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宜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第8116號、第16942號、第1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朝宜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AUDI,車身號碼WAUZZZ4GXEN001575,下稱甲車),登記在其友人洪碧霜名下,以車主洪碧霜名義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一年),並將甲車交予洪碧霜作為平日代步之用。洪碧霜於出國前之104年2月9日8時20分許,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一街近三光北一街口。陳朝宜為圖謀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3日凌晨某時,以其持有之甲車鑰匙將甲車駛離而藏匿之,營造失竊之假象,俟不知情之洪碧霜回國後之104年2月16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停放處所未見甲車誤認甲車遭竊,旋即聯絡陳朝宜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後,於104年2月16日2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稱甲車遭竊,而以此方式利用洪碧霜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進而取得警察開立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不知情之洪碧霜繼於104年2月24日持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車失竊為真,而於104年4月15日將3,089,980元保險理賠金匯入洪碧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洪碧霜旋依陳朝宜之指示,於翌(16)日臨櫃提領其中297萬元現金交予陳朝宜。
二、陳朝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鄭仁傑」(音同)之成年友人(下稱「阿傑」)委託,寄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槍管1支,並分別將前述槍管藏放於其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農舍(下稱苗栗後龍農舍)內。嗣為警方於109年3月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陳朝宜上開光華街住處扣得槍管1支,另於新竹市○區○○○街00號桃花源大樓地下停車場扣得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偽造車號「AXZ-6296」號車牌2面(陳朝宜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於苗栗後龍農舍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
三、陳朝宜於000年0月間,以380萬元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為AUDI,車身號碼為WAUZZZ4G7JN055068,下稱乙車),並於107年10月18日辦理過戶後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以新車牌價投保竊盜全損差額補償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20日起一年)。詎陳朝宜為圖謀保險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9日16時許,將乙車開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翔和汽車保修廠」進行換機油之保養,並以乙車在保養廠內發生擦撞為由,要求將乙車留置於保養廠內欲以保險公司出險為修繕,使不知情之該保修廠負責人陳水銘同意暫將乙車停放於上址外圍之露天停車場內。陳朝宜再擅自於108年10月11日23時(起訴書漏載「夜」而記載為「10月11日間11時」)前某時,將乙車駛離上開停放處所藏匿之,以營造乙車失竊之假象。嗣陳水銘於108年10月12日8時許,發覺乙車不見而聯繫陳朝宜,陳朝宜明知乙車未遭竊,竟於108年10月12日9時54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警察開立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於108年10月14日持以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車失竊為真,而於108年12月4日將323萬元保險理賠金匯入陳朝宜所有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為警於上述苗栗後龍農舍執行搜索時併查扣未懸掛車牌之乙車。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①甲車部分,認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AUDI,車身號碼為WAUZZZ4G0DN132397)部分,認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③乙車部分,認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④槍、彈部分,認涉犯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提起公訴。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①甲車部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欄一、(二)部分】;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為無罪諭知;③乙車部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欄三部分】;④槍、彈部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欄二部分】,另以扣案非制式子彈3顆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嗣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惟其後就原判決關於甲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欄一(二)】撤回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四)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2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三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及二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證人洪碧霜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洪碧霜於本院審理時,就甲車失竊、報案、出險過程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與其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所述,已有記憶模糊或不相符合,衡諸證人洪碧霜前述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並未明示或暗示其如何製作警詢筆錄,也無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警詢時其意識狀況清楚,且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內容均其按照實際情形所述(見本院卷二第58、59至60頁),足證其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而合於「可信性」要件。且證人洪碧霜關於被告涉犯本案犯罪相關事實經過即甲車遺失後兩人對話情形如何,僅其與被告知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暨內容,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亦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而已,至於案件是否有同條第2項關於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而應命被告在場之情形,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碧霜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洪碧霜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均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未稱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證人洪碧霜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洪碧霜時,未傳喚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無從令其進行對質詰問,係屬其職權合法之行使,況本院已踐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洪碧霜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證人洪碧霜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合法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51頁),是證人洪碧霜於偵訊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槍枝於搜索之際,立即遭警員拆解,
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規定放入證物袋,且過程中未見槍枝有撞針零件,槍管亦有阻鐵,現場警員以老虎鉗排除,故鑑定結果依性能檢驗、檢視法,認定具殺傷力,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扣案槍枝之證物完整性、同一性均存疑義,槍枝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246至248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7頁)。
⑵扣案槍彈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詐欺案件搜索票,於109年
3月3日搜索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及其附屬建築物(登記為被告父親陳茂墻所有)時另案扣押所得,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16942卷第435至443頁)。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及手機拍攝之現場搜索錄影檔案,扣案槍彈係在警方尋找車輛鑰匙、車牌過程中,拉開窗邊四層櫃於最上層右邊抽屜中發現,至關上抽屜繼續搜索前,此期間並無人觸摸槍彈。嗣秦輝榮警員戴手套指著打開的抽屜詢問被告「這個是什麼東西」,被告也以手指抽屜稱「這是槍啊」(見本院卷一第457、459、479、481頁),秦輝榮再問「什麼槍?改造的還是」,被告回稱「我不知道,可能是那時候那個鄭什麼人拿給我的時候,我就丟著」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4、409至447、457、459、479、181頁)。足見被告知悉並針對警員所詢問抽屜內槍枝類型而回答,並無混淆四層櫃上黑色盒子與抽屜內槍彈之情形,此由被告於查獲同日109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對該手槍到底是改造還是制式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偵6361卷一第208頁),亦可證明。
⑶再秦輝榮警員看見扣案槍枝後,為初步確認是不是為違禁物
之槍枝、槍枝構造(槍管、滑套、擊錘)是否完整,有戴起手套拉滑套看裡面是否有槍機、撞針、槍管是否暢通,並拆解開滑套、滑套內彈簧、槍管,因槍管內上膛位置卡有很像子彈之物,其為確認槍管是否暢通而嘗試以鉛筆撬開、以老虎鉗夾出子彈未果,恐強制拆除會造成槍枝破壞,遂將拆解後之槍枝零件及子彈均放入透明證物袋中,反折證物袋將袋口膠帶黏貼密封後,交給承辦警員陳鴻中攜回欲送鑑識單位做專業鑑識等情,業據證人秦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4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過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459至477、483至533頁)。又槍枝初步檢視需槍彈分離,警員陳鴻中返回勤務處所後,僅以擦槍工具將卡在槍管底部之彈殼取出,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初步鑑定槍枝殺傷力,過程中並未對扣案槍枝施以外力加工或改造其結構,有警員陳鴻中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則秦輝榮、陳鴻中於查扣並送鑑定本案槍枝過程中,為確認槍枝零件是否齊全、防止槍枝處於待擊發狀態、落實槍彈分離送驗程序等目的,所為之清槍、取出卡住彈殼之行為,與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
」並無扞格之處。
⑷再扣案槍枝具有撞針零件,而卡住槍管之物為已擊發之彈殼
,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陳鴻中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527、529、231頁),對照送鑑資料照片(見偵6361卷二第120至121頁),與本案現場拆解槍枝零件與子彈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送鑑資料只多了1顆彈殼;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受理槍枝初步檢視時,槍枝槍管即為暢通狀態,於槍口端拍攝槍管內部情形,槍管內無阻塞物,鑑識承辦人員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一項勾選「是」(有阻鐵會勾選「否」),送鑑槍枝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便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鑑識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0、142至145頁、偵6361卷二第119頁),可以確認扣案槍枝有撞針,亦無阻鐵。是以,扣案槍枝與送驗槍枝具同一性,據此而為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證據保管鏈有何缺失或異常之情形,而空言以扣案槍枝之證物完整性與同一性有疑,據以否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以該門號(非供述證據提示編號7)顯示於短時間內地理位置出現於兩個地方,參考性有疑,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6361卷一第43至44頁),係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人爭執上開通聯記錄之證據能力,顯然無據。
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準用。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故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逕謂該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日警詢錄影內容有所缺漏,未全程錄音錄影而影響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317頁),而被告於109年3月3日警詢時固有詢問內容前段部分未錄入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都出於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未主張有使用任何不正訊問方法,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一位叫『阿傑』寄放在我這裡的,我不知道他全名,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寄放在這裡已經3、4年了,我就一直放著,我對該手槍到底是改造還制式我完全不清楚」(見偵6361卷一第208頁)、「我承認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及槍管1支,我是幫忙鄭仁傑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162頁)不諱,核與其於警詢筆錄之記載要意相符,自難認其於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有疑。此外,復無證據顯示其上開警詢之自白有遭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形,是就該次警詢筆錄未錄得部分,自難認警員有何故意違背法定程序而取供之主觀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之陳述(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並參酌被告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等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後,認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亦具證據能力。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及非法寄藏
槍、彈、槍管等犯行,辯稱:⑴甲車是我跟洪碧霜合購,因吵架分手我才將車輛取回,我不知道洪碧霜有去請領保現金,我也沒有指使她報失竊或請領保險金,我也沒拿到保險金;⑵我不知道「阿傑」拿給我的黑色盒子裡面是什麼,我沒有拆開,只單純幫他保管;⑶乙車是朋友幫我找到的,理賠金是尚未尋獲前先理賠的,保險是業務員規劃,我只是做人情給業務員,車子真的有失竊,我因為很忙才沒有去聲明說已經找回車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甲車車輛保險要約人及投保失竊險、簽保險契約之人均為洪碧霜,洪碧霜所稱交付現金給被告一事,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其報案及跟保險業務員訪談時,均未說是被告叫其報失竊或辦出險,此部分僅有洪碧霜單一證述不可採信;⑵扣案槍彈遭警方搜索到時,由被告當場表示反應可悉其當時並不確定是否為鄭仁傑所寄放,且鄭仁傑所交付者是搜索現場抽屜上方的黑色盒子,被告誤認兩物品相同,才會講出類似自白之供述,而苗栗後龍農舍搜索現場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不能排除扣案槍彈是他人所放置;被告於原審是聽從原審律師建議,認為認罪可獲輕判且可能獲取緩刑,基於訴訟策略才為認罪供述;⑶陳水銘是在108年10月12日早上發現乙車不見,才通知被告報案,由被告報案時間為同日9時54分許、被告女友劉瑞伶之證述及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晚上9時的基地台位置,可證明108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與劉瑞伶在一起,被告不可能在起訴書及警方認定車輛遭開走時間即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自己將車輛開走;被告依靠王新吉協助尋獲車輛後,未積極通知保險公司,至多僅違反民法上「給付型不當得利」或「後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2、215至217、217至224頁)。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⑴甲車由被告出資以335萬元價格,登記在當時女友洪碧霜名下
,並以洪碧霜名義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一年),平日由洪碧霜使用。嗣於104年2月9日8時20分許,洪碧霜於出國前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一街近三光北一街口,返國後於104年2月16日19時30分許,於上開停放處所未見該車而認遭竊,經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並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華南保險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將理賠金3,089,980元匯入洪碧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洪碧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車資料卷第85至87頁、偵8116號卷第15至16、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並有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華南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讓與同意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洪碧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甲車資料卷第43、27、2、46至48、40頁、偵8116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甲車為其出資購買給洪碧霜,嗣兩人分手後,其未告知洪碧霜逕將甲車開走先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地下室,待購買車位後才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桃花源大樓地下停車場無訛(見偵6361卷一第29、206至207、468至469頁)。
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甲車於104年2月13日凌晨即遭人駛離停放現場,其後甲車於109年3月3日在桃花源大樓地下停車場為警查扣等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0760號函暨甲車失竊案相關資料、108年4月22日轉讓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甲車資料卷第79至93頁、偵16942卷一第145至1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係因與洪碧霜吵架分手,才在未告知洪碧霜之情
形下,逕開回甲車,被告對於洪碧霜請領保現金不知情,也未指示洪碧霜報警或出險,亦未取得保險金云云。
①然依證人洪碧霜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回國當天發現該車不
見後,我就先打給被告,被告讓我先去報案;警察說找不回來,被告就叫我申請理賠,因為車子保險資料都在我這裡,他叫我聯絡保險業務人員,並說理賠下來的錢要給他,我本來也認為錢應該給他,因為車子是他買的;當時我中國信託帳戶取得理賠金額3,089,980元,過程中被告約1、2週打電話來問我說保險金下來了沒有,說我留10萬元,其餘交給他,我就去銀行臨櫃領取97萬元,被告來臺中在我家樓下便利商店把現金拿走等語(見偵8116卷第15、51頁),並有洪碧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25日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可佐(見偵8116卷第34頁第345頁、本院卷一第345頁)。又被告自104年2月13日凌晨某時將甲車駛離洪碧霜停車之處後,迄109年3月3日在桃花源大樓地下停車場為警扣得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甲車時,已逾5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係其懸掛他人車牌,且將甲車原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丟棄等情(見偵6361卷一第29、207、469頁、偵6361卷二第290頁),而甲車遭被告駛離後,路口監視器拍攝所得甲車係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有監視器影像資料可參(見甲車資料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將該車輛駛離後,又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丟棄並換上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逃避他人追查之意甚為明顯,益證被告顯然已知悉洪碧霜報警失竊之事,被告辯稱未指示洪碧霜報警及出險,或辯稱其僅係尋獲甲車後未即時告知保險公司,僅為民事糾葛,顯無可信。
②參以被告經洪碧霜告知甲車失竊後之反應,業據證人洪碧霜
於警詢證稱:我看保險卡上的電話跟保險公司講車子失竊了,過程都是我跟保險公司接洽,而我跟被告在通話時,他當下並沒有對我發脾氣,因為我跟他交往的時候知道他情緒容易起伏不定,所以這段我有訝異,被告有關心該車失竊情形,問我有沒有去報案,有沒有去申請理賠,給我的感覺是他在關心理賠金額及何時可以獲得理賠,嗣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警察有無跟我聯絡,我有跟他說警察有說車子最後有出現在國道,後面就沒了,當時被告叫我趕快處理車子理賠的事等語(見偵8116卷第17、23頁);於偵訊時證稱:發現汽車失竊當下有跟被告聯絡,我很害怕,因為我覺得車子是他花錢買的,卻是在我這邊失竊的,我覺得我責任重大,當時我打電話給他時本來以為他會發飆,結果他並沒有,他說遇到了就要解決,被告只有叫我報案,車子失竊當時我跟他已經分手,不常聯絡,我們分手是在103年年底,直到車子失竊我才跟他聯絡,他本來是一個脾氣很不穩定的人,居然車子失竊我打電話給他,他完全沒生氣我覺得驚訝,所以到現在還印象深刻等語(見偵8116卷第51頁);洪碧霜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警詢說法,亦予肯認(見本院卷二第61頁)。衡以一般車輛倘有遺失,均會報警,除為請警察追查車輛行蹤外,另外也得以規避後續發生收受行政違規罰單、作為犯案工具之責任風險,再若車輛有投保竊盜險時,亦會於報警後通知保險公司出險,以減少損失。而甲車既經被告投保竊盜險355萬元之保險金額(見甲車資料卷第48頁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再參證人洪碧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車弄丟我很害怕,就覺得一定要趕快把車子處理好,因為車子是他出錢買的,想趕快把錢賠給他,理賠金下來後,因為被告就說要現金,我想說是我把車弄丟的,我就趕快賠給他,兩人就不會再有瓜葛,錢交給他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則縱使被告與洪碧霜為當時已為分手之際,處於好一陣子無聯絡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偵6361卷一第468頁),然被告既為甲車之出資者,洪碧霜於尋無甲車後向被告告知、詢問該如何處理,並於出險後將保險金轉交予出資之被告,核俱屬情理之常,證人洪碧霜證述其已將理賠金交予被告乙節,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洪碧霜告知甲車遺失時,非但未表明甲車係遭其駛離,後續猶指示洪碧霜報警並辦理出險,其後復取走洪碧霜所交付之保險理賠金,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洪碧霜申請理賠、未取得保險金云云,無從憑採。又甲車之登記車主為洪碧霜,於當時係由洪碧霜所使用,是由洪碧霜出面報警遺失及申請理賠,自屬當然之理,辯護人以投保及簽約之人均為洪碧霜,報案及辦理出險時亦未提及被告,認僅有洪碧霜單一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保險金云云,自無可取。
⑶綜上,被告就甲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予認定。⒊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某處,受綽號「阿
傑」之「鄭仁傑」(音同)友人委託,寄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槍管1支,並分別將前述槍管藏放於其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苗栗後龍農舍內,並為警於109年3月3日分別在被告上開光華街住處、苗栗後龍農舍內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361卷一第17、21、208頁、原審卷第162、169至170、369頁),並據證人陳茂墻於警詢證稱苗栗後龍農舍為其所有(見偵6361卷二第222頁);證人即持有苗栗後龍農舍鑰匙之檳榔攤經營者周清紅於偵訊、被告胞兄陳玉朋於警詢均證稱被告曾持有使用苗栗後龍農舍鑰匙(見偵8116卷第189至190頁、偵6361卷二第213頁);被告配偶何佩蓉於警詢證述被告每週都會去苗栗後龍農舍等語(見偵6361卷二第198頁),且有被告住處及苗栗後龍農舍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361號卷一第145至149頁,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439至443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槍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6361卷二第119至124頁)。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曾否認在苗栗後龍農舍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
彈1顆為「阿傑」所交付(見偵6361卷一第460頁、偵6361卷二第30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並辯稱其沒有拆開「阿傑」給的黑色盒子,不知其內有何物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密錄器與手機拍攝109年3月3日苗栗後龍農舍之搜索現場結果:
警員丙(即秦輝榮)從置放槍彈之抽屜中拿起彈匣後放回抽屜,並叫被告上前詢問:
警員丙:這個是什麼東西?被告手指抽屜:這是槍啊。
數警員聲音:「什麼槍?」「改造手槍?」被告:我不知道,可能是那時候那個鄭什麼人拿給我的時候,我就丟著。
(下略拆解槍枝過程)警員丙指著桌上槍彈對被告說:我剛剛把它拆解完,零件都完整,子彈一共有5 顆,1、2、3、4,然後裡面(指著槍管底部)這有1顆卡住。
被告搖頭:我不知道。
警員丙:你不知道?被告:當初那個鄭人傑寄放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並有證人警員丙即秦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05、110頁)。則被告自警員秦榮輝指著抽屜中槍枝詢問時,並未否認曾見過該槍枝,僅表示不知道槍枝類型,迄警員秦輝榮拆解槍枝確認零件完整後,被告仍主張該槍枝為他人所寄放,嗣於同日警詢更是坦承「阿傑」交付的袋子裡,有黑色盒子與散落在旁的槍管與膛線刀,其將黑色盒子打開發現有1把槍(含彈匣)跟子彈,後來將黑色盒子拿到苗栗後龍農舍存放等情(見偵6361卷一第17頁)。則由被告對於警方查獲槍彈未曾表示驚訝而否認來歷,復主動告知警方查扣之槍彈、槍管即為「阿傑」所交付予其收受黑色盒子內之物,足見被告嗣後否認其不知悉「阿傑」所交付之黑色盒子內有本案查扣之槍彈(槍管),抑或以其係誤會警方所詢問之問題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聽從原審辯護人建議,為獲輕判及緩刑才
認罪,扣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放置云云。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均是出於我自己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衡以被告為碩士學歷,擔任獸醫,曾在苗栗動物防疫所擔任公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偵6261卷二第197頁),足見其並非智識程度甚低,亦非全無工作社會經驗或無受過法治教育之人,其當知悉寄藏、持有槍枝之法定刑非輕,豈會不知悉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前所供陳不利於己之陳述所可能面臨及擔負之刑事責任?再如前述,被告亦未受檢警、司法機關不法或不正方式取供,自難否認其前揭坦認受寄扣案槍、彈、槍管自白之任意性。再者,扣案槍、彈乃屬刑罰非輕之違禁物,持有人尚需小心藏放,豈會有人特意將之藏放在非自己或信任之人所有或管領之建築物內,增加遭查緝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查獲之槍彈及槍管係不知何人所放置,抑或係為請求給予緩刑而為不實之認罪云云,俱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堪予認定。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380萬元價格購買乙車,並於107年10月1
8日辦理過戶後向新光保險公司以新車牌價投保竊盜全損差額補償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20日起一年)。又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6時許,將乙車開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翔和汽車保修廠」更換機油,並以乙車在保養廠內發生擦撞為由,將乙車留置保養廠露天停車場內欲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為修繕。嗣上開保修廠負責人陳水銘於108年10月12日8時許,以乙車遭竊而聯繫被告,被告遂於同日9時54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於取得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同年月14日持以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失竊理賠,新光保險公司於同年12月4日將323萬元理賠金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13272卷一第93至94頁、偵6361卷一第22、203至204、465頁、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並據證人即土城AUDI中古車銷售部職員薛慶與於警詢及偵訊(見他13272卷一第167至170頁、偵6361卷二第53至55頁)、證人陳水銘於警詢及偵訊(見他13272卷一第97至98頁、偵6361卷二第12至13頁)、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理賠專員鄭淳元、孟慶威於警詢(見他13272卷一第19至20、42至44頁)各證述明確,且有乙車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新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要保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他13272卷一第35、196頁、偵6361卷一第52、5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車照片列印資料、新光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輛所有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同意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乙車資料卷第2至3、10、19、24至26、71、83、87頁、偵16942卷二第422頁)。
⑵又陳水銘於108年10月11日20時30分離開「翔和汽車保修廠」
時,乙車尚在該保修廠露天停車場,嗣於同日23時6分、9分及14分許,乙車行駛在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南下外車道後下海山聯絡道左轉中華路北上、新竹市香山區中華五路420巷162弄、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55巷口,業據證人陳水銘於警詢陳述在卷(見他13272卷一第98頁),並有乙車108年10月11日監視器拍攝車輛行經地點、圖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6361卷一第41、43頁),堪認乙車係於108年10月11日23時前某時遭人駛離「翔和汽車保修廠」露天停車場。嗣經警方於109年3月3日於苗栗後龍農舍扣得上開未懸掛車牌之乙車,被告亦坦承該車輛係其從保修廠開走,駛回苗栗後龍農舍等語(見偵6361卷一第22、462頁、原審卷第1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核(見偵16942卷二第439至443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於109年3月18日警詢中辯稱是朋友鄭漢欽發現乙車在
後龍水尾海邊,並搭載其前往牽車云云(見偵6361卷一第462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陳其係在新竹市海山漁港內海埔地的道路自行尋獲乙車(見偵6361卷一第21頁),且證人鄭漢欽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那台車,如何幫他找回來等語(見偵6361卷二第190頁),是被告所辯係友人鄭漢欽發覺而尋回乙車乙節,已難憑採。被告復於本院改辯稱:是王新吉協尋乙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證人即陳茂墻經營飼料廠之員工王新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早上去運動看過被告藍色休旅車的車子好像停在外埔漁港那裏,我回來就立刻跟我老闆陳茂墻講,老闆就笑笑,這是電視報導飼料工廠富二代兒子買車子有問題之後1個月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則由證人王新吉所述其所見藍色休旅車之時間,已為被告遭警方查獲而經新聞報導後,是證人王新吉所看見之車輛,自難認定係為乙車,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復辯稱其於案發時間與女友劉瑞伶在一起,不可能將乙
車開走云云。證人劉瑞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8年10月11日14時許至翌日下午均與被告待在一起,且於108年10月12日中午有與被告去桃園看花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然證人劉瑞伶復證稱其並不知道於108年10月12日早上有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之事,且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2日之基地臺位置並無在桃園(見偵6361卷一第43頁)。是證人劉瑞伶所證述與被告同在之時間,或有可能因距案發時間已逾4年,不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尚難以其證述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做人情才由業務員規劃車險,理賠
金是未尋獲車輛前之賠償,被告尋獲車輛後未通知保險公司僅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云云。惟依證人即臺中保時捷展售中心職員謝妤菲於警詢陳述,其與被告於108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星巴克北大門市洽談保時捷車輛銷售事宜,同日18時許在被告家中收購車訂金30萬元支票,被告並強調新車尾款須待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金(奧迪車輛遺失)下來後才能支付,且自108年11月19日後被告就持續向謝妤菲詢問新光保險公司「丟車陪車」險種相關問題(見偵16942卷一第449至450頁)。新竹AUDI展售中心職員即證人劉冠伶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辦理出險,有持保單照片特別詢問車輛失竊險的賠付方式,過程中沒有感受到他車輛遺失的焦急不安等語(見他13272卷一第131頁),證人張舒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9時35分LINE電我說他的車子放在外圍保養廠不見了,他當下有表現出很誇張怎麼會不見的語氣,同年月14日到場來辦理出險後就不斷詢問「丟車賠車及理賠方式」、「竊險」、「車輛殘值」及之相關問題等語(見他13272卷一第155頁)。復佐以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自新光保險公司取得乙車遺失理賠金323萬元,其供稱乙車係109年1月尋獲(見偵6361卷一第203頁),卻仍於109年2月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新光保險公司未給付其車輛附加竊盜險差額補償費用166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1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907007320號書函、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6361卷一第211至219頁)。則由乙車遺失後被告辦理出險及不斷詢問保險理賠問題之態度,另訂保時捷新車,復其於尋獲乙車後,尚積極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等各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取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甚明。況且,被告於辦理出險時,同時出具失竊車輛所有權讓與聲明書予新光保險公司(見乙車資料卷第19頁),其上已明白記載乙車於依約賠付保險金後,所有權讓與新光保險公司,且如失竊車輛尋獲時,被告應立即通知新光保險公司並協同領回車輛等旨,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有何情事致無法於其所自陳109年1月尋獲乙車後立即通知新光保險公司,卻可積極於109年2月再向財團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保險理賠金給付差額爭議之評議申請,此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僅違反民事契約義務行為。是被告明知乙車並未失竊,將乙車駛離保修廠並停放在苗栗後龍農舍,報警遺失並向新光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取得理賠金,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自該當於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犯行。
⑹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於本案中所持有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⒊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71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併予敘明。
(四)論罪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甲車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洪碧霜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係暫代「阿傑」保管藏放扣案槍枝、子彈、槍管,並非
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已如前述,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收受「阿傑」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槍管1支而予寄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⑶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以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屬無據。
⑷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詐欺取財、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時正值壯年,其為取得車險理賠金而謊報車輛失竊,詐領高達3,089,980元、323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依其所造成警方徒為無益之搜查、保險公司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雖與保險公司和解且返還詐欺款項(見偵6361卷二第500頁),然衡其犯罪情節、手段,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以被告已與保險公司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顯屬無據。
二、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並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2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審酌被告謊報車輛失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進而詐領車輛失竊保險金,造成告訴人華南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另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槍管等高度危險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件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已將詐領之保險金返還上開告訴人,見偵6361號卷二第500、503、505頁)、對上開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偵訊時未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等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復予說明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宣告之刑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自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部分,審酌被告一再以謊報車輛失竊之相同手法詐領保險金,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另就沒收部分則說明:⑴本件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管,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顆雖具有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向告訴人華南保險公司詐得之3,089,980元、向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詐得之323萬元均已全數返還(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如就詐欺取財罪部為有罪認定,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更異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
⒉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華南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返還保險理賠金)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情事,而被告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⒊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略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2,106,000元購買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AUDI,車身號碼WAUZZZ4G0DN132397,下稱ADC-2101車),登記在其友人李曄欣名下,且以李曄欣名義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起一年),並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車出借予友人鄭漢欽使用而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嗣鄭漢欽於102年11月16日前往上開停放處所未見該車,隨即聯絡被告,被告明知該車並未失竊,竟利用不知情之鄭漢欽而於102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隨即要求車主李曄欣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竊盜險理賠,然李曄欣因恐有詐領保險金問題而不肯配合,陳朝宜即以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等手段逼迫李曄欣申請理賠,然經華南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而未予理賠且不予續保。被告與李曄欣因前開理賠申請意見不一而生嫌隙,經多次協調,李曄欣終於103年10月22日順利將乙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該車後即將車號變更為「AJD-6296」(下稱AJD-6296車),並於103年11月25日將車身顏色由棕色(即原廠蒼鷹灰色)變更為白色,而改向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詎陳朝宜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9時18分許,將AJD-6296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委由不詳之人於翌(24)日0時46分時許,將AJD-6296車輛駛離上開停放處所,並交由陳朝宜藏匿之,被告明知該車並未遭竊,竟於105年10月25日16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於105年10月28日持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AJD-6296車確實遭竊,而於105年12月27日將1,478,700元之理賠金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ADC-2101車登記車主李曄欣、富邦保險公司客服人員宋柏賢、被告友人劉宇騏、曾進溢於偵訊、翔和汽車保修廠負責人陳水銘於警詢及偵訊、新竹AUDI展售中心職員曾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3月13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126995號函暨乙車自小客車失竊案相關資料、臺南市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華南保險公司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全卷影本、AJD-6296車變更歷史紀錄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讓渡證、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委付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總業存字第1090029152號函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證人陳水銘所提供之估價單2張、新竹AUDI保養廠維修紀錄、被告手機相簿107年9月7、8日之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證人陳水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DC-2101車照片列印資料、證人曾進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7日刑偵四(2)字第1093301772號函、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職務報告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ADC-2101車於102年11月16日報案失竊、AJD-6296車於105年10月25日報案失竊並向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失竊保險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JD-6296車是真的不見,並非我親自或指示他人開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仍持有該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2,106,000元購買ADC-2101車,登記在其友人李曄欣名下,且以李曄欣名義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起一年),並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車出借予友人鄭漢欽使用而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嗣鄭漢欽於102年11月16日前往上開停放處所未見該車,隨即聯絡被告,並於102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該車尋獲後,李曄欣於103年10月22日將ADC-2101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該車後即將車號變更為「AJD-6296」,並於103年11月25日將車身顏色由棕色(即原廠蒼鷹灰色)變更為白色,而改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16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通報AJD-6296車失竊(失竊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於105年10月28日持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該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將1,478,700元之理賠金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6361卷一第32、35至36、205、472、477至478頁、偵6361卷二第305至306頁、原審卷第164至167、252至254、367至369頁),核與證人李曄欣、宋柏賢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3272卷二第51至53頁、偵6361卷二第133、136至137頁),並有華南保險車險送呈報告書、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失竊車訪查表(一)、(二)、(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3月13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126995號函暨ADC-2101車失竊案相關資料、臺南市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ADC-2101車資料卷第5、7、9至17、19、71至143頁)、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讓渡證、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委付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繳回鑰匙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AJD-6296車資料卷第1至35、39至40、90至95頁)、AJD-6296車變更歷史紀錄查詢資料結果(見偵16942卷二第15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總業存字第1090029152號函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6361卷三第87、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利用鄭漢欽於102年11月16日誣告ADC-2101車遭竊部分,據證人鄭漢欽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借ADC-2101車當禮車,用完後我原本要把車還給被告,被告說因為他出國所以慢一點再還,我就把車停在我家附近,車子不見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我怎麼搞的,叫我去報案,也有口頭上說要我賠償,我報案後警察有調查,發現車子是往北開,從新市收費站之後就追蹤不到了,後來過了好久車子才被員林分局警員找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188至19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把ADC-2101車借給鄭漢欽,車子不見時鄭漢欽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澳門,我叫他一定要找回來,不然算在他頭上,並請他報警協助尋找,後來車子找到後,我去把車開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367至368頁)大致相符,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至16日出境符(見他13272卷二第139頁),則證人鄭漢欽所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親自或指示他人將ADC-2101車自鄭漢欽處駛離,自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三)就被告被訴於105年10月25日誣告AJD-6296車遭竊及詐領失竊保險金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後仍持有蒼鷹灰色之AUDI A6 AVANT 2.
0 TDI車輛,固據證人陳水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6361卷二第412至415、417至418頁、原審卷第216至233頁)、證人劉宇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8116卷第165頁、原審卷第236至243頁)、證人曾進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8116卷第342至344頁、原審卷第245至251頁)、證 人曾彥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偵16942卷二第55、82至83頁、原審卷第294至305頁)證述在案,並有陳水銘提供之估價單、被告手機相簿107年9月7、8日翻拍照片列印資料、ADC-2101車照片列印資料、陳水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曾進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361卷二第27、29、361至365、371至375頁、偵16942卷二第115至120頁)。又被告手機相簿內之AUDI A6汽車照片與ADC-2101車於103年6月25日尋獲時拍攝之外觀相同,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偵6361卷二第513至516頁)。
⒉惟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後持有之AUDI
「蒼鷹灰色」車輛,相較於105年10月25日報案失竊之AJD-6296車輛,其廠牌、型號(A6 AVANT 2.0 TDI)雖相同,然車身顏色並不相同(依據AJD-6296車輛變更歷史紀錄查詢資料結果,AJD-6296車輛已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白色,見偵16942卷二第151頁)。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AJD-6296車於103年11月25日後有再次變更車身顏色之情形,自難僅以車型相同,即遽認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後所持有之AUDI蒼鷹灰色車輛,即為105年10月25日報案失竊之AJD-6296車。
⒊至於卷附新竹AUDI保養廠維修紀錄雖有「工單號碼:FSO0000
000,接車日期:2017/05/11,結案日期:2017/05/11,車牌號碼:000-0000,客戶名稱:陳朝宜」之記載(見偵16942卷二第75頁)。惟證人即新竹AUDI保養廠職員王賢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車輛要執行專案召回的軟體更新,即上開維修紀錄描述欄記載的「wifi到府更新」,但實際上這輛車沒有進廠,也沒有維修技師到廠外現場進行維修,因為描述欄記載「客戶車輛已轉售,故不執行該專案」,而且維修技師欄為空白;因為公司內部要求,所以即使沒有執行該專案一樣要開單並記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4、328至333頁)。準此,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是否有駕駛AJD-6296車至新竹AUDI保養廠進行維修之事,自屬可疑。
⒋檢察官雖主張:上開維修記錄上「客戶車輛已轉售,故不執
行該專案」之記載,係因當時AJD-6296車已經報案失竊,被告不敢將車輛開回原廠進行更新,因此向新竹AUDI維修廠謊稱車輛已轉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惟證人王賢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客戶主動跟我們說車子賣掉的話,我們就會這樣記載,但賣給誰我們不會問;如果是車子不見的話,客戶不會主動跟我們說,我們車廠也沒有和監理所的失車紀錄連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332頁)。由上可知,證人王賢傑既無意深究且無從查證被告所述將車輛轉售一事之真實性,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為當時車子不見,以我們惜面皮(臺語)的表達方式,才跟原廠說車子已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尚非全無可能。又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報案失竊後仍持有AJD-6296車,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依上開維修紀錄之記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此部分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何明知車輛未遺失而透過鄭漢欽或自己報警失竊、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之犯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⑴AJD-6296車既已於105年10月25日失竊,被告不可能再度前往監理站登記更改車色,且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持有之AUDI「蒼鷹灰色」車輛與AJD-6296車之廠牌、型號(A6 AVANT 2.0 TDI)相同,被告自有可能將失竊之AJD-6296車更改車色以躲避查緝云云。⑵被告應對王賢傑詢問是否回廠保修時,直接表明車輛遭竊,日後無需再為通知,卻捨此不為,已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⑶被告案發後確實持有AUDI蒼鷹灰色車輛,且該車輛於105年10月23日星期日19時許在台中黎明路失竊,翌日上午被告發現遭竊仍不報警,迄105年10月25日星期二16時許才報失竊,不符社會常情。⑷證人鄭漢欽於偵查時證稱:是被告找到車子後叫我去員林分局撤案等語(見偵6361卷二第188頁),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漢欽前往報失竊,之後因理賠爭議,保險公司不理賠後,被告才自行找回車輛,已該當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後持有同型車輛,即推認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而檢察官固指被告可能將失竊之AJD-6296車更改車色以躲避查緝,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佐上情,且被告倘試圖更改車色逃避追緝,何庸再改回原蒼鷹灰色啟人疑竇?是檢察官所述上情,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再提出積極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前詞漫為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要求李曄欣向保險公司出險部分應構成詐欺未遂,原審就此已起訴事項未予審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惟查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利用鄭漢欽通報車輛失竊後,以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等手段逼迫李曄欣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等旨(參上開無罪部分、一),然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參起訴書第8至10頁),並無舉相關證據以實此部分詐欺未遂之說,起訴書「論罪」欄亦未就此部分是否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予以說明,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也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被告將ADC-2101車於000年00月00日出借予友人鄭漢欽後,如何仍在被告掌控中、未有失竊之事,均未舉證或證明,而原審已然認定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該車並未失竊」,則既無證據佐證被告知悉ADC-2101車未遺失,被告於此情形下要求李曄欣向華南保險公司出險,自不該當詐欺情事。原審判決無罪理由雖未詳述及此,惟結論並無二致,併此敘明。
七、綜上,此部分經原判決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由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不得上訴。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