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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應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兆儀(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被告江應良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因故發生口角,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彭兆儀持水果刀1把朝被告左側前臂揮舞並咬被告右側前臂,被告則徒手抓彭兆儀,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割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彭兆儀則受有右手手背、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兆儀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拿刀子割傷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拍告訴人的手讓他鬆手放開刀具,此外沒有其他攻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發生口角爭執,因告訴人取出水果刀割傷其左前臂,遂徒手拍打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右手手背、手指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至22、25至27、1

25、126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26、227、249頁、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且有告訴人所持水果刀1枝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39、49、54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

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口角,就從我機

車拿出1把水果刀割傷被告的左前臂,被告就用手指抓傷我手背等語(偵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是要奪刀的時候抓傷我的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前開水果刀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29至39頁),且被告遭告訴人持水果刀攻擊,受有左側前臂割傷之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51、53頁),告訴人因與被告口角衝突,取出水果刀割傷被告,客觀上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為使告訴人放下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刀具,徒手拍打告訴人手部,應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持水果刀割傷,而以拍打手部方式使告訴人鬆手放開利刃,為足以避免再次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而具有必要性、相當性,且被告之拍打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右手手背、手指擦傷,並非嚴重,此外未見有使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受傷之攻擊舉動,堪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自無過當之處。

㈢綜上,被告為使告訴人鬆手放開所持水果刀,徒手拍打告訴

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右手手背、手指多處擦傷之行為,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核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之行為不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告訴人持刀攻擊,係因先有挑

釁行為所致,而有可歸咎之事由,此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對於上開不法侵害之防衛權應受相當限制,僅能在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主張正當防衛,詎被告不予迴避,仍正面迎擊拍打抓傷告訴人手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其防衛行為顯屬過當,自應以傷害罪論處,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並非妥適。

㈢經查:⒈關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起因,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

當時告訴人在公園裡大小聲,我上前口頭勸阻,而起口角,告訴人用三字經辱罵我後,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水果刀往我身上刺,我用手去擋,所以是左前臂遭割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當時我在公園看別人下棋,告訴人在旁邊大小聲,我跟他說:「人家在下棋不要那麼大聲」,告訴人就不高興罵我三字經,我回他:「你在罵什麼」,他就往他機車方向走,我本來也要離開,但告訴人的位置在我前面,他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水果刀,往我的方向走過來,然後用刀砍到我左前臂,我就往前壓制拿下他的刀等語(偵卷第126頁),所述前後一致,並未肯認其本人有先對告訴人挑釁之行為。反觀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挑釁之過程為:當時有一名老人拿沙拉給我,我拒絕,要離開時被告就騎機車過來,拿檳榔丟我等語(偵卷第18頁),然則告訴人拒絕長者提供沙拉一事,實與被告無關,殊難想像其情節足以引發二人口角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又稱:被告拿沙拉給我,我說這不能吃就還給他,他就罵我三字經,還拿檳榔丟我,我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嚇他,是被告自己衝過來才會受傷等語(偵卷第88頁),繼之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騎機車要走了,有一個老先生拿美乃滋給我,我說不能吃要還給他,被告就用檳榔丟我,被告不要惹我我就不會惹他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說詞非僅前後不同,且不合常理,無從信實,猶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持刀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有何可歸咎之責。

⒉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

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問。由本件案發過程整體觀察,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遭告訴人持刀割傷手臂,可見雙方已在咫尺之間,此時告訴人仍然手持利刃,被告卻已負傷,倘被告反向逃離,不能排除轉身之際於身後遭告訴人刺擊之可能,則被告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正面壓制以徒手拍打方式使告訴人鬆開刀具,應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