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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彬華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由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之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造之「吳亭儀」署名壹枚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劉彬華之登記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彬華與吳亭儀係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在訴訟中和解協議離婚),其等於94年11月3日向吉美建設公司(全名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購買極美山莊美景區之預售房地B2戶8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及地下3樓編號290、291號之3之停車位2位(以下併稱系爭房地),並由劉彬華與吳亭儀2人共同具名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該預售房地及停車位為其等所共有。詎劉彬華明知其未經吳亭儀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在「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吳亭儀」署名1枚,並持吳亭儀之印章,在上揭欄位盜蓋「吳亭儀」印文1枚,再將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交予吉美建設公司,作為吳亭儀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之權利予劉彬華而行使,再由不知情之吉美建設公司承辦人員持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7年6月11日收件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僅分別登載劉彬華為權利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吳亭儀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亭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劉彬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上開供述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下述事實並不爭執:㈠被告與告訴人吳亭儀於97年1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於98年1

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0年12月23日於原審法院調解下協議離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前即94年11月3日向吉美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由其等共同具名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為其等共有。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吉美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一人名義,

係由代書送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由專員范玉枝辦理,並於97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一人名下。

㈣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

偵卷〈即108年偵字第16695號卷〉第11至24、105至109頁,偵續卷〈即108年偵續字第486號卷〉第82至84頁,原審卷第49至

56、223至226頁,本院卷第85、156、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證人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專員范玉枝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82至84頁、偵續一卷〈即110年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29至130頁),且經被告提出97年1月6日婚禮喜帖、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偵續卷第2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土地:○○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工程變更通知書、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影本、吉美建設公司108年11月18日吉發字第108067號函暨所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代刻印章授權書、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380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143、185至188頁,偵續卷第29至59頁,偵續一卷第101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準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當初沒有約定共有,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係由告訴人全權授權我去辦,97年4月15日當天要簽名太多了,簽名的部分已經記不得是不是我所簽,而且我跟告訴人有講好貸款由我1人承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房地早於97年7月10日登記完畢,告訴人於97年9月間即已知悉此事,卻無任何捍衛自身權利之反應,事後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維持婚姻生活至108年間,足證告訴人確實有全權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及同意系爭房地單獨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獨自負擔貸款責任,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為辯。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

㈠劉彬華與吳亭儀是否於婚前購屋時,有約定系爭房地為共

有?㈡吳亭儀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或授權被告全

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包括抛棄權利?㈢劉彬華是否有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吳亭儀之署名

及盜蓋印文?㈣劉彬華縱有偽造吳亭儀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是否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吳亭儀?

三、經查:㈠被告劉彬華與告訴人於婚前購屋時,已約定系爭房地為渠等共有:

依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我跟被告94年11月3日跟吉美建設公司簽約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我們有討論要登記共有、有討論如何支付這些款項,所以當時簽約的時候,是以我和被告的名義簽的契約等語(見偵續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亭儀於94年11月3日與吉美建設公司間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確實分別於「買方」欄各自簽名(見偵續卷第31至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94年11月3日用2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為其等共有」乙情正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之權利變更為被告一人所有:

⒈依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權利轉

讓證明書上填的日期是97年4月15日,那天是上班日,我跟被告在同一間公司上班,當天被告請我幫他請假,說要去建設公司一趟,我問被告要去做什麼,被告沒有跟我說,也沒有說要帶我的印章去建設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是吉美建設公司提供,在辦手續的時候,銀行的人跟我說我符合首購的資格,不要把2人的首購優惠用掉,所以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把2個人登記成1個人,然後用我1人的名義去申請貸款,我認為告訴人已授權給我處理,所以我沒有當下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23至225頁),可證被告於原審已承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之完成係其一人決定為之,衡酌常情,於上開權利轉讓證明書之(甲方)轉讓人欄之吳亭儀簽名及用印,亦是被告劉彬華所決意完成之範圍,殆無疑義。參酌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詞及被告在原審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係受通知前往辦理相關對保及過戶手續時,因為在吉美建設公司址為客戶辦理貸款事宜之銀行人員告知被告首次購屋優惠及資格後,被告逕自決定改以自己1人為所有人之合約權利,使吉美建設公司人員依其所填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送件至地政機關憑以辦理系爭房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之移轉登記手續,在辦理移轉登記期間,被告均未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於原審承認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把二人共有之權利狀態,變更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之權利狀態,是依被告所述,其是在辦理貸款對保及過戶手續時,由於銀行人員建議才臨時決定的之情況(證據)相符,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將系爭房地合約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一人所有,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其是97年底無意間看到系爭房地權狀才知道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不利自己之陳述,有前述告訴人證詞及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係銀行人員貸款對保及由建設公司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等情況相合,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的依據。

⒉次查:

⑴被告於108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第1次偵查庭)稱:97年底

前告訴人沒向我要過權狀看,因為當時(指97年間)很忙,要裝修、還要搬家,所以就忘了講,有一天告訴人翻櫃子知道的時候,也沒有生氣‥等情(見偵卷第108頁),可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決定,將原二人共有權利變更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乙情甚明。

⑵後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稱:「(問:相

對人【指被告】是否曾於97.4.15偽造聲請人【指告訴人】名義及盜蓋聲請人印章,簽立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這件事情告訴人已告我刑事偽造文書,我已向檢察官說明,告訴人在今年6月21日告我的,目前開第1次偵查庭,我是承認,但民國94年,聲請人吳亭儀將圖章交我保管,我蓋章是因為‥低利率優惠貸款專案‥因為建設公司認為我們還年輕‥將來有換屋需求‥,所以我便同意先登記我的名字,以後換屋時再用聲請人吳亭儀的名字聲請優惠貸款‥」(見偵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來沒有承認過偽造文書,我承認我當時去辦理登記為我一人的名字,但不是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仍承認97年4月1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吉美建設公司逕自決定並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使系爭房地由二人共有權利變成被告一人單獨所有等情。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剛才所說94年11月3日你

與告訴人尚未結婚,你與告訴人一起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你與告訴人的印章,你先前稱是因為購買房地可能要使用印章,為了買房子所刻用的,剛又稱是龍鳳章,還表示94年到97年有關房子的事情都是你在處理的,97年4月15日前往建設公司辦理這些手續是你拿告訴人及你自己的印章,去建設公司辦理的,是否如此?)是。(問:後來在97年底告訴人發現所有權狀上面只有登記你一人,所以向你質問,你就跟告訴人說有關建設公司的建議?)是。(問:所以97年底開始,告訴人就知道這個房地已經登記為你一人所有。因為從你們結婚開始,到110年底離婚為止,房地的稅單也都寄到你們的住處,告訴人也可以看到權狀,但後來離婚時她來告你?)是,離婚時她去警局提告,警察通知我到警察局我才知道這件事,她告我偽造文書。(問:依照你所述,97年4月15日告訴人就已經完全同意你將所有的房地登記你單獨一人所有,告訴人豈會在97年底質問你為何所有權狀登記你一人所有,你又何必向她解釋?)97年4月15日我的意思是她同意處理房子所有的事情,但他不知道房地要登記為我一人所有。(問:她都不知道房地要登記為你一人所有,則檢察官起訴你有關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要認罪?還是否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承前所述及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上情,足見被告於97年4月15日在吉美建設公司辦理對保及過戶事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將系爭房地由渠等二人共有權利,以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方式,將之變為被告單獨所有,告訴人直至97年底看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才發現系爭房地僅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而質問被告,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告知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知悉所有權狀態後,曾質問被告乙情,衡情可證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變為被告單獨所有,此與被告陳稱:告訴人不知房地要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等情相符。是被告於97年4月15日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將渠等二人共有權利狀態,以讓與方式(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讓與人,被告為受讓人),使被告成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其中關於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具體行為即簽告訴人姓名與加蓋告訴人印章)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顯然是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偽造私文書及盜蓋印文行為,殆無疑義。辯護意旨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即與卷證資料有違而不足取。

⒋依吉美建設公司於97年3月26日所製「產權移轉及對保通知書

」上同時登載被告及告訴人姓名,通知渠等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辦理對保及產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而被告確於97年4月15日至吉美建設公司辦理相關對保及移轉登記業務,衡情如告訴人收到上述「產權移轉及對保通知書」,循告訴人與被告先前產權共有之約定,自會授權被告辦理相關產權移轉及對保內容事宜。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將其印章交予被告,則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僅在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告訴人共有及對保事宜,而非概括授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讓與之變動,衡情實難無限上綱,認為被告取得當時為配偶之告訴人印章(購屋合約用章)後,即謂之獲得印章所有人全權授權,其可加蓋印章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為權利變動(轉讓)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尚非購屋枝節事項,如面積變更通知單、工程變更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等承購戶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可資類比,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取得告訴人購屋合約印章,並曾任由被告處理購屋相關工程事宜,即謂獲得告訴人全權授權,包括使告訴人喪失(轉讓)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乙事,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云云,姑不論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由共有變更為被告一人所有,且被告亦供認:告訴人於97年底獲悉所有權狀僅被告一人時,曾向其質問乙節,益證告訴人上開未授權被告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顯非可取。

⒌關於告訴人於97年底即知悉系爭房地所有人僅被告一人,卻

未提出告訴,直至二人發生家暴事件,告訴人始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刑事告訴,符合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規定,尚難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對其告訴權之行使有何妨礙,且「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告訴人縱使於被告完成上開行為,事後於97年間即知悉而未立即追訴,並無事後默認而成為合法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吳亭儀之署名及盜蓋印文:

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逕自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用以製作違反告訴人意思之文書,自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且經法院勾稽比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中「甲方(原購戶)」欄「劉彬華」簽名、「乙方(新購戶)」欄「劉彬華」簽名(見偵續卷第59頁),依筆畫、字體結構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復勾稽互核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末之「受訊問人」欄之簽名(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其筆順、字體結構、書寫方式均相符,足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係由被告親簽;至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告訴人簽名部分,係簽於「甲方(原購戶)」欄「劉彬華」簽名左側,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書寫告訴人姓名後,以「亭」、「儀」2字為例,被告書寫之方式及筆順(亭字下方「丁」為90度垂直勾、儀字「我」的斜鉤、撇),均與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相同(見原審卷第233頁),而此客觀事證之觀察,與被告於原審所供述: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是吉美建設公司提供,在辦手續的時候,銀行的人跟我說我符合首購的資格,不要把2人的首購優惠用掉,所以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把2個人登記成1個人,然後用我1人的名義去申請貸款,我認為告訴人已授權給我處理,所以我沒有當下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23至225頁),可知被告承認由其一人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之製作情狀相符,足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係由被告所偽簽及盜蓋。

㈣被告縱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是否有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吳亭儀?⒈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⒉本件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的共同買受人,依照被告與告訴人

與吉美建設公司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亦為系爭房地權利人之一,然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充告訴人名義(偽簽及盜蓋)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使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人之一的權利狀態喪失,焉能謂之未生損害,是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本件行為發生於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中,系爭房地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二人在婚姻關係消滅時,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應無損害告訴人權益云云,然如上所述,是否生損害是以行為完成時為判斷點,告訴人於被告擅自偽造上開文書時,使告訴人原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是前開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⒊再者,被告偽造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後,持向吉美建設公司

行使,使吉美建設公司依被告為單獨權利人之名義送件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產權過戶為被告單獨所有,致受領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意思表示之人,誤信告訴人已表意轉讓其合約所有權利予被告,致吉美建設公司、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時發生不正確結果,吉美建設公司與地政機關因此分別就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事宜及所掌不動產登記管理之公信力,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即不足取。

㈤被告本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⒈查證人范玉枝為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業務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其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其辦理過戶會審查當事人證件、權狀、契約書以及是否報稅等情(見偵續卷一第129頁),此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⑸標示及申請權利 內容詳如☑契約書」等記載相符(見偵續一卷第103頁),且吉美建設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就檢察署函詢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其不動產移轉是否為上開二人名義共同為之時,亦以上開函文檢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一至十、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並記載「民眾劉彬華、吳亭儀於97年4月15日簽立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將上開合約書之權利全部讓與民眾劉彬華」等語(見偵續卷第29、31至59頁)亦吻合,且被告係因收到吉美建設公司97年3月26日發出之「產權移轉及對保通知書」(見原審訴卷第65頁)始於97年4月15日前往吉美建設公司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及對保手續,由吉美建設公司送件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之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使吉美建設公司陳送地政機關相關文件中,使地政人員憑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送檢察署之文件,並無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被告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⒉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如上述,被告交由吉美建設公司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所憑之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被告擅自冒充告訴人名義所為,則陳送後為地政機關所掌管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僅分別登載劉彬華為權利人、買受人即 為不實事項,職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實準公文書罪甚明。𩇝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其與告訴人共同購置,並約定共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人非僅被告一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告訴人名義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地政機關依其申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均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冒告訴人名義,填寫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將致告訴人失去系爭房地產權之法效果,豈能謂為不知。縱如其所辯:辦理系爭房地如工程變更、面積變更等相關事宜,曾使用告訴人印章,告訴人亦從未過問,然被告擅自在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盜蓋告訴人印章,其法律意義是告訴人為意思表示:將其在系爭房地上依合約享有之所有權利人之地位轉讓予被告,結果使告訴人喪失所有權利人之地位,此種權利狀態之喪失,豈能與告訴人任由被告處理該買賣契約之枝節事項,相提併論,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可任意取用告訴人印章,等同告訴人已授與被告包含抛棄告訴人權利之概括授權云云,衡酌常情,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亦與上開諸事證均有違,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據此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明。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上述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論罪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三、罪數關係:㈠被告偽簽及盜蓋「吳亭儀」之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審諸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各罪,均係出於同一申請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本人,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又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高度合致、相互關係,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共犯關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吉美建設公司承辦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實施上述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約定為分別共有,竟為圖辦理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在未經與告訴人商議且取得同意下,逕自將系爭房地合約上所有權利人變更為被告1人獨有,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將一切歸咎至告訴人欲與其離婚而提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90頁),併參酌被告行為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為辯,均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盜蓋「吳亭儀」之印文,為盜用吳亭儀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依吉美建設公司108年11月18日吉發字第108067號函檢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影本所示(見偵續卷第29至59頁),可知被告所偽造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已交由吉美建設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吉美建設公司所持有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由被告偽造之「吳亭儀」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關於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劉彬華之登記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由修正前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合先敘明。

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

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㈢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及不動產登記並未合意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應仍屬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權利之狀態,惟系爭房地因被告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登記被告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使其因而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11月3日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日所簽訂「房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含告訴人已同意之買賣權利變動,如坪數變動等)之共有權利狀態,詳原審卷第103至157頁)。而被告雖未因上開不動產登記而於法律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應認其仍取得該等不動產之經濟上處分權限(此權限非指有合法權利,而係指就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被告對該等不動產有經濟利益之實力支配力,而得以所有人自居依其經濟的用法加以處分),依現今實務認為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取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利得,亦屬其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此不因行為人未取得該利得之法律上所有權而有異之多數見解,在理論上固亦得以該等不動產作為其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而予以宣告沒收,惟不動產權利(含變動)之表徵為登記,與動產係以占有為權利(含變動)之表徵不同,依本案事實,法院僅需對上開不實移轉登記宣告沒收,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自不生需再宣告沒收系爭不動產本體之問題,亦可避免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適用與否之爭議,於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因偽造私文書即於97年4月15日,冒告訴人名義,簽署「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後交付吉美建設公司行使之,使吉美建設公司於97年6月11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該所於97年7月10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單獨所有之登記,該登記係被告基於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合乎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如上述,被告所獲得者乃系爭房地登記之不法利益,原判決未依法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登記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如上述,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原審有罪判決(即原判決全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被告因本件違法行為獲得如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其為權利人之犯罪利益,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本院認應諭知沒收,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移轉原因 買賣。 移轉義務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蔡郁君 不動產標示 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地下3樓編號290、291號之3之停車位2位(登記後之所有權狀登載情形,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7北古字第009798、009797、016699、016901號,詳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 買賣權利 價 值 新臺幣1086萬3038元(依97年7月30日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所載,詳原審卷第102頁) 登記時間 登記日期97年7月10日,所有權人劉彬華(詳原審卷第10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