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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煜翔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3號、第949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4、89號、第90號、第115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煜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查黃○○於行為時僅14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王煜翔係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王煜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62頁,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219頁)。被告與黃○○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原審事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均供陳明確(見他卷第133至134頁,少連偵115卷第7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62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以原審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加重詐欺,業已

損及告訴人龔靜琪、黃○○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煜翔與告訴人龔靜琪以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並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正值青壯,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應有改過自新之意等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龔靜琪具狀表示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請給予緩刑使其獲得自新之機會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另被告家中祖母罹患乳癌,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有承擔照護及家中經濟之責,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俾使明瞭法律規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振維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吳任義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李昕叡

王煜翔

謝木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

83、949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4、89、9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振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吳任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昕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煜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彭振維、吳任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謝木珞無罪。

事 實

一、李昕叡、王煜翔與少年黃○○(民國94年5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成員包含李承恩(本院通緝中)等成年人,為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煜翔、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李昕叡擔任向其他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上手之俗稱「收水」工作。嗣王煜翔、黃○○、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昕叡則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下稱主任檢察官),致電向龔靜琪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並已鎖定特定銀行,需將錢提領供查證,要求龔靜琪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聯門市收取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2)」,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偽造公文書1紙,待龔靜琪收取該偽造公文書後,假冒之主任檢察官續以電話聯絡龔靜琪提領其名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供查證,致龔靜琪陷於錯誤,自其帳戶提款45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同市○○○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由黃○○假冒主任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出面向龔靜琪收取現金45萬元,王煜翔則在車上監視把風,因而詐欺得手,且足生損害於龔靜琪、本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得手後,黃○○搭乘王煜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黃○○旋依本案詐欺集團密聊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密聊)中不詳成員指示獨自前往臺北市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交付贓款。黃○○到達第二殯儀館後,在廁所將贓款交與上游收水李昕叡,但李昕叡發現應收贓款為45萬元,黃○○卻僅交付贓款25萬元,有所短少,而將此情形以密聊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A成員),A成員將此事轉知李承恩,李承恩遂以電話商請適在第二殯儀館參加公祭,對本案詐欺並不知情之吳任義、彭振維向黃○○追討短少款項(吳任義、彭振維、李承恩所涉剝奪黃○○行動自由部分,詳如事實欄二),吳任義要求彭振維先處理之,李昕叡則依A成員指示,在第二殯儀館門口,將裝有贓款25萬元之紅色袋子與黃○○交與彭振維,其後彭振維在不知情之謝禮謙(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依李承恩電話指示,將該25萬元轉交到場並進入本案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得手後離去,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因前述李承恩以電話商請吳任義、彭振維向少年黃○○追討短少款項,吳任義、彭振維與李承恩為此竟共同基於剝奪黃○○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任義要求彭振維先向黃○○追討短少款項,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第二殯儀館門口,彭振維利用在場人數之優勢,脅迫黃○○進入不知情之謝禮謙所駕駛本案車輛後座,不敢離去,在車內時,彭振維、李承恩分別當面、透過電話恫嚇黃○○交代短少款項下落,嗣謝禮謙依彭振維指示駕駛該車搭載彭振維、黃○○先至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之某餐廳(下稱中永和餐廳)與吳任義會合,抵達後彭振維、謝禮謙先行下車,吳任義則進入本案車輛內,對黃○○恫稱:不講實話就用打的等語,使黃○○心生畏懼,並讓李承恩經由電話恫嚇黃○○交出短少款項,而後再由彭振維駕駛本案車輛撘載吳任義、黃○○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之85度C咖啡店(下稱新店85度C咖啡店)與李昕叡、王煜翔等人會合,現場並由吳任義帶頭逼問黃○○短少款項下落並恫嚇將該款項交出,共同以此脅迫、恐嚇等方式剝奪黃○○之行動自由。惟因黃○○、王煜翔均否認侵吞短少款項,吳任義遂交由李昕叡接手處理後續向其等追討短少款項一事(李昕叡後續另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中),嗣吳任義便與彭振維先行離開現場。

三、案經龔靜琪、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龔靜琪、證人謝禮謙、黃○○、共同被告吳任義、彭振維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於警詢中關於彼此之陳述,分別就被告王煜翔、李昕叡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部分:㈠本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謝禮謙、王煜翔於警

詢(除後述㈡部分外)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李昕叡、謝木珞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吳任義、彭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之陳述,分別就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542頁、第563至56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禮謙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王煜翔於109年4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並經其等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2、563頁)。惟證人謝禮謙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就被告彭振維於第二殯儀館時在本案車輛內有無與黃○○對話一節,證稱:我忘記車上有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頁),與其前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所陳被告彭振維有追問黃○○關於錢的下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下稱偵9495卷,該卷第238頁),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另證人王煜翔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就被告吳任義於新店85度C咖啡店時有無與黃○○對話一節,證稱:這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與其前於109年4月21日警詢時所陳被告吳任義要求黃○○交出短少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下稱少連偵115卷,該卷第77頁),實質內容亦有不符。衡以證人謝禮謙、王煜翔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警詢作證當時,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均不在場,較無來自其等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其等於上開警詢時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警察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證人謝禮謙、王煜翔於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謝禮謙、王煜翔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謝禮謙、王煜翔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則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2頁、第563至564頁),然證人黃○○為94年5月生(見少連偵115卷第45頁),於109年3月10日、同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因尚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惟依該等訊問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當時業已告知當據實陳述,此有該等訊問筆錄足以佐證(見109年度他字第2891號卷,下稱他卷,該卷第11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少連偵89卷,該卷第285頁),已踐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又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及其等之辯護人未釋明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案件,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4、451、542、564頁,卷三第197至198頁、第3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煜翔固坦承確有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因為我是負責開車載黃○○等語;被告李昕叡固坦承有與黃○○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惟矢口否認係與少年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詐欺我只知道成員有黃○○,且我沒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告訴人龔靜琪遭詐騙款項、被告王煜翔如何參

與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以及被告李昕叡如何與黃○○詐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等事實,分別據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該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第439至442頁、第452頁,卷三第352頁),核與證人龔靜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5卷第347至353頁)、證人謝禮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495卷第67至70頁、第171至172頁、第238至240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73至274頁)、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113至114頁,少連偵89卷第167至168頁、第236至237頁,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第195頁)、共同被告吳任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少連偵89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131至133頁、第264頁、第266頁;本院卷一第552頁,卷三第324至326頁)、共同被告彭振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下稱少連偵74卷,該卷第201至202頁、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一第530至532頁,卷二第376至37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影本、第二殯儀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15卷第343頁,偵9495卷第81至86頁、第247至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李昕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說明如下:

查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李昕叡外,尚有黃○○、被告李昕叡指稱為共同被告謝木珞之A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足證A成員即為被告謝木珞,詳後述。另以下被告李昕叡之供證中提及被告謝木珞時,均以「A成員」代之)等人,而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如前認,且被告李昕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是因為我人本來就在第二殯儀館,所以A成員才會叫黃○○帶錢來第二殯儀館給我,我清點之後發現有短少,才回報給A成員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足見被告李昕叡主觀上顯已認知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3人以上,其仍辯稱非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殊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王煜翔、李昕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茲述如下: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被告王煜翔、李昕叡主

觀上均認知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3人以上,業如前述。依本案之詐欺經過,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龔靜琪後,再由擔任車手之黃○○前往取款、被告王煜翔在車上監視把風,取得後旋由黃○○依指示交付贓款與擔任收水之被告李昕叡,被告李昕叡在發現贓款短少後即回報A成員,由A成員聯繫同案被告李承恩處理贓款短少問題並另安排已得手贓款之層轉,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王煜翔、李昕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所辯前詞,均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李昕叡洗錢犯行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僅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解釋上,新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與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區別在於前者係以有第3條所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後者,則係在無法證明為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龔靜琪後,由黃○○上前

取款、被告王煜翔在車上監視把風,取得後由黃○○交付贓款與被告李昕叡,被告李昕叡復依A成員指示,逐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上開贓款,既係被告李昕叡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又該贓款,經過上述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自形式上觀察,與告訴人龔靜琪交付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李昕叡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被告李昕叡所辯前詞,並不可採。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固皆坦承於案發日與同案被告李承恩通話,同案被告李承恩商請其等處理債務糾紛,以及其等分別或共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黃○○共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吳任義辯稱:關於黃○○在第二殯儀館進入本案車輛之過程,我不在場,也不知情,在中和會合之後,我沒有威脅黃○○,黃○○不像未滿18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黃○○在第二殯儀館進入本案車輛,並未違反其意願,無任何人妨害其自由,且從第二殯儀館至永和餐廳及在路程上之事,與吳任義無關,又吳任義與彭振維、黃○○一同至新店85度C咖啡店及在該店時,並無對黃○○限制自由或恐嚇之情事等語。至被告彭振維辯稱:我沒有妨害黃○○自由,我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彭振維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違反黃○○意願強迫其上車,而自第二殯儀館至新店85度C咖啡店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於108年10月8日,同案被告李承恩以電話商請適在第二殯儀

館參加公祭之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處理債務糾紛後,被告吳任義要求被告彭振維先處理之,待李昕叡依A成員指示,在第二殯儀館門口,將裝有贓款25萬元之紅色袋子與黃○○交與被告彭振維後,黃○○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在車內時,同案被告李承恩曾來電,並由被告彭振維將電話轉與黃○○接聽,嗣謝禮謙依被告彭振維指示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彭振維、黃○○先至中永和餐廳與被告吳任義會合,抵達後被告彭振維、謝禮謙先行下車,被告吳任義則進入本案車輛內與黃○○談話,並讓同案被告李承恩以電話與黃○○談話,而後再由被告彭振維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吳任義、黃○○前往新店85度C咖啡店與李昕叡、王煜翔等人會合,其後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先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吳任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少連偵89卷第15頁、第18頁、第23頁、第131至132頁、第264頁、第266頁,本院卷一第552頁、第554至555頁、第564至565頁,本院卷三第325至330頁)、被告彭振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少連偵74卷第201至203頁、第219至220頁,本院審訴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一第528頁、第530至533頁、第543頁,本院卷二第214頁、第376至379頁、第384頁),核與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14至115頁,少連偵89卷第285至287頁)、證人謝禮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9495卷第171至172頁、第273至274頁)、證人李昕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9495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三第80至82頁、第85至86頁)、證人王煜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34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第371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二殯儀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495卷第81至86頁、第247至249頁)、本院勘驗第二殯儀館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4頁、第219至24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黃○○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被告彭振維、吳任義、同案被告李

承恩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是被強暴、脅迫上車的,當時彭振維叫我上車,我覺得四周都是他們的人,我也跑不掉,我上車後,車上有彭振維及謝禮謙,在車上彭振維拿電話給我聽,電話中的人我不認識,對方跟我說如果我不說實話,我就完蛋了,我聽到彭振維有跟電話中那個人說錢有少,後來他們先開車去一個地方找吳任義,到該處後,謝禮謙、彭振維先下車,然後吳任義上車坐我旁邊,並對我說,如果我不講實話,他就用打的,我覺得很害怕,在車上吳任義將電話拿給我聽,又是剛剛那個人,他一直問我有沒有辦法把錢拿出來,我說現在沒辦法,對方就說讓我自己處理,好自為之,吳任義就指示彭振維開車載我們去新店85度C咖啡店,這時車上是我、吳任義、彭振維,到新店85度C咖啡店後,吳任義、彭振維都有問我錢在那裡,吳任義又叫他們把王煜翔找來,但王煜翔講的經過有出入,吳任義就說要叫李昕叡把我們押走,另吳任義在現場有說把錢吐出來;彭振維在第二殯儀館有問我錢在那裡;我在第二殯儀館時就不想要上車,過程中彭振維、吳任義都在恐嚇我;我在車上整個行動都被控制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15頁,少連偵89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86至188頁、第193頁)。

⒊證人黃○○之上開證詞,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證人李昕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第二殯儀館清點完

黃○○交付之款項後,發現短少約20萬元,我就用密聊回報A成員,A成員說錢目前只經過黃○○跟我,若不是我的話,叫我先把黃○○留住並等他電話,後來A成員打來說他聯絡到彭振維剛好也在第二殯儀館,A成員叫我將已收到的錢及黃○○交給彭振維他們;彭振維來電說他有接到電話要來跟我拿錢並與我約碰面地點,他知道錢有短少,當時黃○○就在我身邊,我就將錢給彭振維,彭振維說他接到的電話要求他先把黃○○留下來,所以我也將黃○○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可知李昕叡將黃○○交與被告彭振維,其目的係讓被告彭振維向黃○○追討短少款項,且不論A成員之指示或被告彭振維所收到之電話指示,均係要將黃○○「留住」或「留下來」,足見在追討短少款項未見眉目之前,受同案被告李承恩委託接手追討短少款項之被告彭振維、吳任義,斷無讓黃○○自由離去之可能。

⑵經本院勘驗第二殯儀館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當時一平頭、

身形狀碩、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穿越B車尾與C車間之空間,往人行道即一身著黑色短袖及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另一身著黑色短袖及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其身形較丙男壯碩)方向移動;鏡頭可攝得曱男、丙男、丁男三人圍成一圈、站在B車右側人行道上(曱男身型明顯較另二人壯碩);嗣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自丙男後方出現並往B車方向移動,甲男以右手開啟B車右侧車門(因鏡頭角度僅以單一畫面無法清楚辨別為前車門或後車門),乙男步入B車内,曱男、丙男、丁男均在車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21頁),而該丁男為被告彭振維、穿淺色衣服之乙男為黃○○乙節,業據被告彭振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214頁),足證黃○○係在被告彭振維等數名身型壯碩男子之圍繞下進入本案車輛,且此復有卷存第二殯儀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9495卷第84頁之照片26)。從而,被告彭振維為將黃○○留下,當時確有利用在場多數人之優勢,脅迫黃○○進入本案車輛之情,故證人黃○○上開證稱係遭脅迫上車等語,足以採認。

⑶證人黃○○上開證稱於第二殯儀館時遭被告彭振維、電話中之

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恫嚇交代短少款項下落乙節,復有證人謝禮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彭振維上車、下車與人通電話,我隱約聽到彭振維有講到承恩,我認為他是跟李承恩在講電話,我聽到對話内容是錢有少多少這樣的對話,都是在講錢的問題;彭振維當時是在車外講電話,他進入車内後就直接跟年輕人說錢不對有少,年輕人說不知道,彭振維就繼續打電話並走出車外,講完後又回到車内後座,繼續追問年輕人錢的下落等語足稽(見偵9495卷第238至239頁、第274頁)。又黃○○與被告吳任義會面後,在本案車輛內遭被告吳任義、電話中之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恫嚇交代短少款項下落並將該款項交出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王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新店85度C咖啡店時,看到黃○○之神情很慌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見黃○○所述遭被告彭振維、吳任義、同案被告李承恩恫嚇之情,自具相當程度真實性,可以採信。

⑷證人黃○○證稱於抵達新店85度C咖啡店後,仍遭被告吳任義帶

頭逼問短少款項下落並恫嚇將該款項交出等情,核與證人王煜翔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去到新店85度C咖啡店時,吳任義就直接說要我跟黃○○拿出20萬元來,但會先叫李昕叡處理,李昕叡處理不好,他就接手來狠的方式處理,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振維當時一直在瞪我,他也知道吳任義在問我有無拿錢,現場都是由吳任義在指揮、講話等語(見少連偵115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以及證人李昕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新店85度C咖啡店時,我一下車就看到吳任義、彭振維及黃○○,吳任義、彭振維說他們有先詢問過黃○○,黃○○否認有拿錢,要我自己跟黃○○對質釐清短缺的錢是怎麼回事,吳任義、彭振維及我就輪流問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⒋綜合上述,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因受同案被告李承恩委託向

黃○○追討短少款項,為留住並進而逼迫黃○○交代或交出短少款項下落,而於第二殯儀館時迫使黃○○進入本案車輛,復將黃○○載至中永和餐廳,再輾轉載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85度C咖啡店,過程中被告彭振維、吳任義、同案被告李承恩並輪番恐嚇黃○○,而以此等方式,自黃○○在第二殯儀館進入本案車輛時起,至被告吳任義、彭振維離開新店85度C咖啡店時止,合力剝奪黃○○之行動自由等情,已堪認定。

⒌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受同案被告李承恩委託向黃○○追討短少款項,並由被告吳任義要求被告彭振維先行處理,而為留住並進而逼迫黃○○交代或交出短少款項下落,其後雖僅由被告彭振維出面在第二殯儀館時迫使黃○○進入本案車輛及於車內恫嚇黃○○,以及僅由被告吳任義出面在中永和餐廳時進入本案車輛恐嚇黃○○,然被告彭振維、吳任義接續脅迫、恐嚇黃○○,期間並由同案被告李承恩致電恐嚇黃○○,其等與同案被告李承恩合力剝奪黃○○之行動自由,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吳任義及其辯護人辯稱:從黃○○在第二殯儀館進入本案車輛時起,至其到中永和餐廳之過程,與被告吳任義無關等語,當無可採。

⒍查黃○○係94年5月生,於案發時僅14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15卷第45頁)。雖被告吳任義、彭振維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黃○○,然黃○○於案發時僅為14歲,且依王煜翔、李昕叡指認為黃○○之照片(見少連偵115卷第59、61、205、207頁),黃○○○○稚氣未脫,即為與一般同齡男子之模樣、身形相當,並無特別成熟、超齡現象,故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至遲於見到黃○○時,應已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依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任義、彭振維都有問我的年齡,我那時跟他們說我14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89頁),益見被告吳任義、彭振維於行為時確知黃○○未滿14歲之情,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辯稱於行為時不知黃○○未滿18歲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仍逕為上開剝奪黃○○行動自由之犯行,自屬故意對少年犯罪。

⒎至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昕叡、黃○○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謝禮謙於偵訊時之證述,與黃○○未利用時機脫逃或對外求援之情,辯稱黃○○進入本案車輛,並未違反其意願,且在前往新店85度C咖啡店之路程中,其行動未受控制等語。惟查:

⑴證人李昕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我在第二殯儀館有先

問黃○○短少的錢是否是他拿走,他說不是,我就說他要留下來把事情釐清,黃○○也自願留下來,因為他堅決說他沒有拿錢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然此與前揭事證所示黃○○係遭脅迫而進入本案車輛乙情不合,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況黃○○亦知本案係因其所收款項有所短少而起,衡情在未有妥適之因應方法或得信賴之人協助前,對前來催討短少款項、素不相識之人,尚避之唯恐不及,焉有自願上車而自陷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故實難憑證人李昕叡之上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彭振維之認定。

⑵證人黃○○於111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108年10月8日

我在第二殯儀館進入本案車輛前,並無任何人對我施以脅迫說我一定要上車,我上車的原因就是李昕叡叫我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然因黃○○於上開作證時距案發時已近2年半,記憶難免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證人黃○○嗣後經提示偵訊筆錄,喚起其記憶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是被強暴脅迫上車的,因為周邊都是他們的人,逃都逃不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故自難再以其尚未經喚起記憶前之證詞為憑。

⑶衡諸一般人於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是否利用時機脫逃或

對外求援,除需考慮成功機會外,尚需衡量一旦失敗可能帶來生命、身體危害等風險,是本案無法僅以證人謝禮謙於偵訊時證稱:彭振維帶1個弟弟上車,那位弟弟沒有求救等語(見偵9495卷第172頁),或依卷內證據未見黃○○在本案車輛內時有何脫逃或對外求援之舉,逕推論其進入本案車輛,並未違反其意願,或其於車內時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煜翔、李昕叡、吳任義、彭振維等4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彭振維、吳任義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9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王煜翔、李昕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其等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87至421頁、第439至446頁)。從而,就被告王煜翔、李昕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

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本院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該文書所載之機關或科室,其內容亦有表彰主任檢察官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又其上蓋有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職務之印文,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⑵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係屬公印文。查上開偽造公文書內蓋用之機關印文與機關正確全銜不同,足見該偽造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表示公署之用,故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之機關印文,非屬公印文。

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論罪:

⒈核被告王煜翔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昕叡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與同案被告李承恩共同以脅迫告訴人黃○○進入本案車輛,並在車上及新店85度C咖啡店恐嚇告訴人黃○○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雖合於強制罪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黃○○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昕叡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煜翔於偵訊時雖證稱:於本案行為前之108

年10月7日晚間李昕叡就有跟我說這是假檢察官詐欺等語(見他卷第135頁),然就該證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故尚無從僅以證人王煜翔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李昕叡事前已知本案詐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⑵依黃○○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我有加入密聊之詐騙群組,群

組內應該有李昕叡在內,於詐騙當天,我是依照群組的指示去從事詐騙,群組内的人直接打電話告知我大安區有一個老婆婆,要我直接跟對方拿錢並稱是法院的人,我接到指示後,王煜翔來載我到現場詐騙,下車後,有1名未顯示來電號碼、我不知道是誰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跟1位老太太說我是法院派來的人,我跟老太太講說我是法院的人後就把電話拿給她聽,老太太之後就把1個紅色袋子給我,裡面裝著錢,我就跟該未顯示來電號碼的人說拿到錢(當時電話都沒掛斷),他就說要跟上面回報,我就在詐騙群組内回報說錢已拿到,群組内就指示我去下一個地點交錢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頁、第113至114頁,少連偵89卷第166、168頁),然即使被告李昕叡在該群組內,據黃○○上開供證,本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電話告知及指揮黃○○,而非透過該群組傳送訊息為之,是亦難僅因被告李昕叡在該詐騙群組內,即認定其知悉本案詐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⑶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李昕叡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向黃○○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李昕叡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共犯之說明:

⒈被告王煜翔、李昕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及被告王煜翔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各與黃○○、同案被告李承恩、A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煜翔、李昕叡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彭振維轉交贓款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與同案被告李承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謝禮謙遂行上開犯行中之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王煜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

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昕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彭振維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彭振維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尚無從論以被告彭振維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彭振維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查黃○○於行為時僅14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而

本案被告王煜翔係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王煜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至被告李昕叡雖辯稱:我之前不認識黃○○,所以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惟查,黃○○於案發時年僅14歲,且依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指認為黃○○之照片(見少連偵115卷第59、61、205、207頁),黃○○○○稚氣未脫,即為與一般同齡男子之模樣、身形相當,並無特別成熟、超齡現象,故被告李昕叡於見到黃○○時,應已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李昕叡上開辯解,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王煜翔、李昕叡分別與黃○○共同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均供陳明確(見他卷第133至134頁,少連偵115卷第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是原應就被告王煜翔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煜翔、李昕叡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從事加重詐欺等,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業已損及告訴人龔靜琪、黃○○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煜翔、李昕叡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煜翔與告訴人龔靜琪以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之調解筆錄,以及卷三第43

3、437頁之匯款申請單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至被告李昕叡雖亦與告訴人龔靜琪以8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之調解筆錄及同卷第27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被告王煜翔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彭振維、吳任義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強制工作: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即無須審究對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龔靜琪經由傳真方式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影本1紙,並非被告王煜翔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⒉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之「原本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偽造之上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有偽造該印章之存在,故不另為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昕叡所有,且

係供其與A成員聯繫本案收水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李昕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足認係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彭振維所有,且

係供其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告吳任義聯繫會面地點之用,業據被告彭振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9頁),堪認係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王煜翔因前揭犯罪取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少連偵115卷第50至5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王煜翔已依前揭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龔靜琪8萬元,業如前述,可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返還告訴人龔靜琪,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李昕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龔靜琪詐得

財物,惟被告李昕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有講好我去拿錢的話,先抽走該款項的1%作為報酬,但因當天錢有短少,我就沒有抽成;這次我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少連偵115卷第200頁,本院卷一第44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昕叡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龔靜琪詐得之45萬元,其中25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20萬元去向不明,業如前述,是上開財物均非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所有,亦非在該2人實際掌控之中,則該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偽造公文書1紙與告訴人龔靜琪,詐欺告訴人龔靜琪。因認被告李昕叡犯有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如前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李昕叡已預見其他共犯有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昕叡知悉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亦難認被告李昕叡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故無法令被告李昕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部分共負其責。從而,被告李昕叡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李昕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謝木珞就如事實欄一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謝木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王煜翔、李昕叡、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謝木珞之供述、證人黃○○、謝禮謙、龔靜琪之證述、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固皆坦承於案發日與同案被告李承恩通話、同案被告李承恩請其等處理債務糾紛,且被告彭振維另坦承向共同被告李昕叡收取裝有25萬元之紅色袋子,再將之轉交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之人等事實,以及被告謝木珞雖坦承曾加入作偏門工作之通訊軟體群組之事實,惟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謝木珞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吳任義辯稱:我不知道李承恩要我處理的債務是詐騙集團贓款,如我知道就不會處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黃○○等人對告訴人龔靜琪所為詐欺犯行,實與吳任義無關等語。又被告彭振維辯稱:我不曉得這些事情是有關詐騙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辯以:彭振維僅係受李承恩所託,處理債務問題,對於經手金錢為詐騙所得款項毫無所悉等語。至被告謝木珞辯稱:我不認識李昕叡,並未參與本案詐欺,也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僅有李昕叡指稱係受謝木珞指示,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能據此論斷謝木珞罪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任義、彭振維部分:

⒈被告吳任義、彭振維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同案被告李承恩所

託,向黃○○追討短少款項,且被告彭振維另有向共同被告李昕叡收取裝有詐欺贓款25萬元之紅色袋子,再將之轉交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業如前所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受同案被

告李承恩所託而追討、轉交之款項即為詐欺所得款項一節,雖經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昕叡在我上車之前就有跟彭振維說,那袋錢是我去拿的錢,彭振維應該知道那袋錢是詐騙所得的錢;在車上時吳任義有對我說這錢是騙來,所以他知道這錢是詐騙款項;在新店85度C咖啡店,吳任義、彭振維、李昕叡3人問我是怎麼騙的,怎麼跟被害人談的,我才回答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地檢署的檢察官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287頁,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第1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吳任義、彭振維是否知道這筆錢是車手領取的款項我不知道,但我到新店85度C咖啡店後,他們應該知悉;我到新店85度C咖啡店後,黃○○沒有特地提這是詐欺款項,但大家應該心理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證人王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新店85度C咖啡店時,李昕叡有跟黃○○提到短缺的錢是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惟查,上開證人之部分證詞核屬證人自身之推測,且證人黃○○、李昕叡、王煜翔對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而言,均為本案之共犯,故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須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

⒊被告吳任義、彭振維雖受託追討短少款項、轉交款項,然為

執行該等事務,就款項之來源、甚至債務之原因本未必須有所知,又款項來源、債務原因之可能性多端,亦非僅有非法詐欺所得一種,故尚難僅因被告吳任義、彭振維接受委託,即認其等明知或可預見所追討、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以此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是以,關於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受託追討、轉交之款項即為詐欺所得款項一節,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甚至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㈡被告謝木珞部分:

⒈被告謝木珞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曾加入一個做偏門工

作的群組,裡面有很多各種違法的工作,像是運毒、做車手、送包裹、拿包裹及收帳戶之類,因為危險性太高,我經過思考之後就沒有碰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27、72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木珞所稱之偏門工作群組與本案有何關連。

⒉證人李昕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謝木珞是在酒

店認識,他當時問我能否找一些年輕人來收錢,所以我們有互加密聊,而本案通知我向黃○○收錢、叫我將收到的錢與黃○○交給彭振維他們之人(註:即事實欄一所示之A成員)即為被告謝木珞等語(見偵9495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惟查,證人李昕叡對被告謝木珞而言,為本案之共犯,且就證人李昕叡之上開證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故依前揭說明,本案尚無從僅以證人李昕叡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謝木珞就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至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謝木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對被告3人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法條、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一 龔靜琪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1枚 二 李昕叡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三 彭振維所有之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5048251號SIM卡)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