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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羽珈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羽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並諭知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徵小幫手於疫情期間幫忙列印繳

費代碼,每件賺取30元之報酬,與一般打工所得時薪相當,且為薪水入帳提供帳戶亦為合理,故無犯罪之故意,亦無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云云。

㈡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江婉華遭詐欺匯款之事實,業經江婉華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帳戶往來資料、LINE對話資料可佐其實,而以被告求職過程與一般公司徵才、應徵情形迥異,復就金融帳戶之專屬私密性、申設便利性言,任何網拍者並無何不能自行處理之理,況出借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匯款、無法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情形下,再藉由代為代碼繳費而輕鬆獲取代價之行為,流程多有疑義,被告竟仍輕易提供帳戶、為資金轉匯,使「Rebecca 葦涵」得完全隱匿於金流中、造成金流斷點,事後再刪除與「Rebecca 葦涵」之對話記錄,使無任何證據可佐,可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羽珈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周金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羽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羽珈於民國110年5月4日某時許,因網路求職而與真實姓名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Rebecca葦涵」(起訴書誤載為「Rebecca韋涵」)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依「Rebecca葦涵」指示,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每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ibon虛擬帳號繳費代碼,再自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領「Rebecca葦涵」所匯入之現金,並提領該等現金而依上開繳費代碼繳費、拍照回傳繳費收據予「Rebecca韋涵」後,即可獲得每筆30元之報酬,而依葉羽珈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與「Rebecca葦涵」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絕非僅係單純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合法款項代繳費用,且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騙取他人匯款,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匯款,藉以躲避偵查機關追查幕後參與或主導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將款項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卻為求獲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4日依「Rebecca葦涵」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而與「Rebecca葦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再於110年5月5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由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若芯」之人,向江婉華佯稱可加入「捷普集團」投資虛擬貨幣理財獲利,入會費1,000元云云,致江婉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葉羽珈依「Rebecca葦涵」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17時44分許,至地址不詳之某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操作某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ibon虛擬帳戶繳費代碼,將上開1,000元以繳費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江婉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葉羽珈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至38、86至9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Rebecca葦涵」指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ibon虛擬帳戶繳費代碼並自本案帳戶領款繳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因受疫情影響,有許多買家不願出門,所以當買家下單後,賣家會提供一組繳款代碼,我的工作就是到便利商店列印繳款代碼並領款繳費的網拍小幫手,並約定代繳一筆費用的報酬是30元,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導致打工機會減少,為支應原有生活開銷,被告於110年5月4日上網尋求打工機會,恰巧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貼文,被告遂與該貼文者互加LINE好友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即「Rebecca葦涵」表示其係以買家下單後至統一超商列印繳費代碼繳款交易之網拍業者,因有些買家於疫情期間遭居隔,或欲減少外出以免遭框列、避免碰觸機台增加染疫風險,故欲聘用網拍小幫手協助此等買家至便利商店列印繳費代碼完成繳費,被告每筆可得30元報酬。依被告之生活經驗,確有網拍賣家要求買家需至便利商店繳款,且考量被告需承擔染疫風險、領款代繳所需時間等因素,其每筆可得報酬30元亦與其他兼職工作所得工資相距不遠,被告未曾懷疑此涉詐欺或洗錢犯行,遂提供被告平日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及接收買家款項之帳戶,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所有,告訴人江婉華因事實欄所載方式受騙匯款1,000元至該帳戶,被告於110年5月5日17時44分許至某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並操作某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ibon虛擬帳戶繳費代碼後,再以持該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予對方指定之ibon虛擬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57號卷(下稱偵卷)第11、205至207頁,本院金訴卷第34、35、92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010000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印鑑卡基本資料(含身份證)及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21日資金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63至183頁,本院金訴卷第55至59頁)。而告訴人江婉華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婉華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並提供包含薪轉帳戶帳號之基本資料,對方跟我說因為疫情有許多買家不願意出門,所以這是網拍小幫手的工作,也就是到便利商店把繳款代碼列印出來繳費,繳費所需款項是買家會先匯給我,「Rebecca葦涵」只有跟我說因為他們有這樣的需求,而且費用不用我先付會先匯到我的薪轉帳戶內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4、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大概是110年5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在家工作的貼文,他請我加LINE,加LINE後有提供工作內容,對方說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有買家不願意出門做代碼繳費下單,所以需要網拍小幫手,工作內容是買家下單後,會有一組繳費的代碼,會將代碼傳給我,我確認有收到金額後,到7-11的ibon機台列印代碼後繳費,當時對方沒有告訴我錢是買家或是賣家給的,只有向我說明我不需要自己墊錢,其再向我說明工作內容時,有告訴我一單的金額是1,000元,就有順帶說明不需要我先墊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2頁),審之被告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況對方既係經營網路拍賣之業者,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處理,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使用他人帳戶並由該人領款後再以統一超商繳費方式,輾轉交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之理,且被告所在意者,僅為「Rebecca葦涵」告知其自身無須先行墊款,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掌控該金流,則被告僅因網路應徵而與互不相識之「Rebecca葦涵」聯繫,竟即可掌控資金,是從被告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可知悉整個運作模式均有明顯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則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某種不法犯罪行為,應為具備一般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所預見,被告對於「Rebecca葦涵」稱此乃網路小幫手之正常工作云云,自應可悉情節有異,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某種不法犯罪行為。

(3)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號告知他人使用,或將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亦應是與對方具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無端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支薪者卻隱藏不出,則因應徵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應有相當之預見或認知,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支付報酬予提供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意圖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本案對方既為網拍業者,本可使用其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或自行處理提領款項事宜,何需再應徵被告並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其理之謬,已如前述,皆可見本案此等手法,應係詐騙集團向來取得人頭帳戶後遂行收取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模式,而應為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故衡以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曾擔任餐廳服務生、百貨公司或演唱會之工讀生,從108年12月1日開始擔任博帝公司櫃臺客服人員迄今等情(本院金訴卷第35、

45、97頁),且其自110年5月7日至今於高爾夫球場擔任櫃臺小姐,薪水匯至本案帳戶,另有使用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金訴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申設及使用多數銀行帳戶之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應有對方係利用本案帳戶以從事詐欺集團詐欺、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應徵時的對話可以提供,因為當時對方沒給我薪水,我驚覺我受騙就立刻刪除對方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有詢問說何時會給薪資,對方說是隔天會給、或是晚一點會給,我有再追問,畢竟我是在工作希望可以拿到薪水,最後因為對方都不給薪資,才會在氣憤下立即拒絕繼續工作,因為對方沒有理會,還讓買家的錢進我的帳戶,讓我非常不高興,才會在最後把買家的錢還回去後,就把對方封鎖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可見被告曾就對方遲未發給薪資一事多次詢問「Rebecca葦涵」,並因未取得約定報酬,憤而表示拒絕工作,參以一般求職者遇有辛苦工作而未獲相對之報酬,多以保全相關證據以確保薪資請求權日後得以實現,且被告自承已依「Rebecca葦涵」指示自110年5月5日至7日、10日、11日共5日為代碼繳費,合計共42筆,總薪資為1,350元(本院金訴卷第44頁),被告並供稱因家中只給6,000元生活費,其一個月開銷約1萬元,其餘需打工補貼,且因受疫情影響,當時任職之博帝公司通知要減班,且因僅係兼職,需正職排班後所餘時間才通知兼職人員排班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頁),可見被告當時亟需增加收入以支應生活費用,卻逕自刪除與「Rebecca葦涵」之對話紀錄,斷絕日後請求給付薪資之可能,所為顯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對於其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認知,是被告辯稱未曾懷疑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信。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被告領款代繳費用所需時間、承擔染疫風險等因素,其每筆可得30元報酬與其他兼職工作所得工資相距不遠,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甚至於本案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尚先自行墊支處理班務所需費用,均徵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依「Rebecca葦涵」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ibon虛擬帳號繳費代碼後,以代繳費用方式交付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每筆30元之報酬,投資報酬率甚高,已然有異。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108年12月1日起擔任博帝公司櫃臺客服人員,時薪168元,且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百貨公司或演唱會之工讀生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45、91頁),其對於人力市場上之工作型態及相對應之薪資結構,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卻僅因依「Rebecca葦涵」指示,單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5筆款項並繳費(本院金訴卷第44頁),短時間內即可獲得每筆30元計450元報酬,與被告上開打工之工作內容、時薪數額等勞務工作所能獲取之薪資行情相較,顯非合理、相當,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且因本已案自行墊支處理班務所需費用,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江婉華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既在本案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並以代繳費用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款項因提領現金並繳費至ibon虛擬帳號,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與「Rebecca葦涵」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Rebecca葦涵」指示,提領告訴人江婉華遭詐欺款項並繳費至ibon虛擬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溯該等犯罪所得,所為殊有不該;復衡酌告訴人江婉華受騙之金額1,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江婉華成立和解且全額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金訴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現擔任高爾夫球場兼職櫃臺小姐、時薪168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江婉華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被告雖陳稱係因網路求職,而依「Rebecca葦涵」指示自本案帳戶領款後,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ibon虛擬帳戶繳費代碼繳費,有約定每筆報酬30元,但迄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5頁),且查無卷內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取得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領款、繳費,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江婉華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江婉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法 官 吳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