊公司所有,並早於104年間已經法院查封並拍賣,而丙○○及乙○○對上開不動產不具有處分權限,然甲○○已經支付共59萬6,000元之租金,甲○○因之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乙○○極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坦承其等均明知鼎莊公司之負責人莊克成已逝,且鼎莊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仍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莊克成過世前有跟伊說公司的事情都交給伊處理,乙○○一直是鼎莊公司的員工,所以伊授權他處理本案租賃事宜,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與甲○○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是伊的疏忽,但伊沒有犯意,也未造成損害,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這是公司交辦伊的事,莊克成生前就把公司內部事項給伊處理,莊克成過世後就是丙○○交給伊處理,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與甲○○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是伊的疏忽,但伊沒有犯意,也未造成損害,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與其弟即被告乙○○均明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已
於107年8月9日死亡,且鼎莊公司負責人於該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自「莊克成」核准變更登記為「丙○○」之際,即於107年9月28日13時許,逕自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就上開不動產約定以如上所述之押金、租金之代價,與告訴人甲○○簽定上開租賃契約書,被告乙○○並以被告丙○○交付之「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及「莊克成」之印章等物,由被告乙○○接續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莊克成」印文2枚,嗣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使用管理產生糾紛,告訴人方知被告丙○○與被告乙○○於上開不動產簽約時並無處分權限等節,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8至12、69頁背面、70、76頁;原審卷第43、44、105、141至143頁;本院卷第95、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國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有109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未辦繼承土地及建物公告標的清冊(新竹市)、上開不動產法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偵查報告、經濟部108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30463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被告丙○○109年8月31日庭呈切結書、被告乙○○109年11月24日庭呈自述租賃經過始末、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紀錄、上開不動產104年至105年間法拍公告網路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11至20頁;偵卷第4、27至32、71、72、79至85、92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
1.被告丙○○授權被告乙○○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所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如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倘以已死亡之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則該他人既已死亡,其權利主體即不存在,以此所為之文書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意旨、107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既明知鼎莊公司代表人莊克成業於107年8月9日死亡
,則莊克成之權利能力於其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如生前有授予他人代理權以處理事務,原代理權益亦自然歸於消滅,此後任何人不得再以「莊克成」本人或以經其本人授權為由對外以「莊克成」名義訂立契約。甚且,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加以界定,又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莊克成與鼎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莊克成死亡即告消滅,則莊克成亦無可能再以「鼎莊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名義或授與被告2人較其個人更大之權利而與他人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2人於107年9月28日以鼎莊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為名簽署、蓋用「莊克成」印章之上開租賃契約書,自屬於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
2.被告丙○○、乙○○盜用莊克成之印章並偽造鼎莊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鼎莊公司:
⑴按刑法分則偽造文書罪章,不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登載
不實、使登載不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稽之鼎莊公司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簽訂自107年10月1日
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見偵卷第22至26頁),鼎莊公司出租上開不動產予告訴人使用,鼎莊公司並保證其係租賃物之合法使用權人,有權簽訂前開租期之本契約等節,是被告2人偽造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名義締結上開租賃契約書,致交易之相對人誤認鼎莊公司之負責人莊克成尚生存在世,且確有締約之真意,而同意與之締結契約,卻不知出名為鼎莊公司負責人之莊克成因已死亡,其權利主體不存在,根本不具有受任為鼎莊公司負責人之資格,是被告2人以已死亡之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所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實足生損害於締約之相對人即告訴人甲○○。
⑶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性質係雙務契約,
表彰締約一造之鼎莊公司即應就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承擔契約責任,然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於締約之際既已死亡,本無為從權利義務主體,為保障締約相對人之權益,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締結有效性已有疑義。質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不動產是屬於鼎記的房子,土地是我承租的,如果遭拍賣,不動產會被拍賣掉。因為鼎莊有幫鼎記償還債務,所以鼎記讓我無償使用。如果該房子遭其他人拍得,而該人不願將地上物給我們使用,我們就必須將房子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顯見鼎莊公司就上開不動產至多僅取得於該不動產遭拍賣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權,一旦該不動產遭其他人拍得,則契約相對人即告訴人將受有無法繼續依租賃契約履行之風險存在,就鼎莊公司而言,勢將衍生後續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及求償爭議之風險,而於客觀上存在抽象危險至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之行為不會造成鼎莊公司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云云,有違公司法定代理人需辦理登記以昭公信之規定,要不足採。
3.被告2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丙○○為莊克成之單獨繼承人,且於案發前之107年9月21日即獲選為鼎莊公司新任負責人,僅因不知法律而指示被告乙○○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乙○○亦僅聽命行事,被告丙○○、乙○○並無盜用莊克成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⑵被告丙○○為莊克成之配偶,於案發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於莊克成生前即為鼎莊公司之股東並代理公司職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並於警詢時自承任職鼎莊公司經理,負責房屋租賃事宜及公司內部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丙○○、乙○○於案發前即於鼎莊公司內工作,均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從商多年,就自然人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之人盡皆知之一般法律常識,均難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丙○○、乙○○均知悉於莊克成死亡後須辦理鼎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這個章蓋的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益徵被告丙○○、乙○○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乙○○所辯:「我負責是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去執行。」云云,僅係其犯罪動機,並無解其本案犯行之成立。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法律,主觀上無盜用莊克成印章而為本案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聲請傳喚證人莊妙如以證明股東會會議紀錄為真等語,惟本件事證已明,此待證事實與被告2人是否該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丙○○、乙○○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
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莊克成」之印章,用以表示「莊克成」代表鼎莊公司同意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意思,並持以向告訴人資以行使,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盜用「莊克成」之真正印章,並推由被告乙○○持「莊
克成」印章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莊克成」印文2枚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持「莊克成」之印章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莊
克成」印文2枚之行為,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丙○○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予減輕其刑: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立法者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即在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不予減輕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2.被告丙○○於行為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承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丙○○於警發覺前,向警承認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供陳行為經過,固認被告丙○○符合自首要件;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依被告丙○○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白陳述:「我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我,說要告我偽造文書,所以我才去警察局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被告丙○○係迫於情勢,因恐其偽造文書犯行勢必且即將曝光,始急往自首,然實則並無自首之意,如任令依此減刑,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相較則有失公平,故基上考量,認被告丙○○不予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2人明知莊克成於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時業已死亡,無從對外代表鼎莊公司,詎仍蓋用鼎莊公司、莊克成之印章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致告訴人對此有所誤認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鼎莊公司,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子女、小叔同住,鼎莊公司仍正常經營,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太太、子女同住,另有83歲母親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9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手段、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乙○○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不諭知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上開租賃契約書上「莊克成」之印文2枚係被告2人持莊克成真正印章盜蓋而成,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自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固屬於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持交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判決之事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
、乙○○上訴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辯稱沒有犯意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丙○○、乙○○均明知莊克成已過世,確於莊克成過世後仍持「莊克成」之印章蓋用於本件租賃契約並行使於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丙○○、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其等否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等年均50餘歲,經商多年,皆無前科,因被告丙○○之夫莊克成甫逝,為圖便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丙○○緩刑3年,被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