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堯見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洪名又選任辯護人 呂光華律師
王炳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堯見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堯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經PCR核酸檢測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甲19,下稱新冠肺炎),因出現全身無力、嗅覺改變等症狀,於同年月28日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雙和醫院(全名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樓B區編號11B05甲2負壓病房,須與外界隔離之情形接受治療。蔡○○、陳○○及施○○均是雙和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二、洪堯見於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先擅自走出其所住病房到走廊上,蔡○○、陳○○當時為執行醫療照護業務,在隔離區門禁外準備穿上隔離衣、為隔離病房病患送餐,透過門上玻璃見到洪堯見站在病房外,蔡○○及陳○○便出言制止,請洪堯見返回病房內,洪堯見聽聞後先返回病房。適施○○為執行醫療業務,至洪堯見病房旁之日光室整理血液檢體,洪堯見遂走進日光室,再次詢問施○○病房出口位置、如何離開隔離區,施○○亦回覆不能離開病房區域,洪堯見遂心生不滿,明知腹、背、腰等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當已預見如持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刀刃甚長之檳榔刀(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以下逕更正為檳榔刀),近距離朝上開部位刺擊,可能傷及心、肺或其他重要器官、動脈血管,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見施○○側身面向自己,旋即持其所有之檳榔刀1把朝施○○背、腹刺擊數次,施○○因而負傷倒地,然施○○慮及在日光室內求救,外界無法聽聞,遂起身面對洪堯見,一面佯稱會帶洪堯見離開病房區域以安撫其情緒,洪堯見因此暫時停手,施○○藉此緩緩退出日光室至走廊區域,然當施○○在走廊上開始求救,洪堯見又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繼續持檳榔刀朝施○○腹、背、後腰部刺擊數次,施○○因而倒地,乃以腳踢、手揮方式抵擋洪堯見持續攻擊,洪堯見猶持檳榔刀持續刺擊施○○腹、腳數次,施○○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傷勢」欄所示傷害(含左側氣胸、左胸穿刺等傷)幸經即時送急診救治,致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殺人未遂,洪堯見並以上開方式,妨害施○○執行醫療業務。
三、陳○○、蔡○○聽聞施○○之呼救聲趕到現場,出聲制止洪堯見,未料洪堯見見蔡○○到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前開檳榔刀衝向蔡○○,以平舉檳榔刀方式朝蔡○○刺擊,蔡○○見狀立即往後閃避,惟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閃避間遭刀刃劃過腹部,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傷勢」欄所示傷害,洪堯見並以上開方式,妨害施○○執行醫療業務,蔡○○旋即起身扶施○○逃離現場,留下陳○○在現場。
四、洪堯見發現陳○○仍在現場未及逃走,明知胸、腹等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當已預見如持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刀刃甚長之檳榔刀,近距離朝上開部位刺擊,可能傷及心、肺或其他重要器官、動脈血管,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另基於縱使陳○○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前開檳榔刀朝陳○○胸部刺擊數次,陳○○為免胸部等要害遭刺,旋以右手抵擋洪堯見之攻勢,並嘗試奪下前開檳榔刀未果仍負傷倒地,洪堯見遂跨站在倒臥之陳○○身體旁地板上,由上往下朝陳○○之腹部刺擊,並於攻擊陳○○過程中不斷表示「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因陳○○以腳踢並挪動身體閃躲,導致洪堯見持刀刺擊至陳○○會陰部數次,而未傷及其他要害,惟仍致陳○○受有如附表編號3「傷勢」欄所示傷害。洪堯見並以上開方式,妨害陳○○執行醫療業務,陳○○右手掌因前揭攻擊,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因其他護理師呼喊陳○○名字,洪堯見為查看而分心,陳○○遂趁此時機勉力起身逃往病房護理站求救。嗣警衛、警察獲報陸續到場,經警制伏洪堯見,扣得洪堯見持用之檳榔刀1支,陳○○則因即時在醫院內接受治療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殺人未遂。
五、案經施○○、陳○○、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雙和醫院護理長陳○貞於警詢、偵訊時非親身經歷之陳述: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他人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陳○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其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至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即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傳聞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堯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余姓護理師書面聲明無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告訴人施○○、陳○○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辯稱:我當天人很不舒服,護理師叫我回去,等我出來的時候,我就坐在地上,然後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認持刀但對過程與相關細節無法為完整陳述,另被告出現上開精神狀況,所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又被告曾先詢問施○○出口位置,才攻擊施○○,當施○○表示可以帶被告出去,被告也停止攻擊,後因施○○呼救才又攻擊,且施○○受傷部位非致命部位;又告訴人陳○○所受的傷勢最嚴重的部分係因其右手奪刀所致,其餘多為擦傷,故被告對告訴人施○○、陳○○等均非持續攻擊,且力道並非猛烈,不是殺人故意,又被告行為時可能因為譫妄、意識錯亂、認知障礙等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被告病症符合新冠肺炎確診者容易發生的加護病房症候群,參考被告110年5月28日開始住院隔離治療時,對護理師態度良好,且積極參與護理師的衛教內容,至同年月30日被告才出現情緒激動,並對小女兒表示醫院想要害他,在同年月31日凌晨5時許,被告撥打電話給小女兒表示醫院整層都是鬼,主治醫師就是之前一直對他施打類固醇的骨科醫師、認為自己被下藥、舌頭發黑、嘴巴破皮,故被告大女兒在同年月31日上午6時許,曾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告看到鬼,能否換床跟調整藥物等情,待案發後,被告也曾因為認知障礙而遭拘束在床上,也曾表示「醫院有人要害我」、「我女兒被人拐走被強姦,我才被關在這裡」、「我兒子認識很多檢察官」等與事實不符的妄想,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有精神障礙、認知及辨識能力均有異常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證人陳○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昱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15、89至92、98至100、105至109、118至121頁,原審卷三第16至50、258至308頁),並有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30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1562號函附被告全本病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28至31、73至87、96、116、127、130至143頁、原審卷一第381至473頁),另告訴人施○○、陳○○、蔡○○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有如附表上開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可憑,並扣有檳榔刀1支可查,是告訴人施○○、陳○○及施○○確因被持檳榔刀攻擊而受有身體傷勢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施○○、陳○○部分否認有殺人未遂等犯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
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欲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認知即為已足,並任其發生。
⒉被告攻擊告訴人施○○、陳○○之行為,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
許,我聽學姊說病患洪堯見跑出來,被制止後,我就去日光室送檢體,結果洪堯見就走進來問我說出口怎麼走,要怎麼出去,我跟他說你不能出去,要回病房,這時候他右手藏在腰後,我不知道他這時候有藏刀,接著他就慢慢靠近我,當時我是側身轉過來對著他,他就持刀朝我刺了很多刀,當時我倒在地上,並跟他說我會帶他出去,他才暫時停手。我轉過來面對他並慢慢往日光室退出去,這時候洪堯見又開始朝我的腹部刺過來,我感覺他好像是要我的命,我倒下之後洪堯見還是一直朝我的肚子刺,我有用我的手腳抵抗他,所以我的手腳才會受很多傷。這時候其他同事有聽到我的尖叫聲,才趕過來查看並幫我的忙,陳○○和蔡○○有口頭制止洪堯見,此時陳○○有吸引到洪堯見的注意力,才把洪堯見引走,我和蔡○○才先往負壓隔離病房的方向逃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施○○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準備將病人的血液檢體整理送到樓下,所以就在日光室處理這份工作,突然被告出現在日光室內,問我「出口在哪、要怎麼出去」,我回應被告「你怎麼在這裡,你不能離開」,被告當時手藏在身體後面,突然靠近我,就拿刀捅我,我沒有印象一開始被告攻擊我哪一個部位,我只好跟被告說「我帶你出去」,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知道在日光室求救,外面的人可能聽不到,我只好面對被告往後退、退到走廊上的時候就開始求救,這個時候被告就衝上來往我的肚子一直捅,很用力,非常多次,我當時倒在地上,有用腳踢被告,也有用手揮,後來蔡○○、陳○○聽到聲音趕快過來,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並且持刀攻擊,他們就說「你在做什麼」,陳○○也才發現被告持刀,被告這時往陳○○方向攻擊,蔡○○扶著我趕快往負壓隔離病房移動,過程中,蔡○○也有被攻擊,但我沒有辦法注意細節,陳○○怎麼遭到被告攻擊我也沒辦法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2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及護理紀錄單、病勢照片等件可稽(卷頁詳附表編號1),且施○○受有如附表編號1「傷勢」欄所示之傷勢(詳附表編號1),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全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傷勢鑑定報告書載有「‥『左後腰撕裂傷深及胸腔2公分導致氣胸』之傷勢,發生原因為外部穿刺所致‥」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66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87、393頁),是依告訴人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可知被告本件暴力攻擊行為係突然臨到、情況緊急以致情緒高張,且以躲避被告突然臨到之攻擊、避免自己死傷結果發生為首務,並非著重在記憶被告如何下手、朝何部位攻擊、總共砍刺幾刀等事發細節,且倉促之間,難期被害人能清楚記憶被告下手行兇之詳細經過,倘被害人之陳述略有未盡明確、或前後稍有出入,尚難以被害人前後陳述不一而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又告訴人施○○關於被告持檳榔刀攻擊自己之經過情形,雖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具結證述均稱被告朝自己的腹部刺、捅,而未及其他部位,然告訴人施○○上開證稱:被告一直捅、很用力、非常多次,他好像是要我的命等語,有上開傷勢紀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鑑定報告書所載傷勢(詳附表編號1所載卷頁出處),作為告訴人施○○證詞之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持檳榔刀係朝施○○背、腹、後腰部位猛刺,致其「左後腰撕裂傷深及胸腔2公分導致氣胸」等傷情,並參酌證人陳○○證述被告拿刀往下朝施○○腰部攻擊等情(詳下述),足證告訴人施○○證述「被告一直捅、很用力、非常多次,他好像是要我的命」等語非虛而堪採信。另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依證人施○○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手持檳榔刀藏於身後,朝施○○靠近,乘施○○未注意,突然持刀攻擊施○○,可知施○○阻止被告離開醫院,為被告行兇之動機。後因施○○告以「我帶你出去」,被告即停下攻擊動作,嗣見施○○在走廊開始求救,被告又承前意展開攻擊,且朝施○○腹、背、後腰部使勁猛刺,甚至施○○倒地,仍未停止攻擊等情以觀,足見被告開始攻擊、中間暫停攻擊及再度發動攻擊施○○,均與一心繫念要離開醫院有關,且被告離開醫院之意志堅決,一旦離開醫院之客觀情狀受到攔阻,不惜持刀砍殺以排除障礙。職是被告持刀攻擊施○○中途,縱曾一度暫停攻擊動作,亦不足憑以憑認被告無殺人犯意,適足判斷其犯罪動機即因逃離醫院受攔阻。辯護人持被告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施○○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②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負責病房區域的病人,
案發當天大約7時,我跟蔡○○準備穿上隔離衣去發早餐,在護理站的門禁外面著裝,透過玻璃看到被告離開病房、在走廊上,我跟蔡○○就對被告說,你不可以離開自己的病房,被告有說抱歉,並往自己的病房走去,但我們穿隔離衣到一半,就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打開門發現施○○躺在地上,我一開始以為被告是用拳頭打施○○,他雙腳打開站在施○○上方,看起來一直用手往下朝施○○腰部位攻擊,我跟蔡○○就趕快衝過去,被告轉過身來衝向我們才發現他是拿刀,被告先拿刀刺了蔡○○,蔡○○後來扶著施○○往隔離病房方向跑,被告轉過身來就往我胸口刺了幾刀,我用右手擋他,想奪下刀子,但我搶不過來且跌倒,被告就站在我身體上方往我的會陰部一直刺,我想用腳踢開但都踢不開,導致我左腳也被刀劃傷,後來趁被告不注意我爬起來往護理站跑過去,逃跑過程中,全身都是血、門上沾的都是我血,我趕快到對面病房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晚上12時至早上8時大夜班護理師,5月31日早上被告家屬有打電話來,說被告在病房內看到鬼,要求更換病房,我有解釋這會造成交互感染,沒有辦法更換病房,也曾詢問家屬宗教信仰,例如可以拿平安符過來,家屬也有同意,我不記得有提到先前骨科醫師用藥的方式,我有把被告看到鬼的事情跟施○○說,當天早上要發餐點,我跟蔡○○都在護理站,看到被告在病房走廊走出來,當時被告有禮貌,但是手放在背後,我跟被告說「你不能出來」,被告說「好、不好意思」,被告就返回病房,沒多久,我就聽到爭執聲,我們就探頭去看,發現施○○倒在地上,被告不停往施○○的腰部跟下肢攻擊,一開始我以為被告是用拳頭打,當我們衝過去,看到施○○倒在地上,地上都是施○○的血,當被告靠近時,我才知道他是用刀在攻擊,施○○一直弓著身體抵擋被告,被告則是站著、跨在施○○的身上;被告後來轉而拿刀砍向我跟蔡○○,我先看到被告拿刀刺蔡○○腹部,後來蔡○○把施○○扶起來逃往負壓隔離病房區,被告看到我一個人就轉而砍我,被告先砍向我的胸部,胸口被砍了5、6刀,而且被告是要朝我胸部偏左的地方砍,我當下有閃,所以傷口是在前胸的中間,我為了不要被砍到重要部位,就用右手去擋,我是整個握住刀刃,而且我握住以後,被告還是抽掉再持續、多次砍我的右手,所以右手傷勢嚴重,我看到手的血像噴泉一樣噴出,之後我的手沒辦法阻擋被告了,被告又朝向我的胸口砍,我試圖閃躲,所以被告也砍到我的左前臂、右手肘,因為我穿著雨鞋套,隔離要穿兩層,鞋子很滑,所以我就往後仰跌倒,結果被告就跨在我身體的正上方,持刀朝著我的下腹部正中間猛刺,當時我的腳朝上,我也試著要踢被告,並且試圖往旁邊移動屁股,所以被告刺到我的會陰部,被告一直說「為什麼要把我關在這裡」,被告刺我的時候很明確,沒有左右揮舞的情形,而且都是往要害的位置、多次攻擊,而被告的刀柄在砍我的時候就已經掉在地上,但我不曉得他的刀柄是何時掉落,我在跌倒時就看到刀柄在地上;當天有4人上大夜班,其中一位學姊先看到蔡○○、施○○受傷,所以學姊在負壓病房外喊我的名字,被告分心往後看,我就趁這個機會爬起來往外逃求救,後來我就去急診就醫,我的右手食指、中指至今都沒有感覺,也因為本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案發當天遭被告攻擊的時候,原本進入隔離區要換隔離裝,但我聽到爭吵聲就趕快進去,只有穿兔寶寶裝,沒有穿最外層的藍色防水隔離衣,也沒有帶護目鏡跟塑膠片,只有帶著N95口罩,著裝還來不及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89頁)。是依證人陳○○之證詞,被告均是朝陳○○之胸部、胸部偏左、胸口等重要部位砍,因為陳○○試圖閃躲而砍中左前臂、右手肘,甚至陳○○後仰跌倒,被告仍未鬆手,而以跨站方式朝陳○○腹部正中間刺,因陳○○以屁股移動,故而刺中陳○○之陰部等情明確,證人陳○○證詞與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及護理紀錄單、病勢照片等件可稽(卷頁詳附表編號3),且陳○○受有如附表編號3「傷勢」欄所示之傷(詳附表編號3所載之胸口約3公分擦傷傷口等),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被害傷勢鑑定報告書內載有「『右手掌深撕裂傷6公分併食指中指4條屈肌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以及大魚際肌部分斷裂』之傷勢,依醫理,手部肌腱、神經及大魚際肌等損傷,縱使經過醫師緊急修補加上經相當時間之積極復健,手部精細動作仍將大幅喪失,手部力量亦難以盡復舊觀,勢必嚴重減損其手部機能‥」等語甚詳,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66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87、393頁)可資為告訴人陳○○證詞之補強證據,已足採認其為真實。又依證人陳○○證述案發前正準備著隔離裝進入隔離區給病人送餐,送餐給隔離病房病人之工作,及施○○案發前準備整理血液檢體,就隔離病房之醫療環境而言,均屬醫療作業之一環,核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規定相符,尚難因陳○○於案發前準備係執行為隔離病房病人送餐工作,施○○案發前在日光室準備血液檢體,即認其等非執行醫療業務,是辯護人以上情指摘告訴人陳○○、施○○案發時並非執行醫療業務云云,亦非可採。③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洪堯見走出自己的病
房,我看見後就請他回自己的病房,他當下就走回去,我跟陳○○開始穿隔離衣,但沒多久就聽到吵鬧聲,我跟陳○○就往病房方向過去,當下看到施○○倒在病房外的地上,被告拿著刀正在傷害她,這時被告的動作有停下來,我跟陳○○就去制止被告,沒想到被告拿著刀朝向我們衝過來,被告先朝我刺,但我直接往後退閃開,但還是被劃到一道,如果沒有閃開,刀子會直接刺進我的腹部,後來因為我退的比較遠,剛好陳○○就在旁邊,所以被告又往陳○○方向攻擊,他是拿刀朝陳○○刺,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刺哪裡,因為我跟施○○往後面的病房方向逃,沿著走廊一直逃,遇到另一位護理師才由該護理師陪施○○,我趕快去更衣室拿手機打給護理長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值晚上12時至早上8時的大夜班,5月31日早上有看到被告走出病房,走到門禁內的房門口,我跟陳○○有跟被告說目前不能出病房外,請被告返回病房內,被告就回病房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物品,我也沒有注意被告手有沒有放在身後,過沒多久,就聽到女生的尖叫聲,我跟陳○○有進去查看,發現施○○躺在地上,被告站施○○腳邊、在施○○的身體上方,並且看到被告手上有刀,原本有想要往前去制止被告,被告反而往我們這邊衝過來,持刀要刺我們,被告是平舉刀,刀鋒向前刺到我的腹部,我如果不後退,可能整把刀子就會刺進我的肚子,我因為往後退站不穩就跌倒,被告接著就往陳○○方向攻擊,我馬上起來跟著施○○往負壓隔離病房逃跑,後續被告攻擊陳○○的狀況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0至307頁,有關被告對蔡○○所施犯行部分,詳後述),是依證人蔡○○上開證詞,足以作為被告持檳榔刀先攻擊施○○,後轉移目標攻擊陳○○事實之補強證據。雖證人蔡○○、施○○均稱:被告攻擊陳○○的狀況,我都沒有看到等語,然補強證據在證據評價上,應與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達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準此,證人蔡○○、施○○雖未目睹被告如何持刀砍殺陳○○之具體情節,如被告下手部位、砍殺幾刀等情,然自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因見蔡○○、陳○○聽見施○○呼救而出現,乃轉而朝向彼二人衝過去,先持刀向蔡○○刺去,迨蔡○○後退閃避跌倒在地,被告竟持刀朝陳○○砍刺等情堪以憑認,並有告訴人陳○○之診斷證明書多份及傷勢照片多紙在卷可稽,凡此均足認定告訴人陳○○所述為真實,而得作為告訴人陳○○證詞之補強證據用以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為真實。是辯護意旨以告訴人陳○○遭被告持刀砍刺之事實,僅有告訴人陳○○一人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云云,即非可採。
④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告訴人施○○於偵查中之證詞,關於陳○○及施○○被害之事實,其等證述情節均相符,且與告訴人施○○、陳○○所受如附表編號1、3「傷勢」欄所示傷勢亦相吻合。衡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施○○前,將檳榔刀隱藏身後,見告訴人施○○側身面向自己,旋出其不意持刀朝告訴人施○○腹、背、後腰(後腰部之撕裂傷深及胸腔2公分導致氣胸)猛力刺擊數次,告訴人施○○因而負傷倒地,足見被告係趁告訴人施○○疏於防備之際,驟然出手攻擊告訴人施○○,有致告訴人施○○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且告訴人陳○○、蔡○○聽聞告訴人施○○尖叫聲前往案發現場時,該處為隔離病房區域,在當時(COVIN甲19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缺乏醫療物資、疫苗的狀況下,為感染新冠肺炎風險極高的區域,而告訴人陳○○、蔡○○甚至連隔離衣都無法完全著裝完畢,即匆忙趕往現場查看狀況,可見案發現場危急狀況之程度極高。被告見告訴人陳○○、蔡○○進入隔離區域,竟轉而持刀刺擊告訴人蔡○○(詳後述),再倏忽持刀猛力連續朝告訴人陳○○胸部攻擊多刀,幸告訴人陳○○閃避得宜而未深中胸口,惟胸口處仍有約3公分之擦傷可印證,顯見被告係趁告訴人陳○○急於對告訴人施○○施救而難以防備之際,猛然出手攻擊告訴人陳○○之要害,有致告訴人陳○○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⑤再參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施○○、陳○○時,係採取持續攻
擊之行兇方式,並非僅止於嚇止,甚至告訴人施○○、陳○○接連倒地後,被告仍持續猛烈攻擊,此由告訴人施○○左膝之傷及告訴人陳○○陰部之傷勢,可知被告攻擊之猛烈,另被告見告訴人施○○、陳○○負傷倒地,仍以腳踢、手擋方式欲阻止被告,被告竟未停止攻擊上開告訴人,倘若如被告所辯,僅想離開隔離病房區域,則當其見告訴人施○○、陳○○已負傷倒地,被告自可順勢離開,惟被告並未如其所辯,逕逃離隔離病房區域之舉,反未罷手仍持刀持續刺擊告訴人施○○、陳○○,故被告此種攻擊手段,並非僅欲傷害告訴人施○○、陳○○而已,灼然至明。
⑥另考量被告因見告訴人蔡○○、陳○○進入隔離病房區域救護
告訴人施○○,轉而攻擊告訴人蔡○○、陳○○,告訴人施○○因而得及時逃脫而幸免於難。又被告因見告訴人蔡○○已跌倒,而告訴人陳○○仍站立在旁,遂轉身攻擊告訴人陳○○。另被告復因其他護理師呼喊告訴人陳○○姓名,一時分心,告訴人陳○○得趁機逃脫而未再遭受被告持續攻擊,均如前述,此乃被告事後處理之態度,其雖未持續追擊告訴人施○○、陳○○,均因外在事故,轉而攻擊他人所致,當無從以其未繼續追逐攻擊原先攻擊之告訴人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施○○、陳○○之傷勢狀況
①告訴人施○○、陳○○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3「傷勢」欄所
示傷害,有如附表編號1、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可佐。衡以告訴人施○○、陳○○之傷勢部分雖記載為擦傷,然參酌其等護理紀錄所記載之傷口面積,並非微小或單純摩擦產生之傷痕,乃係遭刺擊後所造成之傷勢而為撕裂傷或割傷。佐以現場照片,告訴人施○○、陳○○之血跡除噴濺於門上,並有大量血跡自病房區域散佈至護理站之地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且觀之員警前往現場之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531_080650_089.MP4」畫面:(00:30)警察移動到靠近門禁處,可看到門上有明顯大量血跡往下流到地上,醫院人員問警察跟被告接觸情形、指示警察如何處理防護裝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81頁)。可見告訴人施○○、陳○○傷勢嚴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施○○、陳○○傷勢非重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又告訴人施○○所受傷勢部位,主要集中在身體左側,且自腰、背、膝、大腿等均有撕裂傷等多處,左後腰傷勢更遭致左側氣胸(詳前述)。另告訴人陳○○右手、前胸、右手肘、左前臂、會陰等部位均有傷勢,其中右手掌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詳下述),顯見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施○○、陳○○各有多次,方造成告訴人施○○、陳○○身體多處部位均受有傷勢,則被告攻擊告訴人施○○、陳○○之手段殘忍,力道强勁,當有致告訴人施○○、陳○○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再參酌告訴人施○○、陳○○多處部位傷勢須以縫合方式處理
,此有告訴人施○○、陳○○之傷勢照片可佐(見原審不公開卷第5至64頁)。又告訴人施○○、陳○○於經醫院急救後曾進行麻醉手術,告訴人施○○手術時間為110年5月31日13時25分至14時50分,告訴人陳○○手術時間為110年5月31日11時5分至17時15分(見偵卷第54、69頁之手術記錄單),且告訴人施○○、陳○○所受傷勢經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鑑定報告書上記載:「㈠告訴人施○○⒈左膝7公分撕裂傷深及肌肉層之傷勢:依醫理,一旦造成肌肉損傷,縱使經過醫師緊急修補加上經相當時間之積極復健,其腳部機能及強度依舊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態,惟其實際恢復情形仍須以近期因前述傷勢回診治療紀錄為準;⒉左後腰撕裂傷深及胸腔2公分導致氣胸之傷勢:發生原因為外部穿刺所致,雖有醫療上潛在危險性,惟痊癒後對健康應無重大危害,預期能恢復接近康復程度而不至於有長期功能減損」、「㈡告訴人陳○○之右手掌穿刺撕裂傷6公分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及大魚際肌部分斷裂之傷勢:依醫理,手部肌腱、神經以及大魚際肌等損傷,縱使經過醫師緊急修補加上經相當時間之積極復健,手部精細動作仍將大幅喪失,手部力量亦難以盡復舊觀,勢必嚴重減損其手部機能,惟其實際恢復情形仍須以近期因前述傷勢回診治療紀錄為準」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66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87、391至393頁,餘詳下述)。綜上,衡以告訴人施○○、陳○○在急救後尚須施以手術救治,且其等2人遭穿刺、撕裂傷後傷口面積及深度甚大,均造成嚴重之傷害,又告訴人陳○○亦經鑑定其右手之傷勢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參酌告訴人施○○、陳○○突遭被告持檳榔刀刺擊時,告訴人施○○、陳○○均因而跌倒在地、並曾以腳踢、手擋等出於防衛之自然反應而抵擋刀械、保護自身要害,其中告訴人陳○○右手亦因抵擋而造成重傷害,是被告持檳榔刀刺擊告訴人施○○、陳○○下手力道之猛勁,自是不言可喻。被告持利刃攻擊下手强勁、並持續攻擊之手段,及刺擊告訴人施○○、陳○○的身體重要部位,被告對於告訴人施○○、陳○○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各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僅止於傷害犯意云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⒋被告使用之器具
徵之被告持以行兇所使用之檳榔刀,刀刃材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尖銳刀鋒、刀刃以及寬扁刀身,有該檳榔刀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餘詳下述),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以之刺砍向告訴人陳○○之胸,砍向告訴人施○○腹、背、後腰等要害,客觀上顯足以殘害人之生命。再稽之告訴人等證述被告供擊之部位,考量人體腹胸相連,內臟部位包覆氣管、肺、心、動脈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為人類身體要害所在,均不堪外力重擊,若遭人以利器用力刺擊,極可能造成胸、腹及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其智識能力當與常人無異(有關被告精神鑑定部分詳後述),對於持檳榔刀攻擊他人之嚴重性之程度,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竟仍持檳榔刀攻擊告訴人施○○、陳○○上揭部位,顯有使告訴人等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基於殺人故意持刀攻擊告訴人施○○、陳○○,且無殺人動機,其攻擊行為非連續,告訴人施○○、陳○○等僅係擦傷、傷勢並非嚴重云云,均非可採。
二、被告攻擊告訴人蔡○○成傷係基於傷害犯意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證稱:31日上午7時許,我在醫院11樓B區穿著隔離衣時,有聽到病房(11B05甲2)外有吵鬧聲,我上前查看後發現我的同事施○○右腰部遭刺傷並倒臥在病房外走道上,現場我看到一病患(警方提示該病患為洪堯見‥)右手持刀,當下我跟陳○○一起要上前制止洪堯見,結果洪堯見就持刀朝我們衝過來攻擊我們,我的腹部肚皮被劃到一刀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病人洪堯見走出他自己的病房(11B05)外,他原本要開其他的病房門,我看見之後就請他回自己的病房内,他當下就自己走回去,沒有任何反應,我跟另外一個同事陳○○開始穿隔離衣,當時我們是站在01病房外、靠近門禁的地方,請洪堯見回房間之後,沒多久就聽到吵鬧聲,我跟陳○○就往11B05病房方向過去,當下就看到一位護理師倒在11B05病房外,洪堯見就拿著刀子正在傷害該名護理師,這時洪堯見具體的動作已經停下來了,我跟陳○○就去制止洪堯見,他就拿著刀向我們衝過來,他先往我腹部劃了一小刀,他當時是要拿刀刺過來,我就往後退閃開,所以被劃到,如果我當下沒有閃開,刀子會直接刺進我的腹部。後來洪堯見又往陳○○的方向衝過去,他也是拿著刀朝陳○○刺‥洪堯見是拿刀往我的腹部刺過來,就刺一刀。當時可能是因為我退的比較遠,剛好陳○○又在旁邊,我被他劃傷之後,他就轉而對陳○○攻擊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護理師穿著隔離衣有進去看,就發現施○○護理師躺在地上,洪堯見在施○○的上面,進去之後看到洪堯見手上有刀,我跟陳○○護理師有想要制止他,制止他傷害施○○護理師。我們中間有一台輪椅,有想要往前去制止他,他反而往我們這邊衝過來,拿刀要刺我們,先刺我,洪堯見朝我的腹部攻擊,因為我往後退站不穩就跌倒了,因為我倒在地上,洪堯見就朝陳○○的方向攻擊,我馬上起來跟施○○往負壓病房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7頁),並證稱:被告是平舉刀,刀鋒向前刺到我的腹部,我如果不後退,可能整把刀子就會刺進我的肚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至306頁),惟查,蔡○○另證稱:「(妳如何知道被告是要朝妳的腹部位置刺過來?)我不確定他要朝我哪個位置刺過來,但刺過來的位置確實是腹部。‥我不確定他剛開始要刺是要刺我哪邊‥我沒辦法判斷,因為那個過程很快,所以我也不確定他到底是要往哪個方向刺,只是最後刺的地方是在腹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5、307至308頁),可見告訴人蔡○○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刺檳榔刀以刀鋒向前、平舉方式往前衝過來,朝蔡○○刺去,蔡○○基於閃避之本能往後退,但因站不穩跌倒在地,在這過程中腹部遭洪堯見所持檳榔刀劃過,受有上腹部擦傷約3×0.1公分之傷勢(詳附表編號2所載之證據資料及卷頁所示),此外參酌證人施○○於偵訊中證稱:蔡○○亦受到被告攻擊,但沒辦法注意細節等語;另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拿刀刺了蔡○○,蔡○○後來扶著施○○往隔離病房方向跑等情,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復稱:被告後來轉而拿刀砍向我跟蔡○○,我先看到被告拿刀刺蔡○○腹部(均詳前述)。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蔡○○於原審證稱「我如果不後退,可能整把刀子就會刺進我的肚子」顯是假設性的回答,核屬臆測,無從盡信,至於證人施○○、陳○○所證稱:被告拿刀刺蔡○○腹部等情節,並審酌告訴人蔡○○事實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持刀朝向其腹部攻擊乙節,則告訴人蔡○○遭被告所持檳榔刀刀刃劃過受傷、與蔡○○往後退而站不穩而跌倒在地,幾乎同時間發生等情觀察,上開證人所稱被告拿刀刺蔡○○腹部各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是朝告訴人蔡○○的腹部攻擊。準此,可知被告於持刀正攻擊倒臥在地之施○○時,因見蔡○○、陳○○發現並出聲阻止,即停止攻擊施○○,轉而持檳榔刀往蔡、陳二女衝過去,先持刀攻擊蔡○○,蔡○○本能往後退,但站不穩跌倒在地,過程中腹部遭被告所持檳榔刀刃劃過腹部受有擦傷1處等情,應堪採認。
(二)就被告上開持檳榔刀攻擊蔡○○過程,蔡○○往後退閃避後站不穩,蔡○○因此受有腹部擦傷1處過程觀之,就被告下手之輕重、攻擊之部位,及行兇過程中轉移目標(被告為站在現場之陳○○所吸引,轉而攻擊陳○○而未追擊蔡○○)等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然然尚未透過客觀行為顯露於外,另就被告持刀攻擊蔡○○之客觀犯行,亦尚未表現出縱使蔡○○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行為表徵,職是,本於嚴格之證據裁判法則,應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蔡○○,致蔡○○上腹部受有擦傷3×0.1公分1處,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傷害蔡○○之犯行,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對告訴人蔡○○所為應僅是傷害罪等語為被告辯護,且有如理由欄一(二)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供認,應可採信。又告訴人蔡○○當時係在執行醫療業務,理由如前所述,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蔡○○非在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云云,自無理由。
三、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輔佐人多次請求本院函調發生於11B05隔離病房區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乙事,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及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雙和醫院函覆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77、481頁,本院卷二第87至91、235頁),可知案發時11B05隔離病房區域並無監視錄影設備而無法提供等情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上開請求,核屬不能調查。另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被告案發期間處於急性譫妄清醒期或模糊期,然此部分已經馬偕醫院回函明確(詳後述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四)行為時之辨識能力、⒋精神鑑定內容),就此部分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就告訴人陳○○受傷情形,再行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重傷害情狀,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檢附陳○○最近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載「‥右手食指及中指感覺喪失,右手指曲屈無力,右手操作能力低下,落於一般人手部操作能力1%以下,無法恢復原工作,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足證告訴人陳○○之右手掌確因被告前揭攻擊,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另告訴人施○○左膝傷勢部分,前據馬偕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書雖載有「左膝7公分撕裂傷深及肌肉層」之傷勢,依醫理,一旦造成肌肉損傷,縱使經過醫師緊急修補加上經相當時間之積極復健,其腳部機能及強度依舊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態。惟其實際恢復情形,仍須以近期因前述傷勢回診治療紀錄為準」(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46頁),惟據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施○○最近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於111年04月19日到職業醫學科就診,左膝和左下背傷口無壓痛,自述左膝傷口偶爾會抽痛,但不影響行走及上下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施○○左膝撕裂傷經醫治後,其腳部之機能依目前狀況尚未達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是告訴人陳○○因被告之攻擊,致其右手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之結論並未因為經過治療而有恢復,是原鑑定結果仍可確定,因此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再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報告,卷內之精神鑑定報告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諸種情形(詳下述),均詳予審酌判斷,並無未盡週詳之處,且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告訴人等3人受傷是否達重傷之鑑定,於原審送鑑定前,已由檢察官及原審辯護人、被告等人充分陳述意見後始行決定,因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告訴代理人為鑑定機關之法律顧問,鑑定報告容有偏頗之虞云云,均非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對施○○、陳○○之犯行具有殺人犯意,其所持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供認傷害告訴人蔡○○之犯行與事證相符,是本案被告各罪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就告訴人施○○、陳○○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告訴人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施○○、陳○○,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3「傷勢」欄所示傷勢之結果(陳○○部分其右手掌達一肢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如上述),均屬被告著手實行殺人罪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重傷害等罪。且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致重傷者,‥」,其立法體例屬刑法傷害罪之加重結果規定,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陳○○,使陳○○右手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然被告行兇的主觀犯意,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應依殺人未遂罪論處,並無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因犯同法第3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致重傷」規定之適用,另起訴書亦未載明施○○、蔡○○有何重傷害之結果,且依施○○最近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施○○左膝7公分撕裂傷(詳附表編號1所載),經醫治後並不影響行走及上下樓梯,而無從認定構成重傷害(理由詳前貳所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各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持刀分別刺擊告訴人施○○、陳○○身體要害等多處部位,雖前後有數個舉動行為,惟上開數行為分係於同時同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各侵害告訴人施○○、陳○○個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就告訴人施○○、陳○○部分係同時地以一持刀刺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告訴人蔡○○部分係以一持刀刺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上開各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就告訴人施○○、陳○○部分,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就告訴人蔡○○部分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對告訴人施○○、陳○○所犯2次殺人未遂罪,及對告訴人蔡○○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生命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施○○、陳○○部分均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但未生告訴人施○○、陳○○死亡之結果,各該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有譫妄、意識錯亂、認知障礙之情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置辯。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案發前之行為概況:⒈證人即護理師吳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5月28日下午4時
至凌晨12時的夜班護理師,我照顧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不配合,衛教過程被告都聽得懂、應答清楚,我沒有檢查被告的物品、也沒有印象被告曾要求要見男醫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7頁)。
⒉證人即護理師許○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5月29、30日早
上8時至下午4時的日班護理師,被告曾跟我反映沒有吹風機,我也有幫被告準備吹風機,被告當時態度蠻客氣的,沒有怪異舉止,但曾經反應過自己沒有不舒服了、希望出院,但醫師評估被告氧療、還有發炎症狀,所以有跟被告說明,而被告也瞭解,被告週六當天(即110年5月29日)也都有自己下床走動;5月30日(即週日)早上被告有提到他希望出院、要見主治醫師,我們同樣解釋一遍,被告也可以理解,另外有說明假日主治醫師不在,要等到週一,會請醫師評估是否能夠提前出院,後來被告情緒有比較激動,提到要見護理長,並且說他沒有生病、不需要打針,我有解釋這是醫師評估有肺部發炎的反應,所以還是要繼續治療,解釋完以後被告情緒有被安撫下來,再來被告也曾經反應嘴巴痛、舌頭破掉,後來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因為被告說會疼痛,我貼近被告的臉觀察口腔內的狀況,沒有看到潰瘍的部分,所以只能先請被告加強口腔清潔,並且會反應給值班醫師,被告有接受這個作法,而我所謂的情緒激動,是被告突然間語氣會上揚、高亢,讓我覺得被告可能要失控的狀態,擔心會有肢體動作出現,就是快要生氣但還沒有生氣的樣子,所以我會安撫被告,但是過程中被告都還算有條理,可以對談;於5月30日快到中午前,被告突然拿著電話說他的女兒想要跟我講電話,我接起電話時,被告的女兒就一直質問我給被告用了什麼藥,被告女兒表示「我爸爸本身有很多慢性病、重大傷病、我擔心他用的藥物會不會對身體造成負荷」,我知道被告用藥很多、有慢性病,但我當初並沒有接收到被告有其他重大傷病,所以我就詳細地問被告女兒相關病史,但我發現被告女兒其實也不是很清楚,只是反覆的一直跟我說被告有很多慢性病、很多重大傷病,但是當詢問哪一方面的重大傷病,被告的女兒也講不出來,後來有含糊的說好像是類風濕關節,醫師曾評估可以送重大傷病,被告女兒並沒有提到被告有精神病史;由於早上我有幫被告裝上點滴,之後我等時間差不多要去收的時候,我為了避免殘留藥劑所以沖洗管路,被告突然情緒激動,生氣的說「你給我作了什麼、你給我打了什麼針、暫停、我不是說我不要打針」,我就停下動作跟被告解釋,後來被告情緒又慢慢安撫下來;我評估被告其實是聽得懂,對答都正常,只是被告會重複講他的訴求,被告也都可以下床走動,沒有聽到被告有幻聽幻覺的狀況。我會進行譫妄評估,因為老家人有時住院會發生,而我在週日照顧被告的過程中,沒有觀察到類似譫妄發作的跡象,被告還曾經要求些日用品,我有協助,還特別幫他去找了吹風機;5月31日當天早上我上班,當時案發後整個狀況一團亂,所以當天早上的紀錄是護理長去急診室探望陳○○他們,而陳○○他們是夜班,他們提到家屬在早上5點曾經打電話來,我才一起寫在紀錄上,避免之後漏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86頁)。
⒊證人即護理師吳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5月30日下
午4時至凌晨12時的小夜班護理師,被告先在18時許,聽到我要打類固醇,有先拒絕表示注射讓他不舒服,我跟他說這會改善發炎的症狀,被告就有讓我打,晚上21時許,第二次注射時,被告有問能否不要再注射,我有解釋要詢問醫師,被告也有說好,另外被告曾激動表示舌頭疼痛,我有表示可以使用口內膏,被告對話過程中都是有條理的,例如他會說注射完導致舌頭疼痛、我問被告使用口內膏的方式,被告都能清楚說明,沒有聽到被告陳述有幻聽、幻覺的狀況,我會判斷譫妄,譫妄是會對人時地混亂、會有焦慮不安的情緒,我值班的這段時間沒有看到譫妄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至92頁)。
⒋證人陳○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砍護理師之前的對答都
是清楚的,入院評估跟被告對話時,沒有覺得被告有不對勁的地方,雖然之後被告曾向護理師表示拒絕某些藥物治療,我想應該是對藥物的作用不瞭解,所以護理師有跟被告講解,被告也可以接受,另外案發前護理師許○慈也曾跟我回報,被告有表示為什麼要隔離不能出去,說明以後被告狀況看起來可以接受,且家屬也沒有特別提到被告有什麼精神狀況,所以我們不認為這是精神異常的狀況,另外被告曾反映說有看到鬼,評估上不會因為病人提到鬼神之事就要找值班醫師處理,主要還是看生理上來進行評估;案發當天7時許,我接到蔡○○的電話,她驚恐的說病人拿刀砍她們,她說在11B18的某間隔離病房內,我就趕快通知警衛跟報案,並且著裝要進入隔離區,抵達現場時聽說還找不到陳○○,我非常擔心,我先看到警衛跟被告對峙,等到進入隔離區就看到被告拿著刀站著,警衛則保持距離、等候警察過來,警察到場後有先跟被告對話,但被告沒有馬上放下刀,等警察持盾牌靠近、制伏被告後才取下刀,被告過程中一直大叫,我沒有印象被告講話的內容;被告沒有住在加護病房過,我也不曉得加護病房症候群的症狀跟被告有什麼關係,被告的病房內都有窗戶,可以看到白天黑夜,病人可以在房內走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48頁)。
(二)被告案發後之狀況⒈證人陳昱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接獲勤務中心指派,雙和
醫院負壓隔離病房內有人持刀攻擊護理師,到場後已經有3名護理師受傷送醫,我們看到被告持刀在走廊上,我跟同仁就上前壓制逮捕,被告被壓制在地上時曾一直講「叫其他男醫師過來,但是護理師說不能出去,才會持刀砍3名護理師」,後來在醫院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有時被告是坐著,問到一半就站起來作勢要衝向我們,也會用言語頂撞我們,只有年籍資料回答流暢,告知罪名時被告就開始憤怒,詢問其他問題被告就比較激動,警詢筆錄中記載行使緘默權,這不是被告說出口,而是當我們問被告問題,被告都文不對題的回答,被告應該是想要講自己想講的內容,問題都必需要再三解釋,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理解當下詢問的問題,但是被告的回應不會牽扯到其他案件,會圍繞在本案的事物,我不是醫師很難判斷被告對於人、事、物的判斷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30頁)。
⒉另觀之員警壓制逮捕被告之密錄器畫面如下:
①檔案名稱「2021_0531_073638_079.MP4」:
影片一開始,警察與警衛在電梯內..(00:41)警察走進門禁內抵達負壓隔離病房區域,進門後往右走、再右轉即見到仍持刀高舉之被告。(00:54)畫面右方可見到被告手持刀舉起。(00:55至03:30)警察隨即上前將被告壓制上銬、搜身,期間於01:57有人幫被告戴上兩個口罩,被告原本戴的口罩已經掉到下巴(見偵卷第78頁)。
②檔案名稱「2021_0531_073941_080.MP4」:
被告有跟警察交談,神智清醒。(00:53)鏡頭拍到掉在地上刀子,警察指示其他人將刀子移遠一點,被告表示自己有權請律師,並一直要求在場人員幫自己拿東西、做事情(見偵卷第78頁反面)。查:被告雖口稱其有權請律師,但實際上並沒有要請律師的行動,詳下述⑤。
③檔案名稱「2021_0531_074242_081.MP4」:
(00:22)警察將被告移到靠牆處坐著,被告要求換下衣服,警察指示被告坐好、配合。(01:06)警察詢問在場醫院人員關於被告狀況,人員表示:被告從昨天情緒就不是很穩定,一直問他為什麼要住院,此時被告插話稱:他們講的都是騙的啦!警察上前安撫被告,另一警察打電話回報稱有護理人員受傷,地上滿多血,被告已上銬。(02:00)另一警察詢問被告有沒有砍到別的病人,被告答:沒有。警察問:
你砍了幾個人?被告答:我好像砍兩個還三個人、警察問:你幹嘛砍他們?被告答:我要叫她們昨天那個醫生,她都不叫來,我說我什麼時候可以回去,她說不知道啊。(見偵卷第79頁)等情,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對外界事務認知能力正常,知悉其持刀攻擊之對象是兩或三位醫護人員,並無砍到其他病人,亦與案發經過情形相符。
④檔案名稱「2021_0531_074543_082.MP4」:
一開始被告又要求脫下衣服,警察協助被告將外套拉下至手肘處,被告又要求拿他的背包,說要拿藥去化驗,警察指示被告先安靜配合,被告自己稍微移動至靠近自己病房處(仍在同一靠牆區域)表示要看著自己的包包。(02:10)被告抱怨:我每天戴口罩在家裡睡覺我竟然會得武漢,我女兒去檢查沒有。(02:42)被告說:我昨天就叫我那間的兩個護士,我叫她說那醫師怎麼沒來跟我講話一下(見偵卷第79頁反面)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案發前一日與病房護理人員反應內容之記憶清晰,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案發時之認知及記憶均與正常人無異。
⑤檔案名稱「2021_0531_074844_083.MP4」:
(00:07)警察問:刀子怎麼放在身上?被告答:我那個是檳榔刀,我來住院要吃水果啊。警察:吃水果喔,水果刀不是用來砍人的。另一警察問:那你為什麼要砍別人?被告答:我不是要砍她們,我是叫她們去叫男人來,她們都不叫啊。警察問:為什麼要叫男人來?被告答:我要問他說我為什麼來這麼多天,我什麼時候可以測量啊。警察問:(她)不叫你就可以砍嗎?被告答:我有武漢哪,我女兒去檢查沒有啊,我女婿去檢查也沒有啊,只有我。(00:44)被告之弟弟到場,被告對弟弟說:你有沒有打電話..被告弟答:馬上來了(對警察說)我不知道啊,他好好人來,結果說他嘴巴破。警察:我們獲報過來說他砍了很多個護士。被告弟:問題是他刀是從哪來..被告插話(對警察):你有看到我殺人嗎?(00:31)被告弟(對被告):看怎樣處理,(你是要我)叫律師、叫記者。警察:沒關係你要叫誰就叫誰,他現在確診了,又拿刀砍人,看誰到,沒關係。被告弟:問題是刀從哪裡來。警察:要問他啊(手指被告),問他哪裡來啊。被告:刀是我的水果刀。警察:他自己講的。被告:那都沒關係,那都不要緊,你給我叫記者來,你打電話給我女兒,叫她叫記者。警察:你要叫記者來這邊拍你這邊確診者沒有關係?被告:沒有關係,我要叫派出所、叫里長(對被告弟)你出去外面打電話。被告弟:他們有把你怎樣嗎?被告:我叫你報案,你為什麼沒有報?(見偵卷第79頁反面、80頁)等情,可見案發後被告弟有到醫院警詢現場,被告弟有詢問是否請律師或記者,被告並未要求其弟委任律師到場,反而要求其弟叫記者來等情,可見被告有委任律師之機會,然被告並無委任辯護人之實際行為,是辯護人指摘警員未讓被告委任辯護人到場云云,洵屬無據。另本院函詢本件案發時之報案紀錄,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係雙和醫院女性護理人員於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報案,有該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勤字第1111980520號函及附件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可徵被告雖通知其弟報案,但其弟並未報案,此與被告與其弟現場對答之勘驗結果相符。另被告持以攻擊3位告訴人之刀械,被告雖稱是水果刀,實係檳榔刀,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辯護人亦陳稱扣案檳榔刀與網路上找到檳榔刀即之刀型一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勘驗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446至447、459至473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犯下本案犯行,即與卷證未合。
⑥檔案名稱「2021_0531_075145_084.MP4」:
(00:02)被告:我是來隔離的,時間到了應該來給我測量,對不對,也不知。(00:41)被告:我來這也沒人幫我報警,這有理嗎?我來自己來自首。警察:所以你今天就是覺得醫院沒有好好治療你就對了?被告:我有問他,我什麼時候可以測量,因為我有武漢,我請問你警察先生。警察:等一下會幫你跟醫院反映,這個事情會跟醫院反映。被告:好好。警察:先休息不要再講話了。(01:16)被告:我是要問醫生可以把那包藥送去..警察:你先等一下。被告:因為那是證物。警察:你先等一下。(見偵卷第80頁)⑦檔案名稱「2021_0531_075446_085.MP4」:
(01:19)被告:我是受害者,我叫醫生來醫生都不來。警察:好了待會會幫你跟醫院講。(01:24)警察使用手機對被告所在位置、現場血跡處拍照。被告一直說要喝水。警察表示:護士本來會幫你餵你喝水,你拿刀砍殺人家,誰還願意還敢來幫你(見偵卷第80頁反面)。
⑧檔案名稱「2021_0531_080349_088.MP4」:
警察請同仁協助準備在院做筆錄的東西。(00:30)被告:我有要求我要請律師喔(見偵卷第81頁)。查:被告雖口稱其要請律師云云,但實際上並沒有要請律師的行動,詳上述⑤。⑨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
、員警密錄器壓制畫面數段影像,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殺人故意,從影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情緒激動,應有致其辨識能力降低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312至313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踐行上開影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有附件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3、475至485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11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43至
144、151至179頁)均無從就上開勘驗之影像內容,與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並無明顯分歧或不一致,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被告案發後精神狀態診斷狀況:被告案發後經雙和醫院胸腔內科請精神科醫師於110年5月31日13時59分會診之會診紀錄顯示:㈠情況摘要:個案住院當中出現持刀攻擊情況,依照案妻、案女兒、病歷紀錄,個案過去並無精神科就醫病史,未有其他心臟病等重大身體疾病,過去也沒有酒精濫用的情況,家屬表示,個案過去除了對政治議題較容易生氣,並未出現過疑似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家人表示,個案於5月28日因肺炎住院後,言談尚可,但於5月31日上午約6點,打電話給女兒,表示自己整夜沒睡,很怕,醫院有鬼,覺得自己嘴巴都破掉,認為醫師要害自己的情況,家人覺得不對勁,曾打電話至醫院;和個案會談時,個案顯得激躁,會表示自己只是被隔離,醫師不知道給自己什麼藥物,讓自己嘴巴都破了,茶水有奇怪味道,要逃離這家醫院,自訴拿刀是因為怕有人要抓住自己,因此才拿刀子,但進一步卻又澄清,個案所說茶水味道怪怪的,或曾和家人提到醫院有鬼、有人對自己不利的事情、個案又都一概否認,表示自己沒有說過。個案對於時間、地點定向感尚可,知道自己目前人在雙和醫院。㈡建議:⒈依據個案家屬描述,個案過去未曾有精神科就醫病史,入院前意識、情緒尚可。家屬告知個案曾表示過整夜沒睡,疑似幻覺經驗(覺得醫院有鬼)、妄想症狀(覺得醫師要害他等),依照目前收集之資料,個案躁動、疑似有視幻覺、需考量譫妄的可能性。譫妄和身體重大疾病、創傷、感染、藥物、壓力等有關,須持續處理個案生理問題。但當面和個案澄清,個案多態度防備,否認自己和家屬說過這樣的情況,表示是因為醫師對自己不好、給了不好的藥物、造成身體更不舒服,要逃離醫院到別的醫院看,所以才會有暴力行為,需考量個案情緒控制不佳、衝動有傷人情形。⒉建議保護性約束,若有躁動情況,考慮給予Binin甲U 5mg 1Amp IM Q6HPRN。⒊須持續追蹤個案定向感是否時好時壞(例如白天定向感正常、夜間定向感混亂)以及相關精神病症狀,以排除譫妄的可能性,此有雙和醫院會診紀錄可佐(偵卷第133頁)。又被告於110年6月3日出院後,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參以該院病歷摘要內容:被告於110年6月3日至9日住院,於6月3日17時45分入院護理評估,病人有人、時、地定向感,情緒生氣,行為具攻擊性,活動過多,有強迫意念,17時50分因躁動給予鎮靜即抗精神病藥物注射,18時30分可在安撫下配合篩檢。在6月4日晚間主治醫師與被告解釋需第二次採檢,被告表示沒有人權,希望能解開手銬,與被告商量解開一手一腳,被告拒絕,完全不配合,情緒激動。與被告解釋必須視採檢結果決定是否可以解除隔離,被告表示無所謂,不接受採檢,被告當時意識清醒,當戒護人員解開手銬讓被告用餐,情緒較穩定,並詢問採檢報告差多少可以出院,6月5日被告情緒躁動,人時地定向感混亂,表示自己在雙和醫院,6月5日上午9時意識清醒,情緒較激動,表示想解除手銬下床至洗手間,經安撫後可配合治療,13時5分情緒平穩可正常會談,未再有意識混亂情形,並可使用手機,於6月9日出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81至475頁)。
(四)精神鑑定內容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此有馬偕醫院111年3月22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687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87至236頁),就關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之內容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問題:
①(前略)綜合被告病程變化,包括:110年5月31日凌晨開
始有疑似作夢、幻覺或錯覺經驗,之後數日內都有意識狀態、言語、行為以及定向感都有時而清醒時而混亂,在一天內常有波動的現象。在6月1日洪員也不記得案發前與家人的對話(看到鬼、懷疑醫師等)。關於殺傷護理師的事件記憶則時好時壞,例如在5月31日案發後警方與洪員在現場的對話,洪員可以說出沒有砍傷病人,但記得好像砍兩個還三個人,並表示是因為要求護理師叫醫生未果,自己要去長庚就醫,護理師擋在外面才會自衛傷人。而之後6月1日的住院護理紀錄中洪員又表示不記得做過甚麼事。
加上洪員因為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時發現有低血鉀的狀況,推論洪員可能因感染、電解質異常等原因,在110年5月31日至6月5日間罹患多重病因引發的急性譫妄症,屬於活動力過高(acute delirium due to multiple etiologies,hyperactive),然此情形在110年6月5日上午以後就獲得改善。但是由於譫妄症的發生可以在數小時到數日內發作,然洪員譫妄症開始發生時間是否在本案發生之前目前則無法確認。
②洪員過往無精神科就醫紀錄,102年2月25日2時19分於彰化
秀傳醫院住院時曾有一次激躁、謾罵、表示自己是關公等暫時精神行為異常表現,但在抗精神病藥物注射後,睡醒就未再有異常行為,推測當時可能也是急性譫妄症的表現。而洪員在女兒自殺後,曾有一段時間情緒低落的經驗,然不需就醫,仍能保持生活功能,可能為親人過世後的傷慟反映。家屬在案發後於雙和醫院精神科會診時也表示洪員過往未有精神科就醫病史。此外本次會談中,洪員提及曾有多年前有被鬼壓床經驗,住院前曾有類似聽幻覺經驗及過度警覺的反應,然而這些症狀對於洪員的現實感並無影響,洪員仍能維持正常功能,獨自安排生活事務,未有顯著影響,本次鑑定認為在雙和醫院住院前洪員的精神行為狀態並未達臨床需要關注的程度,亦不符合嚴重精神病的診斷標準。③(前略)整體而言,本次鑑定認為洪員過去曾有兩次急性
譫妄症,分別是在102年2月25日及110年5月31日至6月5日。於女兒自殺過世後曾有一段時間可能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心情,上述病症均已康復,目前評估洪員並無其他符合重大精神疾病的臨床診斷的情形。
⒉被告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對於其認知能力及控制能力的影響
:(前略)整體而言,本案發生於110年5月31日7時,但本次鑑定並無法確認其譫妄症首次發病時間是否在5月31日凌晨或是下午(譫妄症病程發展可以在數小時至數日內出現)。不過推測案發當時洪員可能處於譫妄症的前驅期(prodro
me phase)或是在譫妄症的清醒期(lucid interval),理由如下:
①洪員在案發前仍可以使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女兒,知道自己
在醫院,表示自己整晚沒睡(顯示當時洪員知道時間應當是清晨),其定向感未有顯著缺損,仍具有相當認知及執行功能(可以操作手機並表達困擾)。
②洪員第一次離開病房時,陳女發現到洪員右手置於背後且
藏有東西,但洪員遭陳女言語制止後即口頭表達歉意配合走回病房(洪員可以理解自己得到新冠肺炎於醫院接受隔離治療,並可以將右手置於背後掩飾,在陳女發現洪員試圖離開病房後,洪員並未情緒失控攻擊或逃走,反而是立即道歉配合回到病房)。
③第二次洪員離開病房並詢問施女出口時,遭對方言語制止
後,洪員慢慢接近施女後才並以藏於身後的檳榔刀攻擊施女,在施女倒地並同意帶洪員離開時可以暫時停止攻擊。
顯示當時洪員的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並未完全缺損(洪員遭到施女言語制止離開時,並不會像前一天護理師執行沖洗點滴管路工作時情緒激動大聲抱怨,反而是慢慢靠近施女後才以藏於身後的檳榔刀攻擊,在施女同意帶洪員離開,洪員即停手,洪員可以掩飾兇器,也能控制其情緒言語反應,以致於施女未察覺到其敵意而受傷,而在得到施女口頭承諾後即可停止攻擊)。
④如前所述,案發後警員密錄器的影片顯示洪員的定向感、
記憶力、注意力以及執行能力都未有顯著減損,可以瞭解其所處情境及涉及刑事案件,通知弟弟並明確告知要找記者到場,並多次向警方主張自己的法律權利。上述情形依臨床判斷推測洪員在案發當日起床至案發過程後數小時內並未明顯有意識混亂、注意力或認知嚴重受損的情形,應能理解持刀攻擊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的結果。
⒊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上午在雙和醫院負壓病房處,持刀揮砍
護理師當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①就洪員病程發展推論,洪員在110年5月31日凌晨可能有作
夢或臨醒幻覺,看到整層醫院都是鬼,由於睡眠期間出現的幻覺通常較不具有診斷意義,因為在平常人亦可能偶而會出現,在清醒後多可覺察此一經驗的性質為幻覺或作夢,並不會對生活造成影響,而洪員並無法區分是作夢還是幻覺,但表示只有發生過一次,無法確認其影響(洪員在案發後數小時與警方互動中不曾提及此事,而案發次日精神科會診時也否認此一經驗)。即使此一疑似視幻覺經驗或可能是譫妄症的前驅期或是譫妄症的症狀,但案發當日清晨時洪員可以致電女兒告知自己在醫院整晚失眠並有看到鬼的經驗,顯示洪員即使可能有譫妄症,但是在當日清晨其意識狀態、定向感及執行功能應未達顯著減損,洪員可以知道自己身在醫院,時間是在清晨(告知女兒自己整夜沒睡),可以自行操作電話和女兒聯繫並表達意思(對人聲音的辨識無困難,可以知道是女兒,具有相當認知執行能力,短期記憶也沒有障礙)。而在5月31日清晨案發當時,洪員第一次試圖離開病房遭到被害人陳女出言制止後表達歉意後配合回房(可以理解自己當時是必須被隔離的狀態,離開病房是違反規定);第二次洪員再度試圖離開並問被害人施女出口怎麼走,遭施女制止後,洪員是將右手持刀藏在腰後,慢慢靠近後才攻擊施女(洪員不會突遭制止後立即出現情緒言語激動而引起施女警覺,反而是會藏匿檳榔刀於身後,慢慢靠近後才出手攻擊);施女遭攻擊後倒地並允諾要帶洪員出去,洪員可以停手,在施女慢慢試圖離開現場時洪員才又出手攻擊(顯示洪員應具有相當的控制能力)。而之後陳女、蔡女則是因為要幫助施女才一併遭洪員殺傷。在警方到場前洪員即以事先打電話通知弟弟到場,並要求弟弟報案並找律師;洪員原本是舉著刀子和醫院人員對峙,但在警方到場時,洪員就自行把兇器丟在腳下並要求律師到場(顯示洪員可以瞭解自己當時的處境,對環境及人的定向感無礙,具有相當的認知及控制能力);在當時與警方的互動中,洪員表示自己是來醫院治療,身體不適要求護理師找醫師來看,卻沒有任何醫生來訪視,所以才要逃出醫院去長庚醫院就醫,同時知道自己殺傷2甲3人,但沒有殺傷其他病人,強調自己的法律權利等,未與警方發生嚴重肢體衝突,亦顯示在案發後數小時內,洪員具有相當的認知及控制能力(過程洪員知道自己是在醫院,可以說出想要離開醫院是因為對醫療不滿意,認為自己住院後未得到妥善照顧,也知道自己涉及殺傷護理師的法律案件,堅持要找律師陪同做筆錄或要求至警局或檢察官處偵訊時才願意說明)。
②即使考慮洪員在5月31日清晨向女兒表示整晚沒睡並看到鬼
可能即是譫妄症相關症狀,但5月31日清晨至上午洪員的意識狀態並未有明顯混亂,判斷洪員當時可能處於譫妄症的前驅或清醒期,而洪員因為對住院後懷疑醫師開立的藥物引發其身體不適,請護理師聯繫醫師卻沒有醫師來探視,才試圖自行離開醫院至他院就醫。因此洪員試圖自行離院的主要動機是基於上述理由,在就案發後數小時內警方密錄器檔案,並未有足夠證據支持洪員當時有明顯脫離現實的妄想或知覺異常,反而比較接近是受過往對醫療的負面經驗影響所致。整體而言,案發當時在第一次護理師勸阻後洪員可以表達歉意配合回到病房,第二次護理師勸阻後洪員才出其不意持刀攻擊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同意配合後可暫時停下攻擊,均顯示洪員並非處於譫妄症急性發作而有意識混亂的情形,對於持刀攻擊他人身體的行動仍具有相當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在洪員於案發後與警方互動的影片中,也顯示洪員當時是可以知道自己是涉及刑事案件並可以主張自己的法律權利。
⒋就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以及羈押庭中之陳述內容,辯護人
以被告罹患譫妄、因此產生遺忘案發經過、意識錯亂等語為辯,則罹患譫妄、(亞)急性譫妄等疾病是否會產生暴力攻擊行為?罹患前開疾病對被告案發後之供述反應,於醫學上是否合理:
雖然譫妄症在混亂期間可能會出現攻擊行為,然就臨床經驗及文獻顯示多發生於照顧病人的過程中,由於反應多是受醫療處置過程中受到刺激出現暴力回應,以肢體或手邊物品攻擊照顧者,而不是以預藏武器主動攻擊護理人員。正如前述,本次鑑定認為洪員在5月31日案發當時應當處於譫妄症的清醒期或前驅期,並無明顯意識混亂的情形,然其試圖離開醫院的動機則可能是受到其對醫療過程不滿而引發。而洪員在5月31日案發後數小時內應仍具有相關案件發生的短期記憶,但在5月31日下午開始出現譫妄症的明顯症狀,則可能使得其短期記憶無法鞏固成長期記憶,而使得記憶有所缺損而有失憶的情形;除此之外,洪員與家屬、律師及法律審理過程中的詢問陳述及回想,也可能使原本受譫妄症影響而缺失的記憶會重新填補而形成新的事件記憶,但卻難以確認其真實性,因為回想的過程中除了遺忘的片段記憶被重新提取外,也可能因為記憶缺損而受情緒、知覺、他人陳述及其他片段資訊等影響而將相關內容轉化成新的事件記憶,而當事人回想的真實記憶卻可能會因此出現記憶偏誤,所以就洪員於後續司法程序中的回應尚無與醫學常理不符之處。依司法精神醫學的經驗,被鑑定人對於犯行沒有記憶,鑑定人仍可以就其他相關資訊進行分析推理,並不必然構成在案發當時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的情形。
(五)綜核上述告訴人等、曾照顧被告之護理師等、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詞內容、密錄器影像以及精神鑑定內容,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雖處於譫妄症的清醒期或前驅期,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第一次告訴人陳女阻止其離開病房尚能隱忍不發,而第二次被告試圖離開病房時,甚且掩飾自身持刀事實,當告訴人施女制止時,持刀攻擊告訴人施女,待告訴人施女假意同意被告離開病房時,又能停止該攻擊行為,堪認被告並無何不能控制自身行止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更甚者,被告刺殺告訴人施女、陳女、蔡女後,當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時,被告亦能放下行兇工具,其辨識能力並無任何喪失或降低,且案發後與員警互動中,亦能清楚主張其法律權利,由前述種種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六)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入院治療乃至案發前被告與護理師互動均態度良好,但住院時患有加護病房症候群且併發妄想,而於行為時因為譫妄、意識錯亂、認知障礙等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尚難採信。本案尚難援以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施○○等3人各持刀攻擊之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持刀械並非水果刀,而是檳榔刀,原審誤認被告行兇工具為水果刀,顯與事證不符。㈡告訴人施○○遭被告持刀攻擊,雖受有左側氣胸、左胸穿刺傷等傷勢,然上開傷勢是因被告朝告訴人施○○之左後腰刺擊,左後腰撕裂傷深及胸腔2公分導致氣胸等情,有馬偕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查,且告訴人施○○亦未證稱被告朝其胸部特定部位刺擊,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施○○加害部位及下手情狀等事實認定,即與事證有未合。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蔡○○之持刀攻擊行為,為刀械劃過告訴人蔡○○腹部,致告訴人蔡○○上腹部受有3×0.1公分擦傷,之後告訴人蔡○○即扶告訴人施○○逃離現場,被告轉而攻擊留在現場之告訴人陳○○,對告訴人蔡○○並無追擊等後續行為,從而自被告對告訴人蔡○○之實行之客觀行為觀察,被告殺人之犯意,尚未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應認被告對告訴人蔡○○之攻擊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為強制罪之特別規定,同法第4項則為傷害(暴力)罪之加重結果犯,如前所述,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陳○○著手實行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右手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然此結果已評價為殺人未遂之犯罪結果,尚無從再援引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傷害致重傷害之特別規定,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故而,原判決關於告訴人陳○○部分,誤引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即欠妥適。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就告訴人蔡○○部分所為係犯傷害罪,為有理由;就告訴人施○○、陳○○部分亦主張均係犯傷害罪,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則均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項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下列事項: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新冠肺炎確診入住雙和醫院隔離病房後,因自覺病況已有改善,為何不能出院,復因身體口腔疼痛等不適,歸咎係醫護照顧問題,亟欲離開隔離病房,並因過往醫療經驗不佳而欲自我保護,想前往他處就醫,而欲離開醫院,故於離開醫院之舉遭告訴人等阻止時,竟心生不滿而持檳榔刀砍殺告訴人施○○、蔡○○、陳○○等人。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尖銳、鋒利、質地堅硬之檳榔刀,於試圖離開病房時先將檳榔刀藏放於背後,經告訴人施○○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檳榔刀朝告訴人施○○腹、背腰等身體部位刺擊,後對聞聲而至之告訴人蔡○○、陳○○,各基於傷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持刀攻擊,導致告訴人施○○、蔡○○、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其中告訴人陳○○右手掌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已說明如上。再者,告訴人施○○、陳○○因照護新冠肺炎確診病患而須身著隔離衣,行動本即較為不便,又因鞋套難於止滑等因素導致遭被告攻擊而滑倒後,被告見狀仍站立在告訴人施○○、陳○○身旁地板上,持刀由上而下持續刺殺告訴人施○○、陳○○,顯見被告手段兇殘。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被告為已婚男性,父母過去從事農漁業,父親已因病多年
前過世,母親則在被告羈押期間往生,被告本為家中長子,另有弟妹各一人;被告國中後曾學習機車修理,嗣後從事衣服批發工作,婚後並育有3名女兒,起初經濟狀況不錯,然因產業競爭者眾,獲利下降而結束生意,被告嗣後則從事報廢機車拆除工作,亦曾前往中國地區投資成衣事業,然因家人緣故結束投資回台。而被告於54歲時曾因盲腸炎前往耕莘醫院開刀住院,住院期間雖由女兒照顧,但因對於醫師訪視問題,以及於開刀數日後被要求出院,病情未獲改善,又在弟弟安排下轉到彰化秀傳醫院發現有腹膜炎而住院進行手術,術後被告曾出現短暫行為異常的表現,曾在病房內比手劃腳,要求旁人離開,然被告對此並無記憶,均係由家人轉述得知;出院後並曾前往長庚醫院住院追蹤,此後被告未能繼續工作,另被告退休後平日外出運動,與人相處和睦,並會幫忙配偶共同照顧孫子,過去沒有抽菸、酗酒習慣,沒有使用毒品或非法物質,亦不曾於精神科就診,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69頁),並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中被告過去生活疾病摘要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②被告於85年間前因故買贓物,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87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③被告之整體智商分數表現位於同儕的臨界邊緣,但各指數
間的表現有顯著差異。其中工作記憶指數以及處理速度指數表現較佳(位於同儕的中下範圍),顯示他於記憶中暫留資訊做處理,以及掃視、排序或區辨簡單視覺訊息的能力相對較佳(位於同儕非常低的範圍),顯見被告對語文概念形成/推理能力以及由環境所習得之知識相對較弱。由於被告識字不多,故不適合施測自陳式性格測驗,根據他於班達視動測驗上繪圖的特性及整體表現,有如下的假設:
被告情緒略偏於低沉並可能有不穩定的跡象,在信念上較堅持而少變通,具有對立反抗的傾向,在維持良好的人際關係上有些困難,此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心理衡鑑結果之總結與建議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17頁)。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①被告於110年5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進入雙和醫院負壓隔離
病房住院,告訴人施○○、蔡○○、陳○○為護理師,稽之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次在隔離病房,我們要穿戴N95、鞋套、手套、兔寶寶裝、藍色防水隔離衣、護目鏡,每一次進入都要重換一套,一天要進出2甲3次,穿著隔離衣不能上廁所,很熱,當時疫情非常嚴重,物資不足,我們都會節省著用,非常擔心自己也會感染,在案發前兩天,我還主動搬到防疫旅館,因為我害怕自己染疫會傳染給家人,很多同事這樣住在防疫旅館1、2個月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至267頁)。證人許○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隔離期間我們是採集中處理,護理站在外面,隔離區在裡面,一旦進入隔離區內就要更換一次隔離衣,被告曾跟我反映沒有吹風機,我也有幫被告準備吹風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79頁)。證人陳○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後,被告曾經一度不吃飯,我們想是否可以解開被告的手銬讓被告吃飯,但警察評估不能解開,會有危險,所以我們護理師室一口、一口的餵被告吃飯,但被告力氣很大,會不斷朝護理師吐口水、恐嚇、用腳踢我們,所以我是請照顧的護理師要注意自身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顯見告訴人等在擔任護理師期間,面對新冠肺炎確診病患的照顧甚為辛勞,且被告於確診期間在雙和醫院負壓隔離病房住院時深受護理師之照顧。
②考量新冠肺炎於109年底爆發,擴散迅速,而全台於110年5
月19日防疫警戒提升至第三級,實施各項防疫管制,目的均係為確保國人之健康,避免疫情感染範圍擴大。而案發當時,因為疫情嚴峻、醫療物資缺乏、疫苗尚未普及,確診者之中重症與死亡人數均自宣布三級警戒後逐步攀升,醫療量能也持續吃緊,護理人員負擔沉重,且不時傳出第一線醫護人員口罩、隔離衣等防疫物資缺乏之消息,導致其等需冒著染疫的風險繼續照顧確診病患,此均使第一線的醫護人員苦不堪言。而告訴人等在疫情嚴峻時刻,仍勇敢貢獻己力,甚至為了照顧確診病患,而需搬離原住居所、在外自行隔離居住,避免因執行業務染疫因而擴大傳染給同住親人或社區鄰人,第一線醫護人員忍受著上班時照顧確診病患壓力以及下班時孤獨不安的心情,而這些生理與心理的折磨,都是告訴人等護理人員默默承受,只為守護國人的健康。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非親非故,無任何嫌隙、糾紛,且被告確診新冠肺炎後還接受告訴人等的照顧,卻僅因己意欲逃離隔離,見告訴人等阻止其離去,遂持刀砍殺告訴人等,造成第一線醫護人員在辛苦執行業務過程中,竟還遭受照護對象此惡劣之暴行對待,除告訴人等所受身體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外,又對告訴人施○○、陳○○精神上造成嚴重影響,該二人經診斷有創傷症候群影響情緒與睡眠,而須定期於精神科門診,均難以挽回上述損害。且告訴人陳○○自幼家境困苦,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見母親辛勞因此半工半讀,且為改善經濟均安排大夜班,也努力持續進修,然卻因為本案,僅能放棄深造夢想,也無法回復過去執行護理業務之完整能力,情緒難以平復等情,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陳○○母親聲明書等可佐(見原審卷一卷第363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11頁、原審卷三第475至484頁),益徵被告造成之損害甚鉅且難以彌補,對廣大第一線醫護人員造成恐慌。
⒌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忘記發生什麼事云云,且於為警逮捕後在院隔離期間,持續辱罵護理人員,不配合其他護理人員之醫療照護行為,甚且對其他護理人員有所刁難,有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一卷第424至437頁),顯見其態度蠻橫,並未因本案所為而有所收斂。另其犯後雖數度表明欲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均為告訴人等所拒,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於原審詢問其賠償計畫時,方與在場之辯護人、旁聽之家屬討論後,提出共賠償告訴人等新台幣50萬元之方案(見原審卷三第669頁),顯見其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真誠實意。且告訴人等均無法原諒被告所為,告訴人施○○因本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法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陳○○於作證及到庭表示意見期間,每每情緒激動落淚,其身心所受創傷不言可喻,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希望維護所有醫護人員能有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1、685頁)。
⒍綜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項、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資參照)。斟酌被告本件犯行分別觸犯刑法殺人未遂罪(2罪)、傷害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各有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體系平衡、為離開隔離病房一次持刀攻擊3位醫護人員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尚低、各行為所侵害法益為告訴人各別之生命、身體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持刀殺人或傷害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參酌刑罰實現之公平性,期能減少犯罪並樹立良好的醫病關係及醫護環境之立法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傷勢 卷證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施○○ 左側氣胸;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 洪堯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洪堯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左後腰約2×2公分撕裂傷、左內膝約7公分撕裂傷,左外膝約2公分擦傷,左腹約0.5×0.5公分撕裂傷,右脛骨約0.5×0.5公分撕裂傷,左背3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偵卷第50頁),傷勢照片(原審不公開卷第55至63頁) 2 蔡○○ 上腹部擦傷約3×0.1公分。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偵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67頁)、傷勢照片(原審不公開卷第5至7頁) 洪堯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洪堯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 右手掌穿刺撕裂傷6公分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及大魚際肌部分斷裂;前胸3公分、右手肘1公分擦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洪堯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洪堯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左手約2×0.1公分擦傷傷口、胸口約3公分擦傷傷口、右手食指約兩處2公分擦傷,右手肘約0.2公分擦傷傷口、右手掌約5公分撕裂傷、食指無法動、左手下臂約2公分擦傷傷口、會陰部約2公分擦傷傷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偵卷第66頁)、傷勢照片(原審不公開卷第9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