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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B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B與黎○○係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平時即因葉B另有女友及小孩管教事宜而有不睦,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樓之0即當時兩人共同居住之住處內,復因故而發生爭執。葉B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口咬黎○○手部、用行李箱毆打黎○○小腿、並徒手毆打黎○○之臂膀及胸部等,導致黎○○受有雙側上臂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黎○○於109年3月18日報由警局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葉B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黎○○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黎○○,當時我在客廳的沙發睡覺,因為廖宜溱在108年12月29日凌晨到我住處,小孩肚子不舒服打電話給廖宜溱,請廖宜溱把藥送過來,廖宜溱到的時候,因為廖宜溱開錯房間門,造成黎○○誤會,黎○○受傷是因為當時他跟廖宜溱互相拉扯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黎○○固確有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5時3分許至萬芳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並有萬芳醫院108年12月29日診字第1080055293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2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29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可憑(109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81至29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執本案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被告不服對之提出抗告後,經同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亦有該保護令及裁定各1份可考(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335至339頁),並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原審卷第343頁)核閱該家事事件全卷屬實,此部分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執有本案犯罪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但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2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當時我們同住的臺北市○○區○○街○○段住處內,因為女兒葉○A撕開他的香菸而動手打她,我見到後於是跟被告爭執,被告要我帶葉○A走,但因為這是我家,我不出去,被告就到房間把我的衣服都放到行李箱裡,叫我出去,見我拒絕就拿行李箱砸我的腳,後來在房間裡推來推去,他用手打到我的胸口,又咬到我的手,我跟葉○A開始哭,被告見狀就到客廳,留我和葉○A在房間裡睡覺。差不多凌晨3時左右,我們母女正在睡覺時,廖宜溱突然開門開燈,進我房間,我因為害怕所以打電話給我胞姊,廖宜溱在客廳抱著被告,我於是又跟他們起口角,除了我左臉的擦挫傷是廖宜溱打的以外,本案傷勢都是被告打的。被告用手打我雙臂,造成我雙臂受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以及用行李箱造成我的左側小腿鈍挫傷,被告打我時,在場的只有我、被告及葉○A,被告拿來砸我左腳的行李箱不會很大,有放東西進去大概10公斤左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6至202頁)。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固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所記載之傷勢相符。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庶免冤抑。

㈢查告訴人黎○○曾持同一份診斷證明書對廖宜溱提出告訴,並

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8年12月29日03時在家中與廖宜溱因介入我與丈夫之感情,進而與對方發生口角糾紛,隨後,遭對方推擠甚至毆打我左臉及左手小腿,我於同日05時03分至萬芳醫院驗傷,我左臉擦挫傷、雙側上臂鈍挫傷、左側耳耳鳴、左側小腿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甚詳(109偵13040卷第7頁反面)。依上開告訴人黎○○於警詢時第一時間之供述,其所遭受之上開傷害,均係廖宜溱所為,並非被告所為。再證人廖宜溱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動手傷害之情事,當時我跟黎○○拉扯,被告就把我們拉開,黎○○的傷害可能是我跟她拉扯所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206頁),此情核與證人廖宜溱於另案,告訴人黎○○告訴證人廖宜溱傷害案件於警詢中之供述:當時我們有發生拉扯(109偵13040卷第7頁反面),黎○○有打我等語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可見證人廖宜溱之證述情節,始終一致,應較可信。反觀告訴人黎○○持同一份診斷證明書對廖宜溱提出告訴,指稱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均係證人廖宜溱所造成;但卻於本案中改口,指稱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均係被告所造成,明顯前後指述不一,且互為矛盾。而證人即告訴人胞姊黎○C於本案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中雖證稱:案發後告訴人哭著打電話給我,於是我在108年12月29日凌晨抵達告訴人家中,到場後我看到告訴人手受傷,我問告訴人是不是廖宜溱打的,告訴人說手跟腳的傷都是被告於前一晚(28日)晚上快11點時打的,後來告訴人跟廖宜溱在爭執,被告將二人勸開,廖宜溱有打告訴人的臉等語明確(家護抗卷第42至43頁),亦與告訴人於上開另案於警詢時之指述不符,況且證人黎○C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是聽聞自告訴人之指述,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述矛盾之處,則證人黎○C聽聞自告訴人黎○○之指述,自亦不能採信。是依上足證,告訴人黎○○關於本案所指述,遭被告以口咬手部、用行李箱毆小腿、並徒手毆打臂膀及胸部等,導致告訴人黎○○受有雙側上臂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顯不可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女兒葉○A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8

日晚上至翌(29)日凌晨間均未聽見家中有哭聲或使用行李箱之聲音,我當天是因為肚子痛請廖宜溱送藥過來,廖宜溱要走的時候,黎○○擋在門口不讓他走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3頁)。可見當時是告訴人與廖宜溱發生衝突而已,與告訴人於另案上述警詢之指述一致,也與證人廖宜溱之上開證述相符,更可以證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應係屬實。

㈤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據告訴人黎○○之指述,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等認定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事實,並據以核發上開保護令,然此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判斷,與本院之獨立判斷互不拘束,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黎○○之指述既有上述明顯重大前後矛盾之瑕疵,則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自均不足以說服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本諸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認定之古訓,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