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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翊如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鳳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73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鳳嬌刑之部分撤銷。

呂鳳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翊如於民國108年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光辰公司之空白支票。緣廖翊如前因購買土地結識呂鳳嬌,嗣因呂鳳嬌積欠范金英、邱玄樺債務,呂鳳嬌遂向廖翊如稱因有土地交易接近完成,須借用支票充當第三人所出之斡旋金以提高售價等語,而向廖翊如借用光辰公司支票,經廖翊如應允後,廖翊如、呂鳳嬌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光辰公司開立支票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翊如於108年6月間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光辰公司空白支票2張及該公司非供簽發支票用之公司章、林俊福私章(下稱本案大小章)提供予呂鳳嬌,嗣呂鳳嬌則在上開2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108年6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蓋用本案大小章,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呂鳳嬌旋分別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范金英,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邱玄樺而行使之,致范金英、邱玄樺不疑有他而收受之,並分別於同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經向金融機構提示,因印鑑不符而經退票,足生損害於林俊福、范金英、邱玄樺及光辰公司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光辰公司董事王翠霙於108年6月10日、同年月14日接獲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通知上開支票遭冒用及印鑑不符,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玄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呂鳳嬌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鳳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8頁),另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亦明示僅就被告呂鳳嬌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㈡、所犯罪名:被告呂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呂鳳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光辰公司、邱玄樺達成和解,我現在罹患卵巢瘤,女兒也有憂鬱症,先生則中風需要24小時照顧,希望給予最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呂鳳嬌偽造有價證卷之金額龐大,且迄今拒絕賠償告訴人邱玄樺之損失,更於審理中故意抹黑告訴人找黑道來威脅其云云,足見被告呂鳳嬌犯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原判決卻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如上所述之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判決應有違法,上開刑度,似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呂鳳嬌為清償債務而偽造本案支票,所為雖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惟因支票均遭退票,使告訴人光辰公司所受實際損害有限,對於告訴人范金英亦已陸續清償其債務,業經證人范金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0頁),另被告呂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光辰公司及邱玄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9至411頁),且告訴人邱玄樺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我請求法官給呂鳳嬌最低刑度,如果他進去關我無法拿到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被告呂鳳嬌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呂鳳嬌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光辰公司、邱玄樺均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所述,且告訴人邱玄樺亦為被告呂鳳嬌求情而陳稱:希望給被告最輕度刑,讓他能夠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是被告呂鳳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鳳嬌為取信其債權人,竟向同案共犯廖翊如借用告訴人光辰公司之支票,未經授權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並將之交付他人行使,其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呂鳳嬌交付該支票之原因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且於事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另於原審中與告訴人范金英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光辰公司及邱玄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呂鳳嬌尚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呂鳳嬌之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呂鳳嬌另涉有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後,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足見被告呂鳳嬌仍有其他罪質相類似之財產犯罪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又佐以被告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微,擾亂金融秩序之情節非輕,是被告呂鳳嬌顯非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呂鳳嬌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呂鳳嬌偽造有價證卷之金額龐大,且未賠償告訴人邱玄樺為由,更於原審中誣指告訴人找黑道來威脅其等語,認原審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

然查,被告呂鳳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光辰公司、邱玄樺均達成和解,甚且告訴人邱玄樺亦為被告求情均如前所述,基此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呂鳳嬌減輕其刑並無失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翊如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之認定: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廖翊如所遭起訴及併辦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雖就被告廖翊如提起上訴,然上訴理由均係以原審判決對被告廖翊如量刑過輕、不適宜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廖翊如罪刑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廖翊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第368至3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翊如雖坦承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呂鳳嬌一直拜託我,求我要救她,問我可不可以借兩張支票給她。呂鳳嬌當時跟我說他只是要提供支票給對方看一下,因為她有土地案件快要成交,呂鳳嬌說要把支票假裝是有人要買土地的斡旋金,我有要求呂鳳嬌不能將支票拿去提示,呂鳳嬌也有答應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應該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因為我有要求呂鳳嬌不能將支票轉出去等語。另被告廖翊如之辯護人則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包含「意圖供行使之用」此主觀要件,而本件呂鳳嬌向廖翊如謊稱有土地快要成交,只是將支票提供給另一個人看一下,代表土地有他人出價,廖翊如更是一再向呂鳳嬌確認票據不會轉出去,足徵廖翊如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又本案之情況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相同,該判決中認定該案上訴人等變造支票之目的,僅係供該案被告林錦清自行保管充作對金主出示證明資力,便於獲得資金,並非再交付與人使用,因此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該情形與本案相同等,依據該最高法院判決,廖翊如亦不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語。經查:

⒈被告廖翊如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此情,業據證人王

翠霙(見108年度偵字第23673號卷,以下簡稱偵23673卷,第7至11頁;109年度他字第526號卷,以下簡稱他526卷,卷一第105至106頁)、林俊福(見他卷一第104頁)、邱玄樺(見偵23673卷第49至51頁;108年度他字第9202號卷,以下簡稱他9202卷,第64頁;他526卷一第20至22頁、第66至68頁、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第249至265頁、第385至402頁)、范金英(見偵23673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87至400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鳳嬌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偵23673卷第169至171頁;他9202卷第65頁;他526卷第20至22頁、第66至68頁、第131至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張影本(見偵23673卷第59頁、第6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6月14日台票中字第108B000198號函暨票號LN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見偵23673卷第57至59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23673卷第61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23673卷第63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23673卷第65頁)、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23673卷第6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6月19日台票中字第108B000203號函暨票號LN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號LN0000000支票影本(見偵23673卷第69至7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23673卷第73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23673卷第75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23673卷第77頁)、王翠霙與被告廖翊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673卷第87頁),且被告廖翊如亦坦承確有此情,足認被告廖翊如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廖翊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所謂「行使」乃以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以之主張票據權利之意,並非限於向銀行提示兌現或轉讓票據與第三人始屬於行使,尤其我國民間實務廣泛運用支票之信用功能以資因應資金調度,機動行事(如延期清償、以票換票等)之舉屢見不鮮;又支票係屬有價證券之設權證券,其權利之創設、移轉及行使、消滅均與證券相結合,因此,當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完成後,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即已發生。從而無論將票據質押於第三人、提示於第三人使對方相信執票人擁有相當於票據所表彰之權利(相當之金錢價值)等,俱屬一般人正常行使票據之方式。又衡以被告廖翊如前揭所辯,其明知同案被告呂鳳嬌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仍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填載完成後提示予第三人觀看;甚且依據被告廖翊如之主觀認知,同案共犯呂鳳嬌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佯裝係告訴人光辰公司就本案土地所支付之土地交易斡旋金,以此取信於第三人,則同案共犯呂鳳嬌之舉形同對於第三人主張其對告訴人光辰公司享有票據債權,且得任意提示該票據由告訴人光辰公司清償票據債務。基此,縱算同案共犯呂鳳嬌曾向被告廖翊如保證不會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轉讓第三人或提示付款,然依同案共犯呂鳳嬌告知被告廖翊如之行為,仍屬持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而主張該支票之權利。被告廖翊如主觀上對同案共犯呂鳳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有上開認知,仍出借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光辰公司之空白支票2張供同案共犯呂鳳嬌使用,則被告廖翊如主觀上自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明,且被告廖翊如與同案被告呂鳳嬌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廖翊如之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

號判決意旨為被告廖翊如辯護,然暫不論各案之情節本不一致,未必均能比附援引。況該案亦認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此節,僅因該判決認以變造支票出示於他人,以證明其資力,是否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要件相當有值得研究之處,故將該案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換言之該判決亦未肯認該情形不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此構成要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而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二字第674號案件審理後仍認定構成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嗣經該案被告林錦清再次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林錦清之上訴,並於理由中明確敘明:「所謂『行使』乃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及張清治、綽號『小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該銀行支票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清治將該支票交綽號『小梁』者在台北市某地變造,將金額壹萬伍千元整變造為壹億伍千萬元整,將金額小寫『15.000』,變造為『150.000.000 』,而於理由欄內記載上訴人變造該支票,顯係意圖向金主炫耀其有一億五千萬元之資力,應係就該變造支票上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意圖以變造之支票出示金主,使之陷於錯誤而允為仲介存款,是上訴人變造支票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等語。前後並無矛盾情事,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等語,此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查,由此足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亦肯認以偽造、變造票據出示他人以主張享有該票據債權此舉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此構成要件,而未限定須將偽造票據轉讓或提示始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案依被告廖翊如之主觀上認知,其認同案共犯呂鳳嬌將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佯裝係告訴人光辰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土地斡旋金,以此向第三人主張對告訴人光辰公司享有票據債權等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被告廖翊如主觀上亦認知同案共犯呂鳳嬌係交偽造如附表之支票充當真正而向第三人主張,則被告廖翊如自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中「意圖供行使之用」此構成要件,被告廖翊如之辯護人徒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為被告廖翊如辯護,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廖翊如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廖翊如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廖翊如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後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廖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廖翊如偽造支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廖翊如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相同之支票2張,其被害法益僅有1個,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被告廖翊如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呂鳳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廖翊如共同偽造本案支票,固非可取,然其犯罪動機僅係協助同案被告呂鳳嬌藉以取得債信,並未圖個人私利,惡性不高,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亦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被告廖翊如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被告廖翊如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廖翊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如明知未經告訴人光辰公司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偽造本案支票,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廖翊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衡酌被告廖翊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廖翊如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廖翊如上開行為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廖翊如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翊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廖翊如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如係利用任職光辰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會計之機會,交付公司非支票專用之公司章、公司負責人私章予同案被告呂鳳嬌,讓同案被告呂鳳嬌開立支票交付債權人范金英、邱玄樺。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自始以無主觀犯意云云,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更無故傳喚收受同案被告呂鳳嬌開立前開支票之債權人,質問該等債權人債權是否存在(同案被告即債務人呂鳳嬌都認為有債務關係,才會偽造票據交予債權人),意圖延滯訴訟,折辱收受偽造票據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到偽造票據已經夠倒楣了,還要遭非債務人之被告質問債權存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原審卻仍宣告被告緩刑,無異鼓勵被告心存僥倖,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本件宣告緩刑是否能達成刑事政策「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目的?是否符合「刑罰公平性」原則?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非無疑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⒊然查,雖被告廖翊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

並未否認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情節,僅係就其行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該罪中「意圖供行使之用」此構成要件有所爭執,然此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屬法律評價,而被告廖翊如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就該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予爭執,難認屬飾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之情。至被告廖翊如雖於原審中聲請傳訊范金英、邱玄樺(見原審卷一第89頁),然上開證人等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有聲請傳喚(見原審卷一第71頁),是由此可見檢察官亦認其等證述對於釐清案件經過確實有所助益,況被告與證人邱玄樺、范金英素不相識,其就同案共犯呂鳳嬌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清楚,故被告廖翊如藉由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經過,應屬發現真實之一環,是被告廖翊如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實屬被告正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應以此即認被告廖翊如有惡意延滯訴訟之情況。衡以被告廖翊如僅係因與同案被告呂鳳嬌之情誼而出借支票,其行為固有不當,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翊如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被告廖翊如所為並非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取財物之惡性重大財產犯罪,又衡以被告廖翊如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僅因顧念舊情而一時失慮將支票出借,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始終坦承,非無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原審亦就所宣告之緩刑附有前揭條件,以督促被告廖翊如確實遵守法律誡命,則原審諭知上開緩刑並無失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支票 1 票據編號「LN0000000」,發票日:108年6月7日,票面金額:21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人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福。 2 票據編號「LN0000000」,發票日:108年6月7日,票面金額:21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人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福。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