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耀東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耀東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詹耀東(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西路1段路口附近7-11超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之人,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後,即依「阿財」之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運輸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以交付予綽號「威廉」之劉承洋。嗣於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址絕色汽車旅館前為警員楊志宏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41.45公克)。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劉承洋為求另涉槍砲、毒品案件得以減刑,於本件案發後3日,又告知證人即警員楊志宏(下逕稱姓名)另有劉人傑主動傳遞銷售毒品訊息之事,楊志宏乃假冒買家因而查獲劉人傑,楊志宏已知劉承洋之身分,且查獲時在場,亦曾供稱有看過本案劉承洋手機LINE與「阿財」聯繫畫面,然均不調查劉承洋及「阿財」間買賣毒品合意及行為部分,不能排除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認仍應說明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即所謂之「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稱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楊志宏固先後證稱,因劉承洋告知,始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埋
伏而查獲被告,當天我看到劉承洋與被告聯繫之撥打LINE畫面,但沒有文字也無法製作譯文,亦未將該畫面截圖,後來我有看被告手機,並無任何與劉承洋聯繫之內容,另當時未掌握「威廉」之真實身分,不確定「威廉」就是劉承洋等語相符(見偵6365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然就本案究為被告商請劉承洋到汽車旅館幫忙分裝及找買家,抑或被告主動向劉承洋兜售大量毒品等有所歧異。
㈡被告供稱:「阿財」用FACETIME跟我聯絡,並於案發當日傍
晚7、8時許,在上開7-11超商附近,交給我附表所示之物,叫我拿去絕色汽車旅館給綽號「威廉」之人(按指:劉承洋),並向「威廉」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結束後我可獲得2萬元報酬,我無法確認該27萬元就是交易毒品的價額,也不清楚「阿財」、劉承洋間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方式、內容等語(見偵6365卷第20至21、93至94、155至1
57、291至293頁),無從確認「阿財」、劉承洋間協議起因係出於「阿財」本有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㈢參以劉承洋於110年7月16日死亡,員警又查無「阿財」之真
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等情,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詹耀東毒品案件偵查報告1份(見偵6365卷第305至306頁)在卷可參,則目前已無法傳喚劉承洋或「阿財」,以確認「阿財」、被告本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故意。
㈣由上可知,無從自被告之供述確認「阿財」或被告本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又楊志宏先後就被告究係商請劉承洋分裝毒品、找買家,抑或向劉承洋兜售毒品證述不一,且所供述與劉承洋協議之對象為被告,與被告供稱「阿財」、劉承洋間有所協議,而依「阿財」指示交付毒品之脈絡迥異,又無從傳喚劉承洋或「阿財」到庭,確認出自於「阿財」或被告本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況以劉承洋並無向被告取得毒品之真意,顯見楊志宏主觀上係有意藉由安排此次機會而查獲被告,亦即本件被告被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排除被告原無犯罪意思,而因員警指示劉承洋誘陷而為持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本案承辦員警未對劉承洋製作筆錄,未將劉承洋與被告或「阿財」之聯絡方式為必要之調查採證等偵查作為來看,辯方所指本案屬學理上之陷害教唆,認屬合理可採,揆諸前述說明,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衍生相關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7742號鑑定書)均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楊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2月16日、109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7742號鑑定書、照片各1份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阿財」指示,攜帶附表所示之物至絕色汽車旅館欲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97頁)。
伍、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阿財」或被告與劉承洋聯繫洽詢取得或購毒事宜之前,「阿財」或被告原本即有運輸或販賣毒品與劉承洋之犯意,且所取得之證據即附表所示扣案物違背法定程序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而楊志宏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查獲之過程與劉承洋有關,關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聽聞劉承洋之轉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揆諸前述說明,不得僅以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作為被告販毒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僅有被告前揭自白為據,即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罪證顯有未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疑義等(見本院卷第19頁)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為詳究,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柒、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原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案固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亦聲請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沒收宣告,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且此部分為罪刑有關係部分,已因被告上訴而併同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外觀:白色晶體 驗前淨重:348.42公克 驗餘淨重:348.27公克 (因鑑驗取用0.15公克)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341.45公克 2 包裝袋1 個 用於裝載如編號1所示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