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誠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單德淳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麒丞被 告 陳宇暉
詹宗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4、51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140號、110年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誠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濚汽車」車行(下稱富濚車行)。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陳宇暉、詹宗翰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原審判決判刑確定)及何楷恩(後更名為高彥宇,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下仍以何楷恩稱呼)則原均為富濚車行員工;另單德淳則從事當舖借款業務,其配偶則在富濚車行任職。
二、陳慶誠與陳宇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單德淳則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紹穎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陳慶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納智捷廠牌及OOO-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各1部(下各稱納智捷車、BMW車),約定納智捷車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BMW車為95萬元。嗣李紹穎與配偶葉若亭於108年5月2日11時30分至13時許至富濚汽車取車,惟陳慶誠當日將BMW車哄抬至空車價112萬元,復聲稱尚需加計稅金、過戶費、手續費及預繳6期貸款計17萬1,325元,強逼李紹穎共須再多繳付34萬1,325元始能交BMW車,李紹穎表示取消交易惟遭陳慶誠拒絕,並恫稱「這筆錢你一定要出、若繳不出來就去家裡把你抓出來修理」,又率陳宇暉等人(此部分單德淳被訴恐嚇取財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確定,其餘在場之人則無證據得以認定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據起訴,於下述犯罪事實敘及「等人」時均同)圍住李紹穎、葉若亭2人,加以葉若亭當時已懷胎8月,李紹穎、葉若亭均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只能同意上開交易條件,於取得BMW車及納智捷車之2面車牌、行照後即行離去。
㈡後因葉若亭於108年5月6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5日
,應予更正)駕駛BMW車外出途中故障,而與李紹穎於108年5月6日同日下午,駕駛BMW車前往富濚車行欲進行維修,但於進入富濚車行辦公室後,陳慶誠除向李紹穎詢問何時得以給付上開34萬1,325元,更恫稱「今天一定要先處理給他10萬元,不處理會有麻煩」,並悍拒李紹穎找朋友借款之請求,又率陳宇暉等人在李紹穎、葉若亭2人周圍走動,續又威嚇稱「先拿10萬元來,再來取車」,再當場致電單德淳到場,要李紹穎、葉若亭向單德淳借款10萬元。嗣單德淳即開車搭載李紹穎、葉若亭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聯合當舖,途中單德淳要求李紹穎、葉若亭以納智捷車之行照為質押,並指示勿向當鋪承辦人員表示並未持有納智捷車的實體車,嗣單德淳即基於重利之犯意,透過當鋪名義,定以每月
7.5%重利之利息(即每月需繳付7,500元利息,換算年息高達9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為借款10萬元現金之條件,李紹穎、葉若亭因遭陳慶誠、陳宇暉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所落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同意,並由納智捷車之登記名義人葉若亭當場簽立借10萬元之文件,嗣單德淳再偕同李紹穎、葉若亭返回富濚車行,由李紹穎將該10萬元現金交給陳慶誠,再於108年6月、7月各繳交1期利息給聯合當鋪。
㈢李紹穎因將賽鴿及賽鴿保健產品委由陳慶誠轉賣(陳慶誠此部
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而於108年8月4日20時至22時許至富濚車行與陳慶誠討論細節。嗣單德淳接獲陳慶誠通知亦到場,因李紹穎如期繳付本息,即將上開重利犯意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施壓李紹穎拿出BMW車行照,並簽署若未繳款,車輛歸單德淳所有等文字之切結書,繼恫稱「有你家住址、有你老婆家住址、要找你很容易,借款是你老婆名字,如果拿不出錢就直接去你家抓你老婆出來弄」等語,李紹穎遂在遭受單德淳不當催索之恐嚇而感受壓力之情況下,簽署上開文書,始得離去,嗣於同月某日將第3期利息以現金方式交給單德淳,單德淳因而取得該重利。
㈣陳慶誠為脅迫李紹穎交付上開34萬1,325元之未繳付款項,接
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108年8月12日傳送槍枝及他人犯罪開槍掃射案之照片及「很快打在你身上,不相信你等著看」、「看清楚我以前是幹嘛的」之恫嚇簡訊給李紹穎;復於李紹穎因無力支付貸款而欲販賣BMW車時,亦因心生不滿而於108年11月13日13時10分許,駕車前往李紹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持棍棒將李紹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台無車牌之自小客車、該公司之門窗、電視及監視器擊破毀損(此部分陳慶誠所涉毀損罪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再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接續傳送何楷恩遭其毆打等新聞簡訊予李紹穎,致李紹穎持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
三、陳慶誠、黃麒丞與陳宇暉、詹宗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解祥廷委託何楷恩協助處理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事宜,何楷恩轉請陳慶誠以權利車方式處理。詎陳慶誠藉口解祥廷對外宣稱該車遭其以權利車方式處理,已毀損富濚車行商譽為由,要求解祥廷至富濚車行說明。解祥廷依約於109年2月10日16時許前往,是時陳慶誠率同黃麒丞及陳宇暉、詹宗翰在場,黃麒丞並攜帶開山刀1把放置桌上,陳慶誠則不斷對解祥廷質問「你為何說我把那台車當權利車賣出」,期間黃麒丞及陳宇暉、詹宗翰等人更徒手或持球棒等棍棒朝解祥廷之左肩胛骨及背部毆打,致解祥廷受有左肩胛骨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業據解祥廷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判決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確定),並心生畏懼,陳慶誠復持續對解祥廷恫稱:「看你心意要怎麼處理,沒錢可以啊,手或腳1隻下給他」、「我叫我小弟出來要錢、他們吃飯要錢、你不用拿錢出來嗎...這些是給我小弟的出場費」等語,要求解祥廷應致電家屬付款,始同意放行,致解祥廷心生畏怖而依指示聯絡家人,黃麒丞與陳宇暉、詹宗翰等人並在陳慶誠授意下,偕同解祥廷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嗣由解祥廷配偶陳嘉慧將緊急湊到之10萬元現金交由陳宇暉收受,解祥廷始得離開。陳慶誠並於同(10)日19時40分許,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宇暉,要陳宇暉將上開10萬元由隨同到場取款之陳宇暉、詹宗翰、黃麒丞等人以不詳方式瓜分。
四、陳慶誠與陳宇暉、詹宗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慶誠並單獨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藍郁婷欲協助友人蔡宏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
自小客車,遂透過何楷恩仲介販售,嗣何楷恩致電藍郁婷稱該車係遭陳慶誠買走。藍郁婷為了解該車販售之始末,即與其配偶林冠宇、何楷恩、友人劉俊宏、黃思萍及車主蔡宏宗等人(下合稱藍郁婷一行人),於109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依陳慶誠要求前往富濚車行洽談。藍郁婷一行人抵達現場後,陳慶誠即與陳宇暉、詹宗翰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慶誠先表明該車因遭藍郁婷、何楷恩任意變賣而影響商譽,且已先出資將該車又買回還給蔡宏宗等語,要求藍郁婷、何楷恩賠償損失,陳宇暉、詹宗翰等人則圍住藍郁婷一行人,又將富濚車行鐵門拉下,陳慶誠復指使詹宗翰拿出鐵槌敲擊藍郁婷、何楷恩之手指,惟因詹宗翰未能尋得鐵鎚而作罷,陳慶誠再恫稱會有開名車的人帶槍來轟藍郁婷、何楷恩,要帶渠等去山上看風景,一輩子用腳吃飯等語,強逼藍郁婷一行人要拿出65萬元解決,藍郁婷遂趁陳慶誠未及注意,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友人,請該友人報警。該友人報警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時許到富濚車行,並帶同上開各人返所。當藍郁婷一行人要離開派出所時,陳慶誠授意陳宇暉出言要脅藍郁婷一行人返回富濚車行繼續處理,藍郁婷一行人因駕駛前來之車輛仍停在富濚車行,無奈下只能再回到富濚車行,進而在陳慶誠、陳宇暉、詹宗翰等人接續之共同脅迫下,藍郁婷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郁婷車)扣留於富濚車行,並當場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及在空白國民身分證影本旁簽名蓋章,均交給陳慶誠後,藍郁婷一行人始能離去。陳慶誠取得藍郁婷車後,將藍郁婷車以20餘萬元變賣至彰化縣某中古車商,藍郁婷、林冠宇透過管道得知此情,遂再出資32萬元將藍郁婷車買回。嗣陳慶誠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20日2時許、同年6月18日22時58分許,傳送改造槍枝等訊息予林冠宇並在電話中以「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恫嚇林冠宇,致林冠宇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
㈡之後,陳慶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個人保護資
料法之犯意,未經藍郁婷、何楷恩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9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網頁,公然張貼藍郁婷、何楷恩之國民身分證件、大頭照及所簽立之文件,並稱藍郁婷、何楷恩涉嫌詐欺等罪,要求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而以此方式利用藍郁婷、何楷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藍郁婷、何楷恩。
五、案經李紹穎、葉若亭、解祥廷、藍郁婷、林冠宇、何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認定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慶誠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單德淳、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慶誠上開犯罪事實二㈢被訴恐嚇取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陳慶誠、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上開犯罪事實三被訴對告訴人解祥廷為傷害犯行而涉犯之教唆傷害(被告陳慶誠部分)、傷害(被告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就被告單德淳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被訴對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恐嚇取財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至28、225至236頁;被告單德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穎之供述主張係單一指述並多為臆測,惟未否認證據能力,亦非聲明異議,而係就證明力為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陳慶誠所犯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陳慶誠就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宇暉亦不否認本身所犯並指陳被告陳慶誠涉犯部分,且核與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慶誠與告訴人李紹穎間之對話,見少連偵字53號卷第145至14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載明BMW車係登記給告訴人葉若亭之父葉紀寶、納智捷車係登記給告訴人葉若亭,見同卷第189至19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納智捷車新領000-0000牌照,車主名稱為告訴人葉若亭,見同卷第2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000-0000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納智捷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18日,債務人名義為告訴人葉若亭,嗣納智捷車之動產擔保債務,已由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於109年11月20日全數清償,見同卷第211至213頁、第209頁)、動產擔保交易資料與行照(載明BMW車設有動產擔保,契約啟始日期為108年4月30日,車主為葉紀寶,見同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慶誠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慶誠此部分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單德淳所為單獨加重重利部分:
⑴訊據被告單德淳否認有何以恐嚇之方法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①被告單德淳於108年5月2日中午接獲同案被告陳慶誠告知告訴
人李紹穎、葉若亭銀行貸款不足,需向當鋪再增加貸款10萬元,故前往富濚車行,並將告訴人葉若亭之身分證及汽車行照予以拍照,以便查詢葉若亭信用狀況及汽車價值後即離開富濚車行返回當鋪。嗣於108年5月6日下午1點再經陳慶誠通知前往富濚車行,第2次見到告訴人李紹穎並告知當鋪同意出借10萬元,再駕車搭載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前往當鋪簽屬文件、辦理借款手續 ,由當鋪主任、經理、會計核實後撥款。而告訴人此次借款純係為購車之用,且先後或同時購買2輛汽車,其中亦不乏名牌車輛,難認屬急需之基本生活迫切需要,自無所謂「急迫」可言,而告訴人借貸之前早已將其中納智捷車另行向和潤汽車質借40萬元,故對於汽車借款或民間借貸已早有認識,亦難謂為「無經驗」。而告訴人李紹穎係自行前往聯合當舖繳交利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單德淳討論延期繳款事宜暨酌以告訴人之相關借貸經驗,顯然其於借款之初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縱使告訴人李紹穎内心不願意借這筆錢,然基於滿足自己之購車需求,應認告訴人已自行評估締結交易之經濟後果及自己所需後始有所決定,並無「判斷力欠缺」、「顯著意志薄弱」之情境。更何況告訴人李紹穎此後尚與陳慶誠合作出售保健食品及鴿子,顯見告訴人李紹穎並無任何心生恐懼之情,被告單德淳辯稱不知李紹穎與陳慶誠間之購車過程及不認為告訴人有受到脅迫、恐嚇而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境,應屬可信。②告訴人李紹穎本應於108年6月5日繳納第一次利息而未繳,遲
至6月底親赴聯合當鋪繳款7,500元,而第二期則應該在同年7月5日繳交,然李紹穎屆期無力支付,始於8月初交付6,000元。由於告訴人李紹穎繳款不正常,所以陳慶誠才會將李紹穎於108年8月4日晚間到富濚車行拿賽鴿及保健產品變賣所得價款之事告知單德淳,單德淳則於當日前往富濚車行與李紹穎見面,李紹穎為取信單德淳,主動表示願簽立BMW車讓渡之切結書,以示還款誠意,並承諾8月13日會清償借款。
詎料,告訴人自此避不見面亦未繳息。其雖指稱係遭被告單德淳之恐嚇而簽立切結書云云,然僅有其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保上開指述確屬實情。何況告訴人李紹穎簽署上開切結書後已行蹤不明,遑論繳交利息。被告單德淳實無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云云。
⑵經查,同案被告陳慶誠於108年5月6日下午致電被告單德淳前
往富濚車行,當場由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向其借款10萬元。嗣被告單德淳即開車搭載李紹穎、葉若亭前往聯合當舖,途中單德淳要求李紹穎、葉若亭以納智捷車之行照為質押,並指示勿向當鋪承辦人員表示並未持有納智捷車的實體車,復透過當鋪名義,定以每月7.5%之利息為借款10萬元現金之條件(即每月需繳付7,500元利息),並由納智捷車之登記名義人葉若亭當場簽立借10萬元之文件,嗣被告單德淳再偕同李紹穎、葉若亭返回富濚車行,由告訴人李紹穎將該10萬元現金交給陳慶誠。此後被告單德淳再於108年8月4日晚間經陳慶誠通知前往富濚車行,當日告訴人李紹穎交付BMW車行照,並簽署若未繳款,車輛歸單德淳所有等文字之切結書等節,惟被告單德淳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證述明確,並有借款單據及告訴人葉若亭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在卷可參(見偵6877卷第265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49頁),此情堪先信實。
⑶告訴人李紹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108年5月2日在富濚車行有看到被告單德淳,其拿手機拍我的身分證,要確定我在外面有無借錢。於108年5月5日(應係6日)我到富濚車行,被告陳慶誠對我說一定要馬上拿10萬元給他,抵上開34萬1,325元中的10萬元,後來他叫被告單德淳來,單德淳就來了,陳慶誠叫我跟單德淳去聯合當鋪借10萬元給他,否則不能走,BMW車也不能開走。我說不想去當鋪借,又說想跟朋友借就好,均為被告陳慶誠所拒絕,陳慶誠並強調要馬上要去借。被告單德淳說坐其車就好了。被告單德淳開車載我跟告訴人葉若亭去聯合當鋪的途中,說用納智捷車的行照借10萬元,利息每月7,500元,還說有人問的話,不要說納智捷車沒有實體車而只有車牌跟行照,不然當鋪不會借。到當鋪後是被告單德淳拿資料給我們寫,借到10萬元現金。被告單德淳又開車載我跟告訴人葉若亭回富濚車行,我將該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慶誠後,才開BMW車離去。我有在108年6月、7月到該當舖繳利息,共繳2期利息,但我後來繳不出利息。就拿賽鴿跟賽鴿的保健產品給被告陳慶誠轉賣,於108年8月4日晚間,我去富濚車行跟被告陳慶誠拿賣得的價款時,被告陳慶誠叫我等被告單德淳,被告單德淳就來了,被告單德淳問我說利息都不繳囉,我說我真的沒錢繳,被告單德淳就說今天還是要處理,要我拿出BMW車行照,並於空白紙寫上該行照內容,簽立切結書,意思是我若沒繳款,車輛就歸某人所有,被告單德淳又對我恫稱「有你家住址、有你老婆家住址、要找你很容易,借款是你老婆名字,如果拿不出錢就直接去你家抓你老婆出來弄」,我聽完很害怕,被告單德淳也不讓我走,我後來答應就簽了,拿給被告單德淳,我才能離開。被告單德淳用LINE聯繫我是為了催討利息錢。我後來有將第3期利息以現金在桃園火車站交給被告單德淳,所以我利息總共交了2萬2,500元(計算式:7,500×3=22,500),但我都沒有還到本金(見少連偵53卷第197至203頁;原審卷五第8至43頁)。
⑷另告訴人葉若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5月5日
(應係6日)是被告陳慶誠請被告單德淳帶我跟李紹穎去借10萬元,我們其實不想借,是被告陳慶誠、陳宇暉等人圍上來,表情凶狠,不讓我們走,被告陳慶誠還說要把BMW車抵在這邊,不給我們開走,我們才被迫同意去借。被告單德淳說坐其車,並叫我們拿納智捷車的行照去借錢時,不要講沒有實體車。在聯合當鋪借款文件是我簽的,借到10萬元現金是拿給告訴人李紹穎,回到富濚車行交給被告陳慶誠。利息是告訴人李紹穎去談的,有還幾次利息等語(見少連偵53卷第197至203頁;原審卷五第43至59頁)。
⑸上開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經隔離詢問之證述彼此相合、互
為補充,又與卷內被告單德淳與告訴人李紹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偵6877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反面),告訴人李紹穎於108年6月5日傳送「扇子哥(即被告單德淳之外號),可以明天繳嗎?今天手頭有點緊」、於108年8月間傳送「我在桃園新光三越帶我老婆去面試,要晚一點,不好意思」、「還是扇子哥你方便來火車站這邊嗎?」,嗣被告單德淳於108年9月2日、23日分別傳送「你到底什麼時候方便,一個月又過去了,你一點消息都沒有,總要跟我說一下吧,還是我太好說話了」、「又不讀不回,現在是怎樣」、「不出面沒關係,要就交車子出來,不然就告你老婆」之情及卷附聯合便利借款單據、被告單德淳手寫資料(載明告訴人葉若亭借款10萬元,見偵6877卷第265至269頁)相符,被告單德淳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在桃園統領百貨(火車站前)跟告訴人李紹穎拿到利息款(原審卷六第20頁),自足採信。
⑹按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重利罪。又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觀諸本件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透過被告單德淳向當鋪借款10萬元,約定每月需繳付7,500元利息,即每月7.5%之利率,換算年息高達90%(7,500元÷100,000元×12〈月〉×100%),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先予敘明。而被告單德淳於108年5月2日經陳慶誠通知前往富濚車行時,見借款人李紹穎、葉若亭身旁圍著陳慶誠、陳宇暉等人,葉若亭更已懷胎8月,於其等既已購得BMW車等車,卻急需借款10萬元,而無從對外取得款項交付陳慶誠,被告單德淳當知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是時處於急迫情狀,縱當下無人明確告知被告單德淳關於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借款緣由,被告單德淳亦難諉為不知。況於108年5月6日,仍係由被告陳慶誠電知被告單德淳前往富濚車行,被告單德淳見及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於當日聽從陳慶誠指示,當日必然須交付10萬元,始急需、立刻於當日須透過被告單德淳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藉由當鋪名義借得10萬元,是以被告單德淳當能知悉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當下處於急迫情狀。況被告單德淳更告知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不能陳述納智捷車沒有實體車而只有車牌跟行照,否則無法取得10萬元,益臻被告單德淳確係利用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當下需款孔急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此部分被告單德淳之重利犯行彰彰甚明。
⑺又被告單德淳自承於108年8月4日晚間經同案被告陳慶誠通知
前往富濚車行後,確有收受告訴人李紹穎於紙上所簽署若未繳款,車輛歸單德淳所有之文件(少連偵514卷三第149頁),而告訴人李紹穎則證稱:我後來繳不出利息。就拿賽鴿跟賽鴿的保健產品給被告陳慶誠轉賣,於108年8月4日晚間,我去富濚車行跟被告陳慶誠拿賣得的價款時,被告陳慶誠叫我等被告單德淳,被告單德淳就來了,被告單德淳問我說利息都不繳囉,我說我真的沒錢繳,被告單德淳就說今天還是要處理,要我拿出BMW車行照,並於空白紙寫上該行照內容,簽立切結書,意思是我若沒繳款,車輛就歸某人所有,被告單德淳又對我恫稱「有你家住址、有你老婆家住址、要找你很容易,借款是你老婆名字,如果拿不出錢就直接去你家抓你老婆出來弄」,我聽完很害怕,被告單德淳也不讓我走,我後來答應就簽了,拿給被告單德淳,我才能離開,後來有將第3期利息以現金在桃園火車站交給被告單德淳等語,已如前述。對此同案被告陳慶誠亦先後供稱:這是被告單德淳個人的行為(偵聲61卷第53頁)、告訴人李紹穎在108年8月間在富濚車行有簽BMW車要讓渡的文件,是簽給被告單德淳,不是簽給我(少連偵514卷三第217頁反面)。又卷內雖無上開讓渡切結書扣案,但被告單德淳於與告訴人李紹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偵字6877號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反面),確有被告單德淳傳送「不出面沒關係,要就交車子出來,不然就告你老婆」之訊息,與上開讓渡切結書內容前後一貫,可以推知告訴人李紹穎確有簽立上開切結書,被告單德淳始會如此表示。若非被告單德淳以上開恐嚇方式,進而使告訴人李紹穎心生畏懼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告訴人李紹穎實無可能簽署「車輛歸單德淳所有」之極度不平等之讓渡文件,此部分被告單德淳之加重重利犯行亦昭然若揭。
⑻至被告單德淳雖聲請傳喚富濚車行之負責人陳靖儀,欲證明
於108年5月6日,富濚車行現場無人恐嚇、脅迫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且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未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境云云。惟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慶誠、陳宇暉等為恐嚇取財,為同案被告陳慶誠、陳宇暉所自承,且是時被告單德淳知悉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聽從陳慶誠指示,當日必然須交付10萬元,始急需、立刻於當日須透過被告單德淳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藉由當鋪名義借得10萬元,是以被告單德淳當能知悉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當下處於急迫情狀。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依卷證資料顯示,無從認定富濚車行負責人陳靖儀當下亦在現場,故無調查必要。
⑼綜上足認,在108年5月2日、同年月6日,被告單德淳均於富
濚車行在場,雖無何恐嚇之言行,然乘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因遭被告陳慶誠、陳宇暉等人恐嚇,落於急迫等處境,以聯合當鋪名義貸出1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嗣因上開告訴人李紹穎繳了2期利息後,即不繳本息,被告單德淳遂利用告訴人李紹穎要去跟被告陳慶誠拿賽鴿及保健產品變賣所得價款的機會,於108年8月4日晚間到富濚車行,將重利之犯意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而單獨對告訴人李紹穎恫嚇、要求拿出汽車行照並簽立不還錢就要把BMW車給單德淳的讓渡切結書,告訴人李紹穎在遭受被告單德淳不當催索之恐嚇而感受壓力之情況下,簽署上開切結書,始能離去,告訴人李紹穎因而繳交第3期利息給被告單德淳,被告單德淳復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李紹穎,深化加重重利之犯行。是被告單德淳所為上揭辯解,悉數推諉卸責之詞,顯屬無據,難認為有利於被告單德淳之認定依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就此部所涉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訊據被告陳慶誠及黃麒丞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慶誠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認罪復經同案被告陳宇暉、詹宗翰自承在卷及相互指陳所涉犯行,核與告訴人解祥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即解祥廷配偶陳嘉慧、證人何楷恩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有1把刀放在富濚車行辦公室之桌上,告訴人解祥廷有受傷,見他6801卷一第2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日以ATM提出4筆現金,金額合計10萬元,同號卷二第29頁正反面)、診斷證明書(同號卷二第85頁)、被告陳宇暉、陳慶誠之對話紀錄(主要是委由被告陳宇暉將所得10萬元為朋分,見少連偵514卷一第12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陳慶誠所有,用於恐嚇告訴人解祥廷,為被告陳慶誠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本院卷六第125頁),亦可為佐證。綜上足認,被告陳慶誠與黃麒丞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慶誠、黃麒丞此部分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陳慶誠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認罪。核與告訴人藍郁婷、林冠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劉俊宏、黃思萍、何楷恩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2020年5月10日通話譯文(係被告陳慶誠與何楷恩間之對話,主要是何楷恩問被告陳慶誠要怎麼做,被告陳慶誠答稱,先把車從台南拉回來,顧好信用後,再將車主約出,要他還雙倍的錢,以免己方吃虧,見他6801卷一第133頁)、2020年6月18日通話譯文(係被告陳慶誠與告訴人林冠宇間之對話,見同卷第135至137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海壢車輛保管場取車憑單、告訴人方面請求友人協助報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與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各見同卷第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3頁)、案發現場照片(同卷第185至199頁)、告訴人藍郁婷所簽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及附有告訴人藍郁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手寫資料(同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該手寫資料上除告訴人藍郁婷之簽名以外,均非告訴人方面之人所寫)、告訴人藍郁婷及林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作證時之手繪現場圖(原審卷五第115至117頁)。被告陳慶誠於取得藍郁婷車後,轉賣到彰化之價格為20幾萬元,為被告陳慶誠於訊問程序所坦承(他6801卷二第53頁);被告陳慶誠臉書資料(被告陳慶誠於自己臉書頁面公開貼文載明告訴人藍郁婷、何楷恩之身分資料,並稱此二人到處騙人、涉及詐欺、原來此二人以前是同一間車行一搭一唱去詐騙、被害人很多,被告陳慶誠亦有表示蔡宏宗之車已經由被告陳慶誠南下回贖歸還,見他6801卷一第139頁至第169頁反面、第231頁)。綜上足認,被告陳慶誠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慶誠此部分所為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據上,被告陳慶誠有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被告單德淳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重利犯行,被告黃麒丞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慶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陳宇暉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單德淳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㈢所為,整體評價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至於其原先對相同被害客體(即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之重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為加重重利後(係基於對同筆本金催討相同條件之重利之犯罪計畫),所為之加重重利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陳慶誠、黃麒丞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與同案被告陳宇暉、詹宗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陳慶誠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宇暉、詹宗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陳慶誠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等人犯行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誠經營富濚車行,竟不思正當營生,而先後主導與他人共同對上開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為各該恐嚇言行之主要或單獨實施者;被告黃麒丞亦有參與其事,而涉犯如上,合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被告單德淳則基於上開加重重利犯意,對告訴人李紹穎為加重重利之犯行,並取得告訴人李紹穎所交付之1期重利。被告陳慶誠復非法利用告訴人藍郁婷、何楷恩之個人資料,致此2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且隱私受損。然被告陳慶誠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態度最佳,被告黃麒丞雖於原審一度否認,但終能幡然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慶誠、黃麒丞就告訴人解祥廷部分均已和解、履行完畢,可認就此部分損害已有彌補,告訴人解祥廷亦於原審審理時對量刑表示沒有意見。又被告單德淳雖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被告單德淳初僅實施重利行為,嗣因告訴人李紹穎未還本金及利息,始提升犯意而為上開加重重利行為,然行為結果僅取得1期重利入己,之後也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就10萬元本金、重利對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為非法之催索,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單德淳之量刑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五第43頁、第60頁),自仍有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關於各該被告量刑之意見、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於原審均表示(對被告陳慶誠)皆依法判決之意見(原審卷三第8頁),告訴人解祥廷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且願意原諒被告陳慶誠,其餘被告之量刑我都可以之意見(原審卷六第127頁;卷三第14頁)、告訴人藍郁婷、林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被告陳慶誠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五第89頁、第107至108頁),與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慶誠為主謀且主要實施犯罪者,其餘被告則參與程度有限或輕微之情節、有無獲利情形、暨上開被告之個別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陳慶誠所犯共同恐嚇取財之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另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單德淳所犯加重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麒丞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又衡酌被告陳慶誠所犯數罪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陳慶誠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判決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洽。
㈡沒收部分:原審認定: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⒈BMW車係由告訴
人李紹穎以80萬元貸款、15萬元現金給付之方式,將原本議定之BMW車價95萬元交給被告陳慶誠。而被告陳慶誠與同案被告陳宇暉共同恐嚇取財之價額雖係上開34萬1,325元,但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受恐嚇所實際交出之款項,僅有從當舖借得之10萬元現金,係交給被告陳慶誠(因而此一犯罪為既遂),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誠有將此筆現金分給其他共犯之情況下,應認此筆現金係被告陳慶誠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原審)附錄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納智捷車之實體車部分,因另涉不在本案範圍之詐欺行為,於此不為沒收之判斷。⒉被告單德淳從告訴人李紹穎所獲得之第3期利息7,500元,為被告單德淳實行加重重利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原審)附錄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單德淳所為之目的既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等重利性質上均屬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亦無扣除本金、費用等成本之問題,均併敘明(並補充:其餘2期利息,依起訴意旨及告訴人所指係交予聯合當鋪,惟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亦未舉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要件相符,復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故未宣告告沒收)。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陳慶誠所有供犯此部罪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部分,告訴人解祥廷於原審自述實質財產受損10萬元,總求償金額為18萬元(原審卷三第14頁),對此,被告陳慶誠、黃麒丞及同案被告陳宇暉已分別與其達成16萬元、2萬元、2萬元之和解條件並均履行完畢(原審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各見原審卷三第14至18頁、卷六第107至109頁、第130至131頁、第139至143頁、卷七第25頁),取得補償已超過其所受損害數額,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㈢就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陳慶誠與同案被告陳宇暉、詹宗翰共同恐嚇取財所獲之犯罪所得係藍郁婷車,嗣藍郁婷車經被告陳慶誠轉賣,實際所得為20餘萬元,均歸被告陳慶誠所有。告訴人藍郁婷、林冠宇雖到院證稱藍郁婷車價值約70萬元,在被告陳慶誠轉賣後,他們透過管道又以30餘萬元買回等語,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保守認定被告陳慶誠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誠有將此筆分給其他共犯之情況下,應認此筆係被告陳慶誠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原審)附錄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沒收(不予沒收)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㈢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單德淳否
認加重重利犯行,惟其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另被告陳慶誠、黃麒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慶誠稱本案發生原因係買賣車輛糾紛所致,犯行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符比例原則;被告黃麒丞則稱其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確有悔意而有教化改過可能,且因其智識不高、又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亦罹患重大病症,是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減輕云云。惟就被告陳慶誠、黃麒丞犯後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中審酌,已如前述,至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之適用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慶誠所犯共同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依其上訴意旨所主張,縱因車輛買賣糾紛所起,無非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依被告陳慶誠本件所為各犯行而言,並無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誠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四海幫海壢堂堂主,以海壢堂幫派勢力號令旗下成員即被告陳宇暉、單德淳、詹宗翰、黃麒丞等人,對外從事暴力恐嚇及強行拖吊權利車為經濟來源,陳慶誠並以「富濚汽車」作為組織據點,其中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起訴被告陳慶誠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宇暉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被告單德淳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即上開犯罪事實三、四),起訴被告詹宗翰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上開犯罪事實三),起訴被告黃麒丞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嗣公訴檢察官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原審卷三第37至40頁),主要更正點在於改稱被告陳慶誠係於108年4月起,正式擔任四海幫海壢堂之副堂主,及被告等人係以借權利車買賣等名義從事暴力討債、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並補充告訴人解祥廷家人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係被告陳慶誠作為被告陳宇暉等人出勤之報酬、維繫四海幫海壢堂組織之用,以樹立被告陳慶誠之領導地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單德淳、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無非以被告等各有涉犯共同對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為恐嚇取財、傷害、加重重利及違反個人保護資料法之罪之行為,且均以被告陳慶誠為首,作為此部起訴之主要理由。訊據被告陳宇暉固曾坦承有參與組織之犯行,但被告陳慶誠、單德淳、詹宗翰、黃麒丞則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四海幫海壢堂確實存在:
被告陳慶誠對暱稱「FLY(飛)」、「海壢Zack」、「小武」之人分別表示「兄弟海壢堂必須重新整合」、「但是甚麼資源都沒有不如解散」、「堂主換人了」、「我說海壢堂」、「所有現在所有權都在我手上」、提及有人要考慮轉去太陽會,被告陳慶誠亦有對不詳人表示「星期二早上9點準時到公司,要公祭,跟包皮講」、「信堂的」、「堂主換人了」、「現在我作主」並傳送公祭照片,得見四海幫「海壢堂」確實存在。
㈡被告陳慶誠為四海幫海壢堂之副堂主:
依四海幫海壢堂之春酒晚宴畫面而言,有1人於致詞時公開表示海壢堂在中壢地區是有實力,有組合的,再於上開影片時間50:21該人公開期勉新堂主「阿良」能百尺竿頭更進一步,將海壢堂發揚為模範堂口,另影片左上角亦載有「中華四海,海壢企業春酒晚宴」之文字,此有影像截圖在卷可證(他6801卷二第127至128頁),並參以維基百科之「四海幫」搜尋結果,四海幫第8任幫主名為「楊德昀」,經檢察官於戶役政系統搜尋,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認上開公開讚揚海壢堂之人為四海幫第8任幫主「楊德昀」,更可認「四海幫海壢堂」係真實存在。再就上開影片時間01:
11:26,有一人介紹稱「這是堂主阿良,副堂主阿期、阿誠」,此有影像截圖(同卷第129頁下方)在卷可證,並參以卷附本案被告陳慶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堪認影片中之副堂主「阿誠」即為本案被告陳慶誠。再查,就風飛砂幫前幫主魏錫文之公祭追思影片影像截圖,時間24:12可見「四海機構」入內致意,24:20可見第1排僅1人站立,細觀其面貌,可認其係四海幫幫主「楊德昀」,而第3排最右邊第1人為本案被告陳慶誠(同卷第131頁下方及第132頁),被告陳慶誠與四海幫幫主一同出現於其他組織之公祭中,足認被告陳慶誠為四海幫之一員,且為海壢堂之副堂主。
㈢四海幫海壢堂之結構及人員部分:
被告黃麒丞於原審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分到3萬元,其餘告訴人交給某個小弟的錢下落我都不知道等語,若被告黃麒丞未加入四海幫海壢堂,如何會稱其他共犯為「小弟」?又如何可瓜分到3萬元之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穎於111年7月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慶誠說他是「四海幫海壢堂副堂主」,拿這個身分來說不然你想怎樣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葉若亭於111年7月5日審理中證稱:我和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穎要離開富濚汽車時,被告陳慶誠叫我和告訴人李紹穎去被告單德淳的當舖借10萬元;在108年5月5日之富濚汽車,有另外5個小弟圍上來,這些小弟不包含被告單德淳,但被告陳慶誠叫被告單德淳後,被告單德淳後來才來;在路上被告單德淳有對我和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穎說過,借當鋪的錢不是開玩笑的,如果不還下場會很慘。然後借到10萬元後,經由被告單德淳拿著直接轉交給被告陳慶誠,被告陳慶誠才交車離開的等語,足認被告陳慶誠係居於四海幫海壢堂副堂主之名義威嚇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且被告陳慶誠竟然可立即找到被告單德淳帶同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前去辦理貸款(被告陳慶誠既已稱其為海壢堂副堂主,則應被告陳慶誠之要求而到來之被告單德淳也會是海壢堂成員),並陪同前去以防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反悔,手法嫻熟,藉由合法借貸之外觀掩飾非法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有組織之犯罪,與一般單純謀議後犯罪之情形不同。再查,被告陳宇暉於偵訊中稱:我也曾是海壢堂成員等語(少連偵514卷三第24頁),可見被告陳宇暉已自承係海壢堂成員;被告黃麒丞於偵訊中稱:我聽說被告陳慶誠在海壢堂是擔任副堂主,我108年幫被告陳慶誠去高雄參加公祭,死者好像是四海幫的人等語(同卷第113頁下方),若被告黃麒丞非海壢堂之成員,如何會得知被告陳慶誠係海壢堂副堂主,並與被告陳慶誠一同參加四海幫死者之公祭?復就同案被告詹宗翰於111年8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聽從被告陳慶誠的話為本件犯行等語,可認被告陳慶誠與被告詹宗翰之間確實存在上下之指揮從屬關係,再就證人即告訴人解祥廷、藍郁婷被害部分,被告陳慶誠、陳宇暉、詹宗翰等人均在場,而被告單德淳、被告黃麒丞亦分別參與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及解祥廷之被害部分,顯見上開成員亦有持續參與該「四海幫海壢堂」組織。是以,就結構及人員部分而言,被告陳慶誠為四海幫海壢堂副堂主,主持、操縱、指揮四海幫海壢堂,而被告陳宇暉、詹宗翰、黃麒丞為四海幫海壢堂之成員,受被告陳慶誠之指揮、操縱。
㈣四海幫海壢堂之據點部分:
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解祥廷、藍郁婷、何楷恩被害之地點係於富濚汽車,若僅一告訴人被害尚可稱偶一為之,惟本件已查得5名告訴人遭被告陳慶誠等人於同一地點被害,再警方於富濚汽車及被告陳慶誠住處扣得「海壢車輛保管場」之名片,此有扣案名片照片在卷可稽,雖名片上僅記載廣告被告陳慶誠有處理車輛保管之業務,然富濚汽車本身並未以「海壢」命名,且被告陳慶誠又以四海幫海壢堂副堂主自居,則現場扣得「海壢車輛保管場」之名片顯然係顯示富濚汽車為四海幫海壢堂之據點無疑,又本件有上開告訴人等於富濚汽車遭害,已如前述,由此可推論富濚汽車本身即係四海幫海壢堂之組織據點。
㈤四海幫海壢堂之持續性、牟利性部分:
本件被告陳慶誠等人恐嚇取財等犯行之時間點分別從108年5月2日起對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等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持續時間長達1年餘,至109年8月間;而告訴人解祥廷係於109年2月10日遭被告陳慶誠等人傷害、妨害自由並取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藍郁婷、林冠宇等人遭恐嚇取財之時間點為109年5月12日,被告陳慶誠等人接連致他人受害,顯見被告陳慶誠等人之組織實符合持續性之要件;再就牟利性之要件觀之,被告陳慶誠等人透過上開恐嚇取財等方式,均以不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為目的,此可從告訴人李紹穎、葉若亭給付38萬元而未取得實體車輛外,更被逼迫前往當鋪借款10萬,並繳納高額之利息外,更遭取走價值56萬餘元之保健食品及賽鴿,而告訴人解祥廷遭恐嚇取財而由其配偶代為交付10萬元以及告訴人藍郁婷、林冠宇等人更被迫扣押自小客車並遭變賣至不詳車行等節觀之,均顯示被告陳慶誠等人所成立之組織乃不停以此恐嚇取財方式牟利,賺取不法利益,是以,可認四海幫海壢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㈥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慶誠不構成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宇暉、單德淳、詹宗翰、黃麒丞均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該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該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任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就結構性而言,起訴意旨既認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
、陳宇暉、詹宗翰等人均屬四海幫海壢堂之幫眾,首先即應證明有一個名為「四海幫」之犯罪組織存在,始有論及四海幫是否下設有一個名為「海壢堂」之犯罪組織之餘地。按四海幫固為媒體所常報導之所謂幫派,但就四海幫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於本案卷內並無足以認定之積極證據,本院自更無從認定四海幫旗下有分設海壢堂。而檢察官上訴書雖以「四海幫」為關鍵字,提出維基百科搜尋資料,惟維基百科由來自全世界的維基人協同寫作,所有的人都可以對維基百科做出修改,亦即任何人均可繕寫、編輯內容,自難僅以維基百科之書面資料,認屬正確無誤之公眾週知的事實。另卷內雖有部分被告參加公祭或春酒之影像截圖,但此與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為之不法活動,仍有區別。再者,對於海壢堂之具體組織結構,檢察官亦未有具體明確之舉證。至於卷內雖有部分對話紀錄截圖載明,被告陳慶誠對暱稱「FLY(飛)」、「海壢Zack」、「小武」之人分別表示,「兄弟海壢堂必須重新整合」、「但是甚麼資源都沒有不如解散」、「堂主換人了」、「我說海壢堂」、「所有現在所有權都在我手上」、提及有人要考慮轉去太陽會,被告陳慶誠亦有對不詳人表示「星期二早上9點準時到公司,要公祭,跟包皮講」、「信堂的」、「堂主換人了」、「現在我作主」並傳送公祭照片(少連偵514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9頁反面),但與被告陳慶誠對話之另一方究竟各是誰,全屬不明,故此部究竟是誰與被告陳慶誠對話,實無法確定,而只能以不詳人稱之,亦均不足據以對被告6人為不利之認定。又卷附檢察官所指四海幫海壢堂之春酒晚宴畫面,係自youtube所擷取,客觀上是否確有如擷圖所自行附記之公開讚揚海壢堂在中壢地區是有實力,有組合的、發揚為模範堂口、介紹被告陳慶誠為副堂主阿誠,實有未明,縱有此情,仍無法直指「四海幫真實存在」、「四海幫海壢堂為犯罪組織」、「被告陳慶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㈢就人員而言,被告單德淳、詹宗翰、黃麒丞均始終否認有加
入四海幫海壢堂,卷內亦無人於偵訊具結後指證此4被告有加入四海幫海壢堂,更無非供述證據證明此4被告有以四海幫海壢堂幫眾之名義從事不法活動。被告陳慶誠雖曾於警詢稱自己是四海幫海壢堂副堂主,自109年5到6月間接任(少連偵514號卷一第21頁),但也有說自己只是掛名,不用做任何事,下面沒有任何組織成員,也沒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未以富濚車行作為據點,從事暴力討債(同卷第23頁正反面),已與上開構成犯罪組織之要件不合。嗣被告陳慶誠又改稱自己曾代理過四海幫海壢堂之堂主,現在不是(他6801卷二手寫頁碼第151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再稱是109年4月中接任堂主(少連偵514卷三第135頁),於之後又翻稱自己沒有指揮成員,被告陳宇暉、詹宗翰、黃麒丞、盧駿麒、單德淳都不是小弟(少連偵140卷一第159頁),可見被告陳慶誠就此節所述,前後未盡相合,更不能佐證四海幫海壢堂內有何人以富濚車行作為犯罪組織之據點。嗣被告陳慶誠於原審就此且為完全否認之答辯,卷內復無被告陳慶誠究係擔任堂主或副堂主、擔任時間起迄之積極事證,同案被告何楷恩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在工作時不知道被告陳慶誠是四海幫的人(他6801卷二第91頁),是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慶誠之認定。
其實,卷內僅有被告陳宇暉始終供稱自己是四海幫海壢堂之幫眾,但被告陳宇暉於警詢係稱是於108年10至11月間加入,於109年1至2月離開(少連偵514卷一第115頁反面),則若被告陳慶誠是從109年5至6月起才擔任副堂主,又怎能在被告陳宇暉於同年2月離開後,繼續指揮被告陳宇暉?可見被告陳慶誠、陳宇暉所述彼此已有不合。被告陳宇暉於偵訊時改稱不知道被告陳慶誠是堂主或副堂主(少連偵514卷三第23頁反面),於之後警詢稱自己不清楚四海幫海壢堂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發起、管理結構為何、財源來自何處或誰負責管理運用(偵6877卷第155頁反面),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陳慶誠在富濚車行是作權利車及中古車買賣,聽說好像是海壢堂副堂主,但被告陳慶誠有說他不是海壢堂的,我也沒受被告陳慶誠的指揮,被告陳慶誠並沒有以海壢堂幹部名義拿錢給我作任何事。我有在富濚車行作協尋汽車的業務。我是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不詳的「石頭」找我加入海壢堂,海壢堂沒有堂口,我沒用海壢堂的身分參加活動或作甚麼事,我不清楚海壢堂還有哪些成員,我不認識、不知道被告單德淳是否為海壢堂成員,被告詹宗翰、黃麒丞都不是海壢堂成員。我已經脫離幫派(原審卷六第123至141頁),是依被告陳宇暉上開證詞內容,就被告陳慶誠是否屬於海壢堂之指揮者而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就海壢堂是否符合上開犯罪組織之要件而言,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單德淳、詹宗翰、黃麒丞、盧駿麒而言,更有證明此4名被告非海壢堂成員之效。至告訴人李紹穎雖證稱被告陳慶誠曾自稱係「四海幫海壢堂副堂主」,然四海幫海壢堂是否為結構性組織,已有不明,已如前述,況依告訴人李紹穎所稱,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陳慶誠係基於「四海幫海壢堂副堂主」身分對其為恐嚇取財犯行。另上開被告陳慶誠、黃麒丞及同案被告陳宇暉對解祥廷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取得之10萬元,被告陳慶誠指示陳宇暉等人以不詳方式瓜分,亦如前述,被告黃麒丞亦自承分到3萬元,並稱伊不清楚其餘告訴人交給某個小弟的錢下落等語,然此節並無從推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若被告黃麒丞未加入四海幫海壢堂,如何可瓜分到3萬元之款項」、「如何會稱其他共犯為『小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
㈣就地點而言,依卷內之本案扣案物,富濚車行確有不少經營
中古車或權利車之轉讓、買賣業務之實績文件(主要為諸多合約書及印有「海壢車輛保管場」「陳慶誠」、「委託海壢全省服務」之名片,詳見警方對被告陳慶誠所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各該扣案物),則在諸多業務中,既僅有上開3次犯罪與富濚車行有關,上開名片更只在廣告被告陳慶誠有處理車輛保管之業務,是否可認富濚車行係屬有結構性組織之據點,目的是要持續、具體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抑或據此牟利?亦存在合理懷疑。
㈤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有以強行拖吊權利車作為經濟
來源之組織犯罪行為,但究係何被告於何時何地有為如何之強行拖吊權利車行為、此等行為如何構成犯罪組織之經濟來源,即均無進一步敘述,卷內就此更無任何證據可佐,嗣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將此節刪除;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慶誠為四海幫海壢堂之「堂主」,再由公訴檢察官改主張被告陳慶誠係自108年4月起擔任「副堂主」,已見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立據未堅。況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有罪行為各為1-3次,且顯係針對特定之人即上開告訴人為之,與持續對不特定被害人或大眾進行之組織犯罪,仍有區別,且對於在本案僅犯1罪之被告單德淳、黃麒丞,更可認僅屬偶發之犯罪。本院尤不得僅以被告陳宇暉之單一有瑕疵自白或部分告訴人聽聞被告陳慶誠自稱為副堂主,遽對被告等人為此部之有罪認定。從而,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四海幫海壢堂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遑論認定被告等人有為此部分犯行。
㈥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等人既均無
此部犯行,即無贅論其等於上開有罪認定部分,哪罪是所謂首次犯行、與組織犯罪是否具想像競合關係、強制工作規定因屬違憲而不得適用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慶誠構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宇暉、單德淳、詹宗翰、黃麒丞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有罪心證,而對其等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陳宇暉、詹宗翰此部分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黃麒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出入監簡列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及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麒丞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重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陳慶誠、單德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